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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消火栓管理办法.docx

县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消火栓的管理,确保消防供水,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依据**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消火栓的监督管理。

住建、财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布局规划,并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消火栓布局规划设置城市道路消火栓的内容。

住建等相关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时,应当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部分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 消火栓是城市公共消防安全设施,由住建部门负责统一建设。

住建部门负责组织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等建设工作,督促供水企业按照专业系统规划和技术标准,落实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及其给水管线的铺设等工作。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第七条 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

竣工后,市政消火栓的施工图纸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其他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市政消火栓的安装、修理由住建部门负责,日常监管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

第九条 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条 因绿化、市容环卫、建筑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自来水使用手续,取得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后,方可使用,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应当按照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并指定专人操作,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市政消火栓由住建部门组织供水企业落实维护保养职责。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落实专人进行维护保养。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火栓的设置、安装、修理、维护、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需增设和修理消火栓的,应提出增设和修理意见,并通知住建部门组织实施。

对违法使用消火栓的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日常检查,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编号、建档等工作。

市政消火栓纳入城市道路城市数字化、网格化管理。

承担城市网格化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并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相关部门。

第十四条 维护单位(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维护和保养,发现消火栓损坏或者接到消火栓损坏报告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消火栓的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市政消火栓的,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纳入城市市政建设总投资,维护保养经费按照规定从城市维护经费中列支。

单位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维护保养经费由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新建小区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维护保养经费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七条 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职人员,建立健全巡视、维护和管理制度;

(二)确保消火栓完好有效,无部件缺损和漏水现象;发现消火栓丢失、损毁或者接到报修电话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之内进行维修、更换或者补装;

(三)每年定期试水两次,并清除栓内污水;

(四)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消火栓的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图等资料。

第十八条 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住建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消火栓。

有关单位确需使用消火栓取水的,应事先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向住建部门办理供水手续,方可使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住建部门有关人员有权检查消火栓使用情况,使用单位应接受检查。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对道路进行扩建、翻修、养护的,不得擅自移动消火栓;确需移动的,应报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住建部门批准,并承担相应费用。

工程竣工后,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住建部门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条 各单位对内部消火栓(含消防水泵接合器)应加强维护保养,如发现损坏,应当及时修理;除火警外不得随意启用或移作他用。

消火栓的增设、移位、拆除,须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巡视、维护和管理制度,履行巡视、维护和管理职责的;

(二)接到报修电话或者相关部门的通知,未按规定时间对缺失、损毁的消火栓设施进行维修、补装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供消火栓档案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火栓的配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

(三)擅自拆除、停用或者损坏、挪用消火栓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消火栓的监督管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公安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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