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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采矿权本质

采矿权本质

一、采矿权的概念

(一)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而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这是我国《矿产资源法》中对采矿权所下的定义,很显然,采矿权中包含着两个方面:

一是“开采矿产资源”这一行为;二是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但在我国的通说是把采矿权作为一个完整的权利来看待的。

采矿权用益物权中的一种,权利人对矿产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占有、使用权能体现为对特定范围内矿产的开发,收益权能是对矿产品的出售并获得收益。

与普通的用益物权不同之处在于,矿产资源属于不可再生资源,随着地下矿藏的不断开挖,直至特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消耗殆尽,相应的国家对这一领域的地下资源所有权消失和作为用益物权采矿权也将一并消亡,这恰恰是采矿权自身独有的特性。

采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强调开采许可证的取得是依法开采的前提,权利的正当性来行政机关许可,勘开采需在法定范围和期限内开展、权利人有权获得开采收益。

(二)采矿权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在我国,采矿权与许多权利有着密切的联系。

采矿权是从矿产资源所有权中派生出来的一种附属权利,同时又与探矿权一起构成了矿业权。

以下,我们将采矿权与这些权利一一进行比较:

1、采矿权与矿产资源所有权

所谓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是指矿产资源的所有者依法享有的对矿产资源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我国同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一样均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或全民所有。

我国《矿产资源法》也明确规定: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采矿权是从矿产资源所有权中派生出来的一项权利,它是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在一定范围和时限内对矿产资源进行开采活动的权利。

二者之间,矿产资源所有权是本,是上位概念,采矿权是下位概念。

2、采矿权与矿业权

矿业权,也叫矿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在特定的区域和期限内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查、开采,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采矿权是矿业权的一种,二者属于是包含关系。

3、采矿权与探矿权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探矿权与采矿权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二者同属于矿业权,因此属于是并列的关系,且同属于用益物权。

同时,探矿权是采矿权的先行权利,只有行使在先的探矿权完成之后才能进一步行使采矿权。

探矿权与采矿权作为矿业权体系的基本单元,矿业权的整体特点反映出二者的共性,如二者均是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所派生出的子权利,其最终目的均是对矿产资源的利用和收益,二者的取得变更均须遵循严格的要式主义等。

但二者在时间轴上处于不同位置,探矿权作为采矿权得以最终实现的前置性权利,而采矿权则是实现探矿权最终目的的必要延续。

因此,二者在紧密相联的同时,又不可避免的呈现出相互区别的个性:

第一,就权利主体而言:

在我国,探矿权主体具有一元性,只有符合法定主体资格的地质队方可成为探矿权主体;而采矿权主体具有多元性,只要符合法定主体资格,无论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均可成为采矿权主体。

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对于一些特别复杂的,难以正规开采的矿床,可以采取边探边采或滚动开发的方法。

在边探边采的情况下,探矿权主体与采矿权主体即合二而一。

第二,就权利内容而言:

探矿权是矿产资源勘探工作阶段的权利,其内容是对矿产资源进行普查、详查和勘探;而采矿权则是对矿产资源开采工作阶段的权利,其内容包括采掘矿产资源并获得、销售矿产品等权利。

第三,就权利行使的结果而言,探矿权人行使探矿权的结果是地质成果报告,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它属于无形财产;而采矿权人行使采矿权的结果则是获得矿产品,作为一种实物商品它属于有形财产。

二、采矿权的性质

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采矿权是对矿产资源不动产进行使用和收益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来源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所以是一种用益物权。

《物权法》第三编用益物权规定: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但如果以用益物权概念来考察矿业权,不难发现,权利人设定采矿权的目的是为将矿产资源挖掘出来变为现实的矿产品,并通过商品化的转让以获得实际的经济利益。

既然是用益物权,那么用益行为就不应该导致原物的消灭。

如果采矿者通过采矿权获得的是煤炭的用益物权的话,那么,煤炭是以何种形式被“用益”的?

我们知道矿产资源具有三个特点:

其一,一次性,即采后不能再生;其二,潜在性,即绝大多数赋存状态隐蔽,成分复杂,且分布不均;其三,耗竭性,随着采矿工作的推进,其作为劳动对象逐渐被消耗掉。

由此可见,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却不能符合用益物权的基本特征,那么将其定位于用益物权也就显而易见的欠妥。

采矿权不仅是民事权利,也是一种行政特许权。

行政特许具体体现在对采矿权人的资质、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等条件做出强制性规定,并通过审批等行政程序授意申请人采矿权,但采矿权人以订立合同的形式通过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取得了采矿权,在本质上属于私法上的财产权,其派生于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采矿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矿区的矿产资源及相关地下部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具有相应的排他、优先、追及等效力,且其设立和移转均需经登记而产生公示效果,因此当属物权范畴。

当然,采矿权的取得、转让、处分等诸多方面被课以公法上的义务,并且如采矿权授予许可等采矿权纠纷,并非通过民事诉讼机制救济,而是通过行政诉讼途径来解决的,因此采矿权的周围总是萦绕着浓厚的行政色彩。

三采矿权法律关系

采矿权法律关系既包括民事法律关系,也涉及行政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在采矿权流转中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受民事法律调整;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在采矿权出让、转让中,申请人须获得行政机关的审批才能取得采矿权。

(一)采矿权的主体

采矿权主体即采矿权人,是指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并享有采矿的相关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原则上是符合资质条件的我国的公民和法人。

但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也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我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二)采矿权的客体

采矿权的客体是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潜在性和耗竭性等特点,而且一般埋藏较深、开采难度大、危险系数高且数量有限。

因此,采矿均需要有一定的技术和资金要求,各个国家一般都规定取得采矿权要有一定的资质条件。

(三)采矿权的内容

1、采矿权人的权利

采矿权人依采矿权的权能,依法对矿产资源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以及事实上的处分的权利,而具体表现为以下权利:

开采权,即采矿权人享有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的权利。

开采权是采矿权人重要的权利,同时也体现了采矿权的使用这一权能。

矿产品销售权,即采矿权人享有自行销售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也就是说采矿权人取得了其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所有权。

获取并销售矿产品取得利润是采矿权人的目的所在,在这里,采矿人行使的就是采矿权的收益权能以及事实上的处分权能。

对于大部分的矿产品,采矿权人可以自行销售,但是对于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则采矿权人不得自行销售,只能由该指定单位统一收购。

矿山建筑权。

即采矿权人享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要的生产和生活设施的权利。

土地使用权。

即采矿权人享有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

采矿权人取得采矿权,并未直接取得矿区地表的土地使用权。

换句话说,矿区地表的土地使用权并不能随着采矿权的取得而当然地取得,采矿权人还须通过向土地所有人支付土地使用费,或入股、租地等合法方式来取得土地使用权。

2、采矿权人的义务

采矿权作为一种财产性的民事权利不能无限制地使用,采矿权人必须对采矿权行使时负外部性加以控制。

而目前,我国法律仅规定了采矿权人的以下义务:

(1)限期性义务(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社会经济对矿产品需求具有连续性,这要求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必须是充分的、连续的,而采矿权的闲置无疑会弱化社会经济发展的基础。

因此,各国法律大都禁止垄断性地占有采矿权却长期不投入生产。

”[1]对于采矿权人来说,开采以及为开采进行的生产活动既是采矿权人的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

从义务角度来看,各国矿业法都有关于工作量的规定,即取得采矿权的一定时期内必须有相应价值的投入,如购买机器设备、开挖坑道等;也有的国家给出了明确的时间界限,超过规定时间不进行矿山生产活动,就会因此丧失采矿权。

而国家检验该义务履行的标准就是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权后一段时间内所进行的生产投入,包括资金的投入、设备的投入和劳务的投入。

(2)合理开采义务(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矿产资源是社会发展的物质基础,是经济增长和发展的前提,是国家主权安全的保证,但它又呈现出有限性、可枯竭性以及需求的无限性,同时不合理的开采、利用还往往会造成环境污染。

由此决定,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势必成为采矿权人的重要义务。

履行该项义务,需做到在技术上对矿区合理安排,以达到充分开采;对各种矿种进行综合开采,以避免已开采过的区域仍存有大量矿产,造成资源浪费。

(3)矿产品依法处分义务(国务院有矿产品必须销售给特定单位的指定时,采矿权人必须将该矿产品销售给该定单位)采矿行为必然产生矿产品,采矿权人进行采矿行为的根本目的也是为了获得矿产品。

确认采矿权人的矿产品所有权,是国家保护合法产权的体现。

但在另一方面,国家有矿产品必须销售给特定单位的规定时,采矿权人必须将该矿产品销售给该定单位。

(4)缴纳采矿权使用费与采矿权价款义务。

从矿产资源所有权权能的实现来看,矿产资源赋存的稀缺性、占有的垄断性、自然力与位置的差异以及低于社会平均水平的开业资本的有机构成,都使得国家对矿产资源由实物占有到价值拥有的转变,蕴含着“从归属到利用”的观念转变,正是由于采矿权人对矿产资源进行开采以后,矿产资源的经济价值即转移到矿产品中去了。

因此,采矿权人就应对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者的国家进行经济上的补偿,以体现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利。

这当然也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在经济收益方面的直接体现。

[1]

(5)守法义务(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①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安全生产不仅是劳动法中的一项义务,而且也是采矿权中的一项基本义务。

在矿山生产中,对资源的保护固然重要,但对职工的生命安全的保证更是个首要的问题。

矿山生产活动更多地是地节作业,而且由于矿产资源的特殊性质,开采过程中的危险非常大。

如果没有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或采取不正确的工作方法,很有可能会发生冒顶、漏水、瓦斯爆炸等事故,不仅会造成人员的伤亡,而且也会使矿山企业的资金投入落空,并造成矿产资源的浪费。

结合今年来重大矿难事故不断的现象这项义务将成为采矿权人守法义务中的重中之重。

②关于土地复垦方面的义务:

采矿权人对采矿权的行使,离不开对权利范围内的土地的占有、使用权。

各国法律往往在规定采矿权人具有合理利用土地义务的同时,也规定采矿权人在采矿权行使完毕或采矿权到期后,有义务将土地恢复原状;或因土地受到某种程度的污染致使土地肥力降低、价值减少而无恢复原状的可能时有义务通过一定的资金投入,使土地达到有关部门规定用途的状态。

③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

矿山生产一般总会带来或多或少的环境污染,故而各国法律均规定采矿权人在开采活动中负有防治环境污染的义务。

而且采矿权人按规定缴纳排污费,也不意味着是对环境保护义务的转移,而仅仅是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失的一种补偿。

另外,采矿权人还有缴纳矿地出让金义务、按国家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等统计报表并保护矿山档案资料安全的义务和有按国家规定接受国家工作人员监督检查并按时办理年检或注册手续的义务。

四采矿权的取得

(一)现行采矿权的取得制度

采矿权的取得,是指采矿权的原始取得,即采矿权人从矿产资源所有权人手中经过一定的程序取得采矿权,也有人将采矿权的取得称为采矿权的一级市场。

在我国采矿权的取得依法规定为有偿取得,并且实行的是批准登记制度。

采矿权人首先通过有关规定确定采矿权申请审批登记部门,然后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但根据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1、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2、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3、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4、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5、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6、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申请办理采矿权许可证时,根据规定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完整的资料。

一般情况下,要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如果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除提交以上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天然气开采的批准文件以及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登记管理机关收到采矿权申请人的申请后,要在40日内进行严格的审查。

发现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资料的,应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完毕后,要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

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1000元。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采矿权价款。

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

采矿权人如申请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的矿产资源的;或开采国家紧缺的矿种的;或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或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采矿权人可以提出减免费用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采矿权申请人可以减缴免缴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采矿权申请人依照规定缴纳以上费用后,就可以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权许可证,取得采矿权,成为采矿权人。

登记管理机关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因矿山规模的不同而不同。

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为10年。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二)采矿权取得制度中的问题

虽然从上文可以看出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对采矿权取得的程序是相当严格的,这就从源头上杜绝了没有资质的主体进入采矿权市场,然而是实体制度来看,却又存在了许多的不足之处。

正如在前文的采矿权性质中所谈到的,我国对于采矿权的用益物权性质的定位,使得所有的法律制度必须围绕这一定位来进行制定。

从而不可避免地出现了现如今所存在的问题。

首先,采矿权用益物权的定位使得采矿权取得制度必须是符合用益物权的取得制度。

之所以这样,是因为,在我国的宪法传统来看,矿产资源是属于国家所有的,而国家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

这就使得我们不能出卖我们的矿产资源,而只能是用益。

但从实际效果来看,采矿权人在这一制度的设置下,以用益物权的价格取得了事实上的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的价格,因为没有哪一个采矿权人作为用益物权人能够将原物再原原本本归还给国家,而采矿权却取得了矿产品的所有权。

这就使得取得制度中的最大漏洞出现在了最根本的地方。

其次,采矿权用益物权的价格过低。

在我国,目前的采矿权制度中,采矿权人需要向国家支付的费用主要有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三种,而这三者中前两种就是用益物权价格,这两者目前是处于一种非常低的水平,即便是加上资源税以及采矿过程中的相关成本,采矿权人依然能从采矿中得到百分之几百的利润,这在目前是行业中利润率最高的了。

由此,用益物权的价格对于国家来说是相当不公平的,这也导致了采矿业目前的暴利现象。

采矿权高额利润是矿难频发的根源。

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巨额利润,给社会带来的后果相当严重:

贫富差距拉大、资源受到破坏、环境严重污染、官商勾结、社会消费畸形化等,更是矿难频发的根本原因。

[18]超负荷生产,减少安全投入等都是追求超额利润的表现。

而只有通过采矿权物权理论的重构,才可以防止采矿权流转时以用益权的低价格出让矿产所有权,以矿产所有权的真实价格确保国家所有权在流转中的收益。

提高用益物权的价格,改变目前的采矿业暴利现象,遏制暴利是减少目前矿难频发的关键,让采矿权付出矿产资源实际价值的对价,从而保护国有资产不至于从暗道流失;

再次,采矿权在用益物权的定位下矿产资源的配置是由政府以行政许可的方式来完成的。

国家通过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权许可证来实现对采矿业的管理,这是依据《行政许可法》中所规定的“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需要设立行政许可的规定。

但这样的设置使得采矿权人取得了许可证也就取得了其他的一系列权利。

因而给了行政机关以极大的权利,从而不可避免地出现了权利寻租现象,更甚者则出现了官商勾结,从而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进行对采矿权取得制度的重新设置,将采矿权中的开采行为与取得矿产品所有权分别进行行政许可,使得行为归于行政特许,而矿产资源转为国家的有偿出让。

从而也可以避免出现政府工作人员的权力寻租和官商勾结;

最后,采矿权用益物权制度使得采矿权人开采过程中的巨大的负外部性由政府来埋单。

外部性是指某一经济主体在生产或者消费过程中对他人福利所产生的一种外在于市场体系的影响或者效应,是未被市场交易包括在内的额外成本或收益,外部性可分为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

而在采矿中主要表现为负外部性。

负外部性意味着权利主体没有承担其行为的全部成本,部分地强加于他人身上。

采矿权负外部性主要是采矿权人不为损害别人付出代价,所以几乎不进行自我约束。

在经济的外部性领域里,采矿权负外部性的程度和范围惊人。

[5]在我国,这一负外部性主要是由国家来承担的。

因而进行税费制度改革,对采矿业中的利益进行重新分配,使得采矿权人真正承担起采矿行为中的负外部性的责任,保护国家人民的利益,才能使得我国的采矿业实现可持续发展,从而促进我国经济的健康有序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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