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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无偿献血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活动。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以放宽至六十周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无偿献血工作,负责审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将献血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体系。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市年度献血计划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本辖区内献血工作的宣传、动员、组织和落实,做好献血屋设置等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有关单位和公民参加献血,落实年度献血工作目标。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委员会是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并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献血宣传,将献血知识纳入公共卫生健康教育;

(二)制定年度献血工作计划草案,并督促计划的实施;

(三)指导应急献血队伍的管理;

(四)负责根据国家制定的采、供血及医疗临床用血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对于辖区内采供血机构和各医疗单位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做好固定献血屋、流动采血车停放地点的设置规划和实施工作;

(六)负责对采供血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教育部门负责将献血知识纳入健康教育内容,指导学校开展献血知识宣传教育。

司法行政部门、科学技术部门以及科学技术协会负责将无偿献血纳入普法、科普教育内容。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为献血屋建设、采血车停放、献血公益广告设置提供支持。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相关工作。

红十字会、市总工会、市共青团、市妇联等群众团体组织,依法积极开展无偿献血活动。

XX军分区负责协调驻芜部队参与献血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宣传。

第七条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根据人口流量、人口密度、年献血人次、服务区域、医疗资源配置和交通条件等情况制定献血屋设置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献血屋设置规划,在本辖区范围内各建设一个献血屋。

献血屋应当设置在人流相对密集、安全的区域,并且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具体设置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血站采血需要,确定流动采血车停放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阻碍、干扰献血屋的设置和流动采血车的停放,不得干扰和防碍流动采血车的正常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保障送血车优先通行,为流动采血车的停放提供便利条件。

第九条  血站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负责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血站建设,保障采供血工作正常运行。

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和良好的服务,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采血、供血信息公开制度和信息管理系统,公开献血屋(车)的服务时间,地址和联系方式及血液库存状态等信息;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采血、供血,保证血液质量;

(三)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并依法保护个人信息;

(四)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发放;

(五)血液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要求;

(六)开展医疗用血的业务指导;

(七)开展血液相关的科研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应当根据全市的医疗临床用血需求量和公民人数,制定本市的年度献血工作安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给县(市)区人民政府。

县(市)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献血工作安排,制定本县(市)区年度献血工作安排,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至各单位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包括中央、省和外省、市在本市的单位,下同)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保证单位献血任务的完成。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年动员和组织本辖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

国家机关应当动员、组织本机关适龄的工作人员参加献血,每年7—8月定为公务员献血月。

高等学校和其他学校应当动员、组织适龄师生在校期间献血,并支持血站进入校园开展献血活动。

现役军人的献血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鼓励公民捐献单采血小板等成分血和造血干细胞;鼓励稀有血型的公民积极献血。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高等院校组建献血志愿服务组织;鼓励公民参加献血志愿服务组织。

红十会应当依法招募献血志愿者参与献血宣传、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献血,可以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也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献血,现场登记所在单位,计入单位年度完成献血目标数。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献血,可以由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也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的采供血机构登记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地区的年度完成献血目标数。

公民可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直接到采供血机构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

外国公民和境外居民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在本市参加献血,并依法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三条  血站应当告知献血者献血的注意事项和献血者享有的权利,为献血者做好采血检测服务保障等工作,提供营养餐和纪念品。

血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捐献单采血小板、稀有血型献血者适当的补贴。

第十四条  献血者应当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如实提供与自身健康相关的信息,及时告知所献血液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献血者献血后,由血站依法颁发《无偿献血证》。

有关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和休息时间。

对完成年度献血任务的单位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市献血办出具献血任务完成证明。

献血者不得将本人献血享受待遇的相关凭证转借给他人使用。

第十六条  在本市献血的献血者及直系亲属,在同等条件下,医疗机构应当保障其享有优先用血权利。

第十七条  在本市献血1000毫升(含)以上,本人可以终生免交国家规定的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临床用血费用;不到1000毫升,本人临床用血享受2倍献血量免交规定的费用。

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按照献血者献血类型及献血量等量免交规定的费用。

符合免交临床用血费用条件的,可以在就诊医疗机构核销临床用血费用;就诊医疗机构不具备核销条件的,可以携带相关用血凭证到中心血站或者通过网上申请报销临床用血费用。

高等学校学生参加献血或者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可以享受学校德育学分考核加分。

第十八条  在本市献血十次以上的献血者免交公立医疗机构普通门诊诊查费、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一)献血者在本市献血十次及以上的;

(二)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献血宣传、动员、组织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保障机制,制定应急预案。

发生医疗临床用血供应紧张、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用血或者因可预见的重大事件需要紧急备血时,应当分级发布预警,启动应急响应措施,动员和组织公民紧急献血。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献血队伍,在需要应急用血或者血液不足时,组织动员应急献血人员献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委员会应当做好技术、服务、安全保障。

血站应当做好应急献血队伍的技术指导工作及血液采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各种方式,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每年有计划地开展献血公益宣传。

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刊播介质,应当定期刊播献血公益广告。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科学、合理用血,加强临床用血管理,保障临床用血安全。

鼓励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推行自体输血等新型医疗技术,采用血液保护和患者血液管理等方法,提高科学用血水平。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临床用血的需要,制定临床用血计划,并报血站进行备案。

在供血情况发生变化时,血站有权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计划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积极推行成分输血和自体输血,保证医疗质量输血安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采集血液;

(二)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四)利用他人的无偿献血证牟利;

(五)雇佣他人献血、冒名献血;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未完成年度献血工作的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公民献血领导小组要求限期完成。

献血工作完成情况作为推荐申报文明单位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献血次数,以全血两百毫升或者单采血小板一个治疗单位为一次计算。

第三十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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