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之反思.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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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之反思

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之反思

摘要:

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是为高效审理和裁判小额案件而设立的制度。

针对日益增加的司法需求,许多国家都设立了相应的小额诉讼制度。

为了达到高效便捷的审理效果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强制适用一审终审制,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未达到预期的效果。

同时一审终审制度存在大量弊端,其程序正当性值得商榷。

纵观多数法治发达国家的小额诉讼制度,大多与一审终审制分离,这也是我国小额诉讼立法的发展趋势。

而在一审终审向两审终审的过渡阶段,需要通过合适的救济程序来弥补当事人缺失的程序利益。

关键词:

小额诉讼;一审终审;救济机制

TheIntrospectionofOne-finalTrialinSmallClaims

Abstract:

Theone-finaltrialinsmallclaimsisajudicialsystemtohearcasesefficiently.ManycountriesestablishaseriesofsystemtoaimatTheincreasingdemandofjustice.InordertoachievetheTheeffectoftheefficient,allthesmallclaimsinourcountryapplytoone-finaltrial,butitdidn’tworkwell.Andtherearelotsofproblemsinpractice,iftheone-finaltrialislegitimateisaquestionwhichisworthdiscussing.Comparewiththesysteminsomedevelopedcountriesandareasintheruleoflaw,theone-finaltrialisSeparatedfromsmallclaims,whichistheobjectiveofoursystem.Rightnow,weneedtofindoutsomeremedyproceduretooffsettheproblemsintheone-finaltrial.

Keywords:

smallclaim;one-finaltrial;reliefmechanism

近年来,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数量一直在快速增加,而法官数量却相对稳定。

面对越来越大的工作压力,许多法官不得不选择在下班时间,甚至休息日继续加班加点,这对法官以及其家庭都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因而如何通过相对有限的司法资源去满足不断增加的司法需求成为当下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对此,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有着类似的立法趋势,即设立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是时代的产物,是司法实践对于效率的价值追求。

小额诉讼建立了这样一种机制:

赋予当事人更加便捷的方式进入诉讼,国民可以更加容易地利用诉讼制度保护受到侵害的小额债权,避免因程序繁琐与费用巨大而被剥夺诉权,法院也不因诉讼标的额过小而放弃保护当事人实体利益的程序努力。

可见,小额诉讼制度建构的出发点在于保障当事人平等利用诉讼,拉近国民与司法的距离,实现司法的大众化和亲民化。

我国也在2012年8月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中加入了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意味着我国初步确立了小额诉讼程序的一审终审制度。

相对于两审终审的普通程序,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程序具备了低成本、高效的特点,似乎是解决当下司法资源紧缺问题的良好途径。

但是通过削减当事人一部分权利来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显然存在一定缺陷。

正因如此,在对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的国家往往对其设定了一定的救济程序。

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均只规定了小额诉讼应当采用一审终审的程序,并未设立相应的救济机制。

这种一味追求高效低成本的立法方式,其科学性与合理性是值得商榷的。

本文拟对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立法初衷、具体实施情况及效果进行讨论,并根据一些法治发达国家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处理情况对我国相应立法的缺陷与未来发展方向提出思考与建议。

一、一审终审制嵌入小额诉讼

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前,关于小额诉讼制度的确立,进行了三次审议。

在2011年十月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一审稿第三十五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第一次提到了小额诉讼制度。

而在二审稿中,将标的额五千元一下改为一万元一下。

从而扩大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到了2012年8月的三审稿,不再对小额诉讼的标的额搞一刀切,而是较为灵活的规定为: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在这三个立法草案中,仅仅是因为不同地区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不适宜用固定的标准,从而对小额诉讼标的额的界定进行了修改,它们相同的地方在于一直秉承着小额诉讼适用一审终审制这一立法原则。

正如前文所提到的,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使得原有的普通程序,甚至简易程序均已难以满足日益增加的民事诉讼需求。

尤其在小额诉讼案件中,当事人所请求的标的额较小,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冗长的审理过程给当事人带来的精力和经济上的消耗都是他们不愿意承受的,他们更加看重的是尽快解决纠纷,取得救济。

因此,在起草小额诉讼相关条文的过程中,一直贯穿着一个中心思想即“小额诉讼程序应当是简易程序的再简化”。

对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正是进一步简化了简易程序,使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更加快捷、经济,在大大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的同时使其权利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立法者试图通过实行一审终审制,来以有限的司法资源来应对中国目前大量出现的简单民间借贷、小额金融借款纠纷、交通肇事纠纷以及小额财产损害纠纷等小额案件。

二、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的实施效果

既然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缓解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案多人少”,司法资源严重紧缺的情况。

那么,自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小额诉讼程序在各个法院的实施情况如何?

是否确实起到了设立时预期的效果呢。

至少到目前为止,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数量少。

以台州市2013的受案情况为例。

2013年1月1日至10月31日,台州市全市9个基层人民法院一共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45293件,其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有3273件,审结3208件(见表一)。

表一:

各法院适用简易、小额程序案件数量及比例

可以看到,除了椒江法院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比例达到了31.6%以外,其他法院的适用率均低于10%,部分法院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甚至仅为百分之一二,远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基层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占民商事案件30%的预期。

想通过简化占总量如此之少的案件审理程序来减轻基层法院的工作压力,显然只是杯水车薪。

其次,在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中,实际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少之又少。

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

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

浙江省2014年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标的额为15000元人民币。

而在近几年民间借贷案件爆发的浙江省,15000的标的额显得有些“微不足道”。

许多人认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经济、精力成本过大。

即便胜诉,所带来的收益可能还不足以弥补付出的成本,因此他们更愿意通过私下和解或者其他途径解决纠纷,而非提起诉讼。

另一方面,一部分当事人并不理解一审终审的设立缘由,认为一审终审不能充分保障他们的权利,对一审终审存在一定排斥心理,于是在起诉时,有意提高诉讼标的额以规避小额诉讼程序。

在以小额诉讼程序立案的案件中,也存在着较高的程序转换率。

台州市小额诉讼转简易程序的案件有246件,转普通程序的案件有95件,转换率达到了9.4%。

第三,小额诉讼程序并未很好地发挥其一审终审的优势。

从某法院的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期限上来看,以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结案案件的平均审理期限长达36.24天,而该院同年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案件的平均审理期限仅为39.71天,两者的审理期限相差仅有3.5天。

与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数额较大的案件相比,小额诉讼的审理期限并没有实际缩短,换句话说,审理效率并没有实质性提高,并未为当事人提供一种更高效率、更低成本的程序。

更重要的是,各地法院的小额诉讼案件调撤率普遍在70%以上。

在台州市审结的3208件小额诉讼案件中,以判决结案的有293件,其余2620以调解方式结案,295件的当事人选择撤诉,调撤率高达90.9%远高于一般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约59%)。

甚至一些法院采取了“先调后立、不调不立”的不规范做法。

笔者认为,小额诉讼案件调撤率之所以会远高于一般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主要有两点原因。

其一,对于当事人来说,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普遍较小,他们往往不愿意花费太多的时间和精力来换取他们认为不对等的权益回报。

因此,他们更多会选择通过调解,作出一定的让步以期更加快捷地解决纠纷。

另一方面,一审终审使得案件地判决结果更加具有不确定性。

当事人担心判决结果对自己不利,而又失去了二审的救济,选择适当的地放弃一定的诉讼请求来保证较为基础的权利。

其次,对于办案法官来说,在没有了二审程序的情况下,一旦判决出现瑕疵,可能面临的就是再审改判的结果。

因此,为了避免出现错案而影响到个人的绩效考核,许多法官更倾向于通过更加灵活的调解或者劝导撤诉的方式来替代判决。

这样一来,法官往往需要在与双方当事人的沟通,劝说调解上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反而增加了更大的办案的压力。

这与小额诉讼程序高效、充分利用司法资源的立法初衷显然是相违背的。

由此可见,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制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显得还不够成熟。

虽然从一些重点推行该程序的试点法院所提供的统计数据来看,实行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确实缩短了案件审理期限,明显提高了司法效率,但从整体上来看,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并未如专家们所期望的给紧缺的司法资源带来一场及时雨。

三、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制的弊端

司法程序是一个法治国家用以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最后手段。

而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最直接的方法就是严格执行既定的程序,把审理过程中可能带入的主观影响降到最低。

再好的法律规范,一旦没有了完善程序的监督,都可能变成一纸空文。

对小额诉讼强制适用一审终审制却恰恰是牺牲了当事人的一部分程序利益以换取诉讼的快速进行。

这不禁让人感到困惑,诉讼立法究竟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还是为了方便法院审理案件。

在司法实践中,对小额诉讼进行一审终审存在以下弊端:

(一)尽管立法在不断完善,人们权利的保护也越来越到位,但法律毕竟有滞后性,其规定不可能包括到人们经济生活中的各个方面。

法官不可能仅仅按照法条就做出判决,往往需要借助于自己对案情的判断,这就可能造成判决结果的错误。

正是为了尽量避免这类错误判决对当事人造成的不利影响,我国实施两审终审制,通过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纠正机制保证司法的权威公正。

而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意味着当事人丧失了寻求二审的救济权利。

尤其在我国未设置小额诉讼救济程序的情况下,剥夺了当事人的审级利益意味着当事人在起诉时要承担的诉讼风险明显增加。

显然,在设置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程序的过程中,更加注重的是如何有效地利用好有限的司法资源,使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更有效率,而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这样短时间、一锤定音的审判结果对当事人带来的不利影响。

(二)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目的自然是为了与他人的纠纷能够的到公正合理的判决。

而审理结果是否公正合理更多情况下是当事人主观上的一种感觉。

事实上,当事人提出上诉的请求,并不一定是因为一审的判决存在错误。

他们只是希望通过一个更加权威、更加专业的审判组织来确认一审判决是否合理、公平。

一旦排除了二审程序,当事人内心对一审判决公正性的怀疑便难以消除。

他们只能通过申诉或上访等司法途径以外的方式来寻求解释。

如果这一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势必会造成司法的公信力下降,并导致申诉上访率上升,无形中增大了法官办案的压力。

(三)小额诉讼制度中的一审终审可能会进一步加剧“以判压调”的现象。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采用“调审合一”的模式,即对一个案件,法官可以先行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再做判决。

在这一过程当中,法官既做了调解人,又是裁判者,手中握着双重权力。

遇到一些复杂案件,经办法官不愿意轻易做出判决时,往往会利用到手中这双重权力,暗示当事人,如若不接受调解方案,转入判决之后所带来的结果可能会对其更加不利。

当事人接收到这一信息之后,出于对最终判决结果的考虑,可能会被迫接受调解方案。

在两审终审制下,由于有二审的救济渠道,仍然有撤销原判或者改判的可能,一审案件的当事人还有一定的底气对抗强制调解。

但是如果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上诉的权利已不复存在,一审法官作出的裁判即为终局裁判,一旦判决不利于自己,已无常规的救济渠道,要改变对自己不利的判决更加困难重重。

所以,在小额诉讼制度中,法官的权力被进一步强化,法官拥有了更多的“以判压调”的资源,当事人也更有可能在法官判决权的压力下违心地接受对其不利的调解方案。

(四)此外,一审终审制可能导致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激化。

虽然小额诉讼的标的额较小,但不排除当事人之间的冲突较大。

一旦当事人认为一审终审的程序不足以对双方的冲突做出一个权威的判决,则可能避开司法程序,选择诸如“讨债公司”之类民间不正规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从而激发更深的矛盾,甚至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四、比较法视角下的小额诉讼制度立法例

针对小额诉讼中可能出现的错误判决,目前国际上的小额诉讼救济机制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动议

动议是英美法系国家在立法中规定的赋予小额诉讼当事人获取救济的一种权利。

《美国加州小额诉讼程序指南》第八章“判决后的诉讼程序”中的“向小额索赔法院提交的撤销原判决之动议”规定:

“对于小额诉讼的原告来说,小额索赔判决是终局性的,只存在着一种例外,即在原告未能出庭,而判决又对原告不利的情况下,原告才可以提出撤销原判决的动议;对于没有出庭的被告,在其上诉之前,必须向对原作出判决的小额索赔法院,提交一项取消缺席判决的动议;动议的费用是20美元。

”而《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27章“小额索赔审理制”第27.11条“撤销判决和重新举行审理程序”的第1款规定:

“存在如下情形的一方当事人:

(a)在对诉讼举行审理程序时既未出庭亦没有诉讼代理人的;(b)未根据本规则第27.9条第1款向法院送达通知书的,可根据本章之规定,申请法院作出撤销判决或者对诉讼重新举行审理程序之命令”。

从英美两国关于小额诉讼救济机制的规定来看,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动议适用的对象仅限于在审理中未出庭,也没有诉讼代理人的原告以及被告。

也就是说,只要原告、被告或是其诉讼代理人出席了庭审,那么不论判决结果是否不利于自己,他们均不能提起撤销原判决动议。

从这点上可以看出,动议这一救济方式更倾向于保护原被告双方在程序上的利益而并不是实体上的利益。

只要原被告双方按正常程序参与了审理,就无法通过提起动议的方式寻求救济。

2、《英国民事诉讼法》对在庭审中未能出庭或者没有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原告,在提起动议时还规定了另外两个条件:

第一,其不出庭或者没有诉讼代理人有充分理由;第二,在举行审理程序是有合理的胜诉机会的。

这就意味着一旦原告不能为缺席庭审提出充分合理的理由,或是不具有扭转对其不利判决的可能性,均无法提起动议。

这一规定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因原告滥诉而浪费的司法资源。

3、对提起动议的期限有一定限制。

英美两国均对提起动议规定了一个较短的提起期限,一旦超过这个期限,法院将不予受理,从而避免程序太过冗长。

4、动议的审理程序比较灵活。

只要当事人均在场并取得他们的同意,法院就可以直接对原案件进行审理。

只有在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法官才需要另行选定审理日期。

5、对动议的审理以及撤销判决后对原案件的审理,均由原审法院进行。

(二)特殊上诉

特殊上诉是指在原审存在错误或者违反法律规定时,当事人有权申请另行审理的一种救济方式。

之所以叫做特殊上诉,是因为其提起方式、条件以及审理程序均与普通程序中的上述有所区别,是仅仅适用于小额诉讼的特殊救济方式。

特殊上诉主要存在于美国、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

他们关于特殊上诉的规定也略有区别:

1、他们的适用对象并不完全相同。

美国加州将小额诉讼特殊上诉程序的主题限定于被告。

一般情况下,禁止原告就不利于自己的判决提出特殊上诉。

只有当被告提出反诉,且法院基于被告的反诉作出对原告不利的判决的情况下,原告才可以提出特殊上诉。

相比之下,《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特殊上述的主体作出如此严格的规定。

只要双方当事人认为原审判决存在错误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均可以提起特殊上诉。

2、在适用的程序上,三者也有所区别。

《美国加州小额诉讼程序指南》在“上诉的性质”中明确指出:

“针对小额诉讼案件提起的上诉,将由不同于之前审理该案的法官进行审理。

除了双方当事人可由其律师代理外,审理活动并不正式,不允许进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前查明程序,诉讼方无权拥有陪审团审判,无需做出预先裁决、或裁决说明。

法院就上诉做出的判决是终局性的,不得再上诉。

”也就是说,特殊上诉并不进行正式的审理。

而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规定小额诉讼的特殊上诉程序应当按照正式的审理程序来进行审理。

3、在对案件的管辖上,《美国加州小额诉讼程序指南》和《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均将特殊上诉的管辖法院规定为案件管辖地的高等法院,我国台湾地区则把地方法院作为特殊上诉的管辖法院。

这意味着尽管我国台湾地区将其称为特殊上诉,但实际上并未提高案件审理的审级。

此外,三者在适用条件和适用期限上都做了类似而严格的规定。

只有在原审过程中严重违反了相关程序,或者使用的法律出现错误,才能提出特殊上述。

任何关于事实认定的偏差,均不能成为提出特殊上的理由。

这一点和动议程序比较相似,特殊上述同样着重于保护当事人在程序上丧失的利益。

(三)、裁判异议

裁判异议是日本提出的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机制。

如果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

一旦提出的异议被采纳,诉讼程序将恢复至口头辩论终结前,并采用合议制继续审理案件并作出判决。

裁判异议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特殊上诉规定实质上基本相同,两者均将审级限定在原审管辖法院一级内。

裁判异议只是通过重新组成合议庭,并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来给予当事人更加充分的保护。

综上所诉,可将小额诉讼的救济方式归纳为三种:

一、在原审级,通过与原审相同的审理程序以及审判组织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二、在原审级,以普通程序,采用合议庭的审理方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三、类似于上诉,通过提高审级,由更高级的法院来进行审理。

尽管各个国家或地区对小额诉讼救济机制启动的条件和具体操作有所不同,但可以说都是赋予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的上诉权,而并没有和我国一样强制适用一审终审制。

他们在追求小额诉讼程序快捷简便的同时,并未放弃当事人的审级利益。

五、实现小额诉讼与一审终审制的逐步脱离

自2012年《民事诉讼法》首次提出小额诉讼至今,仅仅过了三年。

与英美日等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显然还存在着大量的空白,需要一步步地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来完善。

实践结果显示,盲目地追求一审终审制并未达到立法者对小额诉讼程序缓解司法资源紧缺压力的理想效果,同时却带来了诸多弊端。

可以说小额诉讼采取一审终审的程序正当性基础并不牢靠。

从程序的设立上看,法院以节约自身的司法资源为目的,强制剥夺了当事人接受二审救济的基本诉讼权利,显然违背了满足当事人需求、为当事人提供程序保障的立法宗旨。

从实际效果来看,我国现行小额诉讼制度只强调一审终审,而并未明确相应的救济机制,使得当事人在认为自己诉讼权利受到侵犯时,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来寻求救济,这样一来,大量的再审案件反而会使基层法院的工作压力增大,不但与严格控制再审案件数的要求背道而驰,也与小额程序设立的初衷相违背。

作为一种非常态的救济程序,若再审大量地出现在小额诉讼案件中,只能说明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本身存在缺陷。

因此笔者认为,要实现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目标,并不应该仅仅局限于实行一审终审制,大可将小额诉讼与一审终身制度剥离开来,通过其他方式来达到解决司法资源的目的。

例如压缩各个诉讼环节的时间。

实践中一些法院在审理小额诉讼案件的过程中并未利用好其事实较为清楚,争议不大的优势,仍然按照普通案件的审理流程来审理案件,导致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周期较为冗长。

若将小额诉讼案件从其他案件中分离出来,交由独立的审判组织在一个较短的时间内审理,并赋予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权利,但对于在上诉中并未提出新的证据的案件,将二审程序适当简化。

这样一来,可以通过省去审判过程中一些不必要的步骤来缩短审理期限,同时避免剥夺当事人的审级利益。

如果当事人认为这样仍然不能满足其对快速解决纠纷的需求,可以在一审结束后通过假执行制度来保证胜诉方尽快实现其权利,以避免败诉方恶意拖延履行时间。

想要实现小额诉讼程序与一审终审制度的完全脱离必定需要一段较长的时间。

在小额诉讼与一审终审制仍然紧绑的现下,如何建立合适的救济机制以弥补一审终审制带来的弊端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设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并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包括刚刚出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均未提及其救济的途径。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已经明确如果遇到小额诉讼案件出现重大错误的情况,一般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如浙江省高院2013年1月出台的《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小额诉讼案件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申请再审。

”而前文已经提到,再审显然不适合作为一种常态的救济制度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那么,我国采用哪种救济机制更为合适呢?

笔者认为,类似于英美的动议制度显然是不合适的。

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初衷即是通过牺牲当事人一定程序上的利益来提高司法活动进行的效率,那么相应的救济制度应该更加侧重于保障当事人因为牺牲程序利益而可能缺失的实体利益。

然而动议制度所救济的范围却仅限于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这显然有些自相矛盾。

而且,放弃了对当事人在事实认定错误或是法律适用错误时的救济也不应算是一个完善的救济机制。

再来比裁判异议制度与较特殊上诉程序。

日本的裁判异议制度虽然要求重新组成合议庭来重新审理案件,看似更为慎重。

但是,审理特殊上诉案件的法院仍然是原法院,诉讼阶段也仅是恢复到口头辩论终结之前的状态。

在司法实践中,当一名法官在审理案件遇到问题时,往往会寻求其他资深法官的意见,即便是一个适用独任制审理的案件,其判决所包含的可能是经过多名法官讨论所共同得出的结果。

因此,即便是组成一个新的合议庭,也可能会受到原判决的影响,产生先入为主的心理,并不能很好的起到纠正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的效果。

另外,出现事实认定错误或是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往往表示案件较为复杂。

在原审理过程中已经出现问题的情况下,仍然将案件交予原法院进行第二次审理,对于基层法院的法官来说可能也是一定的挑战。

将这类案件交给更高审级,专业水平更高的法官来审理会更为合适一些。

相对来说,借鉴英美的特殊上诉制度,对满足一定条件的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更适合我国的司法现状。

对于原审判决的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有重大错误的,应当给予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提及上诉的权利。

这一救济程序的适用的主体应当包括原审中的原告与被告。

适用的条件应当为严重的程序违法、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或着重大的法律适用错误,任何轻微的瑕疵不应成为提出上诉的理由。

审理小额诉讼上诉案件的审判组织应为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合议庭,按照通常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诚然,对小额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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