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乡村公路建设宣传标语.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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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乡村公路建设宣传标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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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乡村公路建设宣传标语

  篇一: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颁布日期】1994-03-04【实施日期】1994-03-04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号)

  1994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公路建设,加强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完全、畅通,适应自治区经济建设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自治区级干线公路、旗县级公路、苏木乡镇级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

  第三条公路管理要贯彻全面规划、重点发展、加强养护、科学管理、保障畅通的方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公路建设。

  第五条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公路管理工作,盟市、旗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内的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遵守公路法规和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公路建设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公路建设工作的领导,把公路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发展总体规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八条公路发展规划要以发展国民经济、巩固国防和改善人民生活需要为依据,与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相互协调,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及其他发展规划相互配合。

国道发展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协助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省道发展规划,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发展规划,由盟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发展规划,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盟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公路发展规划,由专用单位负责编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纳入自治区公路网规划。

  第九条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

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社会集资,贷款,车辆购置附加费和部分养路费。

  国道、省道的建设,以国家和自治区投资为主,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协助投资建设;县道投资可以实行民办公助;乡道建设可以由当地人民群众和受益单位投资建设,自建自管;专用公路建设由专用单位投资。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少数民族聚居区、山区、老区、贫困地区和边远地区的公路建设,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条列入重点项目的公路建设的征地、拆迁费用,由沿线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承担,作为建设资金的组成部分。

  高等级公路沿线需建辅道和通往城镇支线的,经自治区批准列入计划后,由地方负责修建路基和小桥涵;由自治区负责修建路面和大中型桥梁。

  第十一条公路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

  新建、改建公路需要占用的土地,建设前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征地、拆迁、划拨土地事宜。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公路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力、邮电、城建等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要与有关单位协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单位应予配合,确保公路建设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公路规划和设计,要符合国家、自治区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水土保持、防汛等有关规定。

  公路建成时,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公路标志和交通安全标志。

  第三章公路养护

  第十四条公路养护坚持改善与提高相结合,按照公路养护规范实行全面养护,保障公路的完好畅通。

  第十五条国道、省道以专业道班养护为主,民工建勤养护为辅;县道以专业与民工建勤养护相结合;乡道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群众养护;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养护。

  民工建勤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因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断,当地人民政府要立即动员、组织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进行紧急抢修,及时恢复交通。

  第十七条为维护公路交通安全和秩序,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维护公路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交通安全标志。

  第十八条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要着安全标志服。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禁停标志的限制。

  进行公路养护作业,要在作业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并采取措施维持交通。

公路、公路桥梁及其他构造物发生毁坏,承载力不足或者出现险情时,公路管理机构要及时设置指示标志,及时抢修,限期修复,尽快恢复交通,不得无故拖延。

临时不能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布通告。

  第十九条公路沿线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为公路养护就近划定料场、苗圃、生活用地和取水处。

  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在划定的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取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费。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公路沿线水土保持工作。

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公路宜林路段的绿化,要纳入当地人民政府绿化规划,由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谁造谁有,合造共有,收益分成。

  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公路路树管理。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路政管理,行使以下职权:

  

(一)负责管理和(:

内蒙古自治区乡村公路建设宣传标语)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

  

(二)实施公路路政、路况巡查;

  (三)依法制止、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毁坏和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

  (四)办理划定公路两侧控制线事宜;

  (五)审查穿跨越公路设施的建设事项;

  (六)对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进行审批,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七)维护公路渡口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八)对损坏公路、公路设施的超限车辆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查处违反公路法规行为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地下管线及其他设施;

  

(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设施或者临时设施;

  (三)堆放任何物品;

  (四)取土、排水、种植作物及其他作业;

  (五)其他违章利用、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

禁止在公路上打场晒粮。

  第二十五条在公路两侧开山、伐木、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及公路设施的安全。

  禁止在公路桥梁、公路渡口上下游二百米及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采石挖砂、开矿、修筑堤坝、倾倒拉圾、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在规定范围外从事上述活动可能危及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及行车、行人安全的,必须采取安全预防措施,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禁止超限车辆在公路上通行。

确须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并缴纳补偿费用后,方可通行;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害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

必须通行的,按本条前款规定办理。

  砂石路、土路雨天禁止车辆通行。

邮电、救护、抢险、救灾车辆及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须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通行证,方可通行。

  第二十七条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地下管线以及跨越公路的各种设施或者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或者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公路路树不得随意砍伐。

需要更新砍伐的,按照森林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筑物或者设施,其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最小间距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二)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三)县道不少于十米;

  (四)乡道不少于五米。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村镇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用、核发规划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要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在公路两侧控制线内及公路上空设置商用广告牌,宣传标语等,要符合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并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二条在公路上增设道口,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公路规费征收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领有牌证或者投入使用的车辆,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公路规费。

  第三十四条公路规费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统一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者免征。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协助做好公路规费的征收工作。

在办理车辆落户、过籍和检车时,必须同时检查养路费和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讫手续。

  第三十五条利用贷款或者集资修建的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公路规费征收工作的领导,保障公路规费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和实际情况,对公路规费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七条公路规费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以路养路,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滥用、挪用、坐支、平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归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限期补缴规费,并可处以罚款:

  

(一)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

  

(二)损毁公路、公路设施的;

  (三)破坏公路,盗用公路设施,盗伐、滥伐公路路树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五)欠缴、逃缴、拒缴公路规费的。

  第三十九条公路建设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利用职权滥用建勤民工作为他用,截留、滥用、挪用、坐支、平调公路规费的,责令其限期如数清退,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

  第四十三条因公路管理机构的失误,造成其他单位和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个人人身伤害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国防、边防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损毁、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赔偿费用标准,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二:

庆祝自治区成立60周年宣传标语口号

  庆祝自治区成立60周年宣传标语口号

  一、感恩党的关怀,感恩国家支持,感恩原浆省市援助

  1、热烈庆祝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成立60周年!

  2、感恩党中央的亲切关怀!

  3、感恩全国人民的大力支持!

  4、感恩国家部委的大力支持!

  5、感恩援疆省市的无私援助!

  6、把感恩之情转化为推进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的强大动力!

  7、好日子源于党的好政策!

  8、中华儿女报效祖国!

  9、热爱伟大祖国建设美好家园!

  10、共产党好社会主义好伟大祖国好改革开放好民族团结好!

  11、新疆的明天更美好!

  二、中央和自治区党委重大决策部署

  12、坚持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

  13、坚定不移地推进新疆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

  14、坚持依法治疆团结稳疆长期建疆!

  15、为建设团结和谐繁荣富裕和谐稳定安居乐业的社会主义新疆而努力奋斗!

  16、筑牢各族人民共同维护祖国统一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的钢铁长城!

  17、坚定不移坚持党的民族政策,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18、高举各民族大团结的旗帜!

  19、在各族人民中牢固树立国家意识公民意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20、紧贴民生推动新疆跨越式发展!

  21、坚持发展成果惠及各族群众!

  22、坚持就业第一,增强就业能力!

  23、坚持教育优先,培养优秀人才!

  24、教育是民生之基、发展之基!

  25、坚持教育立区人才强区

  26、办好具有新疆特色的教育!

  27、大力推进双语教育!

  28、各族教师要争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老师争做具有新疆特色的好老师!

  21、各族老师要做有历史责任感的好老师做为人师表的好老师做立德树人的好老师做专业过硬的好老师!

  30、坚持持之以恒推进扶贫开发!

  31、着力打造新疆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

  32、把新疆建成丝绸之路经济带上重要的交通枢纽商贸物流金融文化科教医疗服务“五大中心”!

  33、坚持环保优先生态立区!

  34、坚持走资源开发可持续生态环境可持续的发展道路!

  35、把对口援疆工作打造成加强民族团结的工程!

  36、建设一支政治上强能力上强作风上强心力上强的干部队伍!

  37、做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好干部!

  38、争做具有新疆特色的好干部!

  39、深入开展“三严三实”专题教育!

  40、深化“访民情惠民生聚民心”活动,打牢维护稳定的群众基础!

  41、坚持“三位一体”“四位一体”工作机制!

  42、坚持法治思维善用法治方式全面推进依法治疆!

  43、坚定不移地把抓基层打基础作为稳疆安疆的长远之计和固本之举!

  44、发挥兵团维稳戍边特殊作用!

  45、坚持兵地融合发展!

  46、增强各族群众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47、入坚决贯彻党中央关于新疆工作的大政方针!

  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国梦、以现代文化为引领

  48、大力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49、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

  50、大力弘扬“爱国爱疆、团结奉献勤劳互助、开放进取”的新疆精神!

  51、国是家善作魂勤为本俭养德诚立身孝当先和为贵!

  52、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53、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努力奋斗!

  54、中国梦我的梦!

  55、中国梦是和平发展合作共赢的梦!

  56、实现中国梦必须坚持中国道路弘扬中国精神凝聚中国力量!

  57、坚持以现代文化为引领!

  58、大力发展一体多元融合开放具有新疆特色的现代文化!

  59、大力传播现代文化理念和行为方式!

  60、大力倡导进步开放包容文明科学的理念!

  61、大力弘扬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62、只有努力才能改变只要努力就能改变!

  63、实干才能梦想成真!

  64、追求现代文明生活做文明现代的新疆人!

  65、倡导世俗化的生活方式在精神上情趣上不断向世俗化现代化靠近!

  66、讲道德守法纪!

  67、弘扬时代新风传承家庭美德!

  68、育文明乡风建和谐新村!

  69、增强国家意识法律意识公民意识现代意识!

  70、大力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

  四、民族团结

  71、坚持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72、民族团结是新疆各族人民的生命线!

  73、各族人民要像石榴籽那样紧紧抱在一起!

  74、要像爱护眼睛一样爱护民族团结像珍视生命一样珍视民族团结!

  75、天山雪松根连根各族人民心连心!

  76、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

  77、民族团结从我做起!

  78、团结稳定是福分裂动乱是祸!

  79、民族团结教育要从娃娃抓起!

  80、把民族团结教育贯穿到学校教育家庭教育社会教育。

  篇三: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三号

  20XX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四)》,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XX年12月3日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

  (20XX年1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四)》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自治区公路建设,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公路工作。

  国道、省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县道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乡道、村道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利、林业、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采取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建设、经营公路。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聚居区、贫困地区、边境偏远地区和老区的公路建设,应当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章公路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防建设的需要和自治区实际编制,并与城乡建设发展规划以及铁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等其他有关行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厂矿、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建筑群的边缘与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的最小间距为:

国道、省道不少于100米;县道不少于60米;乡道、村道不少于30米。

  第八条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以城市发展规划区域或者城市市区扩大后的实际范围为界限,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公路等级,报公路规划原审批部门确定。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省道、县道,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乡道、村道,在征得本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在废弃公路上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条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外,可采取贷款、集资、收费权转让、专用单位投资等方式筹集。

  第十一条国家、自治区高速公路网公路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补贴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筹集。

  一般国省干线公路、重要县级公路建设资金除国家、自治区投资补贴外,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一般县道、乡道、村道公路建设资金除国家、自治区投资补贴外,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专用公路建设资金由专用单位负责筹集。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国家和自治区高速公路网规划之外的一级以上公路。

  第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从本级财政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本地区公路建设。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随着盟市、旗县本级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十三条公路建设资金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路建设投资计划和年度预算,综合平衡,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国家征收公路建设用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对经交工验收合格批准试运行的公路或者竣工验收合格批准运营的公路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承担公路建设项目勘查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试验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公路工程质量责任制和保修制度。

  保修期内发现公路有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先行维修、返工;施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维修、返工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维修、返工,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七条因新建、改建公路与铁路、水利、管道运输、电力、邮电、通讯设施和其他设施相交叉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上述有关部门提出预留规划位置,其超出既有标准而增加的工程投资,由提出预留方承担。

  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章公路养护

  第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国道、省道、边防公路的养护由盟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的养护由旗县

  (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的养护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道的养护由嘎查村民委员会负责。

  经营性公路的养护由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专用公路的养护由专用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引导沿线农牧民投工投劳养护县道、乡道、村道等农村牧区公路。

  第二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规范,建立公路养护巡查制度,定期进行养护巡查;建立公路养护维修信息档案,记录养护作业、巡查、检测以及其他相关信息;设立公示牌,公示单位名称、养护路段以及报修和投诉电话。

  第二十一条公路及其他构造物发生毁坏,承载力不足或者出现险情导致交通中断,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及时抢修,尽快恢复交通;临时不能通行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发布通告。

在经营性公路上出现第一款所列情形时,由经营企业负责抢修。

经营企业拒不抢修或者拖延抢修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抢修,所需费用由经营企业承担。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路政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许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的申请事项,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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