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城区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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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城区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城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改善城市交通环境,引导公众绿色出行,根据**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县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城区东至庄卢线(267省道)、南至徐宿淮盐高速、西至343国道、北至徐宿淮盐铁路合围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经营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机动车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的公共停车场等;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工程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的,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停车场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交通安全秩序监督管理、检查工作,负责城市道路停车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立、撤除和使用监管。

发改部门负责制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停车场收费行为,指导城区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编制县城区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与城市详细规划相衔接,经依法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并与区域停放车辆需求状况、车辆及行人安全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确保道路基本功能。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县有关设计规范和设置标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物、居住区和商业街(区)、旅游景点、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设置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停车场,应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知规划、住建、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前,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审交通组织方案,并按照审定的交通组织方案实施。

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城市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国有企业进行经营管理。

第九条 经验收合格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及时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或使用范围。

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者使用范围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程序审批。

第十条 鼓励按照平战结合的方针,开发利用民防工程作为停车场。

民防工程在不影响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难功能的情况下,其开发利用和维护管理依照人民防空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对平时作为停车场使用的民防工程,应当在连接城市道路、供水、供电、排水、通信等方面提供必要支持。

第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投资方式建设公共停车场,利用自用场地建设停车场;鼓励推广立体式停车场(库)和综合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提高停车场建设的土地利用效率;鼓励新建、扩建的各类学校利用学校操场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二条 县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定和标准,配建车辆号牌自动识别、车位占用状态识别和显示、剩余泊位统计、停车诱导等智能化管理设施,并将停车信息实时接入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

公共停车场实施经营的,还应配置智能计时、计费设施。

公共停车场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智能化管理设施维护,保障其正常运行和停车信息实时接入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 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县城市管理部门后,方可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服务。

向县城市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

(二)公安交通部门审定的交通组织方案,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证明材料;

(四)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设置说明书、检定(检测)合格证明。

发改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政府定价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停车场收费行为,指导城区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停车管理区域类别。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收费道路停车泊位的确定和收费道路停车泊位的日常管理。

实行收费管理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30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期满后按规定标准实行日常收费管理。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有变更登记事项或者停止使用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完善的经营管理、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公共停车场标志、市场监管局监制的收费公示牌、停车注意事项告示牌;

(三)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清晰、准确、醒目、完好;

(四)落实停车场防火、防盗、安全保卫等措施。

按照规范配置照明、消防等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

(五)配备停车收费人员和具备相应知识、技能的管理人员,并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佩戴统一标志后上岗,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规范经营、诚信经营;

(六)定期清点停放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等相关部门报告;

(七)配建停车诱导子系统,设置停车场电子显示屏,及时将停车信息接入县城区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八)正确使用收费系统,按照规定标准进行收费,并出具正式发票;

(九)遵守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

第十五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降噪、防滑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库、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并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现有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在不违反原有规划、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自治组织同意,可以在小区内空置场地、道路划定业主共有的停车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时采取公示等方式公布车库、车位的处分方式和处分情况;建设单位尚未出售或者附赠的车库、车位,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业主要求承租车库、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

在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车位、车库的,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单位、住宅小区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小区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

单位、住宅小区等建设规划区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对外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遵照《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管理。

住宅小区等多业主共有的专用停车场对外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经营者的经营权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根据城市停车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上依法设置停车泊位。

在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应当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段,并设置标识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撤销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制止。

第十九条 下列区域或者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城市快速路、主干道的主道;

(二)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回车场、无障碍通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人行横道线以内;

(三)不能保证车辆通行和行人过街安全视距的;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门前道路、消防栓周边三十米以及各类管网窨井盖周边一点五米范围以内;

(五)其他按规定不得设置停车泊位的区域或者路段。

第二十条 道路停车泊位车辆停放采取免费停放和收费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方式,对重点区域或交通拥堵的城区道路停车泊位可采取收费管理,通过价格杠杆,调节停车需求。

实施收费管理的道路停车泊位,由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并履行相关程序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标识和公示牌。

公示牌的内容包括经营者名称、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依据、停车种类、停车时段、监督单位和监督电话等。

下列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二)车站、机场、码头、公路客货运、公交枢纽站、交通换乘站、旅游景点、医疗机构、学校配套停车设施;社会资本投资的停车场并以营利为目的的除外;

(三)利用城市道路或城市公共场地设置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

(四)国家机关查封、扣押车辆的停车服务费,依法律、法规或有关文件规定由查封、扣押机关承担的停车服务费除外。

(五)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馆、青少年(妇女、老年)活动中心等单位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六)其他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场。

第二十二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方案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评估,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遇有突发性事件及大型群众性活动,根据管理需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立临时停车区或临时取消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及时予以撤销: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销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消除泊位标线并恢复道路通行。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实行收费管理的道路停车泊位,由政府指定的国有企业经营管理。

产生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城区公共停车场建设和发展公共交通。

其他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通过委托、租赁、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二十六条 县城区停车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计时、计次或包月(年)三种计费方式。

国家机关查封、扣押的车辆停放费实行计次收费(依法律、法规或有关文件规定由查封、扣押机关承担停车服务费的,其计费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道路停车泊位除对周边居民长期停车可实行包月收费外,应当实行计时收费方式。

其他停车场由经营者按照车位供求状况自主选择计费方式。

鼓励停车需求旺盛、车位紧张的停车场实行计时收费。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种类和停车收费标准及办法,由县发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停车服务收费应按规定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有效票据。

停车场不提供或提供非本停车场使用的收费票据,车辆停放者可以拒付停车服务费,也可向税务或市场监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员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允许的车辆类型停放车辆,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毁停车设施、设备;

(三)除危险化学品专门停车场外,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四)减免政策。

对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车辆减半收取停车服务费。

新能源汽车进入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停车服务费按规定标准减半收取。

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停车场对新能源汽车停放实行收费减免优惠。

第二十九条 下列情况免收停车服务费:

(一)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市政服务车辆以及执法车辆执行公务的;

(二)车辆进入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场(点)30分钟以内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进入公共停车场(点)20分钟以内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

(三)进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办理业务,在其停车场(位)停放时间(60分钟)内,能提供相关凭证(如会议通知、办理业务的回执、交费票据等)的车辆。

(四)举办大型公益性活动期间,在公安部门确定的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的车辆。

第三十条 实行免费停放时限的停车场,应当配备计时装置,自车辆进入停车场开始计算免费时限,自免费停放时限结束后开始计费。

第三十一条 停车场实施收费前应携带以下资料到市场监管局办理《县城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公示牌》格式监制:

(一)公安交通部门审定的交通组织方案,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二)标注有“停车服务”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停车场平面简图;

(四)停车场产权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停车场实施收费前应在停车场入口处和缴费地点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明码标价牌应标明:

经营者名称、收费标准、收费依据、计费方式、免费时段、免费停放车辆类型、投诉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停车服务收费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收费政策、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以及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江苏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对未取得公安交通部门审定的交通组织方案,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擅自提供车辆停放服务并收取停车服务费的停车场,由城管会同公安交通、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对擅自占用道路或公共场所提供车辆停放服务并收取停车服务费的,由城管会同公安交通、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停车信用管理,建立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停车人的信用记录,并将信用记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停放机动车,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和回车场。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回车场等行为的,管理者或经营者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消防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消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回车场等乱停车行为。

第三十六条 县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区停车场和停车管理的监督机制,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主管部门在停车管理中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停车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城管局、公安局、发改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各自权限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年7月5日起执行,有效期1年。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6月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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