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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失物悬赏广告研究

遗失物悬赏广告研究(上)

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评析

高飞

发布时间:

2006-7-12

【字体:

大中小】

 

一、引言

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向公众声明,对于完成广告所指定的特定行为的人,给付一定的报酬或者待遇的行为。

在这种对世声明行为中,广告人以自己为给付行为的义务人,以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特定行为的人为享有给付的权利人,从而使自己和完成该行为的人之间成立一种债的法律关系。

悬赏广告自古有之,今日尤为普遍,例如寻找遗失物、通缉罪犯、鼓励某种发明或者创造。

对于此种日常生活中之常见行为,我国法律却无明确规定,致使其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解之题。

1994年,在天津发生了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

由于本案反映了我国法院为妥当处理新型案件而进行法律解释,并竭力使裁判结果合理合法化所作出的积极努力,在法学方法论上具有重要意义,因而在法学界引起了较为广泛的注意。

[i]笔者拟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对本案予以评析,不当之处,请学界同仁指正。

二、案件事实

被告朱晋华和李绍华是朋友关系。

李绍华委托朱晋华代办汽车提货手续。

1993年3月30日下午,朱晋华在天津市某电影院看电影,散场时,将装有洛阳市机电公司(李绍华是该公司干部)面值80多万元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本等物品的一个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

位于几排后的原告李珉发现后,将公文包捡起,与同去看电影的同学王家平(本案第三人)在现场等候良久,未见失主来寻,便将包带走,并委托王家平予以保管。

同年4月4日、5日和7日,朱晋华先后在天津市《今晚报》、《天津日报》上刊登寻包启事,表示对拾得人要“重谢”或“必有重谢”。

4月12日,李绍华在得知失包情况后,在《今晚报》上刊登内容相同的寻包启事,声明“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

当晚,李珉得知以李绍华名义刊登的寻包启事,即告诉王家平并委托其与李绍华联系。

次日,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接钱物,但在给付酬金的问题上发生争执。

李珉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朱晋华、李绍华依其许诺支付报酬15000元。

被告朱晋华辨称:

丢失公文包后,通过《天津日报》、天津《今晚报》多次登寻包启事,考虑到只有在明确酬金具体数目的情况下,才能与拾包者取得联系,所以才明确给付酬金15000元,其实并不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现不同意支付15000元报酬。

李绍华辩称:

因第三人身为公安干警,应按包内提单、私人联系册等物品为线索寻找失主,或主动将遗失物交由有关部门处理,不应等待酬金,第三人王家平并未履行应尽职责,故不同意给付李珉酬金之要求。

王家平述称:

自己与李珉看电影,李珉拾到内装价值80多万元汽车提货单等票据的公文包,在自己处保管十多天,但与本人毫无关系,故不要求报酬。

三、两审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

李明在电影院内拾到的内装面值80余万元的汽车提货单、附加费本等物品的公文包,确属被告李绍华所在单位的财物,系被告朱晋华遗失的。

根据包内的提货单及其他线索,均可找到遗失人或财物所属单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的规定,李珉应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失主。

但是,李珉及王家平并没有按照上述线索积极寻找失主或交有关部门处理,反而在家等待“寻包启事”,违背了社会公德。

王家平身为公安干警,属在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遇有遗失物应当知道及时归还失主,在拾包后所表现的职务上的不作为,更是错误的。

朱晋华、李绍华在“寻包启事”中许诺的酬金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

为了维护社会公德,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对李珉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驳回李珉的诉讼请求。

李珉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又认为被上诉人朱晋华、李绍华在“寻包启事”中所称给付报酬的承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缺乏充分依据,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意思表示不真实。

悬赏广告,系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行为。

只要行为人依法完成了所指定的行为,广告人即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朱晋华、李绍华先后在天津《今晚报》、《天津日报》上刊登的“寻包启事”,即为一种悬赏广告。

李绍华还明确表示:

“一周之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系向社会不特定的人的要约。

上诉人李珉,即悬赏广告中的行为人,在广告规定的“一周内”,完成了广告指定的送还公文包的行为,则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

从而,在李珉与朱晋华、李绍华之间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

依照《民法通则》第57条的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朱晋华、李绍华负有广告中许诺的给付报酬义务。

其辩称“寻包启事”许诺给付报酬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事后翻悔,拒绝给付李珉酬金15000元,有违《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是错误的。

李珉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的规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12月2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朱晋华、李绍华一次性给付李珉酬金人民币8000元;一、二审诉讼费共计人民币1435元,李珉负担635元,朱晋华、李绍华负担800元。

四、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与法律适用

(一)两种对立的理论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在各国的法律规定中不尽相同,在学说上也有较大分歧,历来有两种对立的理论,即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

契约说(亦称要约说)认为,悬赏广告不是独立的法律行为,而是对不特定人的要约,因此,必须与完成指定行为人的承诺相结合,契约才能成立。

英美法系一般把悬赏广告看成是单务契约,即一方为意思表示,而他方以行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来完成的契约,受意思表示的一方,并无必须履行所被请求的行为或者不行为的义务。

但如受领意思表示的一方依其请求,而履行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契约即可成立。

由此可见,悬赏广告中的广告人在作出意思表示之后,即受其意思表示的拘束,而相对人则有权对承诺与否加以选择,即使相对人对于广告人的要约不为承诺,并且不通知广告人,也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ii]在大陆法系国家,日本合同法学者认为悬赏广告是要约行为。

我国台湾地区采此说者有胡长清、王伯琦及郑玉波;[iii]在大陆地区采此说者有葛云松、姚德年。

[iv]

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因广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负担债务,在行为人方面无须承诺,以一定行为的完成为其生效要件,即一定行为的完成,并非是对广告的承诺,而是债务发生的条件。

大陆法系的德国倾向于此种观点,德国民法典的立法理由书中明确表示:

“本草案系采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系广告人具有拘束力之单方约束,无须有承诺行为。

广告人基于其负担债务的意思,对于完成悬赏广告所指定行为之人,负有履行给付之义务,”在学说之中对此亦无较大的分歧。

德国的立法对我国台湾地区有明显的影响。

目前,台湾地区采此说者主要有史尚宽、梅仲协及王泽鉴;[v]在大陆地区采此说者有王利明、张广兴及张晓军。

[vi]

(二)我国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一个法律解释的尝试

在许多国家,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众说纷纭,难于获得一致的结论。

在我国,由于法律上对于悬赏广告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而我国学者不能像其他国家的学者一样,从法律条文出发,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进行探讨,故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就更加难以把握。

在此,笔者拟在考察各国法律条文的基础上,以利益衡量的方法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作出一个法律解释的尝试。

英美法系一般把悬赏广告作为契约,但我国在立法上一直采用的是大陆法系的模式,所以,本文主要对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状况进行考察。

在大陆法系,极力主张悬赏广告为单独行为的是德国,其除在立法理由书中作出说明外,还在民法典中将悬赏广告规定在债编中的第七章“各种债的关系”之下,作为独立的一节,并在其中规定第657条后段规定,行为人不知有广告而进行指定行为时,广告人仍负给付报酬的义务。

意大利民法典虽然在法律条文中没有出现悬赏广告的法律术语,但根据其在第四编第四章“单方允诺”中第1989条第1款的规定,即“向公众作出向处于特定情况下之人或者完成特定行为之人给付的允诺,一经向公众作出立即受到约束”[vii]的内容分析,在意大利悬赏广告是作为单独行为来对待的。

瑞士债务法(第8条)和日本民法典(第529条)所采立法体例则与德、意不同,他们将悬赏广告规定在契约的成立中,而且两国也都没有与德国民法典第657条后段相类似的规定,故学说中对于采何种学说争议较大,但瑞士最高法院实质上采单独行为说。

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中,采用的是瑞、日立法例,其于第二编“债”第一章第一节第一款“契约”之中的第164条规定:

“以广告声明对于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者,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对于不知有广告而完成该行为之人,亦同。

”由于其规定了与德国民法典第657条后段相似的内容,学说上的分歧也很大。

其实,在法律中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作出怎样的规定,应是一国在立法政策上的选择,本无可厚非,但法律乃是对社会生活的规范,细微的差异就可能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造成重大影响,正如一位学者所言:

“权利义务界限确定得适当,符合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提供的可能,可以带来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反之,就会引发政治上的动荡,迟滞甚至破坏社会的发展。

”[viii]因此,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采用何种观点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

王泽鉴先生指出,参酌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以解释本国的法律,系现代各国之通例。

英国法院最称保守,但早在1833年,即曾引用法国学者波蒂埃(Pothier)所著《债法论》作为判决材料。

德国法学昌盛,世所公认,但其最高法院亦曾引述外国立法例作为判决依据。

瑞士叛乱学说更明白承认外国立法例(比较法)得作为补充法律不备之辅助手段。

瑞士民法起草人、权威民法学者胡贝尔(EugenHuber)曾指出:

“对个人而言,彼此来往,实为生活上所不可或缺。

国家民族亦然,不能使立法成为中国之万里长城。

”[ix]所以,我们也不妨以上述各国法律的相关内容为基础进行分析而加以取舍,以指导我国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选择。

德国民法典是一部杰出的民法典,其在1900年生效之后,就引起了众多国家的关注,尽管各国对其实际继受大大少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但它对国外的法学理论却产生了极大的影响,中国也未能例外。

在确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方面,意大利民法典作出了与德国民法典相同的规定;台湾地区“民法典”尽管在学术界有较大争议,但王泽鉴先生在批判体系解释的错误时,以文义解释方法得出了与德国民法典相同的结论,[x]极具有说服力,值得赞同;在瑞、日虽对悬赏广告采契约说,但学者歧义甚大,说明两国不少学者对采契约说的妥当性深有所疑,且瑞士最高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已受到单独行为说的影响。

可见,在大陆法系对悬赏广告采单独行为说的影响较大。

目前,我国民法学界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也进行了多种解释,在上述考察外国立法体例的基础上,参照国内学者的讨论,笔者认为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采单独行为说为佳。

尽管在一些悬赏广告案件中,其后果不会因其法律性质的不同而受到影响,但不可否认,这种探讨对于人民法院适用法律,以及处理一些较为特殊的悬赏广告案还是具有重大意义的。

日本学者加藤一郎教授指出,假如将法律条文用一个图形来表示,这是一个中心部分非常浓厚,愈接近周边部分愈益稀薄的圆形。

在其中心部分,应严格按照条文的原意予以适用,不应变动。

如果说中心部分通常可以直接依条文决定的话,则周边部分可能出现甲乙两种结论,难有定论的情形。

因此,适用法律时当然要考虑各种各样实质的妥当性。

所以,加藤一郎教授主张法官应有意识地引入利益衡量,基于实质的判断进行解释。

[xi]我国学者梁慧星教授也认为,今日进行法律解释时,不可能不进行利益衡量。

因为法是为解决社会现实中发生的纷争而作出的基准。

成为其对象的纷争无论何种意义上都是利益的对立与冲突。

法的解释,正是基于解释者的价值判断为解决纷争订立妥当的基准,于进行法的解释时,对于对立的利益作比较衡量,当然是不可缺少的。

[xii]下面笔者就通过衡量悬赏广告中的广告人和相对人的利益,以便对主张悬赏广告采单独行为说作出佐证。

在悬赏广告中,相对人完成了广告人所指定的行为后,广告人的利益就得到了实现,但相对人是否能够得到相关的利益,却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紧密相关。

在采契约说的英美,若为满足个人目的而为悬赏时,则不论该悬赏要约的标的为何,任何人均有权对之承诺而缔结契约,但必须知晓其有悬赏之存在,而后依其指定方式履行完毕,才能求取赏格。

倘若事先不知有悬赏要约存在,于完成行为后才知有悬赏的,不得求取赏格。

因双方当事人间无意识表示一致,故不能构成悬赏要约的要件,同时也缺乏美国契约法学者所主张的双方当事人经磋商而达成合意(bargainedexchange)成立契约的要件。

[xiii]而且,按照契约说,广告人在相对人作出正式承诺之前可以撤回或者撤销其要约,变更要约的内容,这对相对人是极为不利的。

因此,与广告人相比较,相对人的利益的实现因无保障而处于不公平的境地。

另外,在相对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即使其完成了广告所指定的行为,也不能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订立合同的能力,其不具备承诺的资格,从而在他们与广告人之间不能成立合同。

可见,对悬赏广告采契约说也不利于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而这与我国的立法政策亦相违背。

假如采用单独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不需要他人作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广告人就应受到广告的约束。

如果某人不知道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而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仍然能够取得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广告人不得以相对人不知广告内容为理由拒绝给付报酬。

并且在采用单独行为说之后,任何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都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行为,只要相对人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就享有报酬请求权,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例外。

这样,在广告人的利益得于满足时,相对人的利益也得到了实现。

[xiv]可见,采用单独行为说时,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衡量,才显得公平合理。

所以,在我国把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认定为单独行为才是理智与现实的选择。

(三)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与本案中法律的适用

1.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对本案找法活动的影响

如果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契约,那么,可以说本案在法学方法论上的影响将是微乎其微的。

虽然我国法律上对悬赏广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其作为契约,我们还是可以比较容易地从现行法上找到裁判的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在对合同的规范方面,还分为四大块,即经济合同、技术合同、涉外经济合同和民事合同,除民事合同由民法通则调整外,其他三类合同都由特别法调整。

按照我国对合同的划分标准来看,悬赏广告如作为合同是应该被归入民事合同类的。

尽管长期以来,在我国民事立法工作中“成熟一个,制定一个”、“需要什么,制定什么”、“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一直占主导地位,导致民法通则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但对于本案的处理,仍然能够从民法通则有关民事合同的规定中寻找到相应的法律规范,即根据民法通则第85条或者第111条进行处理。

如果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独行为,问题就要复杂得多。

在我国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规定了合同行为、遗嘱行为、婚姻行为及收养行为,惟独在规范悬赏广告这种单方法律行为方面存在一片空白。

我们在找法时,只能到民事法律行为止,对悬赏广告不再有具体规范可以援用,此时应首先判断是否存在法律漏洞。

一般认为,认定法律漏洞的操作过程是:

其一,须某生活事实被判定为不属于法外空间,即该生活事实被确定为法律应规范事项范围;其二,经对现行法进行检查判定,现行法对该生活事实根本未作规定,或虽有规定但不完全,或作了不妥当的规定,或有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的规定;这时,即可以得出结论:

对于该生活事实,存在法律漏洞。

[xv]下面,我们首先看悬赏广告是否属于法外空间。

法外空间是法律有意的沉默,即属法律对法律上不重要的事项,有意地不加以规定。

当然,如何辨别一种行为在法律上不重要而属法外空间,学说中甚有争议。

有人认为,“法外空间”的认定以是否具有提起诉讼的必要性为标准来判断,即若某生活事实争执如属于法外空间范畴,则在诉讼程序上就可以其无保护的必要而不予受理,却不构成违反法律计划的不圆满性。

[xvi]悬赏广告在各国都不属于法外空间,我国也有多起关于悬赏广告的案件在司法实务中被处理,而且悬赏广告涉及到广告人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在法律之中不予规定,对社会生活秩序将造成不利的影响,所以悬赏广告不能被认定为是法外空间。

其次,让我们再以认定法律漏洞过程的第二个步骤来考察悬赏广告。

前已提及,悬赏广告慰单方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是一种不确定性概念。

一般认为,对不确定性概念所作的价值补充液属于法律漏洞补充的性质。

但应注意的是,不确定性概念按其不确定之程度的不同,是有所区别的,也就是说,对不确定性概念并非都可以认定为属于法律漏洞而进行补充。

因为有一些不确定性概念可以由法官通过法律解释方法予以具体化,如果对不确定性概念的理解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可能文义的界限,则此时只能承认法律存在不完全性,只有在法律规定的可能文义范围,不能涵盖所要处理的事态,才存在法律漏洞。

[xvii]以此为标准,悬赏广告在我国法律上虽无明确规定,但不能被认定为是法律漏洞,因为悬赏广告是能够被涵盖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之中的。

而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虽属不确定,但其是封闭的不确定性概念,在概念的精确程度上接近于确定的法律概念,故对其内容的具体化不是漏洞补充。

因此,在我国法官可以根据民法通则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来处理悬赏广告案件。

2.对两级法院适用法律的简单评价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和第79条第2款;二审法院支持李珉上诉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和第57条。

两级法院虽然均认定悬赏广告是民事法律行为,但一审法院却没有对其法律性质作出说明,因而我们无从对其适用法律的情况进行评价;二审法院虽然也没有直接表明其所采取的态度,但其在分析悬赏广告的效力时,使用了要约与承诺的法律术语,而要约、承诺是合同法中的特有概念,因此,可以断定二审法院实际上采契约说。

将二审法院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所持的观点,与其所适用的法律联系起来,可以发现二审法院违背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

因为民事法律行为相对于合同来说,是一个更为抽象的概念,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上的规则相对于合同制度上的规则来说,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即使两者适用的结果并无不同,也必须援引特别法上的规定,只有当特别法没有规定时才能适用普通法。

因此,关于合同的效力,民法通则第84、85条有明确的规定,不应当援引第57条的规定。

[xviii]不过,假如二审法院对悬赏广告采单独行为说,其对处理本案所寻找的法律依据就将是无可指责的,但法官必须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解释,使之具体化而能够适用于悬赏广告案的处理。

 

注释:

[i]参见秦立军、高弓:

《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载《中国律师》1995年第6期,第19-20页;徐泉:

《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纠纷案》,载《判例与研究》1997年第3期;张晓军:

《悬赏广告五台轧机——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评释》,载《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04-518页;姚德年:

《浅析悬赏广告——对一则遗失物悬赏广告纠纷案的分析》,载《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02-417页;葛云松:

《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评析》,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1-279页。

[ii]参见杨桢:

《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页。

[iii]胡长清:

《民法债编总论》,第54页;王伯琦:

《民法债编总论》,第30页;郑玉波:

《民法债编总论》,第62页。

转引自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7页。

[iv]参见葛云松:

《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评析》,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1辑,第257-258页;姚德年:

《浅析悬赏广告》,载《民商法论丛》第9卷,第407-408页。

[v]参见史尚宽:

《债法总论》,[台]1978年版,第33页;梅仲协:

《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7页;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第61-64页。

[vi]参见王利明:

《合同法疑难案例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7-38页;张广兴:

《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9-62页;张晓军:

《悬赏广告问题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6卷,

[vii]费安玲、丁枚译:

《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viii]张文显:

《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3页。

[ix]转引自梁慧星:

《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32-233页。

[x]参见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第59-63页。

[xi]参见[日]加藤一郎:

《民法的解释与利益衡量》,梁慧星译,载《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78页。

[xii]梁慧星:

《民法解释学》,第316页。

[xiii]参见杨桢:

《英美契约法论》,第56页;董安生等编译:

《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5-46页。

[xiv]参见王利明、崔建远:

《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4-155页;张晓军:

《悬赏广告问题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6卷,第508-509页。

[xv]黄茂荣:

《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366页。

转引自梁慧星:

《民法解释学》,第264页。

[xvi]参见黄建辉:

《法律漏洞·类推适用》,[台]蔚理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40-43页。

[xvii]参见梁慧星:

《民法解释学》,第251-252页。

[xviii]参见葛云松:

《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评析》,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1辑,第276-277页。

作者简介:

高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讲师,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

(本文原标题为“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评析”,载于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五、本案遗失物悬赏广告:

有效拟或无效

长期以来,拾金不昧都被认为是我国的传统美德,所以,有较多的学者主张遗失物悬赏广告因其内容违背社会公德而应无效,并且这种观点已经触动了司法实践,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中就以此作为部分理由,再加上一审法院又从真意保留和乘人之危两个方面认定悬赏不是广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本案还涉及到真意保留与乘人之危对本案遗失物悬赏广告效力的影响问题。

另外,被告还以第三人王家平身为公安干警,在法律上属于有特定身份的人,其拾包后所表现的职务上的不作为是错误的为由而拒绝给付报酬,故在本案中也有必要对王家平的身份是否影响悬赏广告的生效进行分析。

下文即从上述四个方面来对本案遗失物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问题予以探讨。

(一)拾金昧/不昧:

遗失物悬赏广告的内容与社会公德

——一个社会学的考察

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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