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标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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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标准规定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有效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依照《安全生产法》等关于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公司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及监督管理工作,合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煤矿安全培训是指煤矿公司重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煤矿矿长资格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培训以及其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诲培训。

第四条煤矿公司应当设立安全培训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培训筹划,建立培训档案;依法组织实行本公司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按规定选送重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如下简称“三项岗位人员”)参加培训。

煤矿公司应按照职工工资总额2.5%提取教诲培训经费。

第五条安全培训机构从事煤矿安全培训活动,必要依法获得相应资质,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档案,贯彻安全培训筹划,依照大纲进行培训。

第六条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坚持“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统一原则、教考分离”原则。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引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监督管理;负责中央公司总部重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央公司所属一级煤矿公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属煤矿公司(集团)总部重要负责人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组织制定煤矿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原则,建立考试题库。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部门、驻地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监督管理;负责本条前款规定以外所辖区域煤矿公司“三项岗位人员”和煤矿矿长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二章培训人员范畴和准入条件

第七条煤矿公司(涉及集团公司,总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分公司,矿务局,煤矿以及从事煤炭开采各类公司,下同)重要负责人涉及董事长、总经理、局长、矿长。

第八条煤矿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涉及:

(一)分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局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

(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

(三)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送、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负责人。

第九条煤矿公司特种作业人员涉及:

从事井下电气、井下爆破、安全监测监控、瓦斯检查、安全检查、提高机操作、采煤机(掘进机)操作、瓦斯抽采、防突和探放水作业人员。

第十条煤矿公司从业人员依照职责、岗位实行不同资格准入原则。

煤矿公司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相应工作岗位疾病和生理缺陷;

(二)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三)初中及以上文化限度。

第十一条生产(或核定)能力30万吨/年以上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煤矿安全生产有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

(二)煤矿安全生产有关工作3年及以上经历。

第十二条生产(或核定)能力30万吨/年及如下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煤矿安全生产有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

(二)煤矿安全生产有关工作3年及以上经历。

第十三条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准入原则依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0号令)执行。

第十四条煤矿公司新招从业人员必要符合准入原则,不符合准入原则,不得录取。

第三章安全培训

第十五条煤矿公司重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要接受安全资格培训,具备与所从事安全生产活动相适应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获得相应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任职。

煤矿矿长还必要接受矿长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获得矿长资格证后,方可任职。

煤矿矿长资格和安全资格应当合并培训,分别审核颁证。

第十六条煤矿公司特种作业人员必要接受与其所从事特种作业相应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技能培训,并经考核合格获得相应操作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获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应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部门批准,可以免予初次培训,但必要参加复训。

第十七条煤矿公司应当对采煤、掘进、通风、机电、地测、运送等专业班组长进行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任职。

第十八条煤矿公司应当对其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安全培训,具备安全生产基本知识,熟悉关于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煤矿公司重要负责人和本规定第八条第

(一)项所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由具备二级及以上资质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实行。

本规定第八条第

(二)、(三)项所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和煤矿公司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培训,由具备三级及以上资质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实行。

煤矿公司其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由具备四级及以上资质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实行。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煤矿公司,由县(市、区)负责煤矿安全培训部门统一组织到具备相应资质机构参加培训。

第二十条煤矿公司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必要达到下列规定学时:

重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煤矿矿长资格初次培训不少于48学时,复训不少于24学时。

煤矿矿长资格和安全资格合并培训初次培训不少于64学时,复训不少于32学时。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初次培训不少于90学时,复训不少于24学时。

新招入矿井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不少于72学时,经考核合格并在有经验职工带领下实习满4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煤矿井下其她从业人员每年安全培训不少于20学时。

第二十一条勉励煤矿公司实行变招工为招生,生产(或核定)能力30万吨/年以上煤矿公司新招井下作业人员须经技工(中专)学校相应专业正规教诲,获得学历证书方可录取。

第二十二条煤矿公司从业人员调节工作岗位或离开本岗位1年以上重新上岗前,应当重新接受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煤矿公司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进行专门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获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煤矿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免予安全资格初次培训;注册安全工程师经继续教诲并延续注册、重新注册,可免予复训。

第二十四条 负责煤矿公司“三项岗位人员”安全资格、操作资格和煤矿矿长资格考核发证部门(如下简称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对参加培训人员准入条件进行审查,也可委托培训机构进行;符合准入条件,方可参加培训。

第四章考核和发证

第二十五条煤矿安全培训考核算行教考分离原则。

考核发证机关按照统一制定考核原则进行考核。

第二十六条煤矿公司重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煤矿矿长资格考核安全技术理论知识和管理能力,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核安全技术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三项岗位人员”安全资格、操作资格和矿长资格考核成绩100分满分,80分为合格。

考核不合格,容许补考一次。

第二十七条煤矿公司“三项岗位人员”使用国家级考试题库进行安全技术理论知识计算机考试,考核发证机关应派员现场监考,也可通过远程监控系统监考。

第二十八条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考核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发布考核成绩。

第二十九条“三项岗位人员”在考核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由本人或所在单位向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资格证或操作证,也可委托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申请办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及学历证书复印件或学历证明;

(二)工作经历证明;

(三)社区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详细检健康证明。

煤矿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获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凭本人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及上述材料,向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

第三十条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三项岗位人员”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完毕审核,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

可以当场做出受理决定,应当当场做出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所有内容,逾期不告知,视为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已被受理。

第三十一条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毕受理申请审核工作。

符合条件,颁发相应资格证或操作证;不符合条件,应当阐明理由。

注册安全工程师不符合准入条件,不得颁发资格证。

第三十二条煤矿公司重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有效期为4年,每2年复审一次。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有效期为6年,每3年复审一次。

第三十三条资格证和操作证式样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统一规定,在全国范畴内有效。

第三十四条证书到期复审或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复审,应当于期满前60日内向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复审手续。

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应当参加相应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三十五条申请复审或延期复审,向考核发证机关提交体检健康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和资格证或操作证原件办理有关手续。

复审合格,由考核发证机关签章、登记,予以确认;不合格,阐明理由。

申请延期复审,审核合格后,由考核发证机关重新颁发证书。

第三十六条煤矿公司“三项岗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复审或者延期复审不予通过:

(一)体检不合格;

(二)发生死亡事故受到行政处分或经济惩罚;

(三)未按规定参加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对初次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有异议,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证书遗失,持证人应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后,予以补发。

证书记载信息发生变化或损毁,持证人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后,予以变更或更换。

第三十九条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定期将证书发放状况向社会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审核、颁发煤矿公司“三项岗位人员”安全资格证、操作证和煤矿矿长资格证。

考核发证机关和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对煤矿公司安全培训工作监督检查重要内容:

(一)贯彻贯彻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安全培训规定状况;

(二)安全培训管理机构设立、专职管理人员配备状况;

(三)安全培训制度、培训筹划制定和贯彻状况;

(四)“三项岗位人员”持证上岗及其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状况;

(五)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使用新设备前,从业人员专项培训状况;

(六)安全培训档案管理状况;

(七)教诲培训经费提取和使用状况;

(八)从业人员安全资格准入和安全培训期间工资支付状况;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其她内容。

第四十二条对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安全培训工作监督检查重要内容:

(一)执行培训大纲状况;

(二)教学及学员管理状况;

(三)安全培训筹划贯彻状况;

(四)安全培训管理制度贯彻和档案管理状况;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其她内容。

第四十三条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工作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方式。

定期检查每年至少一次,不定期检查依照工作需要和详细状况组织实行。

第四十四条考核发证机关发既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撤销已经颁发资格证或操作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资格证或操作证;

(二)违背本规定准入条件和程序颁发资格证或操作证;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合法手段获得资格证或操作证;

(四)未申请复审、延期复审或者复审、延期复审不合格。

第四十五条煤矿公司被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产整顿,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暂扣煤矿矿长资格证和安全资格证。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资格证或操作证: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二)操作证或资格证被依法撤销;

(三)操作证或资格证被依法吊销。

第四十七条考核发证机关要建立煤矿安全培训举报制度,发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对举报事项调查核算后,依法提出解决意见。

第四十八条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制定年度培训筹划,建立考核发证档案和记录报告制度,每年向国家煤矿安监局报告培训筹划执行和考核发证等状况。

第四十九条煤矿公司“三项岗位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变动工作单位,原工作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资格证或操作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三项岗位人员”应当接受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煤矿公司不得印制、伪造、倒卖“三项岗位人员”资格证和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资格证和操作证。

“三项岗位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资格证和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资格证和操作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考核发证机关向不符合法定条件“三项岗位人员”颁发资格证或操作证,对直接负责人,依照情节轻重,予以降级、罢免或者开除行政处分;对重要负责人,依照情节轻重,予以记大过、降级、罢免或者开除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煤矿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限期整治,并处2万元如下罚款,逾期未改正,责令停产整顿: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筹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经费;

(二)未设立安全培训管理机构,未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三)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或档案管理混乱;

(四)重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无证上岗;

(五)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前,未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安全培训;

(六)从业人员未达到准入条件;

(七)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或未承担安全培训费用。

(八)“三项岗位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扣押其资格证或操作证。

第五十三条煤矿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如下罚款;逾期未改正,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要依法予以关闭:

(一)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

(二)未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或培训不合格上岗。

第五十四条煤矿公司非法印制、伪造、倒卖“三项岗位人员”资格证和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资格证和操作证,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如下罚款。

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煤矿公司拒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执法指令,考核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五十六条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9人责任事故或一年内发生两起一次死亡1-2人责任事故矿长,暂扣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责令参加复训,考核合格返还其资格证,不合格,吊销其资格证。

煤矿一年内发生两起一次死亡3-9人责任事故矿长,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

被吊销资格证,5年内不得重新核发。

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责任事故矿长,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且终身不得担任煤矿矿长。

第五十七条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如下罚款;情节严重,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如下罚款:

(一)未按照培训大纲进行培训;

(二)未准时贯彻培训筹划;

(三)未依法获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培训活动。

第五十八条煤矿公司“三项岗位人员”伪造、涂改资格证或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资格证和操作证,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如下罚款。

“三项岗位人员”转借、转让、冒用资格证和操作证,予以警告,并处元以上1万元如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煤矿公司“三项岗位人员”培训、考试收费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考核发证机关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证书工本费由考核发证机关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条本规定施行前发布关于煤矿安全培训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考核发证机关应依照本规定制定实行细则,报国家煤矿安监局备案。

第六十二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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