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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论刍议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论刍议

  范玉宁,石家庄财经职业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

法律教学。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论刍议

  摘要:

所谓“法律”,是指由享有立法权的政府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并颁布,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总称。

简单来说,就是规范人们的日常行为,维护社会秩序。

相比于道德规范,法律更多的是强制性,引导性,来保障每个人生存的安全和公正。

它的存在,极大地强化了社会的秩序性,人类的自由性和个人自由的保障性,扩大“正义”这一概念,极大地保障了效率的实现,平息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发展。

而从古代的“道德大于法律”到今天的“法不容情”,随着社会的发展也许在个别案件上“正义”与“法律”产生了矛盾,但这仅仅是方法论层面的问题,绝不是认识论层面的问题,更不可能成为否定法律存在的依据,否则就会构成司法的困难和社会的动荡。

  关键词:

方法论;社会效果;法律效果;依法治国

  中图分类号:

D90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9-5349(2016)01-0047-03

  随着改革开放与世界接轨,我国的法律跟随着时代的步伐不断地完善与改进,而改革,就不可避免地会与旧思想就道德体系发生矛盾。

封建社会几千年来延续的“情大于法”在当今依法治国的中国已经越来越行不通。

而所谓的“实质法治”,是寄希望于将社会效果扩大化,与法律效果相结合形成一套以“社会效果”为主的新的司法体制,来改变近几十年来出现的“机械执法”的弊端。

然而,在这种新型的司法体制中,“法律效果”却逐渐被“社会效果”和统一论淡化或者说异化了。

并且这种新型的司法体制也同样面临着一个无法抉择的问题:

在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已逐步完善的中国,在今后的司法过程中,究竟是秉承着以往的“法不容情”?

还是在社会效果的放大化中消灭法律的绝对权威?

这就不得不让我们深思,在以“社会效果”为主的新型司法体系中,“社会效果”与“机械司法”的矛盾是不是我们抓错的一个重点?

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矛盾,是源自司法过程中的“机械司法”,还是形式逻辑上的错误定位?

正如逻辑形式可以分为形式逻辑和实质逻辑两种一样,思维方式一样可以分为形式思维和实质思维。

司法的过程本身就是一种形式逻辑的形式思维,而很多法律人非要把辩证逻辑强行带入到司法过程中来,看上去是关注社会效果,却否定了法律本身的思维方式,甚至在强化社会效果的同时给予法律新的定位,使得法律失去了本身的意义。

  一、对形式法治和法律魅力的贬抑

  根据司法过程中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不同,有人根据形式和实质的角度,区分了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

[1]其实这两种法治的不同本质上是思维逻辑的不同,也就是方法论在司法过程中引起的不同结果,根本没有实质法治比形式法治更加优越一说。

所谓的“实质法治”,从根本上讲是打破法律规律的,讲究“融情于法,情大于法”,而法律的概念就是其强制性规律性公正性,是法律被认可被遵守。

认为法律可以根据社会背景和经济的发展一同发展,不合时宜的就可以修改这种观点更是根本性的错误。

  

(一)法治的理论实践相结合

  的确,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结合运营到司法程序上无疑是解决机械执法的最有效的途径,但是建立新的司法程序不能只在认知论的层面上提出思路,还要在方法论的层面上提出方法。

认知论层面上的“统一”是无法代表方法论层面的“统一”的。

  形式法治,是对国家对政府的一种程度上的权利控制和对公民自由和权益的保护。

[2]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契约法治,契约法治就是政府与人民在某些问题上达成一致,在一定的规矩下追求利益最大化,可以看做是一种社会层面的政府与人民签订的契约。

法律所带给人民的意义就在于它是面向全体公民的,在各行各业都是行之有效的,可以使全体公民在它的保障下共同实现利益,同时又对全体公民有一定制约和规范的规则。

将这种规则公之于众并能得到全体公民的认可,也是有利于当下中国不同阶层的一种方式。

  尽管这种契约性的法治在方方面面还有着自身的不足,但是大体还是能被民主所接受。

之所以民众认可这种契约性的法律,其根本原因在于,在这种法律形式下,公民的行为准则有明确性的规范,自己的利益、财产、生命、自由等都有保障,对自己的行为也有一个明确的预期。

法律的魅力就是在于它明确地规定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当然,在某些意义上以书面形式存在的法律也会有其漏洞,比如:

“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判处3-10年有期徒刑”。

其中“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正是书面性的法律不明确的地方。

但是有了一个大体的框架,对问题的处理就不会偏离太远,不管是3年还是10年,法律明明白白规定这件事是错的,要受到惩罚,这是谁也无法更改的。

而在实质法治中,司法人无非就是想通过认知、道德、利益等各方面因素来动摇法律的基本概念。

举个最简单的例子,《水浒传》里的武松回家后发现哥哥被害,不由分说手刃仇敌为兄报仇,街坊邻居拍手称快,我们这些后世的看客也是大快人心,到了公堂百姓为其请命,县太爷查清事情前因后果果然对其从轻发落。

整件事的结果社会各个阶层都很满意,也就是“社会效果”特别好,英雄报了仇,百姓也伸张了正义。

然而,杀人就是杀人,西门庆为夺妻害死武大也好,武松为兄报仇手刃西门庆也好,都是杀人,杀人就是犯罪,没有正义的犯罪和非正义的犯罪,一件事的正确与否也轮不到个人去评定,更不用说执法轮不到个人来执行了。

  法治是意识形态,但还有高于法治的上层建筑。

因此就有些人否定法律的权威性,认为法律只是为了最终的利益服务,在影响发展的情况下可以无视甚至修改法律。

[3]这种形态的法律,可以说是被道德和政治利用的法律,彻底地沦为政治的工具。

很多人仅仅是提出了这种新型的司法体制就是形式法治,但是在实际问题的处理上并没有与之对应的方法论,同时,实质法治与形式法治之间的关系也并不明确,没有确立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地位。

统一论法治实际上是想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结合,将两种形态运用到一起。

形式法治讲究依法治国,弊端是机械执法。

实质法治则强调融情于法,弊端是不确定性。

如何将二者行之有效地结合在一起,是未来法治发展的一个方向。

  

(二)法律的魅力:

绝对的权威

  20世纪80年代,受改革开放影响,中国逐渐要求国家机关、政府、党派、社会团体和公民都要遵守法律,相信只有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才能使国家长治久安,国家才能又快又好地发展下去。

一直到上世纪90年代,很多学者还在大肆吹捧法律的优越性。

当时这些并没有被太多人反感,一方面是当时的法律还不健全,人民在生活中并没有处处都受到法律的制约,而且在改革开放初期,依法治国虽然被提出来,但也只是朝着依法治国的方向转变,大多数情况下依然是人治,程序式的法律还没有得到相应的尊重。

以法律作为案件的标准拥有着许多“实质法治”所没有的优点,如:

行为的可预测性、程序的公正性、规则的公开性、适用上的平等性等。

  在当今中国,“依法治国”已经成为了我国的治国手段,这和法律的魅力不无关系。

邓小平同志曾经说过:

“还是要搞法治,搞法治靠的住些”。

只有将法律的强制性和规范性彻底落实好贯彻好,社会效果才能真正体现。

从道德上讲法律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武器,是人类社会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是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

[4]

  二、社会效果使正义女神分不清黑白

  在希腊神话里,主持正义和秩序的女神是忒弥斯。

而在罗马神话中,她与法律最有关系,掌控白昼黑夜交替的权利,检查人间公平和正义。

她的特点就是蒙着双眼,左手持利剑,右手握天平。

蒙眼,是因为正义要用心去体验而不是用眼睛看,天平,代表着司法必公的公正性,利剑,代表着法律是捍卫公平正义的武器。

在现实社会的司法过程中,法官要做的不仅仅是明辨是非,还要考虑到对社会的影响,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形式法律和实质法律。

在这里就不得不说明两个问题:

一,形式法律就不需要考虑社会效果吗?

如果不考虑社会效果,那么形式法律是否还能承担起守护百姓自由权利的责任。

如果法律做不到这些,那么就应该修改它。

二是在法律制定的时候,本身就已经考虑到了全社会的因素,如果不是为了照顾全社会的利益,那么也不会制定,所以法官在执法的时候是否有权利根据实际情况修改法律?

从表面上看,统一论是寄希望于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完美地结合,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就要将“法不容情”“依法办事”当做是法律效果,从而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立起来。

在当今中国,很多官员打着“依法治国”的幌子,把司法工作当做完成自己工作的一个工具,当法律沦为政治的工具,其本身的公正性、客观性也就荡然无存了。

[5]

  实质法治,作为我国目前民众认可的一种法律形式自然有着其必然性。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过程中,人们大多仍然觉得,“法律不是独立于社会而存在的,所以司法的过程就不可避免的要考虑社会效果,否则法律的存在就毫无意义了。

”然而在当今的中国,各种力量共同推进我国高速发展,法律的稳定也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

对于社会效果和统一论的过分依赖和信任,如果缺乏方法论的支持,就不能用它来干扰司法和案件。

  在法治过程中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干扰因素――“民主”。

有人说,法律必须在民主的体制下进行,看上去是没错,但是“民主”不等于“民意”。

民主司法似乎也成为了势在必行的改革方向之一。

但是司法人员必须注意的事实就是司法过程本身与任何人无关,因为法律本身就是社会大多数人的意志的体现。

何况司法本身就是为少数人设置的,因为大多数人一辈子都不会试图触犯法律,而司法也正是保证那些弱势群体的利益的一个过程。

所以,在统一论中,过分地强调社会效果而不顾法律本身的权威性,这种做法既不符合大多数民众的利益,也是对法律的触犯。

  三、方法论本身的缺陷无法用任何言辞弥补

  法律,对每个人来说都应该拥有着他独一无二的权威,法律有权威才可能有法治。

统一论的说法并不是反对法治原则,也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是法治的捍卫者,那么在实际问题中,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在司法过程中,如何保证司法的公正性的同时,兼顾社会效果,并且不让统一论和社会效果影响到法律的绝对权威性。

我们国家提出依法治国并非是空穴来风,而是经过长期的实践得来的,依法治国对我国来说有四点重要意义。

即:

首先,依法治国是我党执政方式的重大转变,有利于加强党的领导。

其次,是实现社会民主、人民当家做主的根本保证。

再次,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

最后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

  所以说法治并不是用法律挟持社会和国家,其根本目的还是将国家发展得更好,我们当然可以考虑社会效果在一定程度上进行变通,但一切都是建立在尊重法律的权威性上的。

洪良友在《论司法的社会效果――由张明宝案引发的思考》一文中提到,“司法机关在社会效果追求中,可以将社会价值、社会情势、社会利益纳入到法律适用的范围,可以采用法律解释、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的方法来操作。

但是,这一切都必须保持在一定范围的限度内,不能造法。

”英国学家克里斯蒂娜?

科尔斯戈德也说过:

“康德认为,一个指导行动的法则能够具有一种内在的规范性,因为他认为,行动的规则或者准则之所以能够充当法则,在于它的某种内在属性――在于它具有法则的形式。

”江必新在《论实质法治下的司法审查》一书中提到,“社会效果的取舍应该是为了更适应国情更符合人民利益,并尽可能地以疏导的方式引领社会的法律进步。

”所以,在未来的司法过程中,统一论不能只给出在意识形态上的建议――即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结合,而在方法论上却没有实质性的解决方案。

不能光有目的,还要有实际解决方案来支撑。

  我们在传统的思维方式中一直很愿意用唯物的辩证法而不是逻辑思维来思考问题。

对于一直以来国家想要贯彻的“依法治国”,很多人称其太机械、太迂腐。

的确,依法治国和法律的条文规定本身就注定了其不灵活性和机械性,但正是这种机械性才能保证法律的公平性。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保证法律的客观性、公正性、权威性的同时,兼顾社会效果,在司法过程中也是情有可原的。

即使人们在研究最一般的理论问题的时候,实质思维已经深入到了我们思想的血液之中。

  统一论也好,社会效果也罢,都是对希望我国的司法形式完美化的一个美好构想,这种美好的构想在意识形态上拥有着良好的表现而实际操作方法论上太过不足。

这种在意识形态上高屋建瓴的统一论恰恰说明了两个问题,一个是我们没有对法治抱有完整的信心,另一个就是不知道在实际司法中如何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很好地结合起来。

所以我们在坚持“依法治国”的最开始,就应该明确在依法治国的过程中势必会给我们的生活带来方方面面的干扰,一直以来融情于法改为依法治国也会使很多人感到不适,我们绝不能让这种改革过渡阶段的不适应去改变改革的初衷和改革的大方向。

统一论或社会效果决定论在实质上就是将法律的权威性淡化。

正如许多学者所说,我们对于法律更多的时候是当做一种工具使用,而缺乏了对法律的敬仰。

这也就意味着,法律的权威性必须得到重视。

  四、结语

  当今社会是一个法制的社会,法律应该牢牢树立在每一个人的心中,不管是群众还是领导、干部,都必须在心中牢牢地坚信法律是至高无上的。

不能单单为了追求社会效果,就枉顾法律法规,依法治国必须得到全面的实行,只有依法治国,才能真正让所有人都守法,人人都能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

即使遇到特殊案件的时候,也不能完全枉顾法律,必须在坚持法律的前提下追求社会效果,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依法治国。

  参考文献:

  [1]陈金钊.为什么法律的魅力挡不住社会效果的诱惑――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论的反思[J].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02):

60-65+70.

  [2]于捷.发展与法治如何更加“和谐”[N].学习时报,2011(12):

2011.12.19.

  [3]刘奇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治逻辑D].山东大学,2014.

  [4]梅祖荣.百鲁恂政治文化研究方法批判[N].中国社会科学报,2011.7.13.

  [5]赵华军.积极回应民众需求注重司法社会效果[N].人民法院报,2011.9.1.

  责任编辑:

杨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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