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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违约金判决

担保合同违约金判决

  篇一:

债权人要求担保人在主债务外给予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

  债权人要求担保人在主债务外給予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

  四川省成都市的彭某为朋友邓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时还与债权人刘某特别约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应按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的15%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这一约定明显超出主债务的范围,能否得到支持?

  近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该院二审认为保证责任的范围及强度应以主债务为限,一审判决保证人彭某在主债务之外承担违约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的该项判决,维持邓某归还刘某借款50万元,并按合同的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律师费;彭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邓某追偿的判决。

  XX年4月17日,刘某与邓某、彭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邓某向刘某借款50万元,期限两个月,彭某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

当日,刘某还与邓某、彭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彭某为邓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应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5%的标准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等。

  借款到期后,邓、彭二人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刘某遂诉到法院,请求判令邓某返还借款50万元、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0万元、律师费2万元。

彭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万元。

  法院一审认为,刘某要求邓某归还50万元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而违约金的实质是弥补原告刘某为邓某提供借款所产生的资金利息损失,该损失已有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予以弥补,故对违约金的支付不予支持。

律师费应按约定借款金额的4%支付即为2万元,彭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彭某对其与刘某特别约定的违约金持异议,法院酌定为5万元,并以此作出判决。

宣判后彭某不服提出上诉。

成都中院二审支持了彭某的上诉请求,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保证约定受主债务制约

  成都中院审理此案的法官王长军说,该案保证人彭某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异议,争议在于保证人应否依据保证合同的特别约定向债权人给付主债务之外的违约金,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能否超过主债务。

  该案中,首先应明确保证具有从属性,通常意义上讲,保证是指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负责履行债的全部或一部的一种担保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最突出的性质就是从属性:

保证的成立和效力,通常以主债务的成立和效力为前提,主债务不成立、不生效,保证亦不成立、不生效,主债务无效,保证也随之无效;保证的范围原则上应与主债务相同,也可对责任范围协商约定,但其责任范围只能等于或小于被保证人的债务等。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明确规定,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有明确约定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范围或对保证范围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保证责任的范围,当事人在不超过主债务的限度内可自行约定,且保证债务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在现实中表现为主债务不附条件的,保证债务可以附条件;基于主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诉讼的判决,其效力不当然的及于保证人;主债务人受败诉的判决时,保证人可于另一诉讼中以自己的证据方法,证明主债务的不存在、已消灭或其他事由,但保证债务的范围不得大于或强于主债务。

而且保证合同成立后,主债务缩小的,保证责任的范围随之缩小,但主债务扩大而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因此而扩张。

  上述司法解释中还规定,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内变更合同其他内容而使被保证人债务增加的,保证人对增加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在现实中如果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受主债务的限制,而完全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则将造成较大的危害。

  一是债权人将获得从主债务人处不能得到的利益。

  因该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今年9月1日施行前尚未审结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这是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无效。

故该案中刘某即使按照合同约定同时主张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法院也只能支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而在保证合同中,却又特别约定彭某不履行保证义务将支付15%违约金,若得到法院支持,则刘某将获得从借款人邓某处不能获得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益,即债权人通过与保证人约定违约金的方式,从保证人处额外获得

  了法律保护之外的利益,事实上是规避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这样在现实中,债权人基于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天性,可能会充分利用其强势地位,以此来损害保证人的利益,妨碍保证担保的正常实施,最终将不利于经济的发展。

  二是损害保证人利益,对保证人不公平。

  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由于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特别约定的违约金只针对保证人,不属于主债务的范围,故保证人承担后将无法向被保证人追偿,保证人额外增大了债务,这样对保证人亦不公平。

  综上,保证债务是主债务的从债务,保证合同的当事人虽可对保证债务的范围自由约定,但约定需受制于主债务,不得超过主债务的范围,超过部分将不予支持。

  篇二:

担保追偿权纠纷判决书

  任荣全诉李小利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

  (XX)济民一初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任荣全,男。

  被告李小利,女。

  原、被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XX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同年12月17日,

  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

XX年1月

  14日,依法由审判员刘庆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荣全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XX年6月26日,被告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梨林信用社贷款18000

  元,其为担保人。

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贷款。

在执行过程中,济源市人民法院于XX

  年8月在其定期一年的存折上扣款21136元,用于归还贷款及承担其它费用。

因此请求判令

  被告归还其代为归还的贷款及其它费用211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元(按年息

  %计算一年)。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XX)济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其

  为被告担保贷款18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诉讼费用的事实。

2、济源市人民法院收据及

  诉讼费结算单据各一份,证明济源市人民法院从其账户扣划贷款本金18000元、诉讼费及利

  息2991元、执行费145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XX年6月26日,被告在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

  社梨林信用社贷款18000元,至XX年6月20日到期,利率为月息‰,由原告承担连

  带保证责任。

贷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利息仅付至XX年3月31日。

XX年5月21日,

  经济源市人民法院(XX)济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定被告应在XX年6

  月30日前归还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8000元及利息(自XX年4月1日至XX

  年6月20日按月利率‰计算,自XX年6月21日其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至XX

  年6月30日);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该调

  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

济源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原告标

  的款20991元及执行费145元,共计21136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遂诉至本

  院。

  本院认为: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应当归还。

现原告

  代被告归还了信用社贷款本金18000元,并承担了相应的利息和诉讼费用共3136元,以上总

  计21136元,被告应当归还给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定期存单一年利息元,因原告作

  为保证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后依法主动履行其保证责任和义务,但其并

  未在人民法院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后,主动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从而导致人民法

  院采取强制措施扣划其存款。

故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被告李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荣全21136元;

  二、驳回原告任荣全关于利息损失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为17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庆九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原小波篇二:

张春丰与刘六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张春丰与刘六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

  (XX)商民初字第1127号刑事判决书

  原告张春丰,男。

  被告刘六,男。

  原告张春丰诉被告刘六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诉称:

刘六由张春丰、张xx担保在商水县城关乡信用社借款10000元,逾期后刘六

  未清偿本息,城关乡信用社将张春丰、张xx起诉到法院,商水法院判决张春丰、张xx向城

  关乡信用社清偿所担保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张春丰向城关乡信用社偿还

  本息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六偿还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担保借款契约一组,证明:

被告刘六向城关乡信用社借款1万元

  由张春丰、张xx担保;2、(XX)商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

法院判决张

  春丰、张连印向城关乡信用社清偿为被告刘六所担保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

  3、还款凭证及城关乡信用社证明各一份,证明:

原告张春丰为被告刘六向城关乡信用社

  偿还本利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六于XX年11月7日在城关乡信用社借款10000

  元,由张春丰、张xx负连带担保责任,逾期后被告刘六未清偿本息,城关乡信用社于XX年11月4日将张春丰、张xx起诉到法院,判决生效后,张春丰于XX年

  9月3日向城关乡信用社偿还本息元,还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而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偿还其所还担保款元本息。

本院认为:

原告张春丰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城关乡信用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

  人刘六追偿。

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六偿还原告张春丰担保款元及利息(自XX年9月3日起至清偿完毕

  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六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洪武

  审判员魏鹏飞

  审判员宁荣生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文生篇三:

李作民诉李景彬、李攀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李作民诉李景彬、李攀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

  (XX)永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永城市薛湖镇黄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子民,村委会主任。

被告郑建刚,男。

  原告永城市薛湖镇黄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营村委会)因与被告郑建刚借款合同

  纠纷一案,于XX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营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刚庭审中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

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营村委会诉称,XX年6月,为发展本村经济,原告与国家开发银行永城市开发

  性金融合作办公室协商,由被告郑建刚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XX年6

  月29日,借款到期后,国家开发银行永城市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向原告黄营村委会催要借

  款,原告黄营村委会代为被告郑建刚偿还借款本息32492元。

后经催要,被告郑建刚拒不偿

  还。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建刚偿还代为偿还借款32492元及利息(利率按原合同利率计算)。

被告郑建刚未作任何答辩。

依据原告黄营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原告黄营村委会要求被告

  郑建刚偿还借款32492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黄营村委会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

  议。

  原告黄营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国家开发银行微贷款借款合同书一份;2、XX年6月28日永城市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出具的黄营村委会代还款收据一份;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

  被告郑建刚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黄营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

  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黄营村委会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XX年6月,原

  告黄营村委会为发展本村经济,与国家开发银行永城市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协商,由原告

  组织成立永城市薛湖镇黄营村养殖互助协会负责担保,为被告郑建刚从国家开发银行借款

  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XX年6月29日,利率为年利率%。

借款期限临近届满,

  被告无力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永城市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向被告郑建刚及担保人永城市黄

  营村养殖互助协会催要借款,原告黄营村委会作为担保人永城市薛湖镇黄营村养殖互助协会

  的组建单位,于XX年6月28日代为被告郑建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2492元。

后经

  多次催要,被告郑建刚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郑建刚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永城市黄营村养殖互助协会签

  订的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

被告郑建刚借款到期后未能按合

  同履行还款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黄营村委会

  作为担保人永城市黄营村养殖互助协会的组建单位,代为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有权依法向

  被告郑建刚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郑建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永城市黄营村村民委员会借款32492元及

  利息,利率按年利率%计算,自XX年6月29日起之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建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

  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剑锋代理审判员赵婧琦代理审判员李丹勇二o一o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员洪林杰篇四:

邓xx诉田xx、张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邓xx诉田xx、张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

  (XX)郾民初字第00558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邓xx。

  被告田xx。

  被告张xx。

  原告邓xx诉被告田xx、张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XX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xx的委托

  代理人崔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田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

  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邓xx诉称:

XX年2月,被告田xx从漯河商业银行贷款10万元,期限一年,由

  原告和另外一人为其提供担保。

但贷款到期后,田xx未归还借款。

由于原告的工资由商业银

  行代发,XX年2月份,漯河商业银行直接冻结了原告的工资,并于XX年11月20日分

  13次将原告的工资元直接划走,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

该笔债务是二被告的夫

  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

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为二被告所还贷款元及

  利息。

庭审中又增加诉讼请求57000元及利息。

被告田xx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xx辩称:

我与田xx已离婚,他贷款我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

XX年2月8日,田xx原在漯河市城市信用社郾城办事处(现为漯河市

  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行)借款10万元,期限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共12月。

并由庄乐民、邓xx为其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的保证。

借款到期后,田xx未归还所借的款。

因邓xx工作单位的工资由漯河市商业银行代

  发,XX年2月20日邓xx代田xx归还借款利息元。

XX年5月21日邓xx又代

  田xx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邓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保证合同一份;

(二)漯河市

  商业银行郾城支行出具的邓xx代田xx还款证明一份。

证明借款到期后,由原告邓xx代被告

  田xx归还借款共计元的事实。

经被告张xx质证后称,我和田xxXX年已离婚,

  田xxXX年贷款与我无关。

被告张xx提交离婚证一份,证明在XX年11月9日二被告已离婚。

原告邓xx质证后

  称,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邓xx为被告田xx的借款进行担保属实,由原告邓xx与原漯

  河市城市信用社郾城办事处签订的保证合同在卷佐证。

被告田xx借款逾期后,由原告邓xx

  代其偿还了借款计元,虽被告田xx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漯河市商业银行郾城支

  行出具的还款证明,足以认定原告邓xx还款的属实。

原告代被告田xx还款后行使追偿权,

  于法有据,为此,被告田xx应承担偿还邓xx已还货款的民事责任。

被告张xx于XX年11

  月9日已与被告田xx办理了离婚手续,夫妻关系已不存在,故被告张xx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田xx承担利息,因原告代还款后不存在利息损失,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xx款元。

  二、驳回原告邓xx要求被告张xx承担责任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835元,由被告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

  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审判员曹英旗审判员张静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晓红篇五:

杨成林诉魏得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杨成林诉魏得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

  (XX)南召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成林,男。

  被告魏得明(曾用名魏德明),男。

原告杨成林诉被告魏得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XX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XX年4月2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

  XX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

  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1997年1月5日,被告魏得明在南召县城郊供销社借款XX0元,且由原告

  为其担保。

被告按借据约定支付利息,1998年6月5日支付利息后,被告就下落不明。

南召

  县城郊供销社即找担保人追要。

无奈原告于XX年6月6日将担保的XX0元借款本金归还。

  后经多方查找,魏得明仍无下落,现依法判令魏得明归还原告为其偿还所担保的XX0元本

  金及按分支付利息至款清。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在南召县城郊供销社借据一份。

  3、原告于XX年6月6日归还为其担保的XX0元,城郊供销社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收

  据条一份。

3份证据均证实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将贷款XX0

  元本金归还于城郊供销社。

  4、南召县城郊乡闫沟村栗园一组证明一份。

  篇三:

诉讼保全担保合同(修)

  诉讼保全担保合同

  甲方(委托人):

  乙方(担保人):

担保有限公司

  鉴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一案,甲方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同意向上述法院出具诉讼保全财产担保的相关手续,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担保范围、金额和责任担保

  1、甲方的诉讼保全标的为:

被申请人下的所有财产(以甲方提供的合同、欠条、借据、凭证清单为准)。

  2、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担保范围是甲方申请财产保全的价值金额为:

人民币(¥元)。

(以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据、凭证金额为准。

  3、乙方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二条:

担保期限

  担保期限为:

甲方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之日起至法院解封之日止(包括以和解和调解终结案件)。

原则上以1年为准,若超出1年的担保费用需另行计算。

  第三条:

担保费及支付方式

  1、甲方向乙方支付财产担保费人民币:

(¥元)。

(担保费按照担保标的的%收取,若超

  出1年的担保期限,每个月按担保标的的%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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