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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区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工作,落实超标粮食监督管理责任,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保障粮食质量安全,根据**等文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区域内超标粮食的风险监测、收购、储存、处置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超标粮食,是指经过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化验判定,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稻谷、小麦、玉米等原粮。

第四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超标粮食的收购、检验、储存、销售及转化处置坚持政府主导、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全程监管的原则。

坚持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和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的原则,坚持充分合理利用粮食资源、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原则,坚持依规处置、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超标粮食监测和处置启动

第五条  各乡镇、街道和管委会应当履行粮食安全主体责任,加强超标粮食处置工作的领导,完善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粮食质量安全。

区发改(粮储)部门负责对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对超标粮食收购、储存和销售转化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落实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储存、定向销售转化等工作。

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粮食种植环节的监督管理,规范农业投入品使用,推广科学种植技术,从源头上减少或者避免超标粮食。

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进货查验制度。

加强对市场成品粮的抽检监测,及时发现问题,消除隐患,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

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超标粮食及其副产品、残渣等废弃物无害化处置环节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区财政部门负责对超标粮食处置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

第六条  超标粮食风险监测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质量等级、内在品质、水分含量、生芽、生霉等情况;

(二)粮食生产和储存过程中施用的药剂残留、真菌毒素、重金属情况;

(三)其他有害物质污染等情况。

第七条  区发改(粮储)部门要督导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配备必要的快速检测设备,推进超标粮食快速检验把关,压实企业粮食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第八条  区发改(粮储)、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信息通报机制,及时通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发现存在超标粮食时,应当及时报区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出现区域性超标粮食时,发生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和管委会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协调小组应当及时召集有关监管部门,启动处置办法。

   

出现全区性超标粮食时,区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协调小组应当及时召集本级有关监管部门,启动区级处置办法。

第三章超标粮食收购和储存管理

第十条  超标粮食发生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和管委会应当结合辖区超标粮食污染类别、危害程度等,制定超标粮食处置具体实施方案,明确公开收购的区域范围、执行时间、贷款方式、收购方式、质量标准、收购价格、补贴标准等内容。

第十一条 超标粮食实行定点收购储存制度,定点收购企业及收储库点,由区发改(粮储)部门根据仓容、粮食流向划片设置,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开。

定点收购企业在发改(粮储)、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实施收购活动。

定点收购企业及收储库点应当按照粮食超标程度或者污染物含量的高低分仓集并、专仓储存、专账记录、专人保管。

定点收购企业及收储库点应当建立超标粮食管理档案,详细记录收购地点、扦样、检验、储存等信息。

档案管理资料保存期限自超标粮食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十二条  定点收购企业及收储库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法律法规和政策,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备与储存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技术处理能力和管理能力;

(三)具有与超标粮食预计收购量相适应的有效仓容;

(四)拥有与收购储存业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条件和人员;

(五)符合粮食收购政策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区发改(粮储)部门应当会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莆田市分行,对收购入库超标粮食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区政府。

超标粮食验收中的质量检测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

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超标粮食检测数据。

第四章超标粮食销售和转化管理

第十四条  实行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制度。

区发改(粮储)部门应当根据市场情况选择定向竞价销售或者定向自主销售等方式,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超标粮食销售企业应选择规模较大、生产经营正常、信誉良好的企业参与竞标,并依照企业加工处理能力,限制企业购买数量。

第十六条  参加竞购超标粮食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诚信守法,经营状况良好,财务稳健,近3年中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二)能够保证超标粮食单存单放;

(三)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和一定的加工转化能力。

第十七条 超标粮食实行分类处置,可以按照下列规定销售转化:

(一)经检验符合饲料用粮标准的,按照饲料用粮使用;

(二)经检验符合工业用粮标准的,按照非食用工业用粮使用;

(三)经检验无使用价值的,采取堆肥、填埋、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从事第一、二项处置前,区发改(粮储)部门应当将处置方案告知农业农村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从事第三项处置前,区发改(粮储)部门应当将处置方案告知生态环境部门。

超标粮食不得用于食品生产经营,严禁超标粮食进入口粮市场。

第十八条  实行超标粮食销售报告制度。

超标粮食销售企业要按规定程序出库,并在粮食出库前1天向区发改(粮储)部门报告。

区发改(粮储)部门应当及时将销售出库情况通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莆田市分行,并向本级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协调小组报告销售流向情况。

第十九条 建立中标转化处置企业超标粮食入库报告和入库查验记录制度,加强转化过程中的质量控制。

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应当在超标粮食入库前1天向中标企业所在地的监管部门报告。

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应当对入库的超标粮食进行查验,索取随货同行的质量检验报告,并保存相关凭证,建立入库统计台账和粮食质量信息档案。

第二十条  建立中标处置企业超标粮食转化处置后的产品销售出库检验记录制度。

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对超标粮食转化处置后的产品,要按产品出库(厂)销售的有关规定进行逐批次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并记录质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详细信息,保存销售统计台账等相关资料。

对其转化后的副产品以及残渣等废弃物也要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超标粮食相关检验、销售记录凭证保存期限自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一条  建立中标处置企业超标粮食处置进度报告制度。

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在超标粮食全部转化处置完成前,要逐月向中标企业所在地的发改(粮储)部门报告超标粮食转化处置进度、处置方式、无害化处置效果、转化产品数量及流向、副产品和残渣等废弃物的处理情况等。

在超标粮食全部转化处置完成后一周内,要将处置结果汇总向中标企业所在地的发改(粮储)、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区发改(粮储)、市场监管部门要派人到企业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实行超标粮食销售转化责任制。

超标粮食销售时,卖方必须提供质量验收报告,并在销售合同(协议)和发票中注明超标粮食的用途,不得改变用途销售超标粮食;买方必须提供企业的经营资质和加工转化能力证明材料,并签署超标粮食安全处置承诺书,不得超过加工转化能力购买超标粮食,所购超标粮食只限本企业使用,严禁转让及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 超标粮食处置相关费用(含快检设备费、扦样费、检验费、收购费、保管费、集并费、技术处理费、贷款利息、价差损失以及监管费等)协商财政部门安排专项资金解决。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建立超标粮食处置定期检查制度。

各相关监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定期对超标粮食收储企业及中标转化处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建立追溯制度,确保问题可倒查,责任可追究,实现全程监管,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转化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粮食经营者违反国家规定质量标准收购、保管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粮食质量超标的,由此产生的处置费用全部由经营者承担。

因污染物排放、农药化肥使用不当等人为因素造成粮食超标、或者非定点收储库点擅自收购储存超标粮食的,超标粮食处置所产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发展和改革局、区农业农村局、区市场监管局、生态环境局、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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