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刑法视角谈虚假诉讼行为之界定及定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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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法视角谈虚假诉讼行为之界定及定性

从刑法视角谈虚假诉讼行为之界定及定性

  付志强

  随着人民群众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人运用诉讼手段来解决矛盾和纠纷,伴之出现的是一些不良的诉讼副产品也随之涌入法院,当事人滥用诉权提起虚假诉讼就是其中的表现形式之一。

虚假诉讼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然而由于我国刑法对此行为没有明文规定,不但实践中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认识不一,处理方法各异,而且刑法理论界对此也分歧较大。

本文拟从刑法视角出发,通过几则具体案例从诉讼双方有无预谋、结案方式、诉讼本身、诉讼实质、案件发生的范围等方面比较虚假诉讼与诉讼欺诈的区别,以此来分析虚假诉讼行为在实践中应如何界定,并对虚假诉讼行为应如何定性提出一些意见和建议。

虚假诉讼行为能构成犯罪,但不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而应定性为妨害司法类犯罪中的伪造证据罪。

长远而言,应在立法上将该类行为单独另列罪名,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全文共9768字。

  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加快,人民群众的法律素养不断增强,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人逐渐增多,法律已成为人们解决争议最主要的手段之一。

与此同时,一些借助诉讼这一合法形式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现象也随之出现,并呈愈演愈烈之势。

2009年7月7日,中央电视台经济频道在《经济说法》栏目中以《无中生有的官司》为题对浙江省玉环县周宗长夫妇虚假诉讼案进行了专题报道,说明此种现象已逐步走进人们的视野,并越来越多地引起社会的关注。

据《中国青年报》报道,仅2007年以来,浙江省台州市两级法院就发现查处虚假诉讼案件59件,涉案金额高达3900余万元;截止2008年5月份,浙江省已经法院审理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达107件。

然而,对于这种严重危害社会、侵害审判权威,妨碍法院正常审判活动的虚假诉讼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如何定性,因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法不尽一致。

现实中出现的问题亟须理论上作出回应,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科学的界定及定性已成为刑法理论和实践中无可回避并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拟就此问题略陈管见,以期有益于我国刑事法律的健全与完善。

  一、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的案例

  案例一:

浙江省玉环县的周宗长因欠下巨额债务,其中一位债权人将他告上法庭。

案件很快进入执行阶段。

由于周宗长没有自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法院对其房屋作出拍卖裁定。

为躲避债务,逃避法院执行,周宗长以自己或妻子的名义写好全部虚假或部分失实的数十张欠条,通知了一批债主,并联系多位亲戚朋友,让债主和亲友拿着自己打的借条到法院起诉自己。

自2008年4月10日起,玉环县法院陆续受理了以周宗长及其妻叶金柳为被告的案件53起,总标的达到533万元。

这种不正常的现象引起办案法官的注意,立即对周宗长夫妇的经济状况进行调查,发现了他们与人串通提起虚假起诉的大量证据。

查明事实后,法院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10月27日,浙江省玉环县检察院以妨害作证罪,对周宗长、叶金柳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当庭以妨害作证罪分别判处周宗长有期徒刑1年6个月,叶金柳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

  案例二:

2005年1月21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原告王志诉称宜兴市陶都进出口公司欠其现金95万余元,被告对此事实当庭承认。

开庭仅15分钟,双方就达成和解协议,并一同到银行通过转账的方式办理了还款手续。

几分钟后,案外人黄文打电话联络主审法官,称被告账上的钱是他暂时放在被告账上的,原、被告是串通好了利用诉讼将这笔钱划走。

后经过法院调查,认定原、被告双方系虚假诉讼,对双方予以司法拘留。

  案例三:

2007年6月15日,河南省宝丰法院受理了一起离婚案件,在6月20日的调解过程中,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均同意离婚,且协商一致,家庭共同财产庭院式住房一套、单元式住房一套及房内所有物品和夫妻共同存款30余万元全部归被告何某(女方)所有,原告(男方)王某同意放弃所有财产,且自愿承担共同债务60余万元,当法官对调解过程的异常顺利而感到蹊跷时,原告解释说与被告已分居多年,因被告一直不同意离婚,所以才放弃财产并承担债务,以此来换得女方同意。

后经法官调查,发现王某作为另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被告已经败诉,案件因王某的上诉现在二审之中,且查明原、被告双方离婚后仍然在一起同居生活,其邻居也并不知道两人已离婚的事实。

因我国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故法官放弃了对两人的责任追究,只是提醒了另一起案件的原告某金融机构,建议他们将何某追加为共同被告。

  从以上三个案例,可以看出他们之间存在着共同的特点,即三个案件的当事人均系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隐瞒真象的方法,意图通过法院的裁判来达到其非法目的。

然而对于三个相同性质的案件,法院却作出了不同的处理结果,究其原因,在于我国立法对此行为无明文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行为应如何界定,应否担责,应承担什么责任理解不同,因而对其行为的处罚方法也结果各异。

  二、虚假诉讼行为的界定

  目前,对于虚假诉讼行为应如何界定,司法理论界和实践界认识不一。

如日本有学者认为诉讼欺诈也称虚假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诉讼诈骗,是指欺骗法院,使对方交付财物或者财产上的利益的一切行为。

狭义的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将被害人作为被告人而向法院提起虚假的诉讼,使法院产生判断上的错误,进而获得胜诉判决,使被害人交付财产或者由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所有。

而哈尔滨市南岗区委党校的杨玉秋老师认为,虚假诉讼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虚假的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破坏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促使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或裁定,而使自己或他人达到获得财产性利益目的的行为。

王博老师则认为,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为了达到非法目的,故意虚假诉讼主题、法律事实或采取隐瞒证据,伪造证据等手段,提起不具有实质争议的民事诉讼致使法院做出错误的裁判,以达到损害其他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目的的违法行为。

有学者也进一步从广狭两方面进行理解,认为狭义的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做虚假的陈述,提出虚假的证据或串通证人提供伪造的证据,使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已的判决,从而获得财物或财产上不法利益的行为;广义的虚假诉讼则不仅限于提起诉讼骗取财物的情形,还包括基于其他动机在诉讼活动中实施的形形色色的欺诈行为。

还有学者认为所谓虚假诉讼,就是诉讼诈骗。

  笔者认为,以上对虚假诉讼的定义均不够全面准确。

如要准确界定虚假诉讼,首先应明确虚假诉讼的概念。

在《汉语字典》中,虚假指:

“假的,不真实的;与实际不相符的,”由此可见虚假诉讼,就此本质而言应是整个诉讼都是假的,是与客观实际不相符的。

同时,虚假诉讼的目的也不应仅限定于当事人为达到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目的,如双方当事人为规避计划生育政策而提起假离婚诉讼,其目的就不是财产性利益。

因此,所谓虚假诉讼,应是指双方当事人为达到非法目的,规避法律规定,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用伪造证据的方法,提起不具有实质性争议的民事诉讼,诱使法院做出错误的裁判,以达到其非法目的的行为。

其主要特征是三个虚假,即诉讼主体虚假,案件基本事实虚假和关键证据虚假。

换言之就是整个诉讼的实质是虚假的,双方不具有实质性的争议。

  其次,应明确虚假诉讼与诉讼欺诈的关系。

纵观诉讼欺诈和虚假诉讼的概念,可以看出两者似乎是同一概念,解释的是同一问题,都是利用虚假的方法,采用欺诈的手段,促使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以使自己或他人获得某些利益,但笔者认为,两者却并不完全等同,具体区别如下:

  1、从诉讼双方事先有无预谋来看,虚假诉讼的诉讼双方一般事前存在恶意串通,如前述三个案例中,原、被告双方事前均有预谋;而诉讼欺诈的原、被告双方却不一定事先预谋,有时诉讼的另一方并不知情。

如河南省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田强于1999年11月退出该公司。

2001年5月,社会人员李鸣拿着一份售房合同及收据起诉该公司,要求法院判令该公司退还所收房款17万元及利息。

田强冒充该公司签收了法院送达的诉讼副本、应诉通知书。

开庭时该公司因此未能出庭,法院判决李鸣胜诉,判决生效后,法院强制执行时,该公司才知道这场官司。

此案即是典型的诉讼欺诈,然而该案中该公司却并不知情,与原告也无串通。

  2、从结案方式来看,虚假诉讼的诉讼双方之间因不具有实质性的争议,所以双方一般较为默契,不存在激烈的诉辩对抗场面,案件也多以调解方式结案,且履行较易,如前述三案例。

而在诉讼欺诈案件中,在诉讼双方没有预谋的情况下,一般多以判决方式结案。

如甲、乙合开A公司,与B建筑公司有经济来往,B公司因业务原因向A公司借款400万元并写下借据。

其后B公司陆续还款,最后尚欠20万元,遂将一价值20万的建筑工程折抵欠款还给A公司,但未要回借据。

因甲、乙借丁钱未还,丁欲起诉甲、乙,甲、乙遂将20万元的借据转让给丁,要求丁起诉B公司,否则不还钱。

丁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起诉。

后案发,甲、乙均被公安机关逮捕。

本案后,B公司和丁即不可能调解结案。

  3、就诉讼本身来看,虚假诉讼的本质是虚假的,诉讼只是当事人双方为实现非法目的而采用的手段,其侵害的多为案外人利益或国家政策、法律规定,如借离婚为名逃避债务,规避计划生育等;而诉讼欺诈中,就诉讼本身而言,诉讼可能是真实的,一方当事人实施欺诈是为了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如诉讼中一方威胁、协迫证人作证,为胜诉而伪造证据,毁灭证据等。

  4、就诉讼实质来看,虚假诉讼中的诉讼双方没有真实的利益冲突,双方不具有实质性的争议内容。

且诉讼双方之间的关系较为密切,原、被告多为夫妻、父母、子女等近亲属关系,或者是同学、朋友,当事人往往利用亲情和人情关系为自已编造虚构事实;而诉讼欺诈中诉讼双方则可能存在利益上的冲突,如前所述存在诉讼欺诈情形的两个案例中,诉辩双方均存在利益的冲突。

  5、从案件发生的范围来看,虚假诉讼只能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因为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基于其一方诉讼主体的特殊性,诉辩双方不可能会事先预谋串通;而诉讼欺诈则在刑事案件中也可能发生。

如行为人为达到其非法目的而自制伤情,提起刑事自诉。

又如犯罪分子被抓获后,冒用他人身份证明,为求轻判假报身份。

  6、从处罚方式来看,虚假诉讼因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处罚起来于法无据;而对于诉讼欺诈而言,对部分诉讼欺诈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理已有规可循,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已作出了具体规定,尽管《答复》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且内容上和效力上都有很大的局限性,但毕竟使部分诉讼欺诈行为处理时有据可依。

  通过以上对虚假诉讼和诉讼欺诈行为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出,虚假诉讼与诉讼欺诈虽然在一定范围内两者的界限并不明显,且有时互相包含、从叠,但还是有一定区别的。

那么两者究竟是什么关系呢?

从两者实施的行为方式来看,诉讼欺诈所采用的方法一般多为三种,一是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提起诉讼,二是隐瞒事实+伪造证据+提起诉讼,三是在已开始的诉讼中伪造证据。

而虚假诉讼所采用的方法相对单一,即虚构事实+虚假陈述+伪造证据+提起诉讼。

因此从两者实施的方法上来看,笔者认为,虚假诉讼应被广义的诉讼欺诈所包容,即虚假诉讼是广义的诉讼欺诈的一种表观形式。

  三、有关虚假诉讼行为的论争

  

(一)国外有关虚假诉讼的观点

  当今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典中对虚假诉讼行为没有做出专门的规定,但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界却对此行为早有关注,其教材及其他刑法理论著作中一般都有论及该行为,其学说主要有肯定学说和否定学说两种观点,其核心在于虚假诉讼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

  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虚假诉讼不构成诈骗罪。

主要理由是民事诉讼采用的是形式真实主义,而不问法院是否陷入错误;很多时候法官明知行为人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也不得不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判决。

所以,虚假诉讼中,行为人利用的是民事诉讼制度,法院不存在被欺骗的情况。

而持肯定观点的学者则认为,法官完全可能成为处分财产的受骗者。

因为即使采用形式真实主义,法官仍应根据事实做出判决;法官得知当事人的虚假主张后,也有做出正确判决的相应途径;所以法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虚假证据做出错误判决,显然是受欺骗的结果,故不可否认其为受骗人与财产处分人。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德日的判例都持肯定说的立场。

  由于受到大陆法系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理论著作对此也有相关的论述。

例如,台湾学者甘添贵认为:

“对此情形,一般通说均认为,行为人提供伪造之证据,使法院误信为真正而陷于错误,致为原告胜诉之判决,亦属诈术之一种手段......自得成立诈欺罪”。

  

(二)我国有关虚假诉讼定性之论争

  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我国理论界存在较大的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即无罪论、有罪论和区别情况定性论,其中有罪论中又分为此罪与彼罪的争论。

  1、无罪论。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虚假诉讼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现行刑法中对虚假诉讼行为没有明确的条文对其进行规范,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所以对于虚假诉讼行为只能按照无罪来处理。

  2、有罪论。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虚假诉讼行为构成犯罪,但在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上却观点各异,目前流行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行为构成诈骗罪。

这是多数学者的观点。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诈骗罪的表现形式即可以是直接诈骗,即行为人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目的,直接向财产所有人行骗,也可以借助国家权力直接实施其行为。

对行为人借助诉讼程序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应按照三角诈骗的原理,认定其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敲诈勒索罪是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迫他人交付财物。

而借助法院的强制力来达到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正是一种威胁、要挟的手段,是敲诈勒索的一种特殊方式,所以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判决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与此相类似,如果行为人在虚假诉讼过程中伪造证据,就应认定为妨害作证罪。

  3、区分情况定性论。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应对虚假诉讼中的行为进行分类,对于不同的行为方式采取不同的处罚方法。

对于行为人通过其他人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应定性为妨害作证罪。

而对于行为人自己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提起的虚假诉讼,因刑法设有明文规定,不宜作有罪处理,但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行为人予以处罚。

  四、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

  通过分析比较虚假诉讼定性之争在国外及国内的表现,笔者认为,之所以产生分歧,其原因是对虚假诉讼行为的犯罪构成认识不同而造成的,在法律现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较为赞同将虚假诉讼行为定性为妨害司法类犯罪的一种,具体罪名应定性为伪造证据罪更为适宜。

  

(一)虚假诉讼行为构成犯罪

  罪刑法定原则强调量刑必须以行为当时有效的法律明文规定作为依据,即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时,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判刑。

北大陈兴良教授指出:

如果已有法律明文规定但却设有予以认定,而误以为设有法律明文规定,就会使有罪者出罪——放纵了罪犯。

那么如何理解法律的明文规定呢?

陈兴良教授认为,法律明文规定不仅指法律的字面规定,并且指法律的逻辑包括。

也就是说,法律规定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显性规定,二是隐性规定。

显性规定是指字面上的直观规定,通过字面就可以确定,而隐性规定是指内容上的包容规定,一般通过字面难以确定,而须经过对内容的逻辑分析才能确认。

显性规定固然是法律的明文规定,隐性规定往往要靠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和确定。

  由陈兴良教授的观点可以看出,罪刑法定原则在适用时应由法官根据法的精神来阐述和把握。

那么虚假诉讼行为是否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否构成犯罪呢?

美国学者帕克认为,作为犯罪处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这种行为在大多数人看来,对社会的威胁是显著的,从社会的各重要部分来看是不能容忍的;2、对这种行为科处刑罪符合刑罚的目的;3、对这种行为进行控制不会导致禁止对社会有利的行为;4、对这种行为能够进行公平的,无差别的处理;5、对这种行为进行刑事的处理时,不产生质与量的负担;6、对这种行为处理不存在代替刑罚的适当方法。

就虚假诉讼行为而言,其首先妨害了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对极其有限且十分紧张的审判资源造成极大浪费;其次,虚假诉讼行为削弱了司法公信力,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使诉讼在一定程度上不再成为人们所依赖的解决纠纷的有效制度,变成某些人用以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其后果必然会破坏依法治国的进程,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再次,虚假诉讼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或国家政策的规定。

因虚假诉讼行为带有极强的隐蔽性和欺骗性,所以其诉讼请求一般情况下都会得到法院合法裁判文书的支持,从而给案外人应得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的损害或对国家政策造成极大的冲击。

因我国刑法对虚假诉讼行为应如何定性尚无明文规定,使得该行为面临的被发现和受惩罚的风险就相对较小,如不及时对其加以刑事规制,则必然会使法治现代化进程受到无形的羁绊,使法院的权威在行为人眼中荡然无存,甚至有可能使中国传统的厌讼心理转而走向漠视法律的极端,对社会造成显著的威胁,所以依据帕克的观点,以是否有利于增强社会大众安全感、是否有利于减少犯罪、是否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作为衡量标准来看,虚假诉讼行为无疑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因为虚假诉讼行为的入罪,一方面可以遏制滥诉、恶意诉讼现象的发生,促使行为人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也能够促进人民群众法治观念的增强和法律意识的提高,从而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促进社会和谐。

  

(二)虚假诉讼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我国刑法对敲诈勒索罪是以简单罪状的模式规定的,没有对敲诈勒索的具体行为方式和内容作出规定。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向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强索财物的行为。

威胁和要挟,都是能够引起他人心理上恐惧的精神强制方法,二者没有本质区别。

在虚假诉讼中,行为人采用的是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方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此种行为方法在形式上具有合法性,且一般较为隐蔽,是一种“骗”的表现,但它与威胁和要挟却有着本质的区别。

也就是说,法院在虚假诉讼过程中并没有受到行为人的威胁和胁迫,其他人也没有,更谈不上因胁迫和恐吓而产生的精神上的强制了,因此,虚假诉讼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将虚假诉讼行为是性为敲诈勒索罪显然缺乏合理性。

  (三)虚假诉讼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目前,我国主流观点认为,虚假诉讼应按照三角诈骗的原理去进行分析,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但笔者认为不然。

因为虚假诉讼行为与诈骗行为从表面上看,在犯罪方法上都采用了“骗”的方式,即对一定的事实进行虚构,行为在客观上会给他人造成损失,但这两种行为决不是同一意义上的法律评价行为。

它们之间的共性并不能抹杀它们之间的巨大差异,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这是虚假诉讼行为与诈骗行为的本质区别。

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且仅限于公私财物所有权,而虚假诉讼行为侵犯的容体较为复杂,除去侵犯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秩序以外,它侵犯的不仅只有财产性利益,有时还可能会侵犯国家利益和其他利益,如为规避计划生育国策而假离婚生育,其侵犯的就不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二是行为的客观方面也有很大不同,表现为两者欺骗形式、欺骗对象,受欺骗者的心理态度、危害结果等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三是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有所不同。

虽然虚假诉讼行为和诈骗在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但其犯罪目的却并不相同。

诈骗罪作为一种侵财型犯罪,其目的必然是出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虚假诉讼的目的则较为复杂,有时不一定是为了占有公私财物,如以虚假诉讼的方式逃避债务、分房等。

此点也是虚假诉讼行为有别于诈骗的主要特点之一。

四是行为主体不尽相同。

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只能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虚假诉讼的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企业法人和单位。

所以虚假诉讼不能构成诈骗罪。

  (四)虚假诉讼行为应定性为伪造证据罪

  首先,从犯罪构成上来看,虚假诉讼行为符合妨害司法类犯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

虚假诉讼行为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其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企事业法人。

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是明知。

客观方面表现为通过虚假诉讼,实施了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司法活动的行为。

其所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的司法权和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以及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虽然该行为在侵犯的客体上表现为复杂客体,但根据刑法定罪的基本理论,当一种行为同时侵犯多个客体时,应依犯罪主观方面来确定其侵犯客体的主次,而不能等量齐观。

虚假诉讼行为其本意是欺骗司法机关以获得对其有利的裁判结果,所以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应是该行为所侵犯客体中的主要客体。

  其次,从预防控制犯罪的效果上来看,妨害司法罪是行为犯,即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本身在犯罪构成要件中具有决定性的地位,它以行为是否实施完成为标志,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

如将虚假诉讼行为定性为诈骗罪等结果犯,则可能出现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后,因其犯罪结果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定罪标准而作无罪处理尴尬局面,使法律的惩治显得苍白无力,使类似行为更加猖獗;而若将虚假诉讼行为定性为妨害司法类犯罪,将犯罪即遂的标志点提前,即行为人只要实施并完成了虚假诉讼行为,即构成犯罪,不但可以使行为人在着手实施虚假诉讼之前就有所忌惮,不敢贸然实施犯罪行为,从而达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的,而且还有利于及时挽救犯罪分子,防止犯罪危害后果扩大化,从而更有利于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和维护司法秩序,同时也符合刑法应具备的谦仰性的价值追求,使刑法向轻缓化方向发展。

  第三,虚假诉讼行为定性为妨害司法类犯罪也符合当前国际立法趋势。

虽然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对虚假诉讼行为都未做明文规定,但也有少数国家对此已有规定。

如意大利和新加坡均将虚假诉讼行为定性为妨害司法罪,这两个国家将虚假诉讼行为作为妨害司法罪来处理,必定是在综合考虑了该行为的特点、所侵害的法益以及刑法典体系的科学性和协调性等诸因素后做出的抉择,因此说将虚假诉讼行为定性为妨害司法罪符合当前立法趋势。

  第四,虚假诉讼行为定性为伪造证据罪更为适当。

案例一中,被告人周宗长、叶金柳被法院以妨碍作证罪判处刑罚,笔者认为并不是十分合适。

妨碍作证罪是指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结合案例一,周宗长与他人在实施虚假诉讼行为时提供的证据系周宗长伪造,所谓的原告只是按周宗长的要求提起诉讼,就周宗长的行为本身而言,他虽有指使行为,但却不是指使证人,而是指使原告,故以妨碍作证罪判处其刑罚并不能做到定性准确。

而伪造证据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主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

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诉讼,犯罪人为达到非法目的,必然会涉及到诉讼证据的造假,如案例一周宗长为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而伪造借据,而法院对案件的裁决,也是依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作出的,虽然我国刑法取消了类推制度,但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对虚假诉讼以伪造证据罪来定罪量刑,不但易于掌握罪与非罪的界限,也更能体现出虚假诉讼行为的本质特征。

  五、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由于虚假诉讼行为的严重危害性,并且鉴于法律所具有的相对稳定性,在立法上进行修改,对虚假诉讼行为单独作出规定在短期内可能很难实现,所以目前虚假诉讼行为应以伪造证据罪定性为宜。

但从长远来看,只有将该类行为单独另列罪名,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有效遏制虚假诉讼行为无限制的泛滥,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进一步树立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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