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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权内涵的法理解读

“业主权”内涵的法理解读

  摘要:

业主权增容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主体范围与权利客体范围,是覆盖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内涵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概念。

业主权契合了“人”“权”统一的权利观,符合“权利与义务一致性”的逻辑思维习惯,扩大了基于小区业主的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使相当多的与建筑物相关的法律关系被其效力所及。

业主权的权利体系应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住宅区区分所有权、成员权、相邻权构成。

  关键词:

业主权;正当性;权利要素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概念检讨

  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一词的表述,各国立法上不尽相同,日本称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德国和奥地利称为“住宅所有权”,法国称为“住宅分层所有权”,瑞士称为“楼层所有权”,美国一般称为“公寓所有权”,英国、新西兰称为“住宅所有权”。

可见,各国立法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名称各不相同,不一而足。

但不同的概念所反映的实质内容却是相同的,都是对以建筑物的某一部分为客体而成立的不动产所有权的抽象概括。

  我国《物权法》也称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只不过在这一名称前面加上了“业主的”三个字,构成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与日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无实质的改变。

笔者认为,从我国的法律历史传统以及语义学角度,我国《物权法》采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是不适当’的,有需要检讨的理由,表现在:

  第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非常理性而非通俗的概念,语词不能明示概念的基本内涵,过分学理化,易导致民法理论与社会生活的分野。

且“区分”在汉语词典的意思是“区别、划分”的意思,其意思也不明确,不能够准确地界定住宅小区中的所有权状况。

  第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念艰深,与日常生活所称“业主权”不相呼应,使一般民众难以知其所云,距离主体法律意识的基本存在层面较远,使其缺少“本土化人力资源”的支持,不适应人们法律思维的习惯和法权意识的形成。

  第三,我国物权法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本身不能承载其负担的内容。

“建筑物区分所有”的语词解释。

应指称单体建筑物的所有权状况,不能指称拥有数个或几十个建筑物小区的所有权状况。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成立,恒以一栋建筑物为其基础”,陈华彬先生的这句话鲜明地点出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的立论之基:

它所描述的只是“一栋建筑物”。

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实际上扩张了“建筑物区分所有”的语词含义,将小区道路、绿地、物业楼区、停车场所、公用设施等均包含其中,不符合传统的语词习惯。

  第四,我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本身体系化的缺失。

从上世纪70年代,各国立法者逐渐意识到聚集了多栋住宅楼和花园、绿地、各种会所等配套设施的“住宅区”给传统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带来的理论和立法的双重挑战。

日本于1983年修订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美国1980年的《统一规划社区法》也体现了迎对挑战的努力。

日本1983年法的一个显着变化就是将1962法第36条(对社区的准用)删除。

代之以重开“住宅区”一章,形成了“一栋建筑物的区分所有”和“数栋建筑物的住宅区”分别规制的特色。

而美国则对“建筑物区分所有”和“规划社区”加以区隔,制定了整体结构相似的姊妹法。

《统一规划社区法》与《统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法》,使两者成为了一套平行而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

我国“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设计“孤独”而“单调”,没有“姊妹法”的相融,存在体系化的瑕疵。

  二、“业主权”概念之正当性分析

  “业主权”这一法律概念,其正当性一直受到法律学者的关注。

有学者从国外立法的历史出发,认为:

在西方传统的物权法理论体系中没有业主这个概念,援用这一概念会影响物权法律理论体系的严密和完整,甚至出现法律思维的混乱。

也有学者认为“业主权”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概念,而是房地产经济活动和群众社会生活中的通俗语词,在立法中使用不够规范。

笔者认为,“业主权”能合理、准确地承载业主的权利,具有正当性。

  “权利,一方面从法律内获得自己的生命;另一方面,也反过来给予法律以生命。

客观的和抽象的法与主观的具体的权利之间的关系,可以比喻为从心脏流出来又流回到心脏的血液循环。

”因此,作为“权利”的概念,必须以丰富的本土资源为其生成基础,鲜活地揭示权利的内涵、本质,表现法律赋予其的时代使命。

  “业主权”契合了“人”“权”统一的权利观。

“业主权”将主体“人”和内容“权”有机地统一在一起,有效避免了将“权利”中的主体“人”和内容“权”人为分割使权利客体化的结果,这是一种科学的、更加符合实际的、“人”“权”统一的基本权利观。

“要选择何种要素以定义抽象概念,其主要取决于该当学术形成概念时所拟追求的目的。

”将“业主权”中的“业主”和“权”统一在一起,有利于获得对现实和社会中业主权利的完整定义及其理解,权利是从属性的,业主才居于主体地位,所有权利不过是围绕着小区中业主这一中心的展开。

  “业主权”的概念更符合“权利与义务一致性”的逻辑思维习惯。

权利的自身结构中,往往包含着某种义务。

事实上,任何一项权利都内藏着义务的内容。

比如说,权利不得滥用,权利不得侵害公共利益等等。

这种义务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义务,是权利内部自身所蕴涵的,是权利自身所必然包含的一项要求,不是外部对权利所提出的要求。

“业主权”自身结构中,同样内藏着权利不得滥用义务、容忍邻人进入修缮义务、遵守小区公序良俗义务等。

  “业主权”概念在当代中国有弘扬权利意识的法理意义。

权利意识是一个十分复杂、外延十分广泛的社会法律现象,是社会法律文化的一个十分重要而又不可或缺的构成部分。

有学者认为所谓权利意识,“是指人们对实现其权利的方式的选择,以及当权利受到损害时,以何种手段予以补救的一种心理反应”。

“业主权”概念利于人们内化权利意识并将其放到更高的角度去理解,业主及其权利相关内容毫无疑问,是权利意识的核心内容和表现,导引人们在初期的潜移默化中自觉或不自觉地形成后期坚强的权利意识。

  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比,“业主权”简单明了,更亲近民众生活,并能合理、正当地承载业主权利的内涵与外延之重:

  第一,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业主是“依法取得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该规定实质上限缩了业主的范围,应作目的性扩张解释,如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人虽未依法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继承等旨在移转所有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已经依法占有使用该专有部分的人,应视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业主。

因此,业主权的权利主体除了包括区分所有权人,还包括了其他与房屋占有、使用相关的主体。

  第二,业主权的客体除了包括单体建筑物内业主的区分所有部分、共有部分外,还有效地囊括了住宅区区分所有权。

  “住宅区区分所有权”这一概念是以“住宅区”为中心的,所谓“住宅区”,生活中常称之为“住宅小区”,系指达到一定规模的、以住宅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

从自然属性上看,可以将其定义为由城市道路或自然界线划分并不为交通干道所越的完整居住地段;从法律属性上看,它大体上等同于“物业管理区域”,即具有相对独立性、订立有统一业主公约的物业。

据此,“住宅区区分所有权”意谓对于一个由多栋建筑物、土地及相关设施组成的住宅区。

数人得各有住宅区内某一特定部分,并就住宅区内法定或约定的共享部分共有和共同管理住宅区的权利。

  《物权法》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作出了专章规定。

但是并未对住宅区区分所有权情形作出专门规定。

“如果我们的物权法只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住宅区的共有权也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对待,就会有一个很大的共有部分处于权属不明状态,必然带来住宅区财产关系的混乱。

”住宅区区分所有权的制度设计,就是调整和规范住宅区内的财产关系特别是住宅区内共有部分的财产关系。

  住宅区区分所有权的共有权包括住宅区的“土地利用权”和住宅区的建筑物及相关设施所有权。

在“住宅区一体化”的框架下,住宅区区分所有权人对土地的权利不只包括所在建筑物基地的使用权,还当然涵盖了对住宅区范围内共有的建筑物与相关设施所占的土地,以及其他所有空地。

小区内除建筑物、相关设施之外的“空地”,开发商或物业公司皆无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可能,其权利理应归属于全体业主。

“住宅区区分所有”中的“法定共有部分”。

除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所称的建筑物性质上、构造上共有部分外,还包括了在功能上为住宅区不可或缺的、满足区分所有权人基本居住需求(具有有用性)的建筑物、土地及相关设施。

前者为一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法定共有,后者为住宅区区分所有权人全体或一部法定共有,如住宅区内的配电房、垃圾房、物业管理用房、共有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非住宅建筑物;花园、道路、地上停车场、警卫设施、小区出入口、围墙、路灯、整个小区的供排水系统、沟、渠、井、池等其他工作物;绿地、空地以及上述建筑物的基地和其他工作物所占土地,凡为业主居住所必需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为业主共有者。

皆属业主共有,但属于市政建设的除外。

  第三,业主成员权的权源基础得以构筑。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语境下的业生之成员积,是指业主基于在一栋建筑物构造、权利归属及使用上的不可分离的共同关系而产生的,作为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人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在此意义上,业主不必也无权过问小区别栋楼业主对其楼房的种种安排,小区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公约再无存在的理由,业主委员会更无从谈起。

  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难以解释的问题,在“住宅区区分所有”的层面倒成了一个自然的结果。

在对住宅区的合一把握下,它首先立基于业主在住宅区范围内不可分割的共有权,以及各业主的专有部分和全体业主的共有部分在功能上相互依存的一体性,而从另一个视角看,住宅区并不只是由建筑物、土地及相关设施构成的“物的联合”,它同时也是由居住者组成的“人的联合”。

凭借共同生活的社会事实以及从此产生的维护住宅区生活秩序的共同目的,业主得以联合起来,形成一个自我管理、自我维持、自我负责的“共同利益团体”。

这个“团体”不仅包括了住宅房屋的区分所有权人,还包括了其他所有在住宅区内享有专有部分所有权的所有者。

  因此,业主权增容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主体范围与权利客体范围,是覆盖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内涵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利于业主权利的保护,扩大了基于小区业主的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使相当多的与建筑物相关的法律关系被其效力所及。

  三、业主权的主体要素

  “业主”一词古已有之,最早出现于厨密《齐东野语·景定行公田》中,是为了显示与佃主的区别。

国内不同汉语词典对“业主”一词的解释不尽相同,如将其释为“一企业或财产的所有者”,《汉语大典》对“业主”的释义包括两层,一是所有者,不论是否是占有者而在法律上享有所有权的人;二是产业或企业的所有者。

或对某物无论是否占有都有法定权利或专有权利的人。

  从语义解释角度考察,“业主”一词应由两部分构成,即“业”与“主”。

“业”在广义上的理解可泛指所有的产业,等同于财产,是一个与人身相对的概念,既包括了物,又包括智力成果。

狭义上理解“业”,指不动产,即土地、自然资源以及建筑物等土地定着物、附着物。

从我国目前对业主概念使用的生活习惯和法律运用的倾向上来看,“业”的内涵所指主要是狭义的。

因此,“业”所涉及的是所有权的客体问题。

“主”应为所有权的主体问题,“业主”顾名思义应理解为“业”的所有者。

  作为物业管理的核心术语,“业主”是一个从我国香港传人内地逐渐被熟悉和接受的概念。

随着物业管理在国内逐渐普及,“业主”概念开始在有关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中出现,如1996年3月1目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第6条中就较早提及“业主管理委员会”,1997年4月3日的《关于加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提及“业主自治管理”,2002年3月20日的《房地产统计指标解释(试行)》中正式将业主界定为“物业的所有权人”,2003年9月1日的《物业管理条例》则更加明确地指出“居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物业管理中的业主特指“城市住宅小区业主”,即城市住宅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所有者,即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在我国,土地属国家所有,房屋所有权人只有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准确地说,业主是各类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

根据香港1993年颁布的《建筑物管理条例》,业主(ownsr)是指:

(a)土地注册处纪录显示,当其时拥有一幅上有建筑物土地的一份不可分割份数的人;及(b)管有该份数的已登记承按人。

根据这一规定,买卖契约中的买受人,须等到其屋契在土地注册_处注册后,方正式成为业主。

另外,香港法将管有一幅上有建筑物土地的一份不可分割份数的承按人(须已登记),视为业主,这实际上将按揭人及根据抵押合同享有抵押权并持有相关文件的抵押权人也明确列为业主。

  根据我国《钫权法》的规定,业主是“依法取得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对业主的主体范围的界定过窄。

就区分所有的建筑物的权利享有和维护而言,只要对房屋及相关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中的部分权能与利益,即可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业主”。

  1,有些人虽未依法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继承等旨在移转所有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已经依法占有使用该专有部分的人,应视为业主。

  2,对于小区内作为一独立形态存在的房屋如独立别墅的房屋,其所有权人拥有完整的支配权,应成为业主。

  3。

已经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且所购房屋已入住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也应视为业主。

  4,持有空置物业的建设单位,因其是“空置物业”的所有权人,应成为业主。

但“空置物业”的业主在行使业主权利如表决权时,应受到适当限制。

  5,对于按揭人而言,在购房贷款尚未清偿之前,是购房人还是贷款银行享有房屋的所有权,目前还存在争议。

在现实生活中,按揭人在没有付清贷款前,事实上行使和承担业主的绝大部分权利和义务,却是毫无疑问的”。

按揭人应具有业主资格。

  6,通常都是因为其购买了一栋楼房中的特定房屋才成为业主。

只购买了车库而没有购买房屋的人是否能够成为业主,值得探讨。

我们认为也应认可他的业主地位,但是他的表决权是受到限制的,只能参与有关车库的保管、维护事务的表决,而不能对整个小区的物业管理事务进行表决。

当然,如果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

  业主不应当包括物业的承租人,因其承租关系并没有改变物业所有权人作为业主的实体权利,只是承租物业的使用权的暂时转移。

但是如果经业主的授权,承租人可以作为业主的代理人参加表决。

  物业的担保物权人不能成为业主,担保权人根据抵押权登记持有的是“他项权证”,主要权利表征是就抵押物价值的优先受偿权,不代表其拥有业主的资格和权利,只有当担保物权人通过优先受偿权而获得了房屋及其相关物的直接支配权之后,才可能成为业主。

  四、业主权的客体要素

  关于业主权客体的界定,各国理论与实务上也有各种学说,因学者们多采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而未采用“业主权”的概念,为论证、表述、理解之方便,亦为尊重之需,笔者在本部分未直接用“业主权”表述。

代表性的学说有:

  一元论说,它又可分为“专有权说”和“共有权说”,专有权说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区分所有人对建筑物的专有部分所享有的所有权。

专有权说始于《法国民法典》第664条的规定,但后来该条款被废止。

日本着名学者我妻荣先生也持专有权说,日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采取了专有权说。

共有权说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区分所有人对建筑物的“持份共有权”。

《瑞士民法典》采取共有权说,该法典第712条第1项规定:

“楼层所有权,即建筑物或楼房的共同所有权的应有份。

  二元论说,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区分所有人对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所享有的专有权和共有权的结合。

二元论说最早为法国学者在针对上述一元论说予以理论和实践两方面批判后所提出的,并为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黄越钦先生及大陆学者王利明先生所赞同。

台湾民法典采取了二元论说。

该法典第799条规定:

“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该建筑物及其附属物之共同部分,推定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缮费及其他负担,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价值分担之。

  三元论说,是德国着名法学家贝尔曼先生所倡导,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区分所有人对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所享有的专有权和共有权,以及各区分所有者间的“社员权”,进而形成将物权法及人法性二要素含为一体之“共同的空间所有权”之法律关系。

《德国住宅所有权法》采取了三元论说,该法上的所有权概念系由专有所有权、共有权和区分所有权人的成员权三部分所组成。

  四元论说,该说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除了三元论所说的三种权利之外,还应当包括相邻权。

  我国《物权法》第70条规定:

业主对建筑物内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显然,我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采用了二元论说。

  比较以上各种学说和模式可以看出:

  一元论说、二元论说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界定为对建筑物专有部分或共有部分所享有的专有权或共有权或专有权加共有权,不能反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全貌。

如业主不享有成员权,那么他就无权使用建筑物的共用部分,无权参与有关建筑物的管理、维护、修缮等共同事务,业主的专有权也就无法行使和实现。

  三元论说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界定为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的结合,避免了一元论、二元论的缺陷。

学者们多认为,三元论说从内涵上反映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本质特征,从外延上涵盖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一切形式,故较之前两种学说,更为科学。

三元论说渐成学界通说,似已无争议。

但是,笔者认为,成员权是具有“人法性”因素的身份权,本身无法被囊括在单纯的“物法性”概念“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之下,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外延不足以覆盖“成员权”。

  四元论是关于区分所有权的最新学说,其在三元论的基础上加入了相邻权的内容。

但四元论说多遭学者否定,其理由:

一是认为:

在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情况下,以地役权代替相邻权;二是认为相邻权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专有权的限制和扩张,不能作为一项单独的区分所有权权能来看待。

笔者认为,如果将四元论说放在“业主权”的体系框架内,四元论说对小区业主的利益保护更为周到,更能反映业主权所固有的本质属性,涵盖了“业主权”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关系,较之上述其他三种学说仅能包含某一方面或某二方面的法律关系更为完整。

理由如下;

  第一,从各国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立法史来看。

各国立法的发展变化始终是围绕如何有效地调节业主与业主之间的利益矛盾而展开的。

在立法之初,各国大都强调对业主个人的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保护,强调业主在小区共同体关系中的地位和权利,由此乃发生了业主权的过分扩张造成了其他业主或业主共同利益的损害。

为维持业主权益,各国立法于是开始修正以业主个人权利为中心的立法导向,对业主个人权利进行制约。

可见,四元论说承认相邻权为业主权之构成要素之一,对调节业主之间矛盾及利害,关系,起着巨大的作用。

  第二,地役权和相邻权的制度设计具有不同的法律价值,不能以地役权代替相邻权。

相邻权是在罗马法的地役权中分化出来的,并作为一项对于相邻不动产的必要利用权产生的于相邻不动产之上的权利。

相邻权之权源为不动产的所有权,是法律的直接规定,不需要当事人之间进行协商,减少协议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

实现法律效率价值。

而地役权制度,则是越出法律赋予的当然权益范围之外,基于契约关系产生的,其设立既可以是有偿的,又可以是无偿的,赋予当事人以充分意思自由,采取自愿原则实现当事人决策自己私法事务的机会公平。

地役权的主体可以是相邻的,也可以是不相邻的,它调整的是广义的相邻关系,事实上起到对相邻权的修正与补充的作用。

地役权强调的是在土地上发生的权利,而建筑物内各区分所有人之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一般不是发生在土地上,而是发生在一定的空间内,应为相邻权调整。

两制度有明显的调整界域,不同的价值取向,故两制度不能相互代替或吸收。

两制度并存能有效地实现法律价值在相邻关系处理上的衡平,即追求公平与效率的融合,以实现物尽其用的目标。

  第三,传统相邻权在现代社会中已经突破了相邻权为不动产所有权内容的当然的扩张或限制的范周。

传统的相邻关系是指小区业主在行使其专有部分权利时,应当为邻人专有部分的权利的行使提供必要的便利,并因提供此便利而使自己的权利受到限制。

传统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之行使为一定程度之介入与干涉,使不动产所有权之形式负有一定消极不作为或积极作为之义务,就此而言,即为所有权内容之限制。

但就反面而言,不动产相邻权之行使。

也是要求他所有权内容之限制或扩张。

扩张或限制是相互的,如行使相邻权时所支配的物超出已方不动产的范围而扩张至相邻不动产处,如业主进入利用邻人房屋疏通下水,己方就使用了邻方不动产,超出了业主自己专有权的范围。

此时,邻方不动产可视为己方不动产的扩张。

因此我们可以说,不动产相邻权制度的功能是协调相邻不动产的利用。

  在现代小区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情况下,相邻关系虽然是基于所有权产生的,但其内容极其复杂。

第一,相邻关系不仅仅及于建筑物内业主之间的关系,也包括整个住宅小区和非业主之间的关系,例如小区内的道路是否允许非业主通行等。

第二,现代意义的相邻权不仅体现财产利益,也体现人格利益,是财产性利益和人格性利益相结合的权利形态,它不仅仅包括了相邻的业主之间应当照顾对方而接受的限制,还包括业主的通风采光权、空气清洁权、生活安宁权等人格性要素,体现了相邻权对业主人格利益的保护。

  相邻权从注重对相邻人权利的限制,走向不动产所有权人主张自己权利,走向强调主体权利的伸张。

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行使是相邻权受到侵害的主要救济方式,亦即当相邻不动产使用人对其不动产的使用造成对邻人的妨害(包括危险)时,其邻人有权予以排除。

“免受相邻不动产的妨害”是不动产所有权的当然,内容。

现代社会,人们关心的不再仅仅是单纯的物质方面的生活舒适,更加注重精神方面的需求,尊严、和谐、愉悦、自由成了业主生活水平的考量标准,而这种精神需求的实现更多地依赖业主居住小区的人文环境、法律素养,当其受到侵害不能实现时,应以积极行为排除妨害。

法国有学者主张以环境权的人格权主张不可量物近邻妨害赔偿请求权,因为“生活中之个人均有享受大自然所赋予的‘清净’之权利,一切污染,过度的噪音因而也都是对此权利的侵害。

”不可量物近邻妨害在不少国家已作为相邻权的一项内容,《德国民法典》第906条、《瑞士民法典》第684条均由此规定。

日本也有学者“提出了以环境权、人格权为根据的禁止公害诉讼。

”美国一些法律也允许私人对违反空气冰、噪声污染标准的人提起损害赔偿或获取禁止令的诉讼。

有学者甚至认为,“基于人格权的主张来解决空气、噪音等对人造成的损害,已经成为发展箱势”。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采四元论学说对“业主权”的概念作以下界定:

小区业主权,是指由区分所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专有权,共有部分共有权,因共同关系所生的成员权及因相邻关系所生相邻权所构成的特别所有权。

  五、结语

  当我们把目光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效力下的一栋建筑物投向整个住宅区时,“住宅区区分所有权”便出现了;当我们审视整个住宅区搜寻其“主人”并关爱其利益的时候,“业主权”出现了。

随之而来的是重新厘定的概念、扩张了的主体与客体范围、成员权的新的解释等等一整套与传统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区别的观念和方法。

业主权是覆盖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内涵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概念。

扩大了基于小区业主的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住宅区区分所有权、成员权、相邻权构成的业主权的权利体系,使相当多的与建筑物相关的法律关系被其效力所及,从而建构一个体系完备、形式理性的现代住宅所有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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