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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镇银行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村镇银行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范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村镇银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

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的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村镇银行(以下简称我行)及其营业机构。

基本规定

第四条企业开立、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含企业在取消账户许可前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的变更和撤销业务)实行备案制。

企业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不得开立两个(含)以上基本存款账户。

第五条我行制定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管理、操作规程、业务考核、内部控制、责任追究等管理制度,根据有关规定报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六条我行按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落实账户实名制,不得为企业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不得为身份不明的企业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

第七条我行全面、独立承担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合法合规主体责任,对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实施全生命周期管理,防范不法分子利用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账户开立与使用

第八条企业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当按规定提交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并出具下列开户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

(二)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授权他人办理的,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四)《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其他开户证明文件。

企业申请开立一般、专用、临时存款账户的,除提供上述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应提供开户许可证或基本存款账户编号。

企业应当对开户申请书所列事项及相关开户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性负责。

第九条营业机构应当双人审核企业开户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开户申请人与开户证明文件所属人的一致性,以及企业开户意愿的真实性。

第十条企业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营业机构应当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审核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唯一性,未通过唯一性审核的不得为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营业机构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审核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唯一性时,应当在系统中准确录入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地区代码等信息。

第十一条企业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营业机构应当向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核实企业开户意愿,并留存相关工作记录。

营业机构可采取面对面、视频等方式向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核实开户意愿,具体方式根据每一客户风险程度分别确定。

第十二条企业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的,营业机构应当遵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规定,对企业应当出具的开户证明文件进行严格要求和审查,并判断企业开户合理性,防止企业违规开立或随意开立银行账户。

第十三条营业机构受理企业开户申请后,应采取合理措施了解企业的业务性质与股权或者控制权结构,了解和识别相关的受益所有人信息,并持续关注受益所有人信息变更情况。

第十四条营业机构为企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当获取由该企业授权人签署的税收声明文件,并根据开户提供的证明材料资料(包括通过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程序收集的资料)或公开信息对声明文件的合理性进行审核,识别企业是否为非居民企业和消极非金融机构。

第十五条企业存在异常开户情形的,营业机构应当按照反洗钱等规定采取延长开户审查期限、强化客户尽职调查等措施,必要时应当拒绝开户。

第十六条营业机构应当加强对异常开户行为的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拒绝开户:

(一)对企业身份信息存在疑义,要求出示辅助证件,企业拒绝出示的。

(二)组织企业同时或者分批开立账户的。

(三)有明显理由怀疑开立账户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被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五)经核实企业注册地址不存在或者虚构经营场所的。

(六)企业不能提供有效的税收居民声明文件或提供的税收居民声明文件存在不合理信息但企业无法提供合理解释的。

(七)其他符合拒绝开户的情形。

第十七条经审核符合开立条件的,营业机构应当与企业签订银行结算账户服务协议,予以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留存账户开户资料原件或复印件,专夹保管。

第十八条银行结算账户服务协议应当明确我行与企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我行与开户申请人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从事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二)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变更及撤销的情形、方式、时限。

(三)银行控制账户交易措施的情形和处理方式。

(四)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我行应当在银行结算账户服务协议中以醒目方式向企业展示其义务和责任条款,并明确告知企业。

第十九条营业机构为企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后应当立即至迟于当日将开户信息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企业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临时存款账户的,营业机构还应在2个工作日内通过开户信息管理系统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开户资料。

第二十条营业机构完成企业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备案后,账户管理系统生成基本存款账户编号,并在企业基本信息“经营范围”中标注“取消开户许可证核发”字样。

营业机构应当通过账户管理系统打印《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和存款人查询密码,并交付企业。

企业基本存款账户编号代替原基本存款账户核准号使用。

第二十一条持有基本存款账户编号的企业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时,应当提供基本存款账户编号。

营业机构应当通过账户管理系统查询企业基本存款账户“经营范围”是否含有“取消开户许可证核发”字样,核实企业是否持有基本存款账户编号。

第二十二条企业银行结算账户,自开立之日即可办理收付款业务。

第二十三条企业可以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行申请重置存款人查询密码。

企业申请重置存款人查询密码的,营业机构应当审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还应当审核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及被授权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四章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四条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以及其他开户证明文件发生变更时,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开户行提交变更申请书,并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授权他人办理的,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四)开户许可证(限于取消许可前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的企业)。

(五)其他发生变更的开户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营业机构应当对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变更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及时为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企业变更取消许可前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营业机构应当收回原开户许可证原件。

企业遗失原开户许可证的,可出具相关说明。

第二十六条营业机构为企业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变更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的,还应通过开户信息管理系统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账户变更资料。

因变更取消许可前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而收回的原开户许可证原件或相关说明,营业机构应当同时交回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对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进行变更的,账户管理系统重新生成基本存款账户编号,营业机构应当打印《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并交付企业。

其中,对取消许可前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进行变更的,账户管理系统在企业基本信息“经营范围”中标注“取消开户许可证核发”字样。

第二十七条营业机构发现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企业自通知送达之日起合理期限内仍未办理变更手续,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营业机构有权采取措施适当控制账户交易。

第二十八条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列明有效期的,营业机构应当于到期日前提示企业及时更新。

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有效期到期后合理期限内仍未更新,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营业机构应当按照反洗钱相关规定,中止为其办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企业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应当按规定向开户行提出销户申请,并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或相关证明文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授权他人办理的,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四)《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撤销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的,企业还应交回预留印鉴卡片、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开户许可证(限于取消许可前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未按规定交回的,应出具有关证明,造成损失的,由企业自行承担。

第三十条营业机构应当对企业销户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销户条件的,应及时为企业办理销户手续,不得拖延办理。

企业撤销取消许可前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的,营业机构应当收回原开户许可证原件。

企业遗失原开户许可证的,应出具相关说明。

因转户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营业机构还应打印“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并交付企业。

第三十一条营业机构为企业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撤销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的,营业机构还应通过开户信息管理系统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账户撤销资料。

因撤销取消许可前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而收回的原开户许可证原件或相关说明,营业机构应当同时交回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三十二条企业遗失或损毁取消许可前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的,可出具相关说明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行申请打印《基本存款账户信息》。

第三十三条营业机构办理企业基本存款账户批量迁移和账号批量变更的,账户管理系统重新生成基本存款账户编号。

营业机构应当打印《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并交付企业。

第五章内控与风险管理

第三十四条建立健全以账户质量和风险防范为导向的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业务考核机制,不得仅以开户数量作为考核指标。

第三十五条建立健全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内控制度,明确运营管理部门、客户营销管理部门、风险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建立相互制衡、相互配合的内控机制,做好账户审核、动态复核、对账、风险监测及后续控制等工作,实现账户业务的全流程监控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加强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行为监测和账户交易监测。

对反洗钱、风险防控等系统的可疑信息或预警信息及时核查、处理,防止企业银行结算账户数量异常增加和多头开户。

对涉及可疑交易的账户按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对涉及可疑交易报告的账户,开户银行应当按照反洗钱有关规定采取适当后续控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在企业银行账户存续期间,营业机构应当对企业开户资格和实名制符合性进行动态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作相应处理。

第三十八条营业机构应当按照银企对账相关规定,加强对账业务管理,银企对账频率应不低于每季度一次。

企业超过对账时间未反馈或者核对结果不一致的,应当查明原因,并采取措施适当控制账户交易。

第三十九条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控制账户交易措施的,营业机构应当在采取措施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对开户之日起6个月内无交易记录的账户,营业机构应当暂停其非柜面业务,向单位重新核实身份后,可以恢复其业务。

第四十一条营业机构应当按照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对被国家有权机构认定为涉案账户或被认定为出租、出借、出售、购买银行账户的企业采取措施适当控制账户交易、控制开立新账户等惩戒措施。

第四十二条营业机构为企业办理开立、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业务时,发生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系统故障等突发事件,无法开展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唯一性审核或完成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变更、撤销备案的,应按照《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应急预案》规定,先行为企业办理账户开立、变更、撤销业务,待账户管理系统恢复正常后及时向账户管理系统备案或提请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协助处理。

第六章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我行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辖内营业机构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制度执行、业务办理、风险管理、账户服务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至少每半年开展一次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我行开展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对辖内营业机构办理的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的资料完整性、合规性及其与账户管理系统电子信息内容一致性,已开立企业基本存款账户的唯一性等内容进行事后核查。

第四十五条员工在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开立、使用、变更、撤销等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依据《村镇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规定落实银行账户实名制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变更、撤销业务的。

(三)未按规定开展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对账的。

(四)未按规定开立、使用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的。

(五)未按规定对辖内营业机构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开展监督检查的。

(六)未向人民银行备案账户信息或超过期限备案的。

(七)违反规定为企业多头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未按规定开展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唯一性审核导致企业多头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

(八)为企业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或者与身份不明的企业进行交易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控制账户交易措施,包括暂停账户非柜面业务、限制账户交易规模或频率、对账户采取只收不付控制、对账户采取不收不付控制等措施,涉及签约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水、电、燃气、暖气、通信等公共事业费用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关于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规定未尽事宜,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规定和我行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由村镇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山东省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之日起执行。

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部分,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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