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选举制度与国家机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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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选举制度与国家机构
第十二章选举制度与国家机构
第一节选举制度
一、选举制度概述
(一)投票与选举
1.投票与选举是现代社会的一个常见活动,是社会民主化的体现。
宪法所关注的主要是政治生活中的投票和选举。
2.所谓投票,是指某共同体的成员集体参与,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就公共事务作出决定的活动。
所谓选举,是指由共同体成员集体参与,通过投票表决的方式,产生某个公共职位的任职人员的活动。
(二)选举制度的概念
就我国宪法而言,选举是特指全国人人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
所谓选举制度,则是指关于人大代表选举的资格、原则、程序等方面的制度。
(三)我国选举制度的历史
1.1953年选举法
2.1979年选举法
3.1979年选举法的四次修正
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
二、选举的体制
(一)地域代表制与职业代表制
1.地域代表制
按选民的居住地区划分选区或者以区、县、乡等行政区域作为选举单位来选举代表或议员的选举体制。
根据每一选区是仅产生1名代表还是产生2名或2名以上的代表,可进一步区分为小选区制(单数选区制)与大选区制(复数选区制)
2.职业代表制
将选民按职业进行分类,在此基础上根据职业群体而不是居住区域或行政区域来选举代表或议员的选举体制。
法国1851年宪法最早采用此种体制,现代各国一般也都兼采职业代表制。
(二)多数代表制与比例代表制
1.多数代表制
亦称多数选举制,是指候选人依法定标准,得票较多者即可当选的制度。
可进一步分为比较多数代表制、绝对多数代表制和法定得票代表制。
实行单数选区制的,只能采用此制。
2.比例代表制
是指依一定的计票方法,使各政党依其所得票数,按比例选出代表的制度。
三、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宪法34条、选举法第3条
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凡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1.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但未被检察院或法院决定停止行使政治权利的人
2.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人
3.虽被判决有罪但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4.受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处罚的人
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大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对于上述四类人员,经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投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5.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届满的人
重新登记,按正常途径参加选举(选举法第26条)
6.精神病患者的选举权——选举法第26条
经选举委员会确认,确实无法行使选举权的,不列入选民名单
7.旅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台湾同胞
(二)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选举法第3.4、5、6条
凡是选民在权利和地位上一律平等,每人在每一次投票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并且每票效力相等。
平等性原则在我国具有相对性:
1.农村与城市
选举法第12条,自治州、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选举法第13条,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选举法第14条,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选举法第16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2.汉族与少数民族;
选举法第9条第3款:
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选举法第17条,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3.普通代表选举与军队代表选举
4.妇女、归侨和华侨的选举权
(三)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选举法第2条
1.直接选举制: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镇人大代表
代表名额的分配:
(1)乡级:
401﹨1500
人口超过9万的,不得超过100
人口超过13万的,不得超过130
人口不足2000的,不得少于40
由县级人大常委会确定,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2)县级:
1201﹨5000
人口超过165万的,不得超过450
人口不足5万的,不得少于120
由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确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2.间接选举制:
县级人大代表→(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代表)→省级人大代表→全国人大代表
代表名额的分配:
(1)地级:
2401﹨25000
人口超过1000万的,不得超过650
由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确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2)省级:
3501﹨15万、1﹨25000
代表总额不得超过1000人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确定
3.我国多层次间接选举的利弊
(四)无记名投票选举的原则
选举法第36条: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五)差额选举的原则
与等额选举相对应,是指选举中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差额选举有利于选民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满意的代表。
选举法第30条,直接选举的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的1∕3至1倍,间接选举的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的1∕5至1∕2。
选举法第41条第4款,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
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选举法第51条第4款,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六)选举权利保障原则
1.物质保障
(1)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选举法》第8条)
(2)国家提供必要的物质设施,如电台、电视,以帮助和支持选举活动
2.法律保障(第52条——2004年最新修订)
对各种破坏选举、妨碍选民和代表行使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违法犯罪行为给予制裁
四、选举的组织与程序
(一)直接选举
1.选举的组织机构: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
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的领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负责指导
2.划分选区
选举法第24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3.选民登记(第26、27、28条)
(1)登记的方法与规则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
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
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2)选民名单的公布与选民证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3)选民资格申诉与诉讼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
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4.候选人提名与预选
第31条,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
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5.候选人介绍(第33条)
(1)介绍的形式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2)介绍的限制
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6.投票选举的程序(第34至42条)
(1)领取选票和举行选举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
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2)投票方法与规则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3)监票、计票与选举的效力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4)当选标准与另行选举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
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
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5)选举结果的确定与公布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7.补选
(1)代表因故出缺的情形
1、地方各级人大代表迁出或调离本行政区域的;2、辞职被接受的;3、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4、被罢免的;5、丧失中国国籍的;6、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7、死亡的。
(2)补选办法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补选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二)间接选举的组织与程序
1.组织机构和主持机构
各级人大常委会,各级人大主席团
2.候选人的提出与预选
第29条,全国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推荐者应向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31条第2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
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
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32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3.投票选举
第35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41条第2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第41条第5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4.选举结果的确定与公布
第42条,选举结果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5.补选
由原选举单位(县级以上人大)补选,闭会期间,可由本级人大常委会补选
(三)几种特殊的选举
1.港澳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
《香港特区选举第九届全国人大代表的办法》、《澳门特区第九届全国人大代表的产生办法》
(1)代表名额:
港(36)、澳(12)
(2)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特区居民中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
(3)选举机构:
选举会议
港:
第一届政府推委会委员中的中国公民、不是推委会委员的第九届全国人大代表不是推委会委员的特区居民中的8名全国政协委员、临时立法会议员中的中国公民,共424人
澳:
第一届政府推委会委员中的中国公民、没有参加推委会的澳门地区第九届全国人大代表、不是推委会委员的特区居民中的第九届全国政协委员、特区立法会议员中的中国公民
(4)差额选举(1∕5至1∕2)
2.台湾省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
大陆的台湾省籍同胞→选举委员会(约120人,根据台湾同胞的分布情况,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分配)→到北京参加协商选举会议→全国人大代表(约13人)
3.军队人大代表的选举
(1)驻军选举县级人大代表
现役军人和参加军队选举的其他人员参加当地选区的直接选举
(2)驻军应选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代表
由团级以上单位召开军人代表大会选出
(3)军队的全国人大代表
由解放军各总部、大军区单位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办公厅的军人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五、对代表的监督与罢免
(一)罢免直接选举的代表
1.罢免案的提出
(1)提出者
县级:
原选区选民50人以上联名
乡级:
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
(2)罢免案的形式
书面且需要说明理由
(3)受理者:
县级人大常委会
2.审议和表决程序
(常委会)进行程序审查→转告有关代表并让其提出申辩意见→将罢免案和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召开选民会议
罢免案需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二)罢免间接选举的代表
1.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开会期间
(1)罢免案的提出:
主席团或1∕10以上代表联名
(2)全体会议审议表决
审议:
说明→申辩
表决:
过半数通过
2.县级以上地方人大闭会期间
(1)罢免案的提出:
主任会议或常委会1∕5以上组成人员联名
(2)常委会全体会议审议表决
(同上)
(三)代表的辞职
代表可以自愿辞职,程序为:
1.县级以上:
向选举他或她的人大的常委会
2.县级:
向本级人大常委会
3.乡级:
向本级人大
(四)代表资格的终止与停止
1.代表资格的终止
导致代表资格终止的法定事由有:
(1)丧失国籍
(2)迁出或调离本行政区域
(3)辞职被接受
(4)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大会议
(5)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
(6)被依法罢免
代表资格终止后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大常委会或本级人大予以公告
2.代表资格的停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资格停止:
(1)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
(2)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第二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第三节国家主席
第四节国务院
第五节中央军委
第六节地方各级人大及地方各级政府
第七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