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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工作题库DOC

刑事羁押管理业务岗位练兵题库(2014版)

 

共433题

一、判断题(190题)

1、《看守所执法细则》是指导看守所民警严格、准确、规范执行看守所各项工作的内部规范性文件,可以在法律文书中引用。

(×)

2、看守所民警在监管执法过程中,违反《看守所执法细则》规定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

(√)

3、没有收押凭证或者凭证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看守所一律不予收押,公安机关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批示或者其他人的指示或者电话通知都不能作为收押凭证。

(√)

4、在侦查阶段,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异地羁押的,凭《拘留证》、《逮捕证》以及两地看守所共同的上一级公安监管部门的审批手续收押。

(√)

5、查获被通缉、脱逃的犯罪嫌疑人以及执行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看守所应当凭通缉令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文书收押。

(×)

6、办案单位在将罪犯解回羁押至看守所时,应将已交付执行的刑事判决书副本、监狱管理部门或省公安厅监管总队开具的《罪犯解回羁押通知书》送达看守所,看守所凭上述文书收押并存档。

(×)

7、看守所在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在12小时内告知他们在羁押期间必须遵守的监规和享有的合法权益并制作《告知笔录》。

(×)

8、对被送押人员的体表检查,应当裸身检查,发现有外伤的(包括陈旧性外伤),应当拍照固定。

(√)

9、异地起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转移羁押的,由交办案件的上级检察院制作《转移羁押通知书》。

看守所凭该通知书办理转移羁押手续。

(√)

10、看守所讯问室、律师会见室和管教室全部装备使用国家标准制式的讯问椅。

(×)

11、办案机关的办案人员单人来看守所提讯在押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可以拒绝提讯,提讯过程中发现单人提讯的,可以中止提讯。

(√)

12、因侦查工作需要,侦查人员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认或者追缴犯罪有关财物(起赃)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分管领导的书面批示,批示中必须明确标注“出所辨认”或者“追缴财的(起赃)”等提押出所的法定原因,同时凭加盖看守所公章或者提讯专用章的《提讯证》,由两名以上侦查办案人员提解。

(×)

13、禁止连续讯问,保障被讯问人足够的回监室休息时间,夜间提讯原则上不得超过午夜12时。

(√)

14、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自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阅卷之日起,至二审判决、裁定宣告之日前,人民检察院需要讯问原审被告人的,看守所凭第二审人民法院查阅案卷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有效工作证件办理讯问手续。

(√)

15、传唤、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记录在案。

(√)

16、看守所发现同时有三名或三名以上律师申请会见同一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按规定只安排二名律师会见。

(√)

17、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次数和时间应当充分保障。

会见一般应当在正常工作时间进行,特殊情况下需要在非工作时间进行会见的,由办案机关审查决定。

(×)

18、实习律师可以单独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同一律师、实习律师不得参与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案件的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

(×)

19、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办案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由其持该文书到看守所办理会见;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不予许可决定文书,并说明理由。

(√)

20、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人员转达的委托请求,或者经律师协会、法律援助机构代为推荐作为辩护律师的,可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人员的转达委托证明、律师协会或者法律援助机构代为推荐的证明到看守所申请会见。

看守所查阅上述证明材料后应当安排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见面,并当场确认委托关系是否成立。

对委托关系成立的,安排会见。

(√)

21、看守所可以自行决定安排翻译人员参与会见。

(×)

22、对异地起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转出地看守所应将《逮捕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复印件以及羁押期间的表现鉴定、考核表,交给执行押解任务的检察人员,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移送至接收地看守所。

(×)

23、从本省监狱解回的罪犯被重新判决的,由看守所将罪犯投送原服刑监狱执行刑罚;如果重新判决的刑期超出原服刑监狱收押范围的,由看守所报省监狱管理局审批后,将罪犯投送指定监狱执行刑罚。

(√)

24、被判处拘役的未成年罪犯,均由看守所执行刑罚。

(√)

25、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或者社区矫正机构驻法院工作室人员到法庭办理交接手续。

(√)

26、对监狱依法应当收监执行而拒绝收押罪犯的,送交执行的公安机关、看守所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建议承担监督该监狱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向监狱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

2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配偶、父母或者子女病危或者死亡需要出所探视的,由看守民警负责押解。

(×)

28、对一审人民法院宣告缓刑的罪犯,凭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办理出所手续,发给罪犯释放证明书。

(×)

29、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

30、在押人员突发疾病需要送医疗机构救治的,武警接到通知后,应立即派出兵力在5分钟内到达看守所协助执行押解勤务。

(√)

31、看守所在将罪犯投送监狱时,可以将押解对象安排到宾馆、旅店住宿。

(×)

32、押解罪犯乘座民航班机时,押解警力(正式在职民警)至少应当3倍于犯罪嫌疑人,在押解过程中应当保持对犯罪嫌疑人的全程控制,但犯罪嫌疑人如厕除外。

(×)

33、押解途中,若发生脱逃、行凶、自杀等问题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置,并及时报告看守所和事发地公安机关领导。

(×)

34、巡视监管岗位的协警可以独立从事监控工作,发现问题向民警报告,由民警处置。

(√)

35、巡视民警在当班期间,可能临时从事收押工作。

(×)

36、巡视民警发现在押人员患病的,应当立即询问病情,通知医生诊治。

发现在押人员病情较重的,立即报告值班所领导。

(√)

37、看守所使用械具与实施禁闭的适用对象、审批程序和适用期限基本相同。

(×)

38、看守所对在押人员采取临时固定措施,应当在实施前报告驻所检察室。

(×)

39、在押人员禁闭期间,禁闭室监控图像应当采取时序翻页显示,巡视监控民警对其实施24小时不间断监控,并增加巡视密度。

(×)

40、紧急情况下,值班民警可以口头提出对在押人员适用禁闭的意见,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后先行实施,但应当在24小时内填写禁闭审批表,补办审批手续。

(√)

41、中型以上看守所应当结合监区布局合理划分监控和巡视范围,每个监控岗位监控范围一般不超过40个监室,每个巡视岗位巡视范围一般不超过40个监室。

(×)

42、在押人员就寝前,巡视民警应当对在押人员进行点名,核对人数。

发现在押人员尚未回归监室的,应当查明情况。

(√)

43、看守所突发事件不包含看守所事故。

(×)

44、案件主管机关因法定情形提解在押人员出所,发生在押人员脱逃、非正常死亡或者重伤的,不列入看守所事故。

(√)

45、看守所违法将监管职权交与非看守所民警行使,发生在押人员脱逃、非正常死亡或者重伤的,列入看守所事故。

(√)

46、看守所事故设区市一级公安监管业务指导部门调查认定,省公安厅监管总队监督。

(×)

47、看守所因在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少,未设置未成年过渡监室的,可以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安排在成年犯罪嫌疑人过渡监室。

(×)

48、由于同案犯多,看守所将一名新收押的涉嫌团伙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关入普通监室,并进行正常管理。

(×)

49、新收押的犯罪嫌疑人入监后,由同监值班的在押人员安排铺位、坐位,负责照顾其生活。

(×)

50、新收押人员入所后10日内,管教民警应每日对其进行体表检查,防止被“牢头狱霸”侵害。

(×)

51、女性在押人员数量较少、无法设置女子监区的,由所属地市级设置女子看守所或者女性监区集中关押。

(√)

52、特别累犯(刑法第六十五条)是指: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53、一般累犯(刑法第六十六条)是指: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是累犯论处。

(×)

54、故意犯罪(刑法第十四条)是指: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55、收押有明显行为异常的人员时,收押民警应当向办案人员了解其主要案情、思想动态和行为表现等情况,并做好记录。

(√)

56、管教民警对在押人员在过渡期间进行风险评估,提风险等级意见后,应报所领导审批后向全所民警公布。

(√)

57、医生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将在押人员列为三级重大安全风险对象。

(√)

58、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在押人员,属于“老弱病残”对象,应当列为三级重大安全风险对象。

(×)

59、有外伤可能危及生命的在押人员,是二级重大安全风险对象。

(×)

60、按公安部《看守所“五化建设”标准》,被确定为一级重大安全风险的7类对象均应单独关押。

(×)

61、看守所应当制定单独关押监室管理制度,在在押人员在起床、午休、就餐、就寝等方面区别于普通监室。

(×)

62、心理咨询与心理治疗的方法、作用基本相同。

(×)

63、对有心理疾患的,应当请心理咨询师进行诊断治疗。

(×)

64、看守所可以组织在押人员开展简单心理行为训练,通过倾诉、渲泄等形式,缓解心理压力。

(√)

65、积极倡导并鼓励民警参加心理咨询师考试并取得心理咨询师资格,建立兼专结合的心理咨询队伍。

(√)

66、管教民警必须每月工作小结1次,并书面报告所领导。

(×)

67、管教民警直接管理监室事务,严禁使用在押人员管理在押人员。

(√)

68、《看守所执法细则(2013版)》和《看守所执法细则(2010版)》“管教岗位”项目中“主管民警职责和要求”分别有16项与14项。

(×)

69、看守所医务人员应当掌握在押人员患病情况,管教民警不需要掌握分管监室在押人员患病情况。

(×)

70、主管民警应向协管民警通报监室动态和相关情况,对协管民警反馈的情况,应当要求协管民警妥善处理。

(×)

71、主管民警临时不在岗时,协管民警应对每名在押人员进行安全风险评估,提出风险等级意见。

(×)

72、在押人员因投送监狱、释放出所的,管教民警应当对其进行出所谈话,了解监室在押人员动态,征求对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并对其进行保密、守法教育。

(√)

73、对在押人员谈话,每人每月不少于1次,对重大安全风险人员应当加强谈话教育。

(×)

74、管教民警对在押人员提出的诉求,包括不合理的诉求,都应当进行解答。

(√)

75、看守所可以组织在押人员进行跑步、做操等健身活动。

(√)

76、看守所应当对未成年在押人员每周安排学习文化知识。

(×)

77、看守所每周组织在押人员开展文明监室、文明个人评比活动,由管教民警轮流讲评。

(×)

78、看守所每日由管教民警或者值班民警对在押人员遵守看守所管理规定情况进行讲评。

(√)

79、管教民警对分管监室进行安全检查,检查内容与安全大检查的检查内容基本相同。

(×)

80、安全大检查由分管局领导指挥,看守所民警和驻所武警、驻所检察官共同实施。

(×)

81、进行安全大检查时,对留所服刑罪犯监室的检查,可安排留所服刑罪犯自查。

(×)

82、安全大检查中,凡清出的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应当予以登记,需要销毁的,由在押人员签名存档。

(×)

83、对具有轻微“牢头狱霸”行为的在押人员,也应当对其实施单独关押。

(×)

84、在押人员强迫同监在押人员为其敲背、洗衣等行为,不属于“牢头狱霸”行为。

(×)

85、凡是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在押人员,均应视为“牢头狱霸”予以严管。

(×)

86、对于在严管期间仍然拒不悔改,继续破坏、扰乱监管秩序的,可以按照规定对其加戴械具。

(√)

87、具有下列情形的对象,都应当对其进行严管。

(×)

(1)无理取闹,不服监管;

(2)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或强占他人财物;

(3)以暴力方式欺侮其他在押人员;

(4)拉帮结伙;

(5)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6)违反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88、在押人员投诉的内容仅限于在押人员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

(×)

89、在押人员直接向看守所投诉反映看守所及民警涉嫌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提请本级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调查。

(√)

90、对在押人员投诉的调查、处理情况,看守所应当向投诉人反馈。

(√)

91、看守所应当建立在押人员投诉受理档案,内容包括:

投诉人、投诉时间、投诉机关、投诉内容(写给司法机关的除外)、转送及调查处理情况、结果反馈情况等。

(√)

92、在押人员口头提出上诉、申诉的,受理民警应当记录,经在押人员确认无误后,由在押人员签名、捺指印。

(√)

9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当面会见其近亲属、监护人的,看守所应当口头告知在押人员近亲属不予安排的理由。

(×)

94、看守所安排在押人员单向视频会见,应当在工作日进行。

(×)

9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写给公安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的信件,看守所不应检查,但可以在信封上加盖“信件转递章”,且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转送。

(√)

96、看守所对辩护辩护律师在会见时严重违反规定或者不听劝阻的,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

(√)

97、辩护律师与“三类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通信,应经侦查机关批准。

(√)

98、翻译人员参与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应当持有办案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及其有效身份证件。

(√)

99、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与其亲属、监护人双向视频会见,应当通过公安网进行,双方可以通话。

(×)

100、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与其亲属、监护人双向视频会见时,罪犯应当穿囚服。

(×)

101、罪犯双向视频会见每月安排不超过2次,每次会见不超过30分钟,并应在工作日进行。

(×)

102、看守所应当在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对医疗设备、器材进行定期检测、保养,保证设备仪器的准确性。

(√)

103、看守所卫生所基本标准中,人员配备必须达到至少有3名取得医师资格后连续从事5年以上临床工作的医师和1名注册护士。

(×)

104、看守所管教民警应当关注在押人员的健康状况,了解常见病的识别和预防的基本知识,将疾病预防纳入谈话教育等日常管理工作。

(√)

105、看守所医生在治疗时应取得有关人员协助,在押人员到医务室或者医生进监室治疗时,应当有民警在场。

(√)

106、对需要服药的在押人员,应当由医护人员或者民警按次给药,并当场监督服用。

如服药后让在押人员说一段话等。

(√)

107、看守所应当及时固定保存在押人员突发急病及处置情况的视频监控录像,作为证明处置情况的唯一证据。

(×)

108、看守所应当安排、督促在押人员搞好个人和监室卫生,及时为在押人员理发。

(√)

109、2009年9月23日公安部监管局印发了《关于禁止看守所为在押人员自费加餐的通知》(公监管[2009]271号),其中规定:

“各地自重新核定看守所在押人员伙食金额标准之日起,一律禁止为在押人员自费加餐。

对于在押人员因患病等确实需要增加营养的,由看守所统一调剂安排,不得收费,确保规范执法”。

(√)

110、看守所应当科学安排在押人员一日生活,丰富在押人员生活内容和学习、教育形式,并保证在押人员有一定的静坐反省时间。

(×)

111、在押人员起床、就餐、娱乐、自由活动等时段,看守所应当播放背景音乐,舒缓在押人员的精神压力。

(√)

112、留样食品应在专用冷藏设备中存放24小时以上,食用者无不良反应,才能解封处理。

(×)

113、在押人员购买方便食品,看守所应当提供消费明细,注明名称、价格和购买数量,每次消费必须由管教民警同意,消费后由管教民警签名确认。

(×)

114、经查验,看守所可以接收在押人员家属送给在押人员的食品。

(×)

115、新收押人员随身携带的钱款和贵重物品,由看守所退回办案机关保管。

(×)

116、在押人员出所时,看守所应当将其物品如数发还给本人,由出所人员当面清点并签名确认,收回其保留的收据。

(√)

117、在押人员家属可凭有效证件查询在押人员消费情况。

(√)

118、在押的重要案犯,看守所可以根据其本人意愿,其要求参加劳动、且看守所认为适宜的,即可以安排其参加劳动。

(√)

119、在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可以根据其本人意愿,其要求参加劳动的,即安排其参加劳动。

(×)

120、新收押的犯罪嫌疑人在过渡管理期间,看守所可以根据其本人意愿,其要求参加劳动的,即安排其参加劳动。

(×)

121、看守所拟定的劳动项目,需经所务会议讨论,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监管业务指导部门审查批准。

(×)

122、严禁留所服刑罪犯自由出入或者自由活动于监区。

(√)

123、劳动结束时,管教民警应当指定一名在押人员将劳动工具、原料、产品在监内妥善保管。

(×)

124、对参加劳动的在押人员可以酌量发给劳动报酬。

(×)

125、在押人员死亡后,无其近亲属的联系方式或者无法通知其近亲属的,看守所应当通知死亡在押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

(√)

126、在押人员死亡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查验尸表,对尸体进行拍照并录像。

(√)

127、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要求重新鉴定并且重新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用由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承担。

(√)

128、死亡在押人员尸体存放、火化和骨灰寄存等殡葬费用,由在押人员近亲属支付,与殡仪馆直接结算。

(×)

129、国家司法救助救助金额的确定,要综合考虑救助对象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以及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等。

(√)

130、对不属于赔偿范围但死亡在押人员家庭确有困难、符合相关救助条件,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提出救助的,应当告知其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救助。

(√)

131、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看守所应当建立在押人员档案,实行一案一档。

(×)

132、在押人员个人档案分为正档和副档,正档由管理记录构成,副档由法律文书构成。

(×)

133、犯罪嫌疑人自愿参加劳动承诺书应归入在押人员副档。

(√)

134、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决后留所服刑的,适用“一人一档”,即建立留所服刑罪犯档案即可,无须再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档案。

(×)

135、对“三类罪犯”(即俗称“有钱、有势、有权”的罪犯)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三类疾病,在短期内不致危及生命,或者不积极配合刑罚执行机关安排的治疗的,不得保外就医。

(√)

136、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或者社区矫正机构驻法院工作室人员到法庭办理交接手续。

(√)

137、对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留所服刑罪犯,凭批准机关的暂予监外执行书,办理罪犯出所手续,发给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交罪犯联),并通知罪犯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

(×)

138、《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司[2013]113号),其附件《关于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情形鉴定和认定的适用意见》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认定”规定为:

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主移动上述五项中其中一项不能自理,且长期无法治愈的。

(√)

139、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看守所管教民警出席法庭,发表意见。

(×)

140、对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执行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

141、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减刑案件,可以提讯被报请减刑罪犯;书面审理假释案件,可以提讯被报请假释罪犯。

(×)

142、看守所可以将执行拘役刑罚的罪犯提请人民法院假释。

(×)

143、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前,看守所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提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在减刑、假释裁定生效后,看守所发现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书面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裁定建议。

(√)

144、在看守所执行刑罚的被判处役拘的罪犯申请回家与被判处有期徒刑罪犯申请离所探亲的适用条件基本一致。

(×)

145、罪犯可以参加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看守所可以为罪犯学习和考试提供方便。

(×)

146、对于准许回家的拘役罪犯,看守所应当发给《离所探亲证明书》,并告知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

147、看守所不得将留所服刑罪犯离所探亲时间安排在罪犯刑期末期,变相提前释放罪犯。

(√)

148、有条件的看守所应当设立教室、谈话室、文体活动室、图书室、阅览室、电化教育室、心理咨询室等教育改造场所,并配备必要的设施。

(√)

149、罪犯遇有配偶、父母、子女病危或者死亡,确需本人回家处理的,由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经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领导批准,可以暂时离所,由二名以上民警押解,并于当日返回。

(√)

150、在刑事案件审判期间,外国籍被告人在看守所羁押的,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要求探视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

(√)

151、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看守所羁押的外国籍被告人,其监护人、近亲属申请会见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

152、对判处独立适用驱逐出境刑罚的外国人,省级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的副本后,应当指定侦查案件的公安机关执行。

(×)

153、被判处徒刑的外国人,主刑执行期满后应当执行驱逐出境附加刑的,省级公安机关在收到执行监狱的上级主管部门转交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副本或者复印件后,应当指定该外国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执行。

(√)

154、外国籍罪犯被判处附加驱逐出境的,看守所应当在罪犯服刑期满前十日通知所属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

155、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缔结的领事条约的有关规定,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其本国籍罪犯,或者外国籍罪犯亲属、监护人首次要求会见的,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看守所根据省级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予以安排。

外国籍罪犯亲属或者监护人再次要求会见的,可以直接向看守所提出申请。

(√)

156、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应当注重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避免片面追求诉讼效率而忽视办案效果。

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犯罪的案件,应当注重社会调查、感化帮教。

(√)

157、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出现可能不需要继续羁押的事由时,由检察机关对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依法作出是否继续羁押的决定。

(×)

158、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

159、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的,看守所应当在二日内通知办案机关。

(×)

160、重伤是指:

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

(√)

161、轻伤是指:

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

162、轻微伤是指:

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

(√)

163、人民检察院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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