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家产继承方式说我国古代的所有制形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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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家产继承方式说我国古代的所有制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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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家产继承方式说我国古代的所有制形式

——以唐宋为中心的考察

邢铁

魏晋南北朝隋唐史2008.1

内容提要:

家产继承方式应该是认识所有制形式的一个重要视角。

文章借助物权关系的理论,通过唐宋时期家产继承方式的考察,认为我国古代的财产所有权主要是属于家庭的,表现为以诸子“共有”为实质内容的家庭所有制形式;只有家庭的财产,没有完整的个人财产才是我国古代财产所有制形式亦即物权关系的基本特征。

关键词:

家产继承/物权关系/家庭所有制

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关于“中国封建土地所有制形式问题”的讨论,①现在来看也可以说是物权关系问题的讨论,因为物权的基础和核心是所有权。

由于当时主要是从自由买卖一个方面来考察的,忽略了分家过程中的家产继承方式也应该是判定所有权的重要标志;②加之当时主要从全社会的角度着眼,如同考察西欧近代工业化社会那样,忽略了自然经济时代的个体小家庭是最基本的生产生活单位,没有从家庭的角度考虑问题,所以无论是国家(或皇帝)所有制说还是私人所有制说,都没有抓住我国古代物权关系的基本特征——以个体小家庭为基本物权单位、以诸子“共有”为实质内容的家庭所有制形式。

为了使论述集中起见,本文不再谈自由买卖与所有权的关系,主要从分家过程中家产继承的角度作些分析。

家产继承方式是自然形成的,有其自身的稳定性和延续性,受朝代变更的影响不大,考察任何一个时期都可以揭示出通性的东西;本文从唐宋时期人手,主要是因为此前的资料太少,很多细节搞不清楚,资料相对多一些的唐宋就成了第一个可以进行具体考察的时期。

一、亲兄弟是家产的“共有”人

在有亲生儿子的家庭中,家产继承的传统方式是诸子平均析分。

③屿西欧、日本以及韩国的长子继承制不同,这种继承方式的前提不是家长(家督)一人所有制,而是一种以诸子“共有”为实质内容的家庭所有制:

家产是家庭的财产,家庭中所有的同辈男子都是家产的所有者,但又都不是完整的唯一的所有者,所以不能把家产全部给了其中的某一个人,只能有两种选择——除了同居共财不分家,就是这种诸子平均析产方式。

亲兄弟析分家产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多次性析分,即父母在世的时候儿子们随着结婚而陆续分财异居,但每个儿子所分得的数量略小于其应该分得的平均数,到父母年迈或去世以后再分一次,最后分清;再就是一次性继承方式,父母在世的时候不分家,父母去世后一次性分清。

不论哪种方式,所析分的都是属于这个家庭的财产——家产,是从祖上传下来的;家庭中的每一代、每一个人都只是在特定的时间里享用这些家产,一旦有了下一代,等于有了新的继承人,又会重复父家庭的故事……属于家庭中个别成员的财产不纳入析分的范围,比如多次析分过程中子家庭在第一次析分之后的“私房续置之产,与众各无干预”,④带来的陪嫁奁产也“不在分限”。

⑤在当事人的观念中,哪些是家庭所有的,哪些是个人的,⑥界限很清楚。

这种家庭所有制下的诸子“共有”,是我国古代特有的一种所有制形式,与西方物权理论上说的“共同共有”不完全一样。

西方近代的物权理沦起源于古罗马法和日耳曼法,在最初的古代社会中,日耳曼人的物权法具有典型性,因为它是以自然经济为基础的,不像古罗马法那样以商品经济为基础。

日耳曼物权法的基本特征在于,个人的财产所有权都不是单纯的,通常表现为“共同共有”的形式;而且“共同共有”人之间有“身份关系”,即由血缘或姻缘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所以表现为亲属团体(家族或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所有制形式。

就这个基本特征来看,中国与日耳曼的情况很相似,但又有一个关键性的区别:

在日耳曼人的这种亲属“共同共有”形式中,每个个人都不清楚自己应该享有的份额,⑦所以无法拿走自己的那一份,脱开“共同共有”关系团体而独立生存;在我国古代的诸子平均析产方式下,亲兄弟中的每个人都可以根据平均原则推算出自己的份额(比例),可以分财异居,另立户头。

家庭所有与家族所有也不一样,是家庭成员的“共有”,家产的所有权可以通过分家过程分解到家庭中的每个同辈男子身上;家族的财产则是“公有”,完全以家族为基本物权单位的所有制,家族成员只是共同享受族产的利益,与族产的所有权无关;族产一代一代整体性传继使用,看不到具体的代际传继过程。

家族的财产与各个小家庭的财产是严格分开的,家族只是在小家庭的财产继承和典卖的时候起监督作用,唐宋时期有一种“让邻”的习俗,田宅典卖法规定交易时要“先问房系,不买,问及四邻。

其邻以东南为上,西北次之。

上邻不买,遂问次邻。

四邻俱不售,乃外招钱主”。

⑧其实乡间的邻居和地邻大都是“房系”本家。

官府处理户绝资产的时候也要让本家近亲优先购买。

家族势力在这些特定情况下介入小家庭财产的转移过程,不是家族所有与家庭所有的混同,而是基于这样的事实和观念:

各个家庭的财产都是从祖上传下来的,若干年(代)以前属于同一个祖宗的家庭;现在要典卖尤其是出卖,也不能出这个圈子,应当继续在从那个祖宗的家庭中分析出来的各个小家庭之间周转。

所谓家庭所有是个体小家庭所有,与同居共财的大家庭的家庭所有也不同。

同居共财大家庭剥夺了儿孙们潜在的个人所有权,与家族的财产相似,完全归大家庭所有了。

值得注意的是,同居共财大家庭都竭力维系纯自然经济的生存状态,防止商品经济因素的进入,⑨因为自然经济状态下的收入和消费以“家庭”为计算单位,不容易分清每个人的情况;商品经济则以“个人”为计算单位,⑩收入与贡献彼此都看得很清楚,容易比较高下,从而产生是否合算的想法,产生离心因素。

这也说明,自然经济时代的基本生产生活单位、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基本物权)单位都应该是个体小家庭,这种同居共财大家庭是被人为扩大的,与当时的生产生活大环境是不协调的。

亲兄弟们对家产共同的平等的所有权是我们今天的说法,在当时并没有物权、所有权之类的概念,法律上只是规定“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同居应分,不均平者,计所侵,坐赃论减三等”:

⑾在分家的具体过程中则体现为绝对平均的要求。

平均,在唐末宋初的分家文书中称为“亭(停)分”、“均亭(停)”或“亭(停)支”,罗列完毕所分开的家产之后常有这样的词句:

“右件分割,……再三准折均亭,抛钩为定。

更无曲受人情,偏藏活业”。

⑿使用古老的抛钩即拈阄的方式,以示没有人情偏袒。

分配完整田宅的时候很难做到平均,往往通过调整部分其它的财物来弥补,唐代张月光、张H兴兄弟的分家文书说,兄弟二人分开以后“又缘少多不等,更于日兴地上取白杨树两根”给了哥哥;⒀南宋的袁采嘱咐子孙说,分家的时候如果有不应该由所有的人均分、应该归其中几个人的财物(主要是那些由个别家庭成员做官或经商挣来的财物,即前面提到的“续置之产”),也要专门在阄书的最后写清楚,或者单独写一个“漏阄”作为附录,让大家都知道,“虽分析后,许应分人别求均分”⒁……这种绝对平均主义的追求前提,就是亲兄弟们对家产平等的“共有”权。

这种同辈亲兄弟对家庭财产的“共有”制、平等的所有权形成(也就是我国历史上“诸子平均析产方式”的形成)原因,是一个不容易说清楚的问题;从具体过程来看,是春秋时期分封制度的解体和商鞅变法共同促成的。

在商周时期的分封制度下,贵族的爵位是权力与财产的综合载体,由于权力不能分割(用物权法的术语说,是共有物的“使用目的”限制了共有物的分割),所以世袭的时候只能采取整体性传继的方式。

由诸子中的一个人(长子或幼子)继承,其他的儿子无份。

⒂中下层的平民庶人得不到爵位,能够传给子孙的只是财产。

单纯的财产可以任意分割,不一定非要采取由一个人继承的整体性传继方式;但当时的平民庶人仍然处在宗法制的网络之中,个体小家庭虽然已经存在,却不具备独立性,形成小家庭家产继承方式的前提还不成熟。

到了春秋时期,随着宗法制度的松弛,个体小家庭的独立性越来越大了;进入战国以后,家庭小型化的趋势更加明显,孟子、李悝等人所说的“家”已经是以一对夫妇为核心的三代小家庭,不再是父子兄弟同居的大家庭了。

这应该是与父子兄弟分家的习惯相伴随的。

商鞅刚到秦国的时候,秦人还处在“父子无别,同室而居”的阶段;为了增强秦国争霸的实力,需要增加农业劳动人手和兵源,商鞅就用行政手段强行拆散了这些大家庭,明确规定“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⒃推行个体小家庭。

在前后的几次变法令文中,商鞅都没有规定专门的家产析分的条文,但是强令分居即建立个体小家庭,其间已经包含了析分家产的内容和具体方式。

因为其一,儿子与父母分居、另立户头的时候必然带走一份家产,有几个儿子陆续带走几份家产,等于把家产由一个父家庭所有变成了若干个子家庭所有,由整体传用变成了析分继承,这便客观地形成了诸子析产的方式。

其二,每个儿子单立户头之后都要生产生活、纳税服役,负担相同,加之血缘关系相同,所以从父家庭中分出去的财产也应该大致相同,这便在诸子析产中加进了“平均”因素,形成了所谓的诸子平均析产方式。

秦统一以后历代都沿用了商鞅的办法,并发展成了一套完整的分家制度体系。

这样,便从源头上与西欧“分流”了:

西欧诸国类似分封制的贵族领主制一直持续到十四五世纪,封建领主集权力和财产于一身,世袭传代的时候不能分开,就挑选诸子中的一个人(习称“指定一个长子”的方式)来整体继承了;到近代工业化社会以后,财产私有的事实和观念逐渐清晰,加之强调个人利益和意志,家产成了家长一个人的财产,家长可以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来处理,⒄每一代都是这样,所以就继续沿用了长子一人继承的制度。

中国只是在商周时期实行长子(或幼子)_一人继承制,后来随着分封制度的瓦解,财产和权力不再连在一起,家庭的财产本来已经按诸子平均析分了,但各个阶层的人们仍然对血缘关系极为重视,都忌讳自己身后门户灭绝,都有把家庭门户传继下去的本能愿望,所谓分家其实就是“传家”的过程——通过家产的传承把家庭门户传延下去。

这就需要把家产与家庭门户始终连在一起,家产不是单纯的财产,每个个人的所有权都是不完整的,所以就表现为家庭所有制形式了。

二、家长只是家产的管理者

仁井田陞先生认为唐宋时期的有关律令给了家长处分家产的绝对权利,家长可以“将参与家产之人除外,或任意决定分割额,或自由处分家产”;⒅戴炎辉先生也说父母可以“任意处分家产,或不依法定应有部分而分与子孙”;⒆滋贺秀三先生的看法有些折中,认为家产既是父与子混在一起的“一个”家产、“大家庭的家产”,同时又是“父亲的家产”,分家的时候父亲不能单独做主,但父亲又是家产的“权力主体”⒇……就唐宋时期的实际情况看,他们都把家长的财产权力不同程度地夸大了。

其实,在诸子平均析产方式之下,家长不仅不是家产唯一的所有者,而且也不是先于儿子们的第一所有者,作为家长只是在分家之初、没有儿子的时候是家产的所有者,一旦有了儿子,他便成了替儿子管理家产的人;换句话说,在正常的有儿子的家庭中,家长只是家产的管理者而已。

这首先涉及到考察问题的视角——以法律条文为主,还是以生活事实为主的问题。

[21]研究唐宋时期家产继承方式的论著主要出自法学家和法制史学者之手,从早年的日本学者到现在国内的一些学者,都是主要从法制条文入手来考虑问题的。

我国古代的法与礼是糅合在一起的,律主要从防范的角度来限制,过了这个底线就要受制裁;礼从正面来提倡,向高处引导,高山仰止,似乎没有尽头;礼法并重,可以使大多数人能够在律的限制和礼的倡导之间规范好自己的日常行为,这个被规范了的日常行为就是介于法与礼之间的生活事实。

所以,我们对分家制度包括家长的家产权力问题的考察不能完全从律令条文出发,还应该注意具体的生活事实,这样才能接近历史的实际。

明确了这个前提,在具体考察中还需要厘清两个概念。

一是家长对家庭财产的管理权和支配权问题。

家长要管理全家的大小事情,率领家庭成员一起劳作,收入和支出都以家庭为单位,一切都由家长来安排,这就需要具体管理家庭的财产,包括田地、房屋和衣食等生产生活资料。

久而久之在观念上很容易认为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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