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没收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处置办法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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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没收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处置办法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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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没收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处置办法 (2).docx

依法没收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处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对依法没收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依法没收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没收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以下简称“没收建筑物”),是指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没收的当事人在违法使用的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四条 没收建筑物的移交、处置,应当遵循房地一体化、有效利用和属地管理的处置原则。

第五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没收建筑物的没收、移交工作。

没收建筑物所在地的镇(街道)负责接收没收建筑物,并组织开展对没收建筑物的处置工作。

第六条 没收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履行完毕后,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没收建筑物移交建筑物所在地镇(街道)。

第七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移交没收建筑物时,应当填写非法财物移交书,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复议、诉讼的相关材料一并移交)、没收非法财物清单。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没收非法财物清单上载明被罚对象、罚没内容、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没收建筑物所在位置、违法用地面积等信息。

没收建筑物所在地镇(街道)应当及时接收,并填写非法财物移交书送达回证。

没收非法财物清单一式两份,由交接双方核验后盖章。

第八条 没收建筑物移交后、依法处置前,没收建筑物所在地镇(街道)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要求做好没收建筑物的日常管理维护等工作,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升值和安全完整。

第九条 没收建筑物所在地镇(街道)应当在接收没收建筑物后,及时联系县发展改革、应急、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生态环境、消防救援等部门,研究制定没收建筑物处置方案,上报县政府批准后,依法做好处置工作。

第十条 没收建筑物所在地镇(街道)可以根据处置方案对没收建筑物依法采取拆除、保留、使用等处置方式。

第十一条 经没收建筑物所在地镇(街道)组织相关部门认定,拟处置的没收建筑物存在下列应当拆除情形之一的,报县政府批准后,由没收建筑物所在地镇(街道)组织拆除:

(一)违反城乡规划,依法应当拆除的;

(二)建筑质量不合格,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存在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标准并达到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条件,且不能整改的;

(四)因其他原因应当拆除的。

第十二条 经没收建筑物所在地镇(街道)组织相关部门认定,对拟处置的没收建筑物可以保留使用的,报县政府批准后,没收建筑物所在地镇(街道)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按规定可以通过划拨方式供地的,在符合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条件的前提下,由没收建筑物所在地镇(街道)确定该没收建筑物的划转方案及相关部门职责及任务。

完成规定手续后,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手续;

(二)按规定须采取有偿使用方式供地的,由没收建筑物所在地镇(街道)选择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没收建筑物进行评估(不含土地使用权价值),并书面委托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该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时,连同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一并出让。

前款规定的处置方式,依法需要履行项目立项、规划、环评、农用地转用、征收等程序或者依法需要完善集体建设用地相关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对决定保留使用的没收建筑物,没收建筑物所在地镇(街道)应当对没收建筑物登记造册、建立档案,纳入镇(街道)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对民生项目、基础设施项目、公共服务等公益事业项目违法用地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经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后,相关镇(街道)可以安排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十五条 其他方式处置,对取得合法用地批准手续,经县政府同意,可以统筹使用。

第十六条 对没收建筑物,由所在地镇(街道)督促被没收人腾空室内的物品。

第十七条 没收建筑物处置后所得款项,应当及时全额解缴没收建筑物所在地镇(街道)财政。

第十八条 没收建筑物处置完毕后,所在地镇(街道)或县政府指定的接收单位应当将处置情况书面告知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没收建筑物后,违法用地当事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擅自占有、使用,恶意破坏没收建筑物的,由没收建筑物所在地镇(街道)或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建筑物所在地镇(街道)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对没收建筑物进行查验、移交、接收、管护、处置时,违法用地当事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没收建筑物的查验、移交、接收、管护、处置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应予以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参照本办法移交和处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与其他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相抵触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至**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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