《婚姻家庭法》教学案例综合.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5791798 上传时间:2023-01-01 格式:DOCX 页数:26 大小:47.65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婚姻家庭法》教学案例综合.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6页
《婚姻家庭法》教学案例综合.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6页
《婚姻家庭法》教学案例综合.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6页
《婚姻家庭法》教学案例综合.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6页
《婚姻家庭法》教学案例综合.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6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婚姻家庭法》教学案例综合.docx

《《婚姻家庭法》教学案例综合.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婚姻家庭法》教学案例综合.docx(2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婚姻家庭法》教学案例综合.docx

《婚姻家庭法》教学案例综合

《婚姻家庭法》教学案例

(编辑本案例供教学之用,其中有关案例分析意见仅供参考)

1、袁红、张志国事实婚姻案

[案情]

自诉人,袁红,女43岁,北京市某研究所的工作人员。

被告人,张志国,男,42岁,现为旅日华侨,在日本横滨某电器工程公司工作。

1984年,原告和被告相识并相爱。

1987年,原告和被告同居,时年原告25岁,被告24岁。

1990年10月,被告准备出国,因为怕被拒签,所以与原告仅仅办理了世俗的婚姻仪式,而没有办理法律的结婚登记。

1992年8月,被告回国探亲,双方仍然保持同居关系,一个月后被告再次出国日本继续学业。

1992年10月,原告欲想到日本探亲,遂开始比较频繁地与被告电话联系。

一次偶然中,发现接听电话的人是女性,并声称是被告的妻子并且已经怀孕,原告大吃一惊,遂通过中国外交部驻日本大使馆查询,获悉被告确实与一沈姓中国女公民于1992年2月在中国驻日本大使馆登记结婚。

1993年11月,原告向自己住所地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确认被告构成重婚,并要求撤销被告与沈姓中国女公民的非法婚姻关系。

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在本案中的自诉人和被告人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

(2)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处理此案?

参考答案:

(1)在本案中的自诉人和被告人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

构成。

事实婚姻有以下特征:

1、主观一致性,即男女双方在主观上是否均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2、双方关系的公示性,即有没有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举行过世俗结婚仪式;3、实质符合性,即双方是否符合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4、时间特定性、即他们婚姻是否在法律承认的时期内存在。

本案当事人共同生活长达8年的事实已经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

(2)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处理此案?

本案发生在1994年之前,所以承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由于其事实婚姻关系在前,而被告人又在与原告有事实婚姻关系期间与第三人结婚,构成重婚,所以法院可以根据1986年3月15日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首先确认原告袁红和被告张志国构成事实婚姻。

然后,根据《刑法》重婚罪的规定,判决被告张志国在明知自己有配偶的情况下,还与沈某结婚,其行为构成重婚罪。

同时,宣告被告张志国与沈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2、无效婚姻与事实婚姻案

[案情]1995年2月,20岁的陈艳(女)与21岁的潘强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互有好感,很快决定结婚。

当时潘强尚不到法定的结婚年龄,因此,潘强欺骗陈艳说其已满22周岁,并在双方父母的操办下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婚后,潘强在外工作,陈艳在家操持家务。

1997年9月,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潘强以结婚时自己尚不到法定的结婚年龄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其婚姻无效,并以婚后主要是自己挣钱的理由,要求婚后的存款全部归其本人所有。

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潘强能否主张婚姻无效?

陈艳能否主张事实婚姻?

(2)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处理此案?

参考答案:

(1)潘强能否主张婚姻无效?

陈艳能否主张事实婚姻?

潘强不能主张婚姻无效,因为他们之间没有婚姻关系,仅仅是同居关系。

陈艳不能主张事实婚姻,因为1994年后我国不承认事实婚姻。

(2)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处理此案?

潘强的诉讼请求有两个:

一是请求宣告其婚姻无效;二是请求对其同居期间的存款全部确认归其本人所有。

对前一个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受理。

对第二个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受理。

并根据其同居的事实判决存款归双方共有,并对该存款进行分割。

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方某与兰某申请结婚登记案

[案情]

方某,男,48岁,某市机械厂工人。

兰某,女,26岁,某市人,无业。

方某的儿子方强与兰某于1991年结婚,1992年生下一子取名方盛。

夫妻感情一般,日子过得尚可。

但天有不测风云,1994年,方强在一次工地事故中受了重伤,经抢救无效而撤手人寰,留下了兰某与年幼的儿子。

由于兰某无业,日子过得非常艰难,虽然有人劝她再嫁,但孤儿寡母谈婚论嫁也非易事,介绍了几次都不成。

1995年,方某的老伴也因病去世,由于方某与老伴和儿子、儿媳原来住在一块,在双方都丧偶的情况下,彼此之间在生活上多有照顾,方某时常接济兰某,兰某对方某也是照顾有加,双方的感情渐渐愈越了亲缘关系。

一次,兰某染上了严重的传染病,病情危急,方某不分昼夜地照顾,兰某深受感动,发誓这辈子再嫁就一定嫁给方某。

兰某出院后,两人就住在了一起,彼此以夫妻相待。

1996年8月,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要求办理结婚登记。

问题:

婚姻登记机关如何处理方某和兰某的申请?

请说明理由。

4、马慧请求撤销结婚登记案

[案情]

1990年秋天,马慧的父亲因病住院,急需4000元钱,马慧四处求救未果,无奈只得到本村靠搞运输发家的马大富家借钱,马大富看着俊俏的马慧,想到自己的傻儿子马全智已到结婚年龄,但因幼小痴呆无人提亲,就打上了马慧的主意。

马大富说,钱可以借,条件是与马全智结婚,马慧为借钱给父亲治病,只得答应,并与数日后与马全智去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但马慧提出婚礼要在3年后举行,且借款5000元,父亲出院后,马慧利用治病剩下的1000元钱在县城开了个馄饨摊,每月回家探望父亲的同时,还去马大富家帮马全智料理房间,无意间,马慧发现了马全智在省医院的诊断书,上面记载着马全智患先天性痴呆,3年后,马慧回村,还清了马大富的借款同利益计6647元,并到婚姻登记机关要求解除与马全智的婚姻关系。

问题:

婚姻登记机关该如何处理本案?

为什么?

5、宋某与王某结婚纠纷案

[案情]宋男幼年丧父,随母改嫁到离老家很远的地方,与家乡亲友断绝了往来。

宋男在大学期间结识了同班同学王女,双方关系密切,决定毕业后结婚。

毕业前,宋男携其母去王女家拜访,对未来的女婿和儿媳,双方父母均表示满意。

但在交谈中,得知宋男的祖母与王女的妈妈是同胞姐妹后,双方的父母均不同意此亲事,认为辈份不对且为很近的亲属。

但宋男王女感情甚笃,坚持要求结婚。

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宋男、王女是何亲属关系?

(2)婚姻登记机关应否给宋男、王女登记?

6、女方婚前怀孕男方是否可以提出离婚

[案情]

王某(男)与张某(女)于2005年11月结婚。

次年2月,在检查身体时,王某发现张某已怀孕5个月。

在王某的一再追问下,张某承认婚前与前男友曾发生性关系并导致怀孕。

王某认为张某欺骗了自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张某的婚姻关系,张某不同意离婚。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婚后怀孕期间男方能否起诉离婚。

对此,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在本案中,张某尚在怀孕期间,王某的离婚请求不应当受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婚姻法》的上述规定,对男方起诉权的限制不能绝对他理解。

《婚姻法》同时还规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在本案中,张某在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导致怀孕并向王某隐瞒了上述事实,违背了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

王某起诉离婚,属于"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范围,应当予以受理。

至于是否准予离婚,取决于两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夫妻感情如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

[评析]

《婚姻法》第34条规定: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甲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法律的上述规定体现了对特定期间内对妇女、胎儿和婴儿的特殊保护。

因为上述期间内妇女的身心都处于比较虚弱的状态,如果在此期间内男方提出离婚,对女方的身心健康和胎儿、婴儿的健康都将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所以,法律对该期间内男方的起诉权作了限制。

但法律对男方特定期间内起诉权的限制并不是绝对的,如果由于某些特殊原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受此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女方怀孕系婚后与他人通奸所致;

(二)女方小产后,身体健康已恢复;(三)男方受虐待,不堪忍受的;(四)一方对他方有危害生命、人身安全等情形的。

因此,如果女方婚后与他人通奸怀孕,男方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应该受理。

因为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怀孕,违背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是对夫妻感情的极大破坏,在此情况下,继续限制男方的离婚起诉权,对男方显然是不公平的。

本案中,张某不是在婚后,而是在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导致怀孕。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因通奸怀孕男方能否提出离婚的批复》中指出,男女一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应该与婚后通奸行为加以区别,一般不能作为对方提出离婚的理由。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婚姻关系尚未建立,男女双方之间还没有产生夫妻间相互忠实的法律义务。

婚前性行为只是道德问题,不是法律问题。

所以,对女方因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导致怀孕的情况,应当依照《婚姻法》第34条的规定处理,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规定处理。

作者单位: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作者:

郑志东

7、无行为能力人离婚案

[案情]

原告:

田喜全,男,28岁,无行为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

陈素芹,田喜全之母。

被告:

梁忠梅,女,27岁。

田喜全与梁忠梅于1990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田雨(两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

1993年8月30日因交通事故,田喜全被汽车撞伤,头左颞枕部颅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头部伤残Ⅰ级(植物人,无行为能力)。

1994年4月27日,田喜全之母陈素芹以田喜全夫妻感情不好,特别是田喜全因交通事故致伤后,发现梁忠梅有外遇,夫妻感情破裂为理由,以田喜全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梁忠梅离婚。

陈素芹并委托田喜全之姐李涉萍为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忠梅辩称:

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审判]

铁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为生活琐事及原告对被告不信任等问题发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破裂。

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准予离婚。

鉴于原告身体情况,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宜。

被告梁忠梅不同意离婚,但又不尽力照顾原告,努力争取夫妻和好,没有实事求是的态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于1994年8月12日判决如下:

一、准予田喜全与梁忠梅离婚;

二、婚生女田雨(两岁)由被告抚养,田喜全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元,从1994年7月起付至田雨18岁止。

宣判后,梁忠梅不服,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为理由,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田喜全的母亲及其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田喜全与梁忠梅系自主婚姻,并生有一女,婚后夫妻感情较好。

田喜全虽因交通事故伤势严重,但其住院期间梁忠梅曾去护理,并多次表示愿意照顾其今后生活,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欠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4年11月24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田喜全离婚请求。

8、杨森诉张丽离婚案审理期间因婚姻登记被依法撤销撤诉案

  [案情]

  原告:

杨森,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汝南县三桥乡。

  被告:

张丽,女,1974年4月5日出生,农民,住同上。

  199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虚报年龄,在汝南县三桥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同年10月30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杨颖。

1994年11月2日,原告杨森以感情不和为理由起诉至汝南县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张丽离婚。

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三桥乡人民政府在普查婚姻登记情况时,发现杨森与张丽结婚时均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有欺骗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行为,即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的规定,于1994年12月21日撤销了杨森与张丽的结婚登记,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了结婚证。

12月22日,在双方亲属及村民委员会干部主持下,杨森与张丽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

一、双方生育一女杨颖,由杨森抚养,张丽不负担子女抚育费;二、双方个人财产各归各自所有,杨森付给张丽经济帮助费500元。

上述协议达成后,已分别履行完毕。

  [审判]

  汝南县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了此案,在法院还未开庭审理此案前,出现了上述情况。

就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此案,合议庭出现了三种意见:

  一、法院应裁定终结诉讼。

理由是原告起诉目的是为了解除婚姻关系,离婚是主诉;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是依附于离婚之诉的从诉。

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已被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确认无效并解除;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已达成协议,所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再继续诉讼已失去实体、程序意义,法院已没有继续审理的必要,故应裁定终结诉讼。

  二、法院应继续审理,依法出具判决书。

理由是虚报年龄骗取结婚证是一种违法民事行为,法院应依法确认当事人婚姻关系无效,以显示法律尊严,并用判决形式认可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当事人婚姻登记的效力,认可当事人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

  三、应动员当事人撤诉。

根据本案情况,原告诉讼目的已全部达到,故没有继续诉讼的必要,法院可动员原告撤诉。

在原告表示可以撤诉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即可。

  1995年1月3日,汝南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认为:

首先,本案不宜裁定终结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终结诉讼仅限于该条规定可以终结诉讼的4种情况,即由于一方当事人死亡所出现的4种特定情况。

以该条规定以外的原因终结诉讼,于法无据,是不妥的。

其次,此案不宜继续审理。

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确认无效婚姻并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利。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已经撤销了本案当事人的结婚登记,法院就没有必要对同一事实再作处理。

如果当事人对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不应在民事诉讼中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如果当事人的结婚登记被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后,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不能达成协议,当事人可就此方面的内容进行民事诉讼,法院也仅就此内容进行审理。

据此,原告的诉讼目的已通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原、被告自行协商的行为全部达到,且从程序上、实体上均不违法,法院继续审理此案已失去意义,动员原告撤诉就是可行的。

汝南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动员原告撤诉。

  同年1月5日,经合议庭动员,原告同意撤回起诉。

合议庭当即以口头形式裁定:

准予原告杨森撤诉。

诉讼费减半收取,由杨森负担。

9、丈夫同性恋能否构成离婚条件

[案情]

曹某与丈夫傅某系同学,2001年1月27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今年初,曹某发现丈夫行为异常,与同性朋友之间有种说不出来的亲昵关系,夫妻间关系因而紧张。

为了维持夫妻感情,消除疑虑,傅某与曹某于2003年1月31日协商签订了《夫妻忠诚协议》,约定如有一方出现道德品质问题,背叛另一方或有婚外情等行为,应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费35万元。

事隔不久,曹某在家中偶然发现丈夫与别的男子发生同性恋关系的照片数张,即责问傅某,傅某明确告之自己确实与他人有同性恋关系。

曹某气愤异常,不能容忍丈夫的不忠行为,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诉讼期间,原告曹某提出,傅某与别的男子发生同性恋关系,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傅某离婚,并赔偿原告曹某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费35万元。

被告傅某在原告提供的证据面前,承认与别的男子有同性恋关系,但认为这种关系并不违反《婚姻法》的规定,也没有严重伤害原告曹某的夫妻感情,因而不同意原告曹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更不同意赔偿原告曹某损失费35万元。

最终,曹某与傅某在法院审理中达成调解意见:

傅某同意与曹某离婚,并且赔偿曹某人民币5万元。

[法理评析]

此案的法律问题是,被告傅某的同性恋行为是否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对此存在两种争议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傅某的同性恋行为并没有违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异性同居而非同性同居,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违法”的原则,不应当认为傅某的行为导致与原告曹某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判决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傅某的同性恋行为导致了与原告曹某的夫妻感情破裂,因为其同性恋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原则,侵害了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应当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傅某的离婚。

以上两种意见就法律适用争议颇大,实践中又无先例可循,笔者试就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一、离婚的原则性标准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这一规定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指夫妻感情已达到了真实的、完全的、长久的无可挽回的程度。

它包含着三层意思:

一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不是将要破裂或可能破裂;二是真正破裂而不是虚假现象或者第三人的猜测臆断;三是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不是刚刚产生的裂痕或者尚未完全破裂。

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虽然《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采用列举法规定了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五种情形,但在实践中原因非常复杂,往往有可能是多种因素交错在一起,因而在处理离婚案件时,首先应当弄清当事人离婚的真实原因,在此基础上确定夫妻感情有无达到确已破裂的标准,以决定是否准予离婚。

二、被告傅某的同性恋行为构成《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

众所周知,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它的内容包括:

(1)婚姻应是一男一女的结合;(2)已婚者不可再行结婚;(3)禁止任何婚姻关系以外的两性关系。

本文被告傅某与别的男子发生同性恋关系,表面看来,这种行为是发生在同性之间的,似乎并不违反《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

其实不然,我国《婚姻法》第四条明文规定: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夫妻双方互相忠实包括性行为方面的忠实,这是婚姻的单一性与排他性的必然要求。

被告傅某虽然与原告曹某签有《夫妻忠诚协议》,但傅某并没有约束自己的行为,仍与他人保持同性恋关系,事实上与原告曹某已不存在感情相吸的可能,在傅某的思想主观上,已经有了第三者,尽管这种第三者是同性的,但结果仍然是将妻子的感情排斥在外,这就带来了傅某与曹某无性爱的可能,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最终导致双方丧失共同生活的基础,引发夫妻关系解体的后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被告傅某的同性恋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一夫一妻制的原则和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规定,背叛了与原告曹某的夫妻感情和关系,因而对曹某与傅某离婚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确认曹某与傅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离婚,并予以赔偿。

10、杨某与柏某离婚案

[案情]

原告杨某,男,31岁,某乡办企业管理人员。

被告:

柏某,女,26岁,某乡农民。

杨某于1990年应征入伍,1993年复员,回家乡后在乡办低压电器厂作工人,因表现出色,且具有高中毕业文化水平,被安排到政工科作人事工作。

杨某在部队服役期间,父母为他物色了一个对象柏某。

二人只在杨某探亲时匆匆见过一面,杨某对柏某的印象并不太好,但碍于父母的心愿,便答应下来。

由于杨的父母希望早抱孙子,杨某复员当年就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

结婚以后,杨某吃住在工厂,只是周末才回到家中团聚。

其间又多与父母在一起,柏某常有怨言。

1995年5月,柏某怀孕,杨的父母喜气洋洋,杨某却闷闷不乐,因为他知道在柏某怀孕前后,自己身体不适,双方并未同房,柏某如何能够怀孕?

追问之下,柏某承认曾经与他人通奸,但拒不说出男方是谁。

杨某一气之下,动手打了柏某,并从此不再与柏某同居。

杨的父母虽发现儿子和媳妇关系疏远,但以为是儿子体贴媳妇的缘故,并未在意。

由于柏某身怀有孕,杨某没有提出离婚的问题。

1995年7月,柏某在一次回娘家的路上不慎摔了一跤,造成流产。

同年9月,杨某所在工厂分来一位技校毕业的女生刘某,由杨某负责安排工作和生活,接触中双方互有好感,往来密切。

杨某决心和柏某离婚,遂于1996年2月向县法院提起诉讼,以柏某与人通奸,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柏某解除婚姻关系,房屋为父母所有,不在分割之列,其他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双方均等分割。

柏某认为婚后夫妻尚好,自己虽有错误但已经改正,对方行为粗暴也应给予批评,杨某提出离婚是因为他嫌弃自己是农村妇女,喜新厌旧,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

[问题]根据本案事实,你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准予离婚?

请说明理由。

11、违反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义务导致离婚纠纷案

[案情]王某与赵某原系某工厂同事,双方经人介绍,在恋爱3年后,于1990年3月结婚,婚后生有一子。

1996年,王某辞职下海,到南方一家公司做推销员。

后与新单位的一女同事张某来往密切,到后来发展为非法同居关系。

赵某多次劝丈夫洁身自爱,断绝与张某的交往,但王某执意不听。

2001年12月,赵某以王某违反新《婚姻法》第4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规定和张某侵犯其配偶权为由,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责令王某停止与张某的不正当关系,赔礼道歉,判令张某停止侵害,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

.V  o,U:

b,c"j:

f!

|问: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能否以他方违反《婚姻法》第四条为由提出诉讼?

要求“第三者”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否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12、王军、李萍离婚财产纠纷案

[案情]王军与李萍于1995年结婚,两人结婚用房是王军在1993年为结婚购置的,现价值20万元。

王军与李萍婚后一直与王军祖父母住在一起。

1996年生育一女孩也由祖父母代为照顾。

2002年王军的父亲去世,王军继承了1万元的遗产。

2003年李萍的父亲去世,李萍继承了一批字画,估价10万元。

王军平时爱好写作,出版了一部小说,稿酬6000元,全部用于购买了专业书籍。

2000年结婚五周年纪念日,两个用存款购买一枚价值5000元的钻戒,一直由李萍戴着。

2003年元旦同学聚会,李萍遇到了初恋情人刘宾,刘宾已是南方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总经理,两人相见,旧情萌发,李萍为了与刘宾远走高飞,辞去了工作,并向法院起诉离婚。

王军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孩子的抚养权、财产分割等问题不能达成协议。

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案例中的各项财产,应如何处理?

(2)子女的抚养权如何处理?

13、胡红卫诉黄燕明离婚及分割股票、中签股票抽签表纠纷案

[案情]

原告:

胡红卫,男,26岁,深圳市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深圳市南油后海村42号。

被告:

黄燕明,女,25岁,蛇口三益康泰电子有限公司合同工,住深圳市蛇口槟榔园八24栋405房。

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1992年4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

婚后初期感情尚好,未生育子女。

后由于双方个性差异,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于1993年5月分居至今。

1993年7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理由,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包括中签的股票抽签表在内的一系列共同财产。

[审判]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对原、被告双方做调解工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双方当事人在1993年8月16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医药卫生 > 基础医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