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示范性农民合作社评定及监测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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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示范性农民合作社评定及监测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县示范性农民合作社的评定与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合作社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示范性农民合作社(以下简称县示范性农民合作社),是指本县范围内依法登记成立,达到一定标准和条件,并按照本办法评定公布的农民合作社(含农民合作社联合社,下同)。

第三条  县示范性农民合作社的评定工作坚持自愿、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县示范性农民合作社评定和监测工作每两年开展一次,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条  县示范性农民合作社评定和监测工作由县农业发展服务中心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示范性农民合作社的评定条件:

(一)管理规范化

1、经工商注册登记两年以上,至少实行一次盈余分配,有固定的办公和服务场所;

2、成员数5个以上,农民成员占成员总数80%以上,成员出资形式合法、结构合理,出资总额100万元以上;

3、有规范的可操作性的章程,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健全,活动正常,实行社务公开;

4、执行农民合作社年度报告制度,符合信用等级标准。

(二)生产标准化

5、有统一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实行生产记录制度并记录完整,配有专职或兼职技术人员,统一技术辅导和培训每年2次以上;

6、实行规范的农业投入品采购和使用制度,农业投入品统一采购供应比例达到60%以上;

7、有统一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

(三)经营品牌化

8、积极实行农产品合格证制度;

9、年经营服务收入100万元以上,效益良好,成员收入高于当地同行业非成员农户收入10%以上。

(四)分配合规化

10、执行《农民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实行独立建账核算,配备必要的财务人员;

11、设立成员账户,准确记载相关内容;

12、成员交易量占合作社总交易量不低于60%,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交易量(额)分配的比例不得低于60%。

第六条 申报县示范性农民合作社的,由农民合作社自主于每年6月30日前向所在乡镇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县示范性农民合作社申报表;

2、农民合作社主要情况简介(包含主要产业及目前投资情况);

3、农民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4、章程、成员名册(附电话号码)和出资情况、上年度资产负债表、盈余及盈余分配表、成员权益变动表、成员账户;

5、生产和使用投入品记录证明、产品和基地认证证书及注册商标证书复印件等证明资料。

申报资料总页数不超过50页,监测资料参照申报资料进行提交。

第七条  乡镇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后,提出评定审查意见,并将核查意见及相关材料于当年7月30日前报送到县农业发展服务中心。

县农业发展服务中心对乡镇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形成县示范性农民合作社拟评定名单,并在网上向社会公示。

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县农业发展服务中心发文命名“县示范性农民合作社”称号并发放证书,有效期为两年。

第八条 对县示范性农民合作社实行动态监测。

县示范性农民合作社应当于4月1日至6月30日提交监测相关材料。

为切实减轻农民合作社负担,推进“最多跑一次”改革,对已获得省市级示范性农民合作社称号的,在当年省市级示范性农民合作社监测中一并监测。

经监测合格的农民合作社,继续使用县示范性农民合作社称号;监测不合格的,取消其县示范性农民合作社称号。

监测结果由县农业发展服务中心发文公布。

第九条 申报和接受监测的农民合作社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接受社会监督和失信惩戒。

对出现提供虚假资料、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在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检中一个年度内两次不合格、生产经营出现重大问题、开展非法集资、财政补助项目中严重违纪违规的,经查实,取消其县示范性农民合作社称号或者当年度评定资格,且3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条  县级示范性农民合作社要严格遵守国家规定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起示范带动作用。

市级及以上示范性农民合作社原则上在县级示范性农民合作社中推荐产生。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农业发展服务中心负责解释,自2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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