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人侵权责任.doc

上传人:b****2 文档编号:562373 上传时间:2022-10-11 格式:DOC 页数:9 大小:64.5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浅析法人侵权责任.doc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浅析法人侵权责任.doc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浅析法人侵权责任.doc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浅析法人侵权责任.doc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浅析法人侵权责任.doc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浅析法人侵权责任.doc

《浅析法人侵权责任.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浅析法人侵权责任.doc(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浅析法人侵权责任.doc

浅析法人侵权责任法研1班庄加园026973

浅析法人侵权责任

法研1班庄加园026973

目次

一.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含义与相关概念辨析

1.责任能力与侵权行为能力辨析

2.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外延辨析

二.关于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学说

三.我国法律的现行规定及相应思考

1.《民法通则》第43条之分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之分析

3.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之分析

4.疑问

四.法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须为法人机关之行为

(1)“机关”的含义及我国法律中法定代表人的理解

(2)“其他工作人员”含义的理解

(3)外国法的比较及历史的回顾

(4)笔者的思考

(5)法人侵权责任与雇用人侵权责任的适用比较与利益衡量及小结

2.须因执行职务而发生

(1)“执行职务”含义的解释

(2)判断“执行职务”的标准

(3)雇用人侵权责任的比较

(4)小结

3.须具备其他侵权行为要件

五.法人侵权责任的承担

1.外部责任的承担

2.内部责任的追偿

正文

一.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含义与相关概念辨析

1.责任能力与侵权行为能力辨析

责任能力,即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负责的能力,包括侵权能力及债务不履行能力。

[1]《民法总则》王泽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P121

另有学者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又称侵权行为能力[2]《民法总论》梁彗星法律出版社1996年P131

(依笔者理解,第一说中之侵权能力应与第二说中侵权行为能力含义相同,仅表达方式不同)。

后一种观点将民事责任能力等同于侵权行为能力,似乎范围过窄,本文采第一说。

2.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外延辨析

所谓法人侵权行为能力,即法人对于自己所为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责任的能力或资格[3]参见《民法原论》(上)马俊驹余延满法律出版社1998年P160

但法人毕竟只是一个组织体而不是有血有肉的人,必须依赖于自然人而行为。

认定什么违法行为是法人所为,什么非法人所为,并不象自然人的侵权行为那样简单明晰,因此在认定什么是“法人自己”所为的违法行为时,往往在外延上发生分歧。

狭义者仅仅包括法人的代表机关,[4]参见《民法总论》史尚宽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P160

广义者包括所有法人的机关、代理人,一般工作人员。

[5]参见《论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载于《民商法研究》(修订本)第4辑王利明法律出版社2001年P86—112

对于机关的行为究竟是不是法人自己的行为,一般均无异议,但此处的机关,究竟包括哪些机关,范围多大,尚有争论,下文于阐述要件时将详细讨论。

所谓代理,即一人代另一人为法律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所代理的另一人。

[6]《民法总论》梁彗星法律出版社1996年P206

既然如此,代理只是将代理人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本人,而其行为仍然为代理人自己所为,非本人所为之行为。

那么法人的代理人所为的侵权行为也不是法人自己的行为,而只是依据代理规则,将法律效果转归法人承担而已;另外,代理一般只限于将代理人法律行为的效果归属于本人,而代理人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不能依据代理规则转由法人承担。

法人的一般工作人员的行为在我看来也不是法人自己的行为,从理论上说,一般工作人员根本无权代表法人,只是因为雇佣或劳动关系而由法人承担替代责任,这和法人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是不相同的。

二.关于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学说

关于法人是否有侵权行为能力,在法人拟制说,则为否定,盖法人本身无行为能力,故亦无侵权行为能力。

反之,在法人实在说,认法人有行为能力,故亦有行为能力。

[7]《民法总论》史尚宽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P160

学说在讨论法人有无侵权行为能力时常常探究法人的意思能力,然后在法人拟制说与法人实在说做一番检讨(大陆学者大多批判法人拟制说,而褒扬实在说),进而推论法人有无过错,通过何人行为表现的过错才是法人自己的过错,最后在转了一大圈子后才将责任套在法人的头上。

[8]参见《论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载于《民商法研究》(修订本)第4辑王利明法律出版社2001年P86-92 作者花了数页篇幅论证法人拟制说和实在说的争论——意思能力——过错——过错在侵权行为的体现——法人对侵权责任的承担

法人有无侵权行为能力的讨论在学说发展上有一定的意义,但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大量法人的侵权行为使得法律必须规定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来使法人对这些行为承担责任。

传统上讨论法人时,常常探讨法人是否有意思能力,再讨论其是否有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等等,纯粹从形而上学的角度以概念来演绎法律生活,无非是为实际生活的需要提供必要的解释而已。

其实法人制度的设计,关键还在于是否有利于促进法人价值的合理发挥,只要法律有必要而且可行,便可以通过拟制,承认法人的各项能力。

[9]参见《民法总论》龙卫球法制出版社2001年P438—439

(二)法人应否设计责任能力的讨论

三.我国法律的现行规定及相应思考

1.《民法通则》(以下简称为《民通》)第43条规定:

“企业法人对于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活动说)该条规定企业法人要为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令人疑惑不解,单纯的经营活动,为什么要它承担民事责任呢?

经营活动也产生民事权利和义务,怎么能用所谓的民事责任一言以弊之?

该条涵摄的范围究竟是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还是法人为其雇员的侵权行为代负责任,还是前后皆而有之?

究竟谁是企业法人的其他工作人员,它的范围到底有多大,从该条也无法得出结论。

该条只规定了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承担,但对于其他法人,如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的民事责任都未规定,构成明显的法律漏洞,对其他三类法人应类推使用《民通》第43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为《民通》意见)第58条规定: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名义说)该条注意到了《民通》的不足,做了2项修正。

一项是加入了“以法人的名义”这样的定语,来限制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活动,但如果从反面推论,是否不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就不必承担民事责任,这样推论得出的结论是否公平,还值得商榷。

另一项是规定要“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这从表面上看来符合损害赔偿主要是填补损害的主要目的,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不仅仅有损害赔偿,还有停止侵害,排除防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等责任方式,如果没有造成经济(我认为此处经济损失相当于财产损失)而造成了非经济的损失,难道就可以得出不承担上述其他的民事责任的结论?

3.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执行职务说和执行职权说)(下文阐述要件时详述)

4.疑问:

在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问题,在《民通》和其意见中都没有提及,究竟是直接适用《民通》第五章的规定,还是根据《民通意见》一定要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方能适用民事责任呢,适用后者将会直接限制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造成相当不合理的结果,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侵犯了他人名誉权,或者给他人财产造成危险,都因为没有造成经济损失而无法让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相当荒唐而确实是《民通意见》必然的法律推论;或者虽然没有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而以法人的名义从事了非法活动,侵害他人权益,则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四.法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须为法人机关之行为

(1)机关的含义及我国法律中法定代表人的理解

关于机关含义的理解,学者各有不同观点:

有认为指代表机关;[10]《民法总论》史尚宽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P160

有认为是法人的意思机关,[11]《民法原论》(上)马俊驹余延满法律出版社1998年P161

有认为法人的机关就是根据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能够对外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和集体。

[12]《论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载于《民商法研究》(修订本)第4辑王利明法律出版社2001年P94

虽然各个学者对于机关的用语略有差别,但大多所指的仍然是法人的对外代表或对外执行机关,此为最狭义的法人机关。

各国民法一般使法人执行管理机关,同时担任对外代表(代理说)或对外执行(机关说)之职权。

有共同代表方式(Gesamtvertretung),使狭义法人机关整体具有代表权;有单独代表方式(Einzelvertretung),加强对第三人的保护。

我国采取独立职权制,惟法定代表人单独具有对外执行权。

[13]《民法总论》龙卫球法制出版社2001年P428

由此可作出判断:

法人的机关在我国法上解释为法人的对外代表机关,现今仅指法定代表人。

在我国,法定代表人包括公司法上的董事长;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以及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或在无正职负责人情况下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没有董事长的法人,法定代表人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等。

[14]依《民法通则》第38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四款规定: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

“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没有正职负责人的,有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

设有董事会的法人,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长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可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其行为就是法人自己的行为。

所以,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职务中的过错,就是法人的过错。

由于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法人行为,而代表人和被代表人之间是同一主体。

因此,代表责任是对自己的责任,在民法上又称为“直接责任”。

[15]参见《民商法研究》(修订本)第4辑王利明法律出版社2001年P94

(2)其他工作人员

其他工作人员究竟属于何种人员,无法从字面含义得出确切解释。

有学者解释为包括其他有代表权人和有代理权人,例如董事长外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清算人,重整人以及其他有代理权的职员;[16]《民法总论》梁彗星法律出版社1996年P134

也有学者认为仅指根据法律和章程的规定,能够以法人名义并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的内部成员,即法人的机关成员;[17]《论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载于《民商法研究》(修订本)第4辑王利明法律出版社2001年P109

另有学者认为其系法定代表人外的其他一切根据聘任或劳动合同而成为法人工作的一切人员。

[18]《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李开国法律出版社1997年P110

孤立地讨论“其他工作人员”的范围,我认为无法对该问题有明确的认识,必须将该问题与我国当时立法的制度背景和整个法人侵权体系构造加以考察,并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加以比较,才能有一定程度的了解。

(3)外国法的比较及历史的回顾

西方国家对于法人的侵权责任通常规定有两种类型:

1.法人的机关因职务而生之侵权行为,一般所说的法人的侵权责任仅仅指该种行为,而且是规定在民法总则中。

台湾民法第28条规定“法人对于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求职职场 > 笔试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