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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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浅析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内容摘要
在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争议颇多,一方面是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本身的内涵有待澄清,另一方面则是涉及到二者的要件问题多与保险费交纳、保险单签发等实际问题密切相关。
尤其是在保险实务中往往因立法的技术问题而使标准难以统一,造成许多赔付纠纷,震惊全国的广州信诚保险公司理赔案就是典型的一例。
本文首先从合同的成立入手,分析了合同的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合同具备成立的要件将宣告成立。
成立后的合同具备生效要件,将宣告有效。
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生效是合同成立的最佳归宿。
作者通过对广州信诚案件的剖析,指出了自己的观点,法院的判定证明了保险工作中存在的漏洞和不足。
其一,预收保险费;其二,保险条款制定不严谨。
另一方面对涉及到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易产生争议的保险费的交纳、保险单的签发、保险利益等实际问题进行了分析,第一,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预收保费不是合同的生成要件;第二,保险单是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凭证,而非保险合同本身;第三,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特殊条件。
最后,作者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一,完善保险条款;第二,规范承保程序;第三,加强业务员培训,全面提升代理人业务素质;第四,合理采用保险追溯。
[关键词]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生效保险单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四条规定: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在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争议颇多,一方面是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本身内涵有待澄清,另一方面则是涉及到构成二者的要件问题多与保险费交纳、保险单签发等实际问题密切相关,尤其是在保险实务中往往因立法的技术问题而使标准难于统一,造成许多赔付的纠纷。
震惊全国的广州信诚保险公司理赔案就是典型的一例。
因此,我们有必要从立法意旨出发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这一基本问题作一个大致的分析,以便对之有一个正确的判断标准。
一、关于合同成立与生效之分析
保险合同成立及成立要件
我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就保险合同的内容协商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从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看,保险合同的订立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又称投保与承保,一般来说,投保是一种要约;承保是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是一种承诺。
承诺生效时保险合同成立。
按照合同法理论,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因符合一定的要件而客观存在,其具体表现就是将要约人单方面的意思转化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
保险合同具备了成立的要件将宣告成立,但已经成立的合同必须符合一定的生效要件,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
保险合同成立解决了保险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但并没有解决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
也就是说,即使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如果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生效要件,仍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依照这一规定,保险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
其一,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即是投保人以订立保险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在实践中表现为投保人主动要求填写投保单,或经保险代理人的要约引诱而填写投保单,即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
其二,保险人同意承保。
保险人收到投保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后,经逐项审查,认为符合保险条件,愿意接受投保人的保险要求并表示同意。
这种同意承保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保险人的言词、书信表示同意,或者保险人将保险费收据交付投保人,也表明同意承保。
其三,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
在保险合同的成立过程中,无论是通过投保单的形式,还是通过保险人与投保人当面洽谈协商或者其他形式,订立保险合同都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不断协商的过程,是要约、反要约、再要约直至承诺的过程。
应当明确的是,投保单虽然为要约,但如果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或保险费收据内载有其他条件,且必须由投保人同意的,则保险单或保险费收据应视为保险人向投保人发出的新要约,只有经过投保人的反承诺,保险合同方能成立。
因此,一项保险合同的成立,关键在于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是否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的协议,达成一致即告成立。
保险合同生效及生效要件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的法律约束力。
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据此,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也具有法律效力,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
”那么保险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后是否都会发生法律效力,都能受到法律保护呢?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只有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成立即依照《保险法》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而成立。
具体言之,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有三:
第一,主体合格,即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就投保人而言,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就保险人而言,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且须在其营业执照核准的营业范围内订立保险合同。
第二,意思表示真实,即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必须符合自己的真实内在意思。
如投保人故意谎报被保险人的年龄、健康状况,隐瞒保险标的真实情况而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人由于受欺诈,虽然与投保人就保险合同达成了协议,但没有反映出当事人的真实内在意思,也即表意与真意不一致,由此产生的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第三,合同内容合法,即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有下例情况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保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就保险合同而言,则要求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应严格遵守《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如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
由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与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我们不难看出,保险合同的成立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是一种合意。
判断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只须考察双方当事人是否通过意思表示确立了双方之间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判断只是事实上的判断。
而保险合同的生效,即已订立的保险合同的内容开始产生法律效力,受到法律保护。
判断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是法律对于已成立的保险合同的评价,这种评价是对保险合同法律价值的评价,它已超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角度,而从更公平、公正的法律角度,
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来评价保险合同,维护保险合同的安全与信誉。
因此,判断保险合同是否生效,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时,都更具有重要意义。
合同成立与生效区别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一般来讲,合同生效的起始时间不能脱离合同成立的时间而独立确定,而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合同成立的时间也就是合同生效的时间。
笔者认为,合同本身并不是法律,它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因此不能直接产生法律效力。
合同成立是成合生效的前提条件,不成立的合同不存在生效的问题,而成立的合同也关非当然有效。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一般认为,两者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它们处于两个不同的阶段,属于两个不同的制度范畴。
虽然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联系比较紧密的概念,在起始时间上往往很难区分开来,但从逻辑分析的角度来讲,它们毕竟是处于两个不同的阶段,合同成立是判断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只有在成立以后,才谈得上生效问题。
2、它们的构成要件不同。
合同的成立,应具备成立的条件;合同的生效,应符合生效的条件。
合同的成立,是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亦即合同因承诺生效而成立。
3、它们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
合同的成立仅仅是反映当事人的意志,如当事人间的合意符合国家的意志,将被赋予法律拘束力;否则,不仅不能在当事人间产生法律拘束力,而且还要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
合同不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件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不是指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无效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
以上我们可以看出,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不仅表现在它们分别处于两个不同的阶段,属于两个不同的制度范围,而且还表现在构成要件和法律责任的本质区别上。
二、从广州信诚案件看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漏洞
案情始末及纷争内容
2001年10月5日,投保人谢某听取了信诚人寿代理人黄女士对“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及5个附加险的介绍,与黄女士共同签署了《诚信人寿保险投保书》。
10月6日,信诚人寿向谢某提交了盖有其总经理李源祥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书》,同日,谢某根据信诚的要求及该建议书的内容缴纳了首期保险费11944元,并于10月17日下午完成了体检。
10月18日,谢某投保10小时后被杀身故。
2001年11月8日,谢某的母亲向黄女士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
2002年1月14日,信诚人寿发出理赔答复函,同意通融赔付主合同中的保险金100万元,拒赔“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200万元。
对此案中保险责任的承担问题双方各执一词。
保单未签发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是双方争议的焦点。
原告认为基于信诚已经收取谢某缴纳的首期保险费及谢某已经完成体检两个事实,谢某与信诚的主保险合同、附加合同都已成立。
而信诚方面的理解是,对谢某购买的这类保险金额300万的高额人寿保险,需要谢某通过体检、提供财务证明资料,并由信诚据此决定是不是承保。
所以,他们认为,谢某死亡时,他们尚未见到他的全部体检报告,不能判定他是不是符合公司的承保要求,信诚与谢某的保险合同还没成立,附加合同的200万保险金,他们当然不必赔。
对支付100万元赔偿金,不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而是参考有关条款和国际惯例的“通融赔付”。
法院认为:
对于主合同,由于谢某与信诚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共同签署了投保书,也达成了一致意见,且谢某翌日又交付了首期保费,也就是说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付的主要义务,谢某已履行。
因此法院认定这份保险合同已成立有效。
信诚保险公司对所有投保人在投保前就预先制定好的将重复使用于不特定投保人的格式合同条款中:
“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
”这一文句没有约定信诚保险公司将在何时同意承保,用什么方式承保,表述不清,实属不明确,依法应做出有利于投保人谢某的解释。
所以,法院认定,附加险合同不仅成立而且已经生效,信诚保险公司拒付附加险属于违约,判定信诚保险公司向该单的受益人谢母给付200万元及利息。
法理分析
关于广州信诚保险公司理赔案件,众说纷纭观点不一。
如:
中国保险监会副主席着名寿险专家魏迎宁认为:
“投保人缴纳保险费是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实质要件”。
而广州保险同业公会秘书邝景表示:
我个人赞成对附加险合同的200万保险金不予赔付。
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在众说纷纭的情况下,依法对该案做出了判决,判决合同成立并生效。
笔者是从事保险业多年的一名职工,深谙保险公司内部操作流程,从保险公司业务流程来看,保险合同没有成立,从保险合同成立3个要件之中,投保人已填写投保书只符合其中一个要件,但保险公司并没有承诺。
因为做出承诺的是保险公司内部核保人员,具体内容由核保人员传递保险代理人,再传递给客户。
业务员即保险代理人无权自行决定能否承保,业务员的作用是向客户介绍条款并指导客户填写投保书。
其次,保险公司体检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判断客户的身体健康状况,是否符合保险公司的承保条件,由此看出,体检并非承诺。
但法院的判定保险公司败诉也有一定的道理。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工作中存在一定的漏洞。
其一,预收保险费,预收保险费本应在合同成立后履行,但保险公司为了方便自身业务的发展,先预收保险费,这与其它合同相比不同之处。
大多数人认为,只要预交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就成立。
其二,保险条款欠严谨,保险条款中:
“本公司对本合同所负保险责任,至投保人交纳首期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
本公司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保险凭证”这一规定存在着没有把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分开,对于这一点可以从其它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的规章中得到印证。
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规定:
“保险合同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且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时开始”。
该公司保险条款规定把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区别开来,并把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和签发保险单作为合同生效要件。
所以法院认为将重复使用于不特定投保人的格式合同条款,没有约定信诚保险公司将在何时同意承保,且什么方式承保,表述不清实属不明,依法应做出有利于投保人谢某的解释,即认定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三、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易产生纠纷的几个问题及解决办法
与保险合同易产生纠纷的几个问题
1、缴纳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生效之间的关系
在人身保险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保险人没有接受投保人的投保,但提前收取款项的情况,例如有的保险需要体检,在体检前保险公司收取了投保人交纳的款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原则上不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保险合同的认定目前有两种说法,一种认为保险合同为实践合同,只有交了保险费后才生效,另一种认为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只要双方经过要约和承诺阶段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笔者认为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只要投保人保险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
体检前收取保险费实质上保险公司并没有对投保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要约进行承诺,也就是保险合同没有成立,更说不上生效、保险责任的承担。
保险公司之所以要求预收保险费,是为了防止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承担了风险,而投保人没有支付保险费的情况发生,因为《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投保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
2、保险单与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之间的关
系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形式,而非保险合同本身,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收到投保人提出的投保要约后,应在多长时间内做出承诺,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有人提出保险人收取了保险费,保险合同的效力就应追溯于收取保险费之时,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否则,因保险公司的过错不及时签发保险单,若发生了保险事故,又因保险合同没有成立生效,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投保人、保险人和受益人不公平,这种说法也有一定的道理。
我国现行《保险法》并没有把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而是作为保险合同的法定义务,因此,如果保险人已经接受投保,且投保人已交纳保险费,但保险人没有及时签发保险单,若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理由是不能因为保险人违反法定义务,而使另一方受到损失。
但在保险人未签发保险单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一概承担保险责任,值得探讨。
3、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系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1、2款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
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而受损,或者因保险标的未遭受保险事故而受益的损益关系。
如果允许投保人将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进行投保,投保人不会因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而受损,相反却可以通过保险合同而获取不当利益,甚至可能导致某些投保人为图谋保险赔偿铤而走险,引发道德危险。
为体现保险的补偿目的,确保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防范可能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不道德危险,有必要将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特殊条件,严格规范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特殊资格条件。
解决办法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人们法制意识的增强,保险纠纷日趋增多,广州信诚人寿保险案就给保险业敲响了警钟,它反映了保险行业中存在的工作漏洞和不足,保险公司必须规范业务流程,改正不足之处,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发生。
1、完善保险条款
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存在争议时,应当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
在信诚案中,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规定不严谨是信诚保险公司败诉的原因之一。
近年来,因条款规定不严谨引发的理赔纠纷日益增多,保险公司因此而败诉的事例不胜枚举。
信诚案的判决结果再一次认证了保险公司完善保险条款的重要性。
2、规范承保程序
从法理上讲,保险合同为诺成合同,合同义务本应在合同成立后履行,但是预收保费已是保险行业约定俗成的惯例。
现行投保程序包括:
投保人填写投保书并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进行核保。
保险公司视保额高低等情况,可能要求投保人进行体检并提供财务证明等,进而决定是否承保。
若决定承保,则签发保险单;若决定不予承保,则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目前的这种做法并未被广州法院和仲裁机构所接受。
法院对投保人与信诚保险公司签订了投保书、缴纳了保费、通过了体检,但尚未出具保单的情况下,判决保险公司败诉,对目前的承保程序提出了挑战。
为此,保险公司对在展业过程中预收保费的做法应持慎重态度。
建议对高保额的保单先不预收保费,待审核合格后再收取保费。
3、加强业务员的培训,全面提升代理人业务素质
由于多数客户对保单生效时间不甚了解,常会把预交保费时间误认为保单生效时间。
因此,保险公司应制定和完善管理制度,保证业务员展业时,笃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和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解释清楚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等。
4、合理的采用保险追溯
在保险实践中,不少保险公司为满足客户需要而采取追溯保单生效日的做法。
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分析。
若一律采取追溯保险的做法,虽然有利于展业,但保险公司的风险很大,且我国《保险法》也无追溯保险的规定。
因此,比较公平合理的做法是与投保人约定,在签发保险单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承担部分保险责任,中加合资广大永明保险公司“临时保险单”对规范保险人的运作是一个很好的借鉴。
它是对保险人在收取保险费以后合同成立前的保险责任有了明确的承诺,为被保险人提供了更安心的保障。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合同法》
3、刘茂山主编:
《保险学原理》,天津:
南开大学出版社,1998年。
4、李玉泉:
《保险法》,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7年。
5、王蕴、田昕:
“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合同的生产”,载《世界海运》,2001年第1期。
6、邹海林:
《保险法教程》,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
7、傅廷中:
“论保险合同的成立”,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年第1期。
8、魏华林、林宝清主编:
《保险学》,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