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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

重庆大学本科学生毕业设计(论文)

 

信用卡诈骗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

 

 

学生:

曾宪伟

学号:

20081934

指导教师:

高飞

专业:

法学

重庆大学法学院

二O一二年六月

 

GraduationDesign(Thesis)ofChongqingUniversity

 

Researchofknottyproblemsonthecrimeoffraudoncreditcard

Undergraduate:

ZengXianwei

Supervisor:

Prof.GaoFei

Major:

Law

LawschoolofChongqingUniversity

June2012

摘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信用卡业务在我国的社会生活和经济活动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众所周知,信用卡是银行或有关机构发给资信较好的公司或个人,便利其购买商品、取得服务或者提取现金的信用凭证,由于信用卡的出现,便利了人们的生活,刺激了消费,但与此同时,由于信用卡本身的缺陷和当前信用卡制度的不完善,信用卡的使用也存在一定的风险。

据有关机构统计,在一些国家和地区,信用卡诈骗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每年就高达几亿美元。

可见,惩治和防范信用卡诈骗犯罪是摆在世界各国面前的严峻课题。

本文将重点对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认定疑难问题加以阐释,主要包括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信用卡诈骗罪概述,包括信用卡的界定、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和特点;第二部分,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要件、客体要件、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第三部分,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包括信用卡诈骗罪的罪与非罪界限和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形态,以及司法实践中有关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几种特殊行为定性;第四部分,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完善,内容包括规定单位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和明确ATM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对象。

关键字:

信用卡诈骗罪,构成要件,认定疑难,立法完善

ABSTRACT

WiththerapiddevelopmentofChina'seconomy,thecreditcardbusinessplaysanincreasinglyimportantroleinChina'ssociallifeandeconomicactivities.Asweallknow,creditcardsisacreditcertificatethatbanksorrelatedinstitutionsdistributedtothecompanyorindividualthathavegoodcredits,inordertofacilitatetheirpurchaseofgoods,obtainingservicesorwithdrawcash,theappearingofcreditcardsisconveniencetopeople'slives,stimulatingconsumption,butatthesametime,duetothedefectsofthecardandtheimperfectionofcurrentcreditcardsystem,therearecertainrisksintheuseofcreditcards.Accordingtothestatisticsoftherelevantagencies,insomecountriesandregions,eachyearthedirecteconomiclossesthatcausedbythecreditcardfraudisreachedtohundredsofmillionsofdollars.Visible,punishingandpreventingcreditcardfraudisasevereissueinthefrontoftheworld.

Thisarticlewillfocusontheelaboratingoftheconstituentelementsofcreditcardfraudandthejudicialpracticeidentifiedproblems,andthisarticleconsistsoffourmainparts:

thefirstpart,theoverviewofcreditcardfraud;thesecondpart,thecriminalelementsofcreditcardfraud;thethirdpart,thejudicialdeterminationofcreditcardfraud,includingtheboundariesofcrimeornon-crime,thecriminalpatternsofcreditcardfraudandthequalitativeofseveralspecialcasesbehaviorofcreditcardfraudinjudicialpractice;partIV,thelegislativeperfectionofcreditcardfraud.

 

Keywords:

Creditcardfraud,Composingfactors,Identifiedproblems,Theimprovementoflegislation

目录

中文摘要III

ABSTRACTIV

绪论1

一、信用卡诈骗罪概述2

(一)“信用卡”含义的确定2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2

(三)信用卡诈骗罪的特点3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5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客体要件5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要件5

(三)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要件5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认定6

2.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认定6

3.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认定7

4.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认定7

5.恶意透支的认定8

(四)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观要件8

三、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9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罪与非罪界限9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形态10

1.信用卡诈骗罪的既遂标准10

2.信用卡诈骗罪的未完成形态10

(三)司法实践中有关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几种特殊行为定性11

1.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性11

2.恶意透支的行为定性12

3.诈骗、抢夺、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性14

四、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完善16

(一)规定单位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16

(二)明确ATM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诈骗对象17

结语18

参考文献19

绪论

信用卡是以个人信用为前提的,而个人信用在很大程度上又有许多不确定的因素。

特别是信用卡作为一种大众化的支付工具,流通范围广、环节多,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可能给发卡机构或持卡人带来风险和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

由于我国对信用卡业务管理的经验不足,各项信用卡规章制度还有待完善,这多多少少给了犯罪分子可乘之机。

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不断涌现,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严重阻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

为了有效打击信用卡诈骗犯罪,97年《刑法》单独在196条中设立信用卡诈骗罪,并在2005年《刑法修正案(五)》中,增加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方式。

信用卡诈骗犯罪作为一种市场经济中出现的新型经济犯罪,其表现十分复杂,单靠刑法一个条款的的规定不能穷尽所有的犯罪情形,另一方面,信用卡诈骗犯罪危害甚大,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新问题却难以进行科学合理的认定,乃至出现同案不同处理的发生,这给司法的权威带来了非常坏的影响。

因此,对信用卡诈骗罪进行深入的研究,为我国的刑事司法提供理论的支持就显得非常有必要了。

本文将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信用卡诈骗罪认定疑难问题进行研究,由于本人理论和写作水平有限,文中难免出现一些漏洞和错误之处,恳请大家批评指正。

一、信用卡诈骗罪概述

信用卡诈骗罪是我国金融犯罪中规定的一个重要罪名,《刑法》第196条对其进行了规定,在《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件的解释》的规定中,也对该罪进行了补充性规定。

(一)“信用卡”含义的确定

顾名思义,信用卡诈骗罪是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活动。

但是,现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却对刑法中的“信用卡”是否等同于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定义的“信用卡”存在一定的争议。

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是:

早期银行卡未严格区分贷记卡与借记卡,而后来为了使我国金融业务与国际接轨,信用卡的含义发生了变化。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我国银行卡包括贷记卡和借记卡,信用卡包括贷记卡和准贷记卡。

而此前,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则将贷记卡和借记卡均归入信用卡范围内。

于是按照现在金融机构有关信用卡的规定应当把借记卡排除在信用卡范围之内,但是刑法当中的信用卡是否应该包含借记卡呢?

笔者认为,刑法当中的信用卡应该包含借记卡和贷记卡。

这是因为:

1.从刑法的立意分析。

由于我国现行《刑法》是在1997年10月1日正式生效的,而其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中“信用卡”的含义显然是秉承中国人民银行1996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即信用卡包括贷记卡和借记卡。

2.从刑法的理论分析。

信用卡诈骗罪中除恶意透支行为外,其他行为,如冒用行为、伪造并使用的行为都可以利用借记卡进行诈骗,这与利用贷记卡进行诈骗并无实质的区别。

3.从法律的解释上分析。

根据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中的“信用卡”做出的解释: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借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根据这一解释,刑法中的信用卡当然包括借记卡。

因此,从各方面综合考虑,信用卡应当包括贷记卡和借记卡。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

虽然我国《刑法》第196条对信用卡诈骗罪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关于本罪的概念,刑法学界却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包括:

1.信用卡诈骗罪是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产的行为。

2.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的行为。

3.信用卡诈骗罪是指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采用使用伪造和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和恶意透支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4.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使用伪造和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和恶意透支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笔者认为,这几个概念都各有各自强调的重点,概括起来,可以把概念总结为: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通过使用伪造和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和恶意透支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三)信用卡诈骗罪的特点

不同于有些国家把信用卡诈骗犯罪作为诈骗罪的一种特殊情形,我国不仅对信用卡诈骗罪做了单独立法规定,而且将信用卡诈骗犯罪放在了第三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之中,作为金融诈骗犯罪之一,使之不仅与诈骗罪相区别,也与其他的金融诈骗罪相区别。

具体而言信用卡诈骗犯罪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1.手段专业化和智能化。

不法分子在实施信用卡犯罪时,不仅熟练掌握信用卡专业知识,而且利用高科技,智能犯罪特性明显。

例如,某电脑高手通过上网,用恶意插件软件窃取了某银行网站上客户数据库内大量的个人网上信息资料。

利用这些信息,他又登入该银行网上银行系统,破解了网上银行客户的信用卡账号密码。

并通过他人办理虚假身份证明,再用这些虚假身份证明到该银行通过挂失方式骗领信用卡,然后利用骗领的信用卡在ATM机和柜面提取现金。

因此可以看出,信用卡诈骗犯罪往往要求犯罪分子具有较高的信用卡专业知识,并且利用信用卡的管理漏洞,深入布局进行高智商、智能化的诈骗犯罪。

2.形式复杂化。

这首先表现在信用卡诈骗罪多达5种表现形式,而且这5种形式还有可能交叉存在。

其次,犯罪分子可能窜通一气,内外勾结。

例如,银行内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和外部的人员勾结,共同损害银行和持卡人的利益。

最后,信用卡诈骗犯罪往往具有高度的隐秘性。

犯罪分子往往在犯罪前做好大量的准备工作,如伪造或收集信用卡,待信用卡诈骗完成后卷款逃跑,这一过程很难在短时间内被发现。

银行的工作人员也往往怕工作过失受处分而知情不报,这就造成了大量信用卡诈骗犯罪发生而未曾发现。

3.案值巨大化。

近年来,信用卡诈骗犯罪率持续上升,而且案值往往十分巨大。

据有关机构不完全统计,全球每年因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损失高达数十亿美元。

这主要是因为银行监管系统的漏洞给了犯罪分子可乘之机,而且信用卡透支的功能给银行带来利益的同时也给银行带来巨大的经营风险。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构成的组成部分,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认定该罪的主要依据。

因此,本文将在下文中对信用卡诈骗罪的客体要件、主体要件、客观要件以及主观要件进行概要的分析。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客体要件

犯罪客体是指刑事法律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本罪侵犯的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这点没有很大的争议。

有争议的是,本罪的既遂标志是诈骗财产的取得还是只要侵害信用卡管理秩序就认定为既遂,这将在后文有关本罪的犯罪形态中提到,此处不累赘。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我国刑法第196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主体。

但是理论界对于单位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还是有很大的争议的。

“否定论”学者的观点认为,信用卡诈骗罪主要是靠个人来实现的,那么其体现的是个人意志,而非单位意志,所以信用卡诈骗罪的的主题不能由单位构成。

“肯定论”的学者认为,信用卡分为个人卡和单位卡,既然单位能成为信用卡的合法持用者,那么单位也是有可能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所以单位也应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

笔者认为,单位应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虽然从事信用卡诈骗最后是由个人着手的,但这并不能排除这是单位集体意志做出的,个人只是最终的执行者。

所以,本罪的主体应包括单位,以打击单位实施信用卡诈骗罪,特别是一些专门以公司的幌子从事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

(三)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表现主要表现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和冒用他人信用卡,以及恶意透支。

下面将针对这几个方面的具体认定逐一进行阐述: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认定。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是指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使用的行为。

包括使用自己伪造的信用卡和他人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

使用自己伪造的信用卡,构成伪造金融凭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由于存在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关系,应按重罪处理。

由于伪造金融凭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法定刑相同,按信用卡诈骗罪处理更符合有关牵连犯处理精神。

在此种犯罪客观方面,需要明确两个概念:

“伪造”和“使用”。

伪造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使用非法手段,仿造真卡制作信用卡或在真卡的基础上制作信用卡。

这里的使用是指按照信用卡的通用功能和法定功能来使用,从当前各国信用卡来看,信用卡具有以下基本功能:

转账结算功能、储蓄功能、汇兑功能、消费信贷功能和存取现金功能。

那么如果伪造信用卡后出售或者赠送给他人应如何处理呢?

显然这不能按信用卡诈骗罪处理。

有学者认为应当按伪造金融凭证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数罪并罚。

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

笔者认为,应当按照伪造金融凭证罪处理,因为伪造信用卡和出售、赠送他人存在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应从一重处,按照法定刑,伪造金融凭证罪比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法定刑高。

而且在认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时,笔者认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规定的出售、为他人提供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主体应是中间环节的倒卖人或者其他人员,而不应当包括伪造金融凭证的人。

在这里,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补充。

伪造信用卡的人如果自己并不使用,而与他人共谋,叫他人进行信用卡诈骗应当如何处理呢?

在此情形中应当按信用卡诈骗共犯处理。

2.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认定。

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对刑法第196条做了一点重要修改,即补充规定“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表现形式之一。

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是指行为人使用以伪造的身份证等虚假的身份证明材料所骗领的发卡银行发放的信用卡的行为。

本行为包含两个行为,即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和使用该骗领的信用卡。

只是单独的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如果没用骗领行为,但有使用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仍然定信用卡诈骗罪。

如果既有骗领行为又有使用行为,则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但两者存在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关系,定信用卡诈骗罪较为合理。

同时,在此种犯罪客观方面,还需要特别指出两点。

第一,本行为的性质决定了该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发卡银行的财产所有权,因此这里的信用卡仅包括贷记卡,而不包括借记卡。

这是因为如果骗领的是借记卡的话,骗领的持卡人只是骗领了一张没有存款的空卡,它是不可能进行金融诈骗的。

当然,骗领借记卡后可以出售或者赠送给他人,但这只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亦或者,利用没有存款的信用卡进行担保或者其他形式的欺骗,这构成普通的诈骗罪。

第二,这里所说的“骗领”仅指“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这一情形,如果使用真实的身份证明,但采用虚假的资产信用材料来骗领信用卡,并用来恶意透支,这有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另一种形式,即恶意透支,而非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

3.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认定。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是指明知道是因法定原因而失效的信用卡而使用,骗取公私财物。

失效的原因通常为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信用卡超过法定使用期限,而持卡人未去换取新卡,导致信用卡失效。

二是持卡人将使用期内的信用卡注销而导致该信用卡作废。

三是持卡人因为丢失等原因去银行挂失,导致信用卡该段期间内失效。

关于使用作废信用卡的主体是否有限制?

有学者认为,应当是持卡人本人使用该作废的卡才构成此种犯罪,否者构成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笔者持否定态度,笔者认为,只要该卡作废了,不管是持卡人本人还是他人使用,都构成此种犯罪,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应是真实有效的卡,不包括作废的信用卡。

4.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认定。

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行为人以持卡人名义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

信用卡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根据各国法律和惯例,信用卡仅限于持卡人使用。

实践中,冒用他人信用卡常常表现为:

(1)拾得他人信用卡后冒用;

(2)骗取他人信用卡后冒用;(3)抢夺或抢劫他人信用卡后冒用。

(4)窃取、收买、骗取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5)冒用代为保管的他人信用卡在特约商户消费、在银行或柜员机上支取现金(6)冒用他人非法转手的信用卡。

在这里有必要强调一下,有一种例外,法律规定,盗窃他人信用卡后使用的定盗窃罪。

至于冒用是否可以针对ATM等金融机构机器,此处不累赘,后文将详细讲到。

在理解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冒用他人信用卡必须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否则构成使用作废信用卡。

但这不是绝对的,比如说,A拾得一张无效的信用卡,拾得者误认为这是一张有效的卡而进行冒用,骗取公私财物。

在此案例中,拾得者有冒用的故意,只是因为对犯罪工具(信用卡)产生错误的思想认识而冒用,这不影响定罪,仍然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犯罪。

第二,银行的工作人员与他人合谋,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如果是侵犯的是个人财产而不是银行的财产,应定信用卡诈骗罪共犯,如果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应根据工作人员的性质,按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共犯处理。

第三,冒用他人信用卡,必须是违反他人的意愿,如果有他人的授权不构成冒用。

5.恶意透支的认定。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

在此处我将不详细讲该行为,后文我将作为一种特殊情形加以深入阐述。

(四)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本罪的主观方面要件为:

行为的主体应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有的学者认为,本罪只有在恶意透支的情形下,才以非法占用目的作为构成要件,其他情形下不需要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这是因为,法律只在恶意透支的情形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其他情形下没有规定,他们认为法律已经很清楚的说明了,所以本罪只有在恶意透支的情形下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笔者认为,本罪和其他诈骗罪一样,既然作为财产犯罪,就必须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法律之所以没有规定本罪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主观要件,主要是为了立法的简洁。

就犹如我国刑法虽然没有规定盗窃罪和诈骗罪要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但是根据约定俗成的习惯和司法判例,这些罪最终都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我们可以举这样的一个例子。

行为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他只是根据朋友的授权,用朋友的银行卡帮朋友取了钱,这虽然是冒用行为,但这只是违反了信用卡使用管理条例,并不能构成犯罪,如果法律打击这种行为的话,显然造成了刑法的打击面过大,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所以,本罪应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

三、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接下来,将对信用卡认定中的一些问题进行详细的阐释。

内容主要包括:

信用卡诈骗罪的罪与非罪界限,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形态和司法实践中有关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几种特殊情形行为定性。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罪与非罪界限

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本罪,行为人必须用信用卡骗取了数额较大的财物。

因此,利用信用卡是否骗取到数额较大的财物是区分本罪罪与非罪的标准。

按照《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件的解释》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和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以上不满5万元,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而恶意透支的起罪数额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如果达不到这些数额标准,将不认定为触犯本罪,是否构成其他犯罪,就要看是否满足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

区分信用卡诈骗罪与非罪的另一个判定标准是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前文已在该罪主观要件中讲述此内容,此处不累述。

认定信用卡诈骗罪与非罪,还需要注意另一个问题,即区分“恶意透支”和“善意透支”。

善意透支是一种完全合法的行为。

善意透支,是指信用卡持卡人在信用卡内无资金或资金不足时,遵照发卡银行的《信用卡章程》或者得到发卡银行的批准,在超过自己的信用卡账户内资金余额时仍然支取现金或刷卡消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还款付息。

而恶意透支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明知自己使用透支款之后,没有能力归还或者恶意不归还。

区分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主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占有银行资金的意图。

更具体地讲:

“区分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根本标准就是看行为人主观意志内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至于客观上是否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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