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区应急医疗物资储备及调用管理办法(试行).docx
《县区应急医疗物资储备及调用管理办法(试行).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县区应急医疗物资储备及调用管理办法(试行).docx(4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县区应急医疗物资储备及调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应急医疗物资储备和调用管理,保障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处置的需要,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和水平,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医疗物资主要包括药品、疫苗、检测试剂、医用口罩、医用防护服、护目镜等救治药品和医疗防护物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应急医疗物资储备和调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按照集中管理、统一调用、平时服务、灾时应急、采储结合、节约高效的原则,建立区级应急医疗物资储备及调用制度,推动应急医疗物资安全储存和有效利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区应急医疗物资保障工作在区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区经济信息委、区卫生健康委、区财政局、区市场监管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区卫生健康委负责向区政府提出本区应急中心应急医疗物资储备计划建议;根据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处置需要,负责收集本区医疗卫生机构所需的应急医疗物资的品种、规模等,并向市卫生健康委申请调用应急医疗储备物资;统筹全区医疗卫生机构应急医疗储备物资的调用,根据轮换计划需要推动医疗卫生机构采购储备的医疗专用物资。
第七条 区经济信息委根据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处置需要,负责收集除医疗卫生机构以外的区内其他机关单位及部门所需的应急医疗物资的品种、规模等,并积极做好向市经济信息委申请调用应急医疗储备物资工作。
第八条 区财政局负责根据区级储备和调用计划,统筹落实储备和调用资金来源。
制定区级应急医疗物资储备和调用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储备和调用资金使用的财务监督和绩效管理,配合做好应急医疗物资储备和调用相关工作。
第九条 区市场监管局负责监督指导相关单位按照规定,规范采购、存储、运输等环节,严格储备和调用应急医疗物资质量管理,组织检查储备和调用的应急医疗物资,保障应急医疗物资质量安全。
第三章 物资储备
第十条 应急医疗物资储备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
本区应急中心所需应急医疗物资的储存品种、规模等储备计划建议,由区卫生健康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出,经区政府批准后,由区卫生健康委或区疾控中心组织实施应急医疗物资的采购,区疾控中心实施储备。
第四章 物资调用
第十一条 发生突发事件后,确需调用市级应急医疗储备物资的,按有偿使用原则,及时申请调用市级应急医疗储备物资。
具体申请调用程序如下:
(一)由区卫生健康委负责收集本地医疗卫生机构所需应急医疗物资清单,并向市卫生健康委提出书面申请及所需应急医疗物资清单;区经济信息委负责收集除医疗卫生机构以外的区内其他机关单位及部门所需的应急医疗物资清单,并向区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及所需应急医疗物资清单,由区政府审核后向市经济信息委书面申请调用。
(二)按照“谁提出调用需求,谁负责”的原则,接收单位收到调用的应急医疗储备物资后要认真查收,与发运单位完善接收手续,并于15日内付清款项。
第十二条 应急医疗物资在储备和调用过程中如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应就地封存,事后按规定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应急医疗储备物资调出后10日内,供需双方补签购销合同。
第五章 物资轮换
第十四条 区级应急医疗储备物资实行轮换制度。
在储备规模不变的情况下,为保持应急医疗储备物资质量、有效期符合规定,储备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轮换。
第十五条 按照“谁提出储备需求,谁推动轮换”的原则,由提出应急医疗物资储备需求的部门负责督促、推动本地医疗卫生机构、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优先采购应急医疗储备物资,实现高效轮换。
专用医疗储备物资由区卫生健康委指定医疗卫生机构调用轮换。
第六章 资金筹集及核销补偿
第十六条 区级应急医疗物资储备所需资金纳入区级财政预算管理,采取预拨加清算的方式拨付资金,统筹用于区级储备计划内的应急医疗物资采购、轮换、日常管理、正常核销报损、贴息等方面支出。
第十七条 市级应急医疗物资调用所需资金,按照“谁提出调用需求,谁负责”的原则,由提出调用需求的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应急医疗物资储备和调用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区经济信息委、区财政局、区卫生健康委和区市场监管局根据各自职责,对有关单位落实应急医疗物资储备和调用政策及使用应急医疗物资储备和调用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在应急医疗物资储备、调用及监督活动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应急医疗物资储备、调用及监督活动中,骗取、截留、挤占、挪用财政资金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