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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定稿

本科生毕业设计(论文)

题目:

论善意取得制度

 

教学单位_西南民族大学____

姓名_琼达卓玛____

学号_201030301040____

年级_10级7班____

专业__法学__________

指导教师__周湘雄

职称__讲师

 

2014年4月19日

论善意取得制度

Discussesthebonafideacquisition

 

2014年4月19日

目录

论善意取得制度1

摘要4

引言6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及作用7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7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作用8

二、近代各国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8

三、关于善意取得性质的几种学说10

(一)取得时效说11

(二)权利外观说11

(三)占有效力说12

(四)法律赋权说12

(五)法律特别规定说12

四、我国善意取得的立法概况12

五、我国善意取得法律规定中存在的问题13

(一)、关于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客体规范过窄13

(二)、我国物权法有关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中的中国特色14

六、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18

七、结语20

参考文献:

21

致谢22

 

摘要:

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

本文主要对善意取得的概念、理论基础、价值基础、各国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运用方式、及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进行了阐述。

当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善意取得作为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应当规定在物权法中。

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其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能有利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虽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

“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交易频繁且复杂,使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日益突出,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商品交换的正常秩序及有利于充分的发挥经济效用。

法律上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商品交换的正常秩序;而该制度的基础则是物权公示所产生的公信力。

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商品交换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能及时解决民事纠纷。

因此如果不保护善意买受人的权益,而允许原所有人向现在的占有人追夺原物,势必会推翻现有的秩序,是大量的人力,物力,财产陷入无休止的举证之中,使大量的民事纠纷不能及时解决,使有限的司法资源被浪费,不能得到有效地利用。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要发生原所有人的所有权消灭,而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结果,因此,在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构成要件值得我们商榷。

关键词:

善意取得;立法规定;取得时效;

 

Abstract:

Acquiredingoodfaithisawaytoobtainownership.Bonafideacquisitionisanimportantsystemofpropertylaw.Inthispaper,theconceptofacquiredingoodfaith,theoreticalfoundation,basicvalues,andcountriesfortheuseofbonafideacquisition,acquiredingoodfaithlegaleffectdescribed.Atpresent,ChinaisdevelopingtheCivilCode,acquiredingoodfaithasawaytoobtainownershipshouldbeprovidedinthePropertyLaw.Bonafideacquisitionisatradingrulestoadapttothedevelopmentofcommodityeconomyneedshelpstabilizethesocialandeconomicorder,maintaininganormalcommodityexchangecanbebeneficialinpromotingthedevelopmentofChina'ssocialistmarketeconomy.China'scurrentcivilBasicLaw-"CivilLaw"isnotyetrecognizedbonafideacquisition,butinthejudicialpracticeinChina,butadmittedthatabonafidepurchasercanobtaintheirpurchase,inaccordancewiththelawforsaleofpropertyownership.SupremePeople'sCourtontheimplementationoftheGeneralPrinciplesoftheCivilLaw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OpinionsonSeveralIssues(Trial)"89states:

inthethirdpersoningoodfaith,paidthepropertywasacquired,shallsafeguardthelegitimaterightsandinterestsofathirdperson."marketeconomy,markettransactionsarefrequentandcomplex,theneedtoprotectthesecurityoftransactionshavebecomeincreasinglyprominent,bonafideacquisitionisconducivetosafeguardingthenormalorderofcommodityexchangeandisconducivetothefullplayofeconomicutility.Thepurposeoflawontheestablishmentofabonafideacquisition,inordertomaintainthenormalorderoftransactionsecurityandcommodityexchange;whilethesystemisbasedonthecredibilityofthepropertyannouncement.Bonafideacquisitionisconducivetosafeguardingthenormalorderofthecommodityexchange,andpromotetheorderlydevelopmentofthemarketeconomy.Canbesolvedincivildisputes.Soifyoudonotprotecttheinterestsofbonafidebuyer,andallowsthepersoninpossessionoftheoriginalownertothechasewinstheoriginal,isboundtooverthrowtheexistingorder,alotofmanpower,materialresources,propertyintoendlessproof,sothatalargenumberofcivildisputescannotbesolvedintime,sothatthelimitedjudicialresourcesarewasted,cannotgeteffectiveuse.Totheoriginalowner'sownershiptoeliminatethebonafideacquisition,theassigneeshallacquireownershipoftheresults,sothelawsoftheconstituentelementsinthebonafideacquisitionisopentoquestion.

Keywords:

Acquiredingoodfaith;Thelegislativeconcept;Achievetangibleresults;

 

引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交易安全成为了一个重要的话题。

善意取得制度,就实质而言,系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在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稳定财产关系、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目前我国的《物权法》已出台,但还有不足和完善之处。

所以,要以此商榷。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及作用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

如果第三人在交易时是出于善意便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追索的法律制度。

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学界有不同的看法:

有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即指罗马法允许无所有权的占有人通过占有时效而取得对占有物的所有权。

然而在罗马法中,实行的是“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权的权利给予他人”的原则,因此无权利人不能够将权利给予别人,从无权利人处受让权利,就不能取得财产所有权,所以常由真正的权利人追回自己的财产。

以此可见罗马法中的占有,是指行为人以所有的意思实施对物的管领,控制,它是一种人对物之关系的事实,而并非权利。

另有一批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

而根据这一原则,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他人占有的,只可以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若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可要求占有人<转让人>赔偿损失。

两个原则相比较后可知,以手护手的原则对所有权的物上追及力加以限制,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且更有利于商品的流转,与罗马法的原则相对比,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和理论逻辑的合理性。

所以,以手护手这一原则逐渐被后世各国民事立法所采用。

该原则也经过了不断的发展和完善,逐渐演化成近现代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作用

从市场经济发展的趋势来看,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可以保护交易的安全。

其原因在于:

第一、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商品交换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在市场经济社会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实际上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民法的表见代理等制度都被赋予了这一功能。

在广泛的商品的交换活动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理财产,也很难对其在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

因而造成当事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

反之,如果如果承认善意取得,则当事人可以放心大胆的进行交易,无疑这将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二、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经济效用。

法律对财产权益的保护,不仅仅在于满足权利人对财产的实际支配需要,还应当通过调整财产关系充分有效地发挥整个社会物质财富的动态效用,以满足人类生产和生活的需要。

其作用主要体现在:

⑴若简单的宣告任何无权处分行为无效,使善意的当事人向真正的权利人返还财产,将使交易的当事人因返还财产,回复原状而支付一些交易费用。

若承认交易有效,使善意第三人即时取得所有权,则可以避免这些交易费用的支出。

当然,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法律虽不保护原所有人对原物的支配权利,但允许原所有人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所有人的损失,使原所有人在获得赔偿金以后购买替换物,而善意买受人也可以继续占有标的物,这是符合效用原则的。

⑵善意取得通常都是因无权处分而发生的,在出现无权处分行为后,可能表明原权利人忽视对物的财产权利,而善意的第三人愿意取得该财产,表明善意占有人更愿意利用原物,也可表明原物在善意受让人手中比在原所有人手中可能更具利用价值,因此法律保护善意受让人而不是原权利人对原物的权利,则在许多情况下可能有利于充分发挥原物的效用。

第三、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及时解决民事纠纷。

当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以后,标的物可能在多个当事人之间转让易手,有的时间已经久远,有的当事人多次变换,由于年久日深,证据也难以搜集,因此如果不保护善意买受人的权益,而允许原所有人向现在的占有人追夺原物,势必会推翻现有的秩序,是大量的人力,物力,财产陷入无休止的举证之中,使大量的民事纠纷不能及时解决,使有限的司法资源被浪费,不能得到有效地利用。

二、近代各国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一)罗马法。

古罗马时期,法律上就已经出现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区别。

罗马法允许无所有权的占有人通过占有时效而取得对占有物的所有权。

但罗马法里,遵循“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权的权利转让给他人”的原则,强调所有权的绝对性,并赋予所有权以完整的追及权。

由此看出罗马法中并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

(二)法国法。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日益突出,并且需要在法律上建立善意取得制度。

1804年《法国民法典》植根于这样的背景,通过第2279条规定。

该条第1款为关于善意取得之一般规定,即“对于动产,自主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第2款则例外规定遗失物、盗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允许权利人在三年内向占有人回复。

从第2279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它和罗马法的短期取得时效极为相像。

法国民法认为善意取得只是瞬间的取得时效,二者是从属关系,善意取得只是取得时效的一种特殊形式。

(三)德国法。

《德国民法典》完全继受了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的原则。

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对善意取得制度已经明确加以规定,而且将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在“所有权”的第三节“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中加以规定。

明确了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特殊方式,这显然采取了与《法国民法典》截然不同的规定,即《德国民法典》明确地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而不是将善意取得作为时效的规则加以规定。

(四)日本法。

《日本民法典》深受法国民法的影响,将善意取得和取得时效放在同一个范畴里,视为一种即时取得。

《日本民法典》第186条规定“对占有人,推定其以所有的意思,善意,平稳而公然实行占有”及第192条规定:

“平稳而公然地开始占有动产者,如系善意且无过失,则即时取得行使于该物上的权利。

”这是对善意取得的完整的规定。

(五)意大利法。

《意大利民法典》第1153条至第1157条无限制地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即无论受让人有偿还是无偿取得动产,取得的动产是占有委托物还是占有脱离物,都发生善意取得。

这是一个极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例。

对于善意取得制度而言,《意大利民法典》持这种完全承认的立法态度在世界上是少见的。

(六)英美法。

传统的英美法严守“没有人可以转让不属于他所有的商品”这一古老的原则,因此任何卖主都只能出卖自己所拥有财产,而不可出卖他人的财产,否则买卖无效。

此种做法严重的影响了交易安全,对善意买受人的利益保护极为不利。

1952年起草完成的《美国统一商法典》改变了规则,把法律保护的重点转移到了善意买受人的身上。

该法典第2403条规定:

“购货人取得让货人所具有的或有权转让的一切所有权,但购买部分财产权的购买人只取得他所购买的那部分所有权。

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的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

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货人有权取得其所有权。

”依该规定,只要购买人为善意,认为出卖人对货物具有完全所有权的人,则不论其货物是从何而来,善意买受人都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

现代英国法也基本上采取了此种规则,但不同的是,英国法认为对赃物所有权不能转移,即便买受人为善意,也不能即时取得所有权。

从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

在1965年发布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的若干暂行规定》第6项的规定:

“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

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回,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的,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节,妥善处理。

”可看出这里对知情和不知情的买主做了两种不同的处理规定,体现了对善意占有人的承认和保护。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明确规定:

“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物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这一规定体现了善意取得的精神。

尽管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有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但缺乏善意取得的概念,要件,效果等的一般规定,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仍是不很完善的。

三、关于善意取得性质的几种学说

对于善意取得制度在理论上的依据,学界一直都是众说纷纭,现今仍可谓莫衷一是。

这恰恰反映出了民法上的普遍现象,即利益和概念系统的疏离。

也可以认为,立法者基于某种立法目的而制定了具体规则,却欲使此规则在原有法律概念系统内获得正当化的论证。

由于利益分析和利益衡量并非基于概念系统而达成,所以在寻找正当化的理论基础上存在诸多困难,也就是说在利益分析和概念形成之间缺少一个连接点。

因此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学界一直有较大的分歧;但总体来看可归纳为五种主要的学说:

(一)取得时效说

该说主要由法国和意大利学者所创。

其承袭了罗马法之占有时效,从时效上寻找善意取得存在的依据,认为善意取得完全是“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作用所产生。

对于此学说依梁慧星先生的论述:

“仔细考量可以发现,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无论如何都是两种风马牛不相及的制度。

时效制度,以时间及时间之经过为其构成要素,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与时间及时间之经过完全未有联系。

”这一论述可谓妥当,但是为何法意两国的学者明知二者没有联系仍提出取得实效说,所以,我认为法国民法典之所以提此说法,目的是为了促使权利人积极地行使权利,尽快地消除权利虚相,防止社会和占有人就标的物而建立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

取得实效制度在此发挥一种法律对权利人的一种促使或惩罚。

从而更好地保护和完善了公共秩序。

这种规定的设立体现了当时罗马法所抱持的有限公益观念。

但是随着理论的发展,在实践中该规定并没有很好的发挥其积极的作用,所以经常需要通过判例或其他制度加以补充。

但在公益观念的强大作用下善意要件终于由时效中排除,从此善意取得和时效取得二者分离,各自适用不同的法律构成。

所以,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是两种各自独立的制度。

(二)权利外观说

该说由学者MeyerFischer提出,其指出善意取得制度的源于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

因为按照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凡占有动产的人即应当推定为该动产的所有人,善意取得正是对这种权力外观的保护。

该理论主要是为了因应近代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对交易安全保护要求而诞生的,它把当事人内部的诸要素切断,使当事人的内部情事不致外溢而影响,害及第三人,把权力及法律关系的外向形态作为相对人利益的保护标准。

这种学说是在规范的层面上通过对物权公示原则的理解来获得解释的。

由物权的绝对性到物权的公示,公信继而善意取得,这种制度分析方法符合逻辑分析的要求。

但是在如今的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的社会分工和各种信用担保形态的存在,使事实上对标的物的支配权权与所有权相分离,因此就不能因为让与人的占有中推导出其为所有人的结论来。

以此看出,权力外观理论占有的公示作用是未免显得有些牵强。

(三)占有效力说

该学说主要由我国学者黄佑倡所主张。

此学说以从公示,公信原则为出发点,主张善意取得制度的产生源于占有的效力。

即善意取得系由于受让人受让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使然。

这种以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而主张的学说仍然避免不了权利外观理论所面临的问题。

(四)法律赋权说

该学说由基尔克等人所提倡,认为受让人之所以能够从无权处分人手中善意地取得权利,主要是因为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原权利人动产权利的权能。

但是我认为经过思考后不难发现,该学说并没有很好的解释法律是如何赋予或何时赋予无处分权人以对标的物的处分权,若是无处分权人都被赋予了处分权,那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也就变得无意义。

并且该学说也忽视了善意,有偿等因素在善意取得中发挥的重要作用。

(五)法律特别规定说

该学说由台湾学者郑玉波所提出,其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别制度。

该学说很好的避开了其他各种学说的困境,将其归结为法律的特别规定,成为大部分学者所接受的观点。

但是为何法律要对此进行特定别的规定从该学说本身的主张看不出正当性和合理性,对此主张该学说的学者认为,立法何以设立此种制度,则不外乎处于保护安全,保护占有公信力的要求。

拉德布鲁赫言:

法学有双重任务,一方面是解释,另一方面是构造和体系,它暴露了经验理论和实践目的的任务之间完全不可调和的混乱。

事实上,法律的特殊规定逐渐成为了解释善意取得制度为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的理论工具。

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来看,我们国家也采用的是法律特别说。

四、我国善意取得的立法概况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规定主要在于《物权法》中。

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我国的民法中没有完整意义上的善意取得制度,仅在民法通则意见以及司法解释中零散对一些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进行了规定。

随着《物权法》的出台与适用,我国民法从制度层面上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

对于建立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司法实践的急切呼唤,应在将来修订《民法通则》或制订物权法或民法典时加以明确规定。

但也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之规定,我国已经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应依照该解释全面适用这一制度。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依据所有制形式来规范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对于国有财产应实行特殊保护,故凡国有财产均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我认为上述两观点值得商榷。

第一,对于上述司法解释,只是触及到了善意取得问题,但它限制在共同共有财产的交易中,于更广阔的交易关系,则无法适用,因而全面确定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尚任重道远。

第二,至于对国有财产进行特殊保护的问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已无法立论。

在市场上进行交易的财产具有平等的地位,并不因其所有制不同而呈现不同的商品属性,这是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因此,国有财产、集体组织和个人所有的财产,在民法上应一致对待,统一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五、我国善意取得法律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客体规范过窄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中对于脱离物的规定几乎为空白,虽然相关法律中有了零星的规定,但仍然十分的欠缺。

无论从善意取得的制度的基础来说,还是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来看,我国善意取得的客体规范都显得过于狭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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