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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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模板

附件4

甘肃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审议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标准与规划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五节地下水和其他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水污染事故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基本原则】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推进水生态治理和修复,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水污染防治政策体系,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统筹解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区)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分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省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分别对本市(州)、县(区)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河(湖)长制】依法实行河(湖)长制。

完善省、市(州)、县(区)、乡(镇)、村五级河(湖)长体系,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等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鼓励建立村级河(湖)长制或者巡河(湖)员制。

各级河(湖)长及其工作职责,应当通过报刊、网站、公示牌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内容,作为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排污单位主体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采取措施预防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水生态破坏,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九条【公众参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的义务,并依法享有知晓水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水污染防治的权利,有权对污染水环境和破坏水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网址等,建立健全水污染举报处理机制。

第十条【社会资本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水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水污染防治项目的支持,推行水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第十一条【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水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环境保护先进典型的宣传,加强对污染水环境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标准与规划

第十二条【地方水环境标准】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水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本省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根据国家水污染防治的要求,结合本省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修订。

制定、修订本省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公众和社会团体等方面的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省有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适用本省标准。

第十三条【水功能区划】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主体功能区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编制本省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三线一单”制度】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要求,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所在流域依法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实施建设项目水环境准入清单,构建环境分区管控体系。

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是各级人民政府实施水环境目标管理和推动建设项目准入的依据。

第十五条【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省实际,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跨本省行政区域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州)、县(区)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限期达标规划】未达到水环境质量目标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明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以及指标要求、水污染防控和水环境保护措施、水污染治理项目以及资金和技术支持、完成时限等内容。

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环境影响评价】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对可能影响防洪、通航、渔业及河堤安全的排污口的设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交通运输、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十九条【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确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州)人民政府。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明确重点污染物的种类、总量控制指标和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及其削减数量、时限等要求。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十条【行政约谈与区域限批】对未完成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州),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市(州)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排污许可制度】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水生态环境监测与信息共享】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制定全省水生态环境监测方案,合理规划水环境质量监测断面(点位、区域)的设置,建立和完善全省水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与大数据平台,及时发布水生态环境质量信息,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水环境监测的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监测事权划分组织开展水环境质量监测、水污染源监督性执法监测、执法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等工作。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其资质认定范围内,可以接受政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开展相应的监(检)测服务。

第二十三条【自行监测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建立监测数据台账,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重点排污单位监测】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适时调整,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

第二十五条【排污单位环境风险防范】排放国家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中所列的有毒有害污染物,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二十六条【现场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检查者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检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

 

第二十七条【查封、扣押措施】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造成严重水环境污染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排污设施、设备和物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第二十八条【环保信用约束】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排污单位进行环境信用评价,并向社会公开评价结果。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机构等部门,建立排污者环保诚信档案,记载其遵守环境法律、法规和承担环境社会责任等情况,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立环境保护信用约束机制。

在行政许可、公共采购、金融支持、资质等级评定等工作中将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第二十九条【排污权交易】推行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排污许可交易发生后,交易双方应当及时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条【水环境生态补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保护的目标、投入、成效和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水环境质量同比改善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鼓励探索建立资金补偿之外的其他多元化补偿方式。

第三十一条【跨行政区的水污染纠纷解决】跨行政区域河流、湖泊、水库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商制度,相互配合,共享信息,协调跨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预防和处置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十二条【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预警与提升】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明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组织开展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评价,实施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预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组织开展江河、湖泊、湿地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第三十三条【禁止排放水污染物的情形】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以下可能对水体产生污染的活动: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

(九)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

(十)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政策导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与水环境质量目标等要求,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严格控制高耗水、高污染以及产生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鼓励企业实行清洁生产,按照清洁生产的要求进行技术改造。

对为减少水污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转产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金融、土地使用、能源供应、政府采购等措施予以鼓励和扶持。

第三十五条【工业废水排放单位要求】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六条【工业集聚区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激励措施,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集聚区。

工业集聚区应当实现水污染集中治理,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企业节水与清洁生产】企业应当节约用水,实现水资源分类循环利用,减少废水和水污染物的产生。

优先实施清洁生产,采用原材料和水资源利用率高、水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按照有关规定限期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八条【禁止新建的项目】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已建成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由所在地的市(州)、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二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四十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运配套管网,并加强对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实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处理能力与城镇污水产生量相适应,配套管网建设满足城镇发展规模需要并正常运行。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旧城改造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排污管网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污水处理收费、管理及使用的具体办法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雨污分流措施】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基础设施、居住小区以及城镇新区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和污水处理回用设施,实现雨污分流。

城镇雨水收集利用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外的建设项目,应当自行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生活污水,并达标排放。

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区域雨污分流改造计划,进行雨污分流改造。

暂不具备雨污分流改造条件的地区,应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减少溢流污染对受纳水体的影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城镇污水进水责任与监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及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单位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指导和监督。

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城镇污水出水责任与监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负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配套建设污水水质监测设施,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入口水质进行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达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污泥污染防治责任】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依法防治污泥的贮存、运输、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染,并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四十五条【再生水回用措施】在城市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有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在城市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有再生水利用条件的机关、学校、宾馆、饭店、住宅小区等,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四十六条【黑臭水体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截污纳管、面源控制、清淤疏浚、垃圾清理、生态净化、活水循环、清水补源等措施,整治黑臭水体,并定期公布治理情况。

第三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节水农业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种植业结构与产业发展布局,鼓励、支持农业生产者选用耐旱、耐瘠、抗病的旱地作物品种,优先种植本地区适宜、种植需肥需药量低、环境效益突出的农作物,增加耐旱作物和经济林的种植面积,鼓励发展节水农业技术,促进节水农业和生态农业发展。

第四十八条【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污水、垃圾收集和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推进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服务向农村延伸,将农村社区和城镇周边村庄纳入城镇污水、垃圾集中处理体系。

不具备条件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区域,规划建设污水处理站或者其他适宜的处理设施。

第四十九条【农药化肥水污染防治】农户和其他农业生产者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户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节水灌溉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减少化肥、农药施用量,防止过度使用造成水污染。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五十条【畜禽养殖水污染防治】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新建、改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要实施雨污分流、粪便污水资源化利用。

畜禽养殖散养户应当建设防雨、防渗、防漏、防外溢的粪便污水收集贮存设施,采用堆肥处理等措施实现粪便污水综合利用,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粪便、废水。

畜禽养殖散养户密集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委托农户进行畜禽养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共同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五十一条【水产养殖污染防治】从事水产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水产养殖排水直接排入水体的,应当符合受纳水体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开展尾水生态治理,预防、控制和减少水产养殖造成的水环境污染。

第四节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保护】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县级及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乡镇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不得擅自调整。

因饮用水水量发生变化、水质不能满足饮用水要求、饮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确需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应当按程序报批。

第五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环境保护技术要求》(HJ773-2015),切实保障饮用水水源水量与水质,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设置、隔离防护,开展预警监控、风险防控与应急能力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覆盖、擅自移动、涂改和损坏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监控设备。

第五十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设排污口】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五十五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保护措施】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保护措施】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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