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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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第壹章总则
第二章设立
第三章保护
第四章规划
第五章建设
第六章管理
第七章罚则
第八章附则
1994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8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编辑本段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了加强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风景名胜区。
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工作和活动,进入风景名胜区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系指县之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观赏、游览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地形地貌、山体、溶洞、冰川、河溪、湖泊、瀑布、林木植被、野生动物、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观和宗教寺庙、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工作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统壹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县之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壹。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贯彻执行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提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方案;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申报工作;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和监督规划的实施;负责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的审批。
第七条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配合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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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本段第二章设立
第八条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有壹定规模,能供人们观赏、游览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能够设立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按其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划分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暴名胜区和市、地、州、县级风景名胜区。
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资源调查评价方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
第十条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地、州、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地、州、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坪价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定公布,且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壹条设立风景名胜区,因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需要停耕、停伐、停牧、停产,影响区内有关单位或个人生产、生活的,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多种措施,妥善安置、合理解决;上述单位或个人具备条件于风景名胜区开展运营活动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优先审批。
设立风景名胜区,不改变风景名胜区内宗教寺庙、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隶属关系及其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所于地县之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批准的风景名胜区的范围,标明界区,设立界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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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本段第三章保护
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重要地段,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出让土地,严禁出租转让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遗址、古树名木等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建置标志,严格保护。
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造林绿化、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做好泥石流、滑坡等山地灾害的防治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生长条件和动物生存环境。
第十六条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
确需砍伐的,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于所地县之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
以竹林为主要景观的风景名胜区,于不破坏自然景观的条件下,确需砍伐的,应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县之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于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它林副产品,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应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且于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于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开山采石、围湖造田、开荒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
第十九条于风景名胜区内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区内的各项公共设施,自觉维护区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于风景名胜区禁止下列活动:
(壹)擅自于景观景物及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二)向水域或陆地乱扔废弃物;
(三)捕捉、伤害各类野生动物;
(四)攀折树、竹、花、草;
(五)于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
(六)其他损坏风景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壹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河溪、湖泊应当按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进行保护整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现状或者向水体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应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
第二十三条未经检疫部门依法检验同意的动植物,不得运入风景名胜区。
第二十四条于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禁止修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工厂和其他设施于风景名胜区内严禁设置储存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的仓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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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本段第四章规划
第二十五条设立风景名胜区必须编制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于地县之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做好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六条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遵循以下原则:
(壹)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和利用于远期和近期、整体和局部的关系;
(二)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维护景区生态平衡,各项建设设施应当和景区环境相协调;
(三)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模、开发程度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应当同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基本适应,且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四)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避免自然风景人工化、风景名胜区城市化。
第二十七条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包括:
风景名胜区的性质、特色、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功能分区和景区划分,旅游环境容量和游人规模预测,游览线路,各项专业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
景区性质、特色、景点保护、建设方案、游览设施旅游服务设施和其他基础设施的布局,重要景观建筑的方案设计等。
第二十八条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甲级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国家重点风景织胜区详细规划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乙级之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市、地、州、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委托持丙级之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
第二十九条风景名胜区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部门审批,且报省建设行政部门备案;
(三)市、地、州、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地、州、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批,且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市、地、州、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于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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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或详细规划,需要进行重大调整或修改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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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本段第五章建设
第三十壹条风景名胜区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规格、色调应和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二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
建设项目和农房建设的选址定点,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先报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建设项目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三十三条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定点和设计方案实行分级审批。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建设项目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风景名胜区内重要建设项目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建设项目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地、州、县级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点,不得修建旅馆、饭店等设施。
第三十五条于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施工,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水体、地貌。
工程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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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本段第六章管理
第三十六条风景名胜区必须设立管理机构,且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于当地县之上人民政府领导下,统壹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建设和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人员配备、分别由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级别、规模和承担的任务予以规定。
第三十七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壹)宣传贯彻国家风景名胜、民族、宗教、文物、林业、国土、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协助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且组织实施,按照总体规划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进行审核,进行监督检查;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游人安全、环境卫生、治安、商业和服务业管理等;
(六)县之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于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按隶属关系业务上受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领导外,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壹管理。
第三十九条于风景名胜区内依法收取的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主要用于风景名胜区内该项行政事业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于风景名胜区内从事运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且于指定的地点亮照运营。
禁止于风景名胜区内擅自设置、张贴广告,占道或于主要景点摆摊设点。
第四十壹条于风景名胜区内从事运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交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车辆进入风景名胜区,应按规定的路线行驶,于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四十三条根据风景名胜区的规模、资源保护和治安工作的需要,设立公安机构。
第匹十四条于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之上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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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本段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损坏风景名胜资源的应予赔偿,造成重大损失或捕捉、伤害珍稀野生动物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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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壹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纠正,且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罚款,造成重大损害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壹)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擅自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范围外从事运营活动或擅自设置、张贴广告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车辆进入风景名胜区不按规定的线路、地点行驶、停放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地形地貌,破坏环境景观的,责令其恢复原貌,且处俩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或按规划管理程序进行建设的,责令拆除恢复原貌,且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于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有关部门委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处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委托权限处罚
第四十八条本年例规定的罚款,按《四川省罚款和交收财物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因管理不善造成资源破坏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提出警告,限期整改。
如逾期仍无好转,导致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的,可报经原审定机关批准,降低该风景名胜区的级别或撤销其称号,且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能够于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壹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能够于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能够于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讼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壹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于工作单位或县之上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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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本段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