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DOC 24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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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DOC24页)

舟山市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交通部《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境内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活动及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依法承担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接受、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公路水运建设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地方交通基本建设计划的公路、陆岛交通基础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

本细则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价等工作的单位。

第五条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行业监管”的工作原则。

第六条

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局受市交通委委托,承担全市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指导、协调和行业监管工作(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不能委托的事项除外),主要的工作内容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交通部及我省有关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技术标准,参与起草我市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相关规章、技术标准。

(二)建立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制,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三)指导协调全市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四)依法组织对市本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受理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五)参与调查、处理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

(六)参与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前安全生产条件的审查工作。

(七)组织开展有关公路水运建设工程生产安全的宣传教育、经验交流和科技示范活动。

第七条各县(区)交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含公路养护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落实相关职能科室。

第八条市公路局负责全市公路养护工程安全生产的指导、协调和

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信用情况、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要求,确定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的施工安全生产费用在报价中单列,且不得作为竞争性报价。

安全生产费用由建设单位根据监理工程师对工程施工安全生产费用投入情况的签字确认,及时予以支付。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与施工、监理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根据所管工程项目的特点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体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对相关从业单位的安全行为加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作出处理。

(一)检查的主要内容:

1.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三类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具备上岗资格情况;

3.施工、监理单位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各项应急预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4.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设置和职责履行情况;

5.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式脚手架、滑模爬模、架桥机等自行式架设设施、安全设施的验收手续及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及登记情况;

6.施工、监理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7.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情况;

8.下列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情况:

(1)现场驻地;

(2)施工作业点(面);

(3)危险品存放地;

(4)预制厂、半成品加工厂;

(5)非标施工设备组装厂;

(6)消防设施、施工临时用电等其他应当检查的环节。

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工程及施工作业环节应当进行重点检查。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作出如下处理:

1.施工、监理单位存在安全管理问题需要整改的,以书面方式通知存在问题单位限期整改;

2.施工、监理单位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

3.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使工程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实行“三同时”,即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正式开工前,应填写有关安全信息内容(附件1、2、3、4),根据市、县(区)两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分工,报送至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局和县(区)交通局,其中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由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局将副本再抄送省交通厅工程质量监督局。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应每月向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局和县(区)交通局报送项目安全生产情况(附件5)。

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局将全市项目安全生产情况核查、汇总后报送省交通厅工程质量监督局。

在项目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将参建的各施工、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及管理的综合情况和对其初步考核评价意见(附件6、7)报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局审定。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和邮电通讯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二十二条

涉及构造物承重结构变更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供变更设计图纸。

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报批的,应当办理审批手续。

在工程所在区域地质灾害严重或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第二十三条

特大型桥隧和大型构造物,交通繁忙而不能中断交通的特大型建设项目,施工地点附近有大型易燃易爆设施等有较大安全风险的施工以及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对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保障措施、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及应急预案严格审查,对较大安全风险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还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必要时,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项目安全风险评估并制定应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制定本项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本项目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编制本项目年度应急工作资金预算;组织开展事故应急知识培训和宣传工作;负责联络气象、水利、地质等相关部门,为项目施工单位提供预测信息;对项目施工、监理单位的应急工作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指挥或配合交通、公安、消防、卫生等部门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工作;按规定及时向有关交通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报告事故情况,配合事故调查、分析和处理工作。

第三章勘察、设计、咨询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勘察单位及勘察人员应当对勘察结论负责,设计单位及设计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咨询单位应当对咨询意见负责。

第二十六条

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咨询或设计单位要对工程实施过程和投入运营后的安全风险进行评估,编制安全专篇。

若项目具有较大安全风险,应对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设施进行专门论证,提出相应的安全应对方案。

第二十七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进行勘察,加强对现场踏勘、勘察纲要编制、原始资料收集和成果资料审核等环节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勘察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全面、准确的地质勘察报告和相关资料。

在工程所在区域地质灾害严重或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时,勘察单位还应对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提出建议。

第二十九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保证工程结构的安全。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在工程所在区域地质灾害严重或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时,设计单位应按建设单位的要求、勘察单位的建议,详细编制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第三十条设计单位应根据批准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专篇及安全应对方案在设计中提出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的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应当对施工过程中发现工程设计不能满足施工作业安全条件的设计方案及时予以修改,并出具修改方案或变更设计图纸。

第三十二条

咨询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规定,对设计文件的结构安全和执行标准、规范的情况进行审查,提出咨询意见。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的建设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方可参加公路水运建设工程投标及施工。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和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依法对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各项制度,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在工程报价中应当包含不低于投标价1%的安全生产费用,确保安全生产费用专款专用。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和设施的采购及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每5000万元施工合同额配备一名的比例向施工现场派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足5000万元的至少配备一名。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的,应当及时制止或者纠正。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组织施工,根据工程项目特点编制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经本单位安全和技术部门审核,技术负责人、监理工程师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监理工程师审查同意,报建设单位审批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不良地质条件下有潜在危险性的土方、石方开挖;滑坡和高边坡处理;

(二)边通车边施工作业;

(三)桩基础、挡墙基础、深水基础及围堰工程;

(四)桥梁工程中的梁、拱、柱等构件施工等;

(五)隧道工程中的不良地质隧道、高瓦斯隧道、水底海底隧道等;

(六)水上工程中的打桩船作业、施工船作业、外海孤岛作业、边通航边施工作业等;

(七)水下工程中的水下焊接、混凝土浇注等;

(八)爆破工程;

(九)大型临时工程中的大型支架、模板、便桥的架设与拆除;桥梁、码头的加固与拆除;

(十)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沿线各交叉口、施工起重机械、拌和场、临时用电设施、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以及孔洞口、隧道口、基坑边沿、脚手架、码头边沿、桥梁边沿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

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

因施工单位安全生产隐患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其他原因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与工程相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和邮电通讯等地下管线,以及可能因建设工程施工造成损害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工程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进行不少于两次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个人业绩档案。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新进人员和作业人员进入新的施工现场或者转入新的岗位前,施工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安全生产培训考核。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的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施工船舶作业人员、爆破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电工、焊工等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应建立特种作业人员名册,并随时更新。

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应保存于现场,随时备查。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

项目负责人或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在工程开工前向一线作业班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措施和操作规范交底,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四十六条

在项目开工前,施工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做好保障安全生产的准备工作,并将本项目安全生产的有关材料报监理单位审查后,再报建设单位审批。

项目交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安全状况的综合分析报告和管理资料报送监理单位初审后,再报建设单位审查。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消防设施;在容易发生火灾的部位进行施工或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的,应当采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

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医疗救助设施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国家相关安全、卫生标准的生产环境、作业条件、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对用于施工的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施工单位应当在进入施工现场前对其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有关法定单位的检验检测合格证明进行查验,不得使用不合格产品。

第五十条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五十一条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第五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式脚手架、滑模爬模、架桥机等自行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验收合格标志应置于或者附着于该机械设备的显著位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式脚手架、滑模爬模、架桥机等自行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分别向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局和县(区)交通局登记。

第五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定期对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等进行维修保养,保障其完好、有效并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施工单位还应在使用中对各类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进行定期自检或委托有关法定单位进行检验检测;检查不合格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报废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四条

两个及以上施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施工,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五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接受建设、监理单位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机构对其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于检查单位下达的整改意见,要立即予以落实整改。

对于因施工单位严重违章操作,被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机构责令停工的,施工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工作,发生的损失自负。

第五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技术资料建立档案,并确定专人管理;安全技术资料应当真实、完整、齐全。

第五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设单位制定的本项目应急预案,认真分析施工作业环境危害因素,充分考虑各类自然灾害影响,因地制宜制定有针对性和时效性的本合同段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结合工程特点建立本合同段应急救援组织,制定应急处理措施方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编制本合同段年度应急工作资金预算;对施工过程中重大生产安全技术问题应组织专家进行专项研究;组织开展事故应急知识培训、教育和宣传工作,必要时可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帮助;第一时间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工作;按规定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事故情况,需紧急救援时,同时向当地公安、消防、卫生部门报告;配合事故调查、分析和处理工作。

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作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并应采取拍照或者录象等直录方式反映现场原状。

第五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责任。

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六十条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按其职能分别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章监理单位及其它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健全安全监理责任制,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对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对本企业监理项目的安全监理全面负责。

总监理工程师对监理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理负总责,并应根据工程项目特点,明确监理人员的安全监理职责。

第六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健全审查核验制度、检查验收制度和督促整改制度,定期召开工地例会,针对薄弱环节,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

第六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建立监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总监理工程师和安全监理人员需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六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理规范的要求,编制包括安全监理内容的项目监理计划,明确安全监理的范围、内容、工作程序和制度措施,以及人员配备计划和职责等。

第六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监理服务合同实施监理,对所监理工程的施工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内容包括:

(一)施工准备阶段安全监理的主要工作内容

1.对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监理细则。

监理细则应当明确安全监理的方法、措施和控制要点,以及对施工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的检查方案。

2.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审查后报建设单位审批。

审查下列主要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要求:

(1)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

(2)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施工组织设计或安全用电技术措施和电气防火措施;

(3)冬季、雨季等季节性施工方案;

(4)施工总平面布置图,办公、宿舍、食堂、道路等临时设施设置方案以及排水、防火措施。

3.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上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监管机构的建立和执行及专职安全员配备情况,督促施工单位检查各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4.施工单位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

5.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员是否具备合法资格,是否与投标文件相一致。

6.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是否合法有效。

7.施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技术措施费用使用计划。

(二)施工阶段安全监理的主要工作内容

1.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及时制止违规施工作业。

2.核查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式脚手架、滑模爬模、架桥机等自行式架设设施和安全设施的验收手续及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及登记情况。

3.检查施工现场各种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要求,并检查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情况。

4.检查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情况。

5.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自查工作,并对施工单位自查情况进行抽查,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

6.定期巡查施工过程中的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情况,对发现的各类安全隐患,应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并督促其立即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及时下达暂停施工令,指令其停工整改,并同时报告建设单位、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机构。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按监理指令停工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机构。

监理单位应对施工单位的整改落实情况组织复查,并签署复查或复工意见。

第六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项目建设单位制定的本项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本单位在该项目的应急救援组织,明确应急救援的责任人,明确相应的工作程序、内容,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

对现场监理人员进行安全教育,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

第六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核查施工单位的应急预案,监督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或安全技术措施的实施;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重点巡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责令改正;严格进行安全防护措施和应急措施的月度计量支付管理;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工作;按规定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事故情况,配合事故调查、分析和处理工作。

第六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建立健全施工安全监理台帐,按规定填报安全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

有关检查、整改、复查报告等情况应记载在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中。

第六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完善资料归档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安全监理作业资料的整理、分类及立卷归档。

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将有关安全生产技术文件、验收记录、监理计划、监理细则、监理月报、监理会议纪要及相关书面通知等按规定立卷归档。

第七十条

检测单位为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安全防护用具和机械设备等产品出具的检测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并对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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