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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总结行政法

1.行政法:

调整在公共领域组织、活动、程序、监督和救济等方面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特征:

a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关系。

b行政法律规范多且分散,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交叉,难以形成完整统一的行政法典,这是其形式上的特征。

2.行政法的渊源: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法律解释和司法解释,国际条约。

3.行政法的种类:

a根据调整对象:

一般行政法和部门行政法。

b根据内容:

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行政救济法、行政公产法。

C根据权利义务:

内部行政法、外部行政法

D从公法私法的角度:

行政公法行政私法

4.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法调整的,行政机关在管理过程中,因行政权的配置、行使和监督形成的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之间,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与其他监督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特征:

a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法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结果。

B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对一定的社会关系调整后形成的特殊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这种社会关系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国家职能而对其进行调整的。

C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机关为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发生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

要素:

a.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

B.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

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权力、物、智力财富、行为。

C.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

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行政法律关系的变更:

行政法律关系在存续期间发生的变化,行政法律关系要素的变化,包括主体变更,客体

5.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原则。

行政法律规范和行政制度的建立应当以公民的合法的权利和自由为出发点和归宿,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与自由的实现。

a.行政法律制度的建立应当以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为主导。

b.行政法不得随意限制和剥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c.对因行政活动而受到侵害的公民等应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

依法行政原则。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管理行政事务,必须依法进行。

a.行政组织法定。

行政机关的权限,中央和地方的权力划分,行政机关的设置、职责和行政编制都要由法律规定,任何人和组织都不得规定。

b.法律优位。

一切行政行为都不得同法律相抵触,行政机关不得采取任何与法律相抵触的行为,法律与任何行政行为相比都处于最高位阶。

其根本目的在于禁止违法行为。

c.法律保留。

当行政事项涉及公民和组织的重大权益,属于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必须由法律进行规范的,必须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或其明确的授权才能从事此项行政活动。

d.符合法律的规定。

行政机关管理行政事务,进行行政活动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形式合法,实质合法,违法承担法律责任。

比例原则。

行政机关行使除了有法律的依据以外,还应当遵循对于相对人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

目的性,必要性,比例性。

行政权力所采取的措施与其所达到的目的之间必须合比例。

信赖保护原则。

受国家权力支配的人民,基于信赖行政措施的存续而有所计划和举措的,其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

程序正当原则。

行政机关作出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为时,应当遵循正当的程序,采取包括告知、说明理由、听取意见等方式,通过规范行政行为从而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公开原则:

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应当把行政权力运行的依据、过程结果以及在此形成的政府信息不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以外的信息,主动或依申请及时向相对人公开。

公正原则: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和结果能够为一般社会一般理性人认同和接受。

民主参与原则:

行政权力的运行过程要有公民的有效参与,要为公民参与管理、参与决定自己的事情提供程序上的保障。

行政效益原则。

行政管理制度以及管理行为要以较小的经济耗费获取最大的社会效果。

第二章行政主体和行政组织法

1.行政主体:

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行为,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特征:

的组织

行政职权:

国家行政权的表现形式,是行政主体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权能。

行政职责:

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

2.行政主体的功能:

保障行政分权和自治的功能,确认和保障多元行政利益的功能,建构公共行政秩序、规范外部行政功能。

3.行政主体的类型。

(1)利益行政主体。

具有独立的行政利益的主体,也是实际意义上的行政主体。

国家、地方团体、公务行政主体、社会行政主体。

(2)代理行政主体。

经过法律的授权或委托,代表利益行政主体进行管理,并承担形式责任的行政主体。

国家行政机关:

包括中央行政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行政授权:

法律、法规将行政职权和职责的一部分或全部授给非行政机关的社会组织行使的法律行为。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和个人。

行政委托:

行政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将某项行政职能委托给某一机关、机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和个人的行为。

4.行政组织:

担当行政事务,享有相当的行政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行政机关的综合体。

行政组织法:

规范行政组织过程和控制行政组织的法。

特征:

规范行政组织过程的法;控制行政组织的法;与组织行政和行政组织有关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功能:

为公共行政组织提供法律支撑。

保障行政组织的民主、理性和公正。

合理创设、分配和调整行政权。

规范行政组织的设置。

控制行政组织的规模。

基本原则:

依法组织的原则。

国家行政组织权的行使、行政组织的形成,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

重要的行政问题要由宪法和法律加以规范;行政组织法必须公开、明确、稳定;行政组织法必须切实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违反行政组织法要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分权原则。

采用分散的方式组织行政,行政权分别由不同的组织体或不同的行政机关承担。

组织效率原则。

行政组织的设置、调整】改组、废止等均应符合行政效率原则。

行政组织精简化、系统化、合理化。

民主和参与原则。

加大人大对于行政组织过程的监督;培养民众的积极参与的意识;行政组织过程应当有民众的参与;为民众直接参与提供畅通的渠道。

内容:

基本概念;行政组织法的基本原则;行政主体形态;行政权的内容与形式;中央行政组织法;地方行政组织法;其他公务组织法;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行政代理与行政协助行政组织程序制度。

第三章行政行为

1.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特征:

行政机关的行为。

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

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行为。

具有法定表现形式的行为。

行政行为的内容:

指一个行政行为对相对方在权利义务上产生的具体影响。

赋予权利或职权,免除义务或职责;剥夺权利或职权,科以义务或职责;赋予或取消某种法律资格;确认某种法律事实和法律地位;赋予某一物体以法律性质或者取消某一物体的法律性质;确定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

2.行政行为的分类。

(1)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按照行政行为的方式方法

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在其行使职权的过程中,针对非特定的对象制定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法规规章和其他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特征:

a.必须是有权行政机关指定的。

B.必须是针对非特定的主体制定的。

C.其载体为具有规范性的、稳定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文件。

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政管理的过程中,依法行使职权针对特定人的特定事项所实施的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一次性法律行为。

特征:

a必须是行政主体所为的行为。

B必须是法律行为。

C针对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实施的行为,不能反复适用,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区别:

a相对人明确程度不同。

抽象:

不特定的对象,具体:

特定对象或特定事实

b法律效力不同。

抽象:

针对将来要发生的事项,可以反复适用,没有次数限制。

具体:

多针对已经发生的事情,向前发生效力,不能重复适用。

c对行政主体的层次要求不同,抽象:

对主体的限制比较严格,多是较高层次的主体。

具体:

没有限制,任何行政主体都可作出。

d表现形式不同。

抽象:

法规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决定、命令和文件。

具体:

行政处理决定书

e程序不同。

抽象:

主要适用于会议型程序。

具体:

处理型程序。

但是他们的划分不是绝对的。

(2)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

适用对象与效力。

内部行政行为:

行政主体在内部行政组织管理过程中所作的只对行政组织内部产生法律效力,不影响公民权利义务的自我管理行为。

外部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作出的直接影响公民权利义务的社会管理行为。

区别:

a相对人不同。

内部:

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机构和公务员外部:

一般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b内容不同。

内部:

只涉及行政机关内部的职权职责。

外部:

内容直接与公民权利义务相关。

c法律依据不同。

内部:

行政组织法。

外部:

一般的单行部门法规。

D救济途径不同。

内部:

原则上不可诉外部:

可诉的。

(3)羁束行为和裁量行为,按受法律约束的程度不同

羁束行为:

法律法规对于行政行为的范围、条件、形式、程度和方法都做出了详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行政主体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不能自行裁量的行为。

裁量行为:

法律对于行政行为的范围、条件、形式、程度和方法等都未作出详细、明确和具体的规定,行政主体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或者在符合立法目的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具体情况自行裁量作出的行为。

区别:

羁束:

涉及到合不合法的问题;裁量:

合不合理的问题。

羁束:

受合法性原则的拘束;裁量:

合理性原则的约束。

羁束:

受到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范围上不受限制。

裁量:

行政监督和司法审查,只有显失公平的行政行为才受到司法审查。

(4)依职权的行为和依申请的行为。

行政机关是否主动进行行政行为

依职权的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授予的职权,无需相对方的请求而主动实施的行政行为

依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必须要有相对方的申请才能实施的行政行为。

区别:

依职权:

往往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秩序而为相对人设定某种义务的行为。

依申请:

往往是受益行为,行政主体通过批准或许可相对人实施某种行为或免除某种义务,赋予和保护其特定的权益。

(5)作为行政行为与不作为行政行为

作为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主动实施某种行为。

不作为:

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表现出来的行政行为。

(6)行政立法行为、行政司法行为和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立法行为:

有权立法的行政机关,依照其职权,按照法定的程序,制定和认可的明确的、具体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形成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机关为一方,不确定的相对人为另一方。

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机关实施的,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

行政相对人为一方,特定的相对人为另一方。

行政司法行为:

行政机关作为第三方,裁决行政争议的行为。

行政机关为一方,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各位一方的三方法律关系。

(7)要式行政行为和不要式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定形式。

要式行政行为:

必须具备某种法定的形式或者遵守法定的程序才能生效的行政行为。

不要式行政行为:

无需具备一定的形式和程序,无论何种形式都能成立的行政行为。

3.行政行为的效力。

行政行为依法产生的作用,包括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

(1)确定力:

行政行为经过法定救济期限后,当事人不得再提出异议。

形式上的确定力:

行政行为一旦做出,相对人不得擅自改变或任意请求改变该行政行为。

实质上的确定力:

行政行为一经做出,行政主体非经法定程序不的随意改变或撤销。

(2)拘束力:

行政行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的确认具有拘束力,应受到行政机关、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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