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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2018)

  《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8年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月24日

  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三章测绘成果

  第四章地图管理

  第五章地理信息服务

  第六章基础设施

  第七章资质资格和市场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加强基础测绘管理和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促进地理信息共享,推进军民融合,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以下分别简称设区的市、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装备,组织科学技术攻关,加强科学技术的交流与合作,建设测绘地理信息创新体系。

  对在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创新、进步和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六条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省级基础测绘。

省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建设与维护省级测绘基准体系;

  

(二)获取与处理航空航天遥感数据资源;

  (三)测制、更新1:

5000、1:

10000比例尺地形图、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等数字产品;

  (四)建设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系统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五)编制与更新全省行政区地图;

  (六)省管水域水下地形与沿海滩涂地形测量;

  (七)常态化地理国情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八)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设区的市、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基础测绘。

市、县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建设与维护本行政区域内市、县级测绘基准体系;

  

(二)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1:

500、1:

1000、1:

2000比例尺地形图、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等数字产品;

  (三)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系统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四)编制与更新本级行政区地图;

  (五)本行政区域内地理国情专题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六)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第七条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将基础测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基础测绘应当为水利、交通、能源、市政以及其他重点工程提供基础地理信息保障服务。

  第八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基础测绘的规划、年度计划和项目技术设计书组织实施本级基础测绘项目。

  基础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应当符合国家规范,通过专家论证并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第九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机制。

省级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三年;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两年,其中城市建成区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一年,行政区划、道路等核心要素应当即时更新。

  第十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系统和测绘基准。

  因城乡规划、建设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小城市和本省大型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十一条建立数字区域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财政投资的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全省统一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二条因测绘进行航空摄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军队测绘部门批准。

  因测绘使用无人机进行摄影的,应当遵守国家航空飞行管制的有关规定。

  使用财政资金购置卫星遥感测绘资料、进行基础航空摄影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并提供成果。

  第十三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建立应急测绘保障机制,组织开展遥感监测、导航定位和地理信息数据申请、调取、传输等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测绘地理信息单位的测绘设备和测绘成果。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

造成测绘设备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开展地理国情监测,商相关部门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地理国情监测信息。

  从事地理国情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规范和标准,定期监测、统计和分析地理国情,并对地理国情监测成果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附图涉及测绘的,应当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制。

  不动产测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和技术标准,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不动产测绘成果应当由具有测绘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审核签字。

  对不动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鉴定。

  第十七条水利、能源、交通、通信、市政、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并接受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测绘成果

  第十八条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汇交制度。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应当确保测绘成果的质量。

  使用测绘成果,实行统一标准、共建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十九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测绘成果汇交管理工作,可以委托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汇交和保管工作。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三个月内,依法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查询测绘成果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测绘成果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提供测绘成果应当依法签订使用协议。

对提供使用的测绘成果,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借。

确需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应当经该测绘成果提供部门或者权利人同意。

  第二十一条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

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不得将该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并应当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本单位掌握的可用于基础测绘更新的资料。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有偿使用价格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确需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涉密测绘成果资料的,应当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三条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实行异地备份。

  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网络信息安全、消防及档案管理的规定和要求,确保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队测绘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主要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数据,江、湖、河、山、洞、岛等相关属性数据;冠以"江苏""江苏省"等字样和依法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的其他地理信息数据。

  前款规定的内容属于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公布。

  第二十五条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

  基础测绘和使用财政资金达到规定标准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成果,应当经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质量合格的,方可提供使用。

财政资金的具体标准,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确定。

  组织实施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应当配合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六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应当充分使用已有的适宜的测绘成果,不得重复测绘。

  对前款所指项目,批准立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意见。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章地图管理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新闻出版广电、民政、教育、网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国家版图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结合相关课程加强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组织学生参加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编制、出版地图和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图管理的规定。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地图编制单位提供编制地图所需的现势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九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地图的标准样图,并定期更新,提供无偿使用。

  编制行政区地图不得进行地理要素的有偿标载。

  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和公开发行的交通图、旅游图等其他地图的,应当标载重要的国家机关、医疗机构、高等院校、图书馆等公共地理信息,并不得收取标载费用。

  第三十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全省性地图和主要表现地包含两个以上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的地图。

  本省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定。

  生产制作附有国界线或者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的示意性地图图形的音像制品、标牌、广告以及玩具、纪念品、工艺品的,应当使用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标准画法图图形;生产制作单位自行制作附着地图图形产品的,应当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一条地图集(册)、政务服务用图和互联网公益性地图审核,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审查。

委托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进行专业审查的,应当告知送审单位,地图内容审查时间,不计算在地图审核的期限内。

  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负责地图审核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地图内容审查意见后,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第三十二条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按规定对互联网地图服务网站进行安全检测,由地图安全审校人员负责地理信息审校、上传、发布工作,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五章地理信息服务

  第三十三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政策,引导和支持测绘地理信息单位通过合作开发、资源置换、代理销售、技术服务等方式,提供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促进地理信息社会化应用。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测绘地理信息、规划、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环保、民政、民防等部门建立健全地理信息共建共享机制,实现政府部门间的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五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基础测绘成果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及时向社会发布所形成的非涉密基础地理信息目录,增加基础地理信息供给,实现基础地理信息开放共享。

  第三十六条省、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为公众、社会组织提供浏览、查询、接口等在线服务。

  第三十七条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离任审计,应当使用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供的地理国情专题监测信息。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涉水、大气、植被、土壤、矿产、地面沉降等生态保护地理国情专题监测,并按照要求及时提供。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互联网和未采取保密措施的公共信息网络上传输涉及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

  使用地理信息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

提供卫星导航定位技术服务的,不得泄露个人位置信息。

  第六章基础设施

  第三十九条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包括下列用于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标志、场地和平台:

  

(一)永久性测量标志;

  

(二)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

  (三)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

  (四)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

  (五)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

  第四十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发展规划,经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全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四十二条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并纳入全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应当提交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站网、站点信息备案表等材料。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保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对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实行津贴制度。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档案,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并负责指派单位或者专人保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的保护工作。

  第四十四条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应当科学布点、合理设置。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需要使用土地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占用建筑物的,设置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五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的分布信息。

  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使用土地和使用效能的项目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等电磁波发射装置系统的,应当避让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避免受电磁波发射干扰的安全控制距离不少于二百米。

  第四十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已有的国家一、二等和省级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A、B、C级卫星导航定位点,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维护;国家三、四等和由市、县级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D、E级卫星导航定位点,由设区的市、县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维护。

  第七章资质资格和市场

  第四十七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

测绘资质审查、测绘资质证书发放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从事与测绘执业资格有关的活动。

  测绘人员进行外业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测绘作业证件的发放、注册工作。

  第四十九条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行招标、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公开招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不得公开招标。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转包;拟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并经发包单位同意,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条件,不得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再次分包。

  招标和政府采购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实行监理制度。

  第五十条招标和政府采购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承包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复印件报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分包的,应当附具分包合同文本复印件。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统一监管,利用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动态监控平台,及时向社会发布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管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测绘地理信息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对投标单位测绘资质和市场信用、测绘评标专家资格、评标方法和中标价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应当每年按比例随机抽检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质量,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未经招标投标且低于成本承包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监督检验。

  第五十四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管理,建立市场信用奖惩机制,向社会发布信用信息,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十五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监督管理。

  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地理信息服务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五十六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与国家安全、保密、工商、新闻出版广电、网信、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每年定期开展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和保密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系统和测绘基准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将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对互联网地图服务网站进行安全检测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承包单位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违法分包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相关部门可以暂停财政资金拨付。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承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备案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2005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测绘条例》同时废止。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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