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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立法措施论文docx

  摘要姓名权是一个历史的范畴。

  姓名权不仅具有社会价值和人文价值,而且具有一定的物质价值。

  为确保姓名权能的有序实现,全面、科学地规制姓名权,是姓名权立法必须思考的问题。

  关键词姓名权价值内蕴法律规制姓名权是人格权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自然人的基本人权。

  自然人因姓名而与他人相区别,自然人又因姓名权的行使而使其人格利益及非人格利益得以维系和延展。

  自然人是否享有独立的姓名权以及姓名权能否在吻合公序良俗的基础上自由行使,直接关涉自然人的人格平等与人格尊严。

  因为,姓名乃人的符号标记,是自然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延伸,是自然人的存在方式。

  由于自然人是社会属性与自然属性的统一,故自然人与其姓名相同一。

  姓名是自然人重要的人格利益,姓名权是自然人重要的人格权。

  一、姓名权的近现代审视近现代的生活场景以工业文明为标志,以个人主义的最终确立为依皈,个人主义衍生出人格的独立、平等与自由。

  个人主义之下的姓名是公民特定的人身专用的文字符号,是公民自身人格特征的重要标志,是区别于其他公民的文字符号。

  姓名中的姓虽然表达了血缘遗传关系,但名则体现了人格的独立。

  故姓名权是公民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

  近现代关于姓名的法律规定,经历了一个缓慢的发展过程,且姓名的权利性质也在发生演变。

  最初的姓名权表现为公法性质,且权利内容以姓名的变更、取得为限。

  如17世纪始见关于姓名的公法规定,但其内容不过规定姓名不得任意变更,变更须得政府的许可。

  这并不是关于姓名权属人格权的规定,尚未认姓名权为一种私权。

  即便是19世纪初期的立法,如奥地利民法、萨克逊民法等,也仅规定了姓名的取得方法,未将姓名权定位为私法性质。

  及至20世纪初期,姓名权才被定位为私法性质。

  私法性质的姓名权的出现,以平等、民主、博爱的人文精神为立法基础。

  基于人格的独立平等,姓名权不再具有身份箝制的色彩,即不再以身份的高低、性别的差异、辈份的尊卑等决定姓名的有无及行使,姓名权成为人人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只要是自然人,就有姓名权,姓名权演化为一项人格权。

  伴随姓名权由公法范畴向私法范畴的移位,由身份权向人格权的演化,由实然的权利转化为应然的权利,姓名权也由最初的取得、变更的权能,拓展为使用和救济的权能。

  如《德国民法典》第12条规定了姓名的使用及姓名利益的维护,《瑞士民法典》第29条规定了姓名被冒用时诉请损害赔偿的权利。

  上述规定使姓名权的内容日臻丰富与完善,对姓名权人利益的维护更为具体和充分。

  中国的近现代是姓名权得以规制的时代。

  在近代,基于变法维新、变法图强的思考,先进的中国人在学习国外器物文明的同时,开始学习国外的制度文明。

  其中,法律的学习与移植是重要内容。

  伴随天赋人权、民主政治、人本主义精神在中国的传播,人格的独立、平等与自由成为学习和移植外国法律的前提和基础。

  尤其在仿效外国相关立法例的同时,植入了人格平等与人格尊严的理念。

  如《大清民律草案》关于姓名权的规定就摒弃了古代身份法的特点,体现出权益平等救济的内涵。

  民国政府制定的《中华民国民法》也就姓名权的被侵害提起侵害之诉进行了界定。

  上述规定使我国的姓名权开始纳入民法保护的范畴,体现出私法的性质。

  1986年4月通过的《民法通则》则将姓名权纳入了人格权的保护范畴,从而使姓名权成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姓名权由实然向应然的转变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其中承载了观念的变革、法律的更新、习俗的超越及人格的解放。

  但就其实质意义而言,姓名权由最初的基于风俗习惯的调整到近现代的基于法律规范的调整,演绎着由身份到人格的转变过程,是身份权向人格权的衍生与蜕变。

  二、价值内蕴姓名权近现代的转变,实质上是由身份权向人格权的转向。

  无论是作为身份权的姓名权,还是作为人格权的姓名权,均承载着一定的社会价值和人文价值,是社会价值和人文价值的统一。

  一姓名权的社会价值姓名权的社会价值,可表述为姓名权在行使过程中所具有的功能和效用。

  即行使姓名权所引起的社会效果。

  从宏观角度看,姓名权的社会价值集中表现在四方面一是社会交际的功能。

  姓名权包括命名权、用名权和更名权。

  行使姓名权,即是对姓名利益的支配。

  不论是命名、用名抑或是更名,均是社会交际的需要。

  即通过命名、用名或更名,使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予以区分,并通过姓名间接地认知人、社会和自然,从而把握被认知对象的特性。

  二是社会定位的功能。

  人是社会的人。

  当人被命名后,其姓名便通过户籍管理、身份证件、人事档案等进入社会管理体系,从而完成自然人的社会定位和社会化转型。

  即自然人通过姓名的使用,使姓名涵盖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得以明确和定型,进而使自然人在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下,平等、自由地建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彰显人格的独立与尊严。

  三是社会记忆的功能。

  姓名权的社会记忆功能既表现为现实或当下的社会记忆,也表现为历史或久远的社会记忆。

  即社会中人既可记忆生者的姓名,又可记忆逝者的姓名。

  对逝者姓名的记忆是对逝者身份、地位、价值和贡献的盖棺界定,牵涉逝者的名誉。

  故逝者姓名利益被侵犯时,其近亲属可进行相应的法律救济。

  对生者姓名的记忆,是通过姓名这一自然人的自身符号和社会代码的明晰和界定,记忆某一自然人的自然面貌和社会身份,即记忆某一生物的人和社会的人。

  故姓名权的社会记忆功能表现为未成年人基于被命名而为社会记忆,成年人基于用名或更名而为社会记忆以及逝者基于后世的用名而为社会追忆的功能。

  四是社会整合的功能。

  姓名权的社会整合功能表现在三方面首先,姓名权的行使,是社会分类的要求。

  姓名权的行使基础是姓名的存在。

  在历时态下,自然人有无姓名以及有着何种性质的姓名,是身份高低贵贱、人格平等与否的标志。

  如,基于姓名的有无及性质不同,奴隶与自由民、贵族与平民、皇亲国戚与黎民百姓、男人与女人而被社会分类和定位。

  在人格平等的当代,基于姓名权能否独立行使,又可将自然人分类、定位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非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

  非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在与自己的年龄、意识相吻合的前提下,或在监护人的监护下行使姓名权。

  其次,姓名权的行使,是社会统治的要求。

  行使姓名权,须符合公序良俗、法律规范及姓名标准化的要求。

  姓名标准化,是国家宏观调控姓名的途径和手段,是国家意志的体现。

  再次,姓名权的行使,是社会团结的要求。

  国度、民族及宗教信仰不同,姓名的标准化及姓名的行使模式也不同。

  尊重姓名习惯及姓名权的行使模式,是主权平等、民族平等、宗教信仰平等的体现,也是民族融合和文化融合的标志。

  二姓名权的人文价值姓名权的行使对象是姓名。

  姓名不仅是个体或群体的符号,而且具有一定的人文价值。

  1人与姓名相同一。

  德国哲学家和逻辑学家弗雷格认为专名既有所指,也表达意义。

  两个专名所指对象虽同,由其父亲确定,如果父亲已故去,由父亲的家庭确定。

  2孩子额外的名字由其母亲确定,如果母亲已故去,由母亲的家庭确定。

  3如果不知孩子的父亲是谁,或孩子的父亲方面没有亲属,孩子的母亲可以给其确定两个名字,如果母亲故去,由其母亲的家庭来确定名字。

  关于姓名变更权,其行使须符合法定情形和公序良俗。

  就姓的变更而言,多数国家将其界定于自然人身份的变化。

  具体变更情形有两个一是配偶身份的取得或丧失。

  二是养子女身份的取得或丧失。

  如《日本民法典》第810条规定养子女称养父母的姓氏;《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41条第1款规定被收养的子女的姓得随收养者的姓。

  就名的变更而言须遵循如下规制一是公序良俗的要求。

  如《魁北克民法典》第54条规定如其父母选择的姓名包括古怪的复合姓或显然给子女招来嘲弄或耻辱的古怪名,民事身份登记官可建议父母改变子女的姓名。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38条规定‘新生儿的名字不得毫不更改地袭用其活着的父亲、母亲的名字或兄弟、姐妹之一的名字。

  二是文字规范的要求。

  日本《户籍法》规定子女的名字必须使用通用易认的字。

  三是变更情形的限制。

  我国台湾地区《姓名条例》第8条规定,姓名的整体变更限于三种情形一、原名译音过长或不正确者;二、出世为僧尼者或僧尼而还俗者;三、因执行公务之必要。

  至于名的变更情形规制较详细,如姓名在同一县市相同或相近;与被正在通缉的重大犯罪嫌疑人姓名完全相同且年龄相近、体貌相似;名字粗俗不雅,违反文明道德和良好风气;名字易于误解致本人受歧视或伤及本人情感。

  四是变更次数的限制。

  我国台湾地区《姓名条例》规定夫妻之一方得申请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复其本姓;其回复本姓者,于同一婚姻关系存续中,以一次为限。

  依前项第6款申请改名者,以二次为限。

  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应于成年后始得为之。

  姓名变更的要求与限制可保障姓名变更的秩序化和法律化,维护公序良俗。

  姓名使用权,则是姓名权的主要权能,也是姓名权人的基本权利。

  为确保姓名使用权能的实现,许多国家对姓名的使用作出相应规制,规制内容可分三类一是禁止不当使用姓名。

  不当使用姓名包括干涉、盗用、假冒、忽略、贬低、诬辱他人姓名和故意混同他人姓名。

  二是对家族姓名和笔名予以保护。

  基于维护家族利益的需要,或当自然人使用的笔名等与姓名具有同等重要意义时,该家族姓名、笔名等受法律保护。

  《意大利民法典》第8、9条对此有规定。

  三是对姓名权的救济。

  当姓名权被侵犯时,权利人可提起停止侵害之诉,并可诉请损害赔偿。

  三、我国姓名权的法律规制姓名权的规制,既牵涉姓名权在人格权法乃至民法典中的编纂模式,也牵涉民众姓名利益的维护。

  故我国在创设民法典的进程中,必须关注姓名权的规制模式与救济内容。

  1规制模式的选择。

  姓名权属人格权,且属精神性人格权,故姓名权应置于人格权中加以集中规定。

  同时,也应根据不同的法定情形,采用姓与名分别规制和姓名整体规制两种立法模式。

  至于人格权的规制,应与民法典的编纂一并考虑。

  如《绿色民法典草案》共分四编序编、第一编人身关系法、第二编财产关系法和附编国际私法。

  人身关系法一编下设自然人法、法人法、婚姻家庭法和继承法四个分编。

  人格权作为第三题规制于自然人法中,而姓名权则规制于第三章保障自然人的社会存在的人格权中的第二节,介于第一节平等权和第三节肖像声音权之间,共计21个条文,涉及姓名的登记、决定、使用和变更等内容。

  此种编制模式凸显了自然人的社会存在,标表了自然人的人格内涵。

  2规制内容的梳理。

  规制姓名权,除沿袭我国有关姓名权的立法传统外,还应借鉴法典制国家的相关立法例,以确保我国的姓名权立法既兼顾社会生活的多种需要,又能体现人权平等与价值多元的立法理念。

  具体规制内容可包括以下五方面一是姓名权的主体。

  主体为自然人,且自然人享有平等的姓名权。

  二是姓名权的内容。

  其一是姓名决定权。

  未成年子女的姓名由父母协商确定。

  不知父母的未成年人由有关机构决定姓名,但应遵循公序民俗。

  其二是姓名使用权。

  姓名使用权人人平等,禁止干涉、假冒、盗用。

  侵权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三是姓名变更权。

  自然人在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时可变更姓名。

  变更姓名须遵循申请、审查、批准、公告和登记程序。

  其四是姓名利益的支配权。

  基于商业利用、社会利益的需要和法律规定,有关姓名利益的支配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三是姓名冲突的规制。

  当姓名发生混同时,恶意者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

  当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未达成协议时,可诉请法院基于子女最佳利益的原则裁决。

  子女在成年后可根据意愿申请变更姓名。

  养子女既可随养父母的姓,也可保留原姓。

  未经认领、准正的非婚生子女,随母姓;非婚生子女在认领、准正后,由生父母决定其姓名。

  四是姓名权的保护范围。

  基于社会生活和社会需求的多元化,凡取得姓名地位的网名、艺名和笔名受法律保护。

  死者的姓名被侵犯时,死者的近亲属可予以法律救济。

  侵权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是姓名的登记管理。

  姓名以公安机关登记确认的为准。

  变更姓名仍须经公安机关的登记确认。

  注释[1]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489页。

  [2]马原主编《民事审判实务》,中国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第208页。

  [3]杨立新《人格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68页。

  [4]依据徐国栋先生对人身关系的考查,身份是人相较于其他人被置放的有利的或不利的状态,人格是以陌生人际关系为基础的某个市民社会的主体资格。

  引自徐国栋《民法典与民法哲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7页、第51页。

  [5]纳日碧力戈《姓名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

  [6]徐一青、张鹤仙《姓名趣谈》,上海文艺出版社1987年版,第82-83页。

  [7]纳日碧力戈《姓名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页。

  [8]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57条、第60-61条、第264条、第330条、第333-334条、第357条、第363条。

  [9]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0]费安玲等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9条、第143条、第156条、第237条、第262条、第299条。

  [11]薛军译《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3至46条。

  [12]孙建江译《魁北克民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0-74条。

  [13]孙建江等著《自然人法律制度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1页。

  [14]《魁北克民法典》第51条规定子女的姓和名是经由其母亲或父亲选择的。

  第52条则规定在双方未就子女姓的选择达成一致时,由民事登记官享有最终决定权。

  我国澳门地区的《澳门民法典》第1730条规定父母有权为未成年子女选择姓名,双方未就子女之姓名达成协议时,法官须作出符合子女利益的裁判。

  [15]《意大利民法典》第143条附加条妻子的姓氏规定妻子在自己的姓氏前面加上丈夫的姓氏,并且在孀居期间保留该姓氏直到再婚为止;《瑞士民法典》第160条姓氏、婚姻的一般效力规定夫的姓氏为配偶双方的姓氏。

  [16]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意大利民法典》第7条规定法律赋予每个人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在他人不恰当使用姓名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请求停止侵害。

  请求停止侵害的诉讼不影响当事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司法机关可以决定在一份或几份报纸上公布判决。

  [17]《瑞士民法典》第29条2款规定因他人冒用姓名而受到侵害的人,可诉请禁止冒用;如冒用有过失的,并可诉请损害赔偿,如就侵害的种类侵害人应当给付一定数额的慰抚金时,亦可提出此项诉请。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条也规定姓名权受侵害者,得请求法院除去侵害,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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