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梯安全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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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安全管理规范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乘客电梯、载货电梯、病床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的安全管理工作。

不适用于个人或者家庭自用电梯。

第三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本规范的执行。

第二章安全职责

第四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电梯安全使用。

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并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二)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三)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使用准则,电梯出入口应有足够照明;

(四)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使用管理单位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和维保单位名称及其急修、投诉电话;

(五)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m/s的乘客电梯,以及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由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司机操作;

(六)制定出现突发事件或者事故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医院、商场、学校、机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救援演练,其他使用单位可根据本单位条件和所使用电梯的特点,每2年进行一次救援演练;

(七)电梯发生困人时,及时采取措施,安抚乘客,组织电梯维修作业人员实施救援;

(八)在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组织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九)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电梯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和培训。

(十)监督并且配合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保工作;

(十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采用新的安全与节能技术,对在用电梯进行必要的改造或者更新,提高在用电梯的安全与节能水平。

第五条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电梯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对电梯进行日常安全管理。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管理工作。

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管理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电梯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

(二)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

(三)制定和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四)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确保齐全清晰;

(五)妥善保管电梯钥匙及其安全提示牌;

(六)发现电梯运行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且立即报告本单位相关负责人;

(七)接到故障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电梯维修作业人员实施救援;

(八)实施对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保工作的监督,对维保单位的维保记录签字确认。

第六条电梯作业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电梯作业工作。

电梯操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作业时随身携带证件,并自觉接受用人单位的安全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积极参加电梯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三)严格执行电梯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

(四)拒绝违章指挥;

(五)发现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六)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七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不得购置未取得电梯制造许可单位制造的电梯。

第八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取的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

第九条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过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条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大兴安岭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办理使用登记。

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电梯产权所有者(指个人拥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

(二)《特种设备使用注册登记表》(一式两份);

(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

(四)使用单位与维保单位签订的维保合同(原件);

(五)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电梯司机与电梯相关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六)安全管理制度目录。

第十一条电梯停用超过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跨过1次定期检验日期时,使用单位应当在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停用手续,书面告知原登记部门;重新启用前,应当办理启用手续。

第十二条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电梯使用和运营安全管理制度,并且要严格执行。

安全管理制度应包括:

(一)相关人员的职责;

(二)安全操作规程;

(三)日常检查制度;

(四)维修保养制度;

(五)定期报检制度;

(六)电梯钥匙使用管理制度;

(七)作业人员与相关运营服务人员的培训考核制度;

(八)意外事件或者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与应急救援演习制度;

(九)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安全技术档案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使用注册登记表》;

(二)设备及其零部件、安全保护装置的产品技术文件;

(三)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有关资料、报告;

(四)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维保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习记录;

(五)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定期检验报告;

(六)设备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

第十四条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加强对电梯的维修保养和日常检查,制定维修保养计划,保证电梯在运行时技术状况良好,并根据设备状况、运行时间、累计工作量确定检修周期。

电梯的使用单位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做好电梯日常使用状况记录,加强对电梯紧急报警装置的检查,确保畅通。

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维保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戏记录,定期检验报告,设备运行故障记录至少保存2年,其他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使用单位变更时,应当随机移交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五条电梯出现故障或发生异常情况时,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全面检查,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在用电梯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规定的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电梯检验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检验前的准备工作。

定期检验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派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到现场做好安全监护和配合工作。

第十八条电梯使用单位除定期检验外,下列情况必须申请检验检测机构检验:

(一)新安装或经过大修改造后的电梯;

(二)经过重要改装或严重损坏后,经过修复的电梯;

(三)停止使用超过1年或者停用期跨过1次定期检

验日期的需重新启用的电梯;

(四)发生事故,修复后需重新启用的电梯。

第四章日常维护保养

第十九条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第二十条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电梯维修项目许可的单位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且与维保单位签订维保合同,约定维保的期限、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个人不允许从事电梯维护保养工作。

维保单位变更时,使用单位应当持维保合同,在新合同生效后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且更换电梯内维保单位相关标识。

第二十一条维保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电梯产品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有求,制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方案,确保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

第二十二条维保单位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维保工作结束后,维保单位应当提供符合《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规定项目和要求的维保纪录。

第二十三条外地电梯维保单位,以分公司、办事处等形式在我区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应当到大兴安岭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书面告知。

第二十四条电梯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相关人员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个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概况以及特种设备种类;

(二)事故发生初步情况,包括事故简要经过、现场破坏情况、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和涉险人数、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初步确定的事故等级、初步判断的事故原因;

(三)已经采取的措施;

(四)报告人姓名、联系电话;

(五)其他有必要报告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积极组织救援,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二十七条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或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无法修复或无修复价值时,应报废。

报废后的电梯严禁继续使用。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范由大兴安岭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范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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