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学前教育促进条例.docx
《杭州市学前教育促进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杭州市学前教育促进条例.docx(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杭州市学前教育促进条例.docx](https://file1.bdocx.com/fileroot1/2022-12/27/9d700fe3-341c-4423-8606-214a1d067d30/9d700fe3-341c-4423-8606-214a1d067d301.gif)
杭州市学前教育促进条例
杭州市学前教育促进条例
来源:
市教育局政策法规处(2012-2) 发表日期:
2012年2月22日
(2011年10月27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1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11年12月27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公布,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学前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为学龄前三年儿童提供保育和教育服务活动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招收学龄前三年儿童进行集体保育和教育的全日制或者半日制的幼儿园。
第三条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
学前教育应当纳入教育优先发展范畴,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保障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
第四条学前教育实行政府负责、分级管理、部门合作的管理体制。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学前教育工作的规划、投入和监督管理,统筹和协调学前教育相关事宜,推进学前教育均衡优质发展。
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贯彻学前教育方针、政策,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和有关制度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和相关社会团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学前教育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在地学前教育发展规划,负责举办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扶持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学前教育机构健康发展,并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学前教育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举办各类学前教育机构或者以各种形式捐助支持学前教育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引导和支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提供普惠性服务。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普及学前三年教育基础上,重视学龄前儿童早期保育和教育工作,鼓励和推进“托幼一体化”进程。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龄前儿童的分布情况和聚居趋势,合理布局并适时调整学前教育机构的规模和标准,为学龄前儿童就近入园提供便利。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编制学前教育布局专项规划。
学前教育布局专项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有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中应当落实学前教育布局专项规划的内容。
第八条居住区开发建设时,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安排好学前教育建设用地,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学前教育设施。
居住区配套学前教育设施应当按照《杭州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与居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并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举办成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或者委托举办成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
本条例所称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是指由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的,非营利的,面向大众提供服务,按等级收费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九条居住区配套学前教育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无偿移交给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依据有关规划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的使用性质,不得侵占、破坏学前教育设施,不得向使用居住区配套设施的学前教育机构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随迁子女接受学前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促进残疾儿童等特殊群体的学前教育工作。
第五章经费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统筹本行政区域的学前教育经费保障工作,将学前教育纳入公共财政为支撑的保障范围,建立政府主导、区县(市)为主、乡(镇)分担、社会参与、家庭缴费的学前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加大各级财政投入,提高保障水平。
第二十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学前教育事业费在教育事业费中所占比例。
各区学前教育事业费应当达到同级教育事业费的8%以上,各县(市)应当达到5%以上。
市本级和各区、县(市)在地方教育附加中按不低于20%比例安排学前教育专项资金。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每年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一定比例的学前教育专项资金。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学前教育专项资金,用于各类学前教育机构的建设、租赁、开办以及教师待遇、培训等资金补助及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学前教育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平等对待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和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加大对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扶持力度。
第三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学前教育生均公用经费制度。
学前教育生均公用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参照所在地小学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标准,逐步提高。
第三十一条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费实行政府定价,按等级收取,具体标准由市和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教育部门确定。
提供餐饮等其他服务收取的费用,应当遵循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单独核算、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制定,在实施前报市和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其中,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费可以参照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执行。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跨学期收取保育费,不得收取与入学挂钩的赞助费,不得以举办兴趣班等名义代替正常教学活动并收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学前教育机构的,按照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建设的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学前教育机构的用水、用电、用气等价格以及垃圾清运等公共服务的收费按照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经费由举办者依法筹措,保证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在立项、建设用地、建设规费、税收等方面享受优惠政策,在机构等级评定、教研活动、人员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四条实行困难家庭子女、孤儿、残疾儿童学前教育资助制度,具体按照市财政部门、教育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各类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支持与配合学前教育机构的园外活动,按照有关规定对学龄前儿童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社区和行政村为本行政区域内学龄前儿童园外活动提供非营利性服务。
社区和行政村应当配合学前教育机构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学龄前儿童的法定监护人及看护人员培训工作,有关文化体育设施、活动中心等应当对学龄前儿童免费开放。
第六章学前教育工作者资格与权益
第三十六条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落实学前教育专职工作人员和教研员,负责学前教育管理、指导和教师培训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包括园长、专任教师、医务保健人员、财会人员、保育员等。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省、市规定的任职条件或者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学前教育机构教师与中小学教师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三十八条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本单位的发展规划及重要决策有知情权;
(二)参与监督本单位的管理工作;
(三)通过工会组织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职业操守,履行岗位职责;
(二)尊重儿童人格,维护儿童权益;
(三)遵循儿童发展规律,促进儿童健康与全面发展;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每年组织工作人员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四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落实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教师编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招聘工作人员。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事业编制教师用于促进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招聘和配齐工作人员。
第四十一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保障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学前教育机构事业编制教师应当执行所在地中小学事业编制教师的工资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非事业编制教师工资福利待遇逐年提高,并逐步达到所在地事业编制教师工资福利待遇水平。
学前教育机构非事业编制教师享受住房公积金政策,符合条件的,可以参照所在地事业单位标准参加社会保险。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学前教育机构非事业编制教师在职称(职务)评聘、进修培训、教研活动、健康体检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与事业编制教师同等权利。
第四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学前教育师资培养。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前教育机构教师在职培训纳入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范畴,有序开展学前教育机构园长、专任教师培训工作。
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学前教育机构其他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鼓励、支持教师进修业务。
第七章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前教育督导制度,并将 (三)学前教育机构用收费兴趣班、实验班等活动代替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
(四)学前教育机构所收费用未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的。
第五十四条学前教育机构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责令退还已拨付专项资金,并在退还之日起两年内不予拨付同类专项资金。
学前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取消当年获得扶持与奖励的资格。
第五十五条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收费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