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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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安徽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本裁量基准根据《安徽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裁量规则”),结合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管实际制定,是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特殊食品)、药品(含中药、民族药)、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等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所应遵循的基本标准。

食品部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物品不属于特殊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

(二)违法行为人因残疾、患有重大疾病(非传染性)、失业等,生活困难的;

(三)违法行为人为自然人或者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地在山区、农村偏远地区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物品不属于特殊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

(二)涉案物品为特殊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七千元以下的;

(三)已经申请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或食品经营许可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二)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见第三条关联法条。

第二条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四倍以下罚款:

(一)已经申请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或食品经营许可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十六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十四倍以上十六倍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见下条。

第三条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八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行为累计实施两年以上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许可管理原则、程序、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适用本办法有关食品生产许可的规定。

3.《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条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四千元以下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二)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列三项以上情形的;

(三)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十二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见第六条关联法条。

第五条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一倍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二十四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列三项以上情形的;

(三)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二十一倍以上二十四倍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见下条。

第六条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十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十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所得八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行为累计实施两年以上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十四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六)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第七条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四千元以下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二)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三项以上情形的;

(三)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见下条。

第八条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九条(四)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四倍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十六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三项以上情形的;

(三)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十四倍以上十六倍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3.《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注册人变更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4.《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申请人变更可能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五千元以上二万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四千元以下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四万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二)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所列三项以上情形的;

(三)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二万三千元以上四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见下条。

第十条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一)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所列三项以上情形的;

(三)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四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八)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第十一条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五千元以上二万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所列一项情形的;

(二)涉案物品不属于特殊食品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四万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所列三项以上情形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二万三千元以上四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2.《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十万元以上二十六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一般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三十四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

(一)发生重大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导致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无法应急处置的;

(三)伪造、毁灭有主要证据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二十六万元以上三十四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第十三条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行为地在山区、农村偏远地区,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十家以下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上十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行为地在山区、农村偏远地区,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十家以上二十家以下的;

(二)违法行为地在前项规定区域以外,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十家以下的;

(三)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已经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但未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四十家以下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未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亦未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十一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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