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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修改稿二讲解.docx

法官法修改稿二讲解

一、概述

(一)什么是法官法?

法官法是指管理法官、约束法官行为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是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后又于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正而形成的一部法律。

其共有十七章五十三条。

(二)法官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法官法的立法目的可以从五个方面来理解:

1、提高法官的素质

根据宪法和法律,人民法院的职责是,依法审理各类案件,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

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由法官具体承担的,因此,法官的素质高低直接影响到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质量,关系到法律能否得以正确贯彻实施,从而决定了社会公正能否实现。

2、加强对法官的管理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员,为了保证国家审判权的正确行使,必须加强对法官的管理,并且要制度化、法律化。

为此法官法明确规定了法官的条件、义务、职责、任免程序、考核奖惩制度、辞职辞退等制度。

法官法的这些规定确立了较为完备的法官管理制度,使得对法官的各项管理工作有法可依。

3、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包括三层含义。

首先,我国的审判权属于人民法院专有,其他任何机关不得行使,这是由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

其次,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但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干涉是指非法干预和干扰,而不能将其与合法的监督相混淆。

最后,人民法院必须依法行使审判权。

独立性并非任意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必须严格依照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与案件相关的实体法以及相应的程序法的规定进行。

4、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

法官是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具体行使者,为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开展审判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是法官正确、及时履行职责的前提,也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得以顺利进行的前提。

因此,制定法官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保障法官有条件依法履行职责。

5、保障司法公正

司法就是将法律适用于社会生活,以惩罚犯罪和解决纠纷的审判活动过程。

我国正致力于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法治国家中,司法权具有最终性,司法审判活动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程序,也是社会公正的最终保障。

当然,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保障司法公正也必须从各方面入手,采取综合性措施。

但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公正廉洁的法官队伍无疑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因此,法官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要以法律手段来规范法官的选任、管理、奖惩等活动。

不论是提高法官素质也好、加强对法官的管理也好、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也好、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也好、归根结底一句话,就是要实现司法公正。

立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法官

(一)法官范围的界定

什么是法官:

法官是对那些拥有娴熟法律技艺、具有丰富知识的司法机构中的审判人员的通称。

在不同法系中法官的角色不尽相同,但要求都是不偏不倚、不受他人影响或制肘、大公无私地根据法律判案。

日本的法官称为判事,台湾的法官以前称为推事,后来改为法官。

在中国大陆法官是指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

法官法将法官的范围界定为“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

根据这一界定,法官仅限于人民法院内经依法任命的具体承担审判工作的人员。

而那些人民法院内从事司法行政工作的人员如行政、后勤人员,从事其他辅助性司法工作的人员如书记员等都不属于法官。

为了进一步明确法官的范围,法官法还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法官包括:

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一方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是法官职务名称。

而另一方面院长、副院长、庭长又是法院内的行政职务。

(二)担任法官应具备的条件

做为法官不是什么人都可以担任的,其必须要具备一定的条件。

根据法官法的规定,法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即法官必须是中国公民,不能是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同时根据国籍法的规定,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因此,法官也不得在拥有中国国籍的同时取得其他国的国籍。

2、年满二十三岁。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法官必须是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年龄满二十三岁指的是周岁,这是担任法官所必须达到的最低年龄条件。

客观地讲,法官的职业特点要求法官应当具有较为丰富的法律知识、社会阅历、人生经验,以及处理各种复杂问题的能力。

如果法官过于年轻,胜任审判工作存在一定的困难。

因此,在修改法官法时许多人都提出应当提高法官任职年龄的意见。

考虑到目前年满二十三岁的规定是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规定的。

因此,对这个问题暂未作修改。

事实上,从目前法院系统对法官提请任命的情况看,刚满二十三岁即被任命为法官的情况也很少。

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宪法是根本法,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要求法官不但应当遵守宪法规定的原则,还应当在审判活动中时刻维护宪法的尊严。

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政治素质是指法官必须拥护宪法所规定的国家的政治制度和基本原则。

良好的业务素质,是指法官必须精通业务,熟悉审判工作,能够正确运用法律手段解决案件中的问题。

良好的品行,是指法官应当具有良好的品德和言行,自觉维护社会公德、遵守职业道德,举止文明等,只有这样才能树立法官公正执法的形象。

5、身体健康。

这是指在被提名或者任命担任法官时,该人应当身体健康。

即法官的体质应当能胜任所担负的审判工作。

6、法官的学历条件和工作年限应符合法律规定

(按学历的层次分为两类情况)

第一类情况

(1)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2)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如果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

第二类情况

(1)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

(2)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

如果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如果不具备上述的法官学历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

同时,考虑到全国各地方发展的不平衡性,一些地方对适用本科学历条件可能确有困难,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法官资格制度的规定。

法官资格制度,是指法官任用前应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才有可能任用的一种制度。

统一司法考试是世界许多国家采取的法律资格确认办法,事实与实践证明,法官资格制度有利于提高法官素质,建立高素质的法官队伍。

为此法官法规定,初任法官除具备法官条件外,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

需要说明的是:

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即担任院长、副院长有两个途径:

一是从现职法官队伍中择优提出人选;二是考虑到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从院外调来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

(应当说第二条途径与法官资格制度是相悖的。

也是在这个制度中开了个“后门”。

我们可以理解为中国特色吧)

而从法院系统外还未取得法官资格的人调入法院担任审委会委员、庭长、副庭长的,必须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另外法官法还明确了以下两种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一是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这里规定的犯罪既包括故意犯罪,也包括过失犯罪。

刑事处罚包括刑法规定的主刑,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也包括附加刑,即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对于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律不得担任法官。

二是曾被开除公职的。

这里规定的“开除公职”是指依法定的程序被用人单位开除。

这里的公职,主要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所担任的职务。

这里被开除公职的原因可能多种多样,但是无论什么原因,只要是被开除公职,就一律不得担任法官。

(三)法官的职责

法官是具体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员,因此,法官的主要职责就是审判案件。

审判案件是指法官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对案件的审理,以查明案件事实,并适用法律以作出判决的活动。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法官除了依法审判案件以外,还具有其他一些职责。

这些职责主要是指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除审判职责以外的其他职责。

这些职责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法律规定的,与审判案件密切相关但又不具有审判属性的司法工作职责。

主要有:

1、审查起诉以决定是否立案;2、裁定予以减刑、假释;3、裁定采取诉前保全或者先予执行措施;4、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5、对妨害诉讼者决定给予强制措施;6、解决下级法院之间管辖权争议;7、指导下级法院工作;8、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等。

另一类是法律规定的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没有直接联系的工作职责,如《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1、处理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2、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根据《仲裁法》规定,依法裁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裁定撤销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受理仲裁申请人申请执行。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受理并审查决定执行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等等。

(四)法官应当履行的义务。

法官主要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法官是国家司法权的具体运作者,是执法者,法官的这一特殊身份要求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必须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审判活动,依法办案,不能违背宪法和法律,随意作出判决。

因此,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是法官履行职责的首要义务。

2、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这里的“事实”必须是法官以客观存在的、经过调查属实、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为依据,而不是靠主观想象、推测,甚至有所怀疑的所谓的“事实”。

如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仅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这是以事实为依据,不轻信口供的一个重要的规定。

(案例:

河南省的赵作海一案就是在只有被告人的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其犯有故意杀人罪,被判死缓。

当然事实证明此案是个错案。

)以法律为准绳,是指法官必须以法律为标准,要求法官断案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以法律的规定作为定案的依据。

这里所说的“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是要求法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必须是出于公心,而不是为了谋取私利,或者出于地方保护主义或者部门保护主义去办理案件,更不得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徇私利、徇私情,以权谋私,这也是对法官职业素质最基本的要求。

3、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不同的诉讼、不同的诉讼阶段,诉讼参与人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贯穿整个诉讼过程的始终,如被告人的辩护权、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证人的出庭作证权、当事人的上诉权、反诉权等。

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是审判活动正常进行和保障公正审判的前提,是法官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必须遵循的。

4、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法官行使国家的审判权,是代表国家对案件进行审判,因此,必须依法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同时,法官还代表国家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当的合法权益。

5、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这是对法官自身素质的要求。

由于法官在案件的审理中处于主导地位,掌握案件的裁判权,因此,必须清正廉洁,不贪赃枉法,忠于职守,并且严格遵守审判纪律,恪守作为一名法官所应当具备的职业道德,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案件在公正的情况下审理。

6、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经常会遇到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严格保守国家秘密是一名法官必须具备的素质。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例如: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也应当严格按照审判纪律,不得随意散播。

另外,法官还应当保守审判工作秘密,对于审理案件形成的内部意见,内部材料和不应当透露的其他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材料,一律不得泄露。

7、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这里“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包含以下内容:

第一,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受其监督并向其报告工作,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要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人民法院进行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中也会涉及到某些法官;第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要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对于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有违背法律的地方,人民检察院有权提出纠正意见,进行法律监督;第三,法官的审判活动还要受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组织的监督,对于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违背法律规定,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组织有权提出意见;第四,法官的审判活动还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

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归根结底是人民赋予的,因此,其公正审判代表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同时,也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的广泛监督。

应当注意的是,上述监督不是代替法官办案,发现法官有违反法律的地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监督意见。

(五)法官享有的权利

为了保障人民法院的法官正确履行职务,公正司法,必须赋予其一定权利。

人民法院的法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1、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要有一定的职权,否则是不能正常的行使审判权的。

为此相关的法律,(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中都对法官的职权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如参加合议庭审判时,法官有权对当事人进行提问;有权就有关问题进行调查;有权就法定事由出现后决定中止审理;有权对与案件无关的提问进行制止等)。

为了进行正常的审判活动,法官还必须具备相应的工作条件,这里的工作条件包括审判场所、办公地点、办公用具、法官服装等。

2、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这是宪法确定的一项重要司法原则。

这一规定主要是指法官审判案件必须依法进行,法官审理案件只服从法律,对于任何依仗权势以言代法、以权压法,非法干涉办案活动的行为,都有权抵制,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3、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这里规定的“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对于哪些情况下法官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同时法官的任命也是经过人大常委会任命或者人民法院任命的,如果需要对法官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也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

4、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劳动权和获得报酬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

法官作为国家的劳动者,同样有权获得劳动报酬。

5、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法官担负维护国家法律,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的任务,其在执法过程中,往往更容易受到打击报复,因此,法律对法官的人身、财产和住所的安全受保护专门作了规定。

6、参加培训。

法官是法律的执行者,加强培训,是正确理解和把握法律规定的内容的关键,法官只有不断学习,才能正确运用法律审判案件。

参加培训,不断学习,从而提高业务素质,是法官的一项重要的权利。

7、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申诉权和控告权是法官对于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对处理不服时的一种救济的权利。

法官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人权利的,有权提出控告。

对于本人的处分或者处理不服的,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8、辞职。

法官辞职,是法官的自由,是其一项应有的基本权利。

应当注意的是,法官法规定,法官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

法官辞职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三、法官的任免

(一)法官职务的任免权限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为了保证法官依法公正履行职责,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对法官职务的任免,规定了与其他国家公务员不同的程序和权限。

必须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根据《宪法》《法官法》的规定:

1、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任

2、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3、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二)免除法官职务的条件

应当免除法官职务的八种情形。

1、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根据法官法第九条的规定,担任我国法官的首要条件就是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因此,如果其丧失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即不具备了担任中国法官的条件。

2、调出本法院的。

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对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职务的任免,规定了不同的任免权限和程序。

对调出本法院,即使是工作调动,继续在其他法院工作,也必须先依法免除其法官的职务,对于其是否在其他法院能够继续担任法官,则应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由相应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

(比如从法院调政府工作)

3、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

只要是不再承担审判职责的人,无论是其调动到非法院系统,还是在本法院系统内承担其他行政职能,就应当依法免除其法官职务。

4、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我国的法官既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专业人员,也是国家工作人员。

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对担任法官职务的人员每年都要进行考核。

对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法官,法官法在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应予以辞退。

5、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对于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法官职务的,应依法免除其法官职务。

6、退休的。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这里的“退休”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应当退休的,即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的和丧失工作能力的。

另一种是可以申请退休并得到批准的,即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或没有年龄限制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在本人提出要求后,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7、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对法官本人提出辞职的,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对符合条件,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应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对于被依法辞退的法官,必须要免除其法官职务。

8、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这里所说的违纪、违法犯罪是广义的,既包括违反党纪、政纪及违反法律的行为,也包括违反法官法所规定的对法官的禁止性行为。

(三)关于违法任命法官的处理(这是对错误任命法官的纠错行为)

这是新增加的规定,是对法官法第十三条的辅助性规定。

对法官的任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予以执行,这也是我国法官制度存在的基础。

但在实践中也存在着出于徇私情或者私利,将不符合法官条件的人员任命为法官的情况,必须予以坚决的纠正,否则必将使法官法流于形式。

因此,这次修改法官法时,对这种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措施。

也就是,对于违法任命的法官,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

如果违法任命助理审判员,则由人民法院作出撤销该项任命;如果是违法任命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则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四、法官的回避以及行为的禁止

(一)对法官的限制

1、法官不得兼任特定职务。

(说特定不如说除法官这一职务外的一切职务。

法官:

①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②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③不得兼任律师。

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两个方面:

一是宪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比如《宪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同时,《律师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也规定:

“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因此,法官法、也应当作出相应的规定。

二是考虑到法官所履行审判职责与从事的其他行业的职务有冲突的可能。

比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都有可能成为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律师更是经常参与各类诉讼活动,如果法官可以兼任上述单位的职务或者兼任执业律师,不仅在时间精力上不允许,而且可能对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产生一些不利的影响,造成司法不公正的情况。

因此,有必要规定法官不得兼任上述职务。

对于已经担任上述有关职务的人员,如果要任命其为法官,则该人员必须向有关单位辞去有关职务;如果一名法官要担任上述有关职务,则该法官应当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提出辞职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2、法官的回避制度

法官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退出对某一具体案件的审理或诉讼活动的制度。

法官回避制度是为了保证案件公正审理而设立的一种审判制度,在审判工作中,实行回避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它可以使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合法地退出案件的审理,又可以消除当事人的某些顾虑,保证案件审判的公正性。

(1)法官任职的回避

法官的任职回避,是指具有法律规定的亲属关系的人,不得同时在人民法院担任法律规定的有关职务。

规定法官的任职回避,主要是考虑到人民法院内部在人事管理等方面有着上下级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上下相邻法院之间存在着审判监督关系,对于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如果在同一人民法院、同一审判庭担任职务或者在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担任领导职务,形成一种领导与被领导、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应当实行任职回避的情形主要是指法官之间有下列亲属关系之一的: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包括父母子女关系,祖父母孙子女关系、外祖父母外孙子女关系等。

此外,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法律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亲关系。

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

比如一名法官在某人民法院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其有关亲属就不能在同一人民法院担任某审判庭副庭长;

(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也就是说,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的有关亲属不得在同一人民法院的任何审判庭担任审判员或者助理审判员;

(三)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即具有法律规定应当任职回避的人不得在同一人民法院的同一审判庭担任法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即如果某人担任了某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他的有关亲属就不能再担任该人民法院的直接上级或者直接下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2)法官离任后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及法官的配偶、子女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限制。

这一规定是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中新增加的规定。

首先说说法官离任后的限制

(1)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这一规定是同律师法的规定相一致的。

《律师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需要注意的是,对法官离任后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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