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县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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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县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县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国有资本运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参照《***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以下统称县政府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政府对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出资人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坚持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职能分开的原则。

第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县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一)对所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

(二)贯彻落实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有关制度,指导所监管企业改革、重组和现代企业制度建设。

(三)推动全县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研究发展大型国有企业和国有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指导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

(四)代表县政府向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并制定县政府出资企业监事会管理制度。

(五)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六)贯彻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方针政策,组织实施政府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七)对隶属部门管理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依法维护县政府出资企业的法定经营自主权,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规范县政府出资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有关部门推荐,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联合考察作出任职决定,选派并管理县政府出资企业领导人员。

企业普通员工的聘用应采取公开招聘方式进行,聘用情况上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上市、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

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

第八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合法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转让、出售,出租、报废、核销等重大资产处置行为,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处置范围包括企业产权、股权、债权、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等。

第九条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在决定下列事项时,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公司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行职责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一)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设立子公司。

(二)任免企业负责人。

(三)董事、监事报酬。

(四)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县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所有或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第十二条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公司董事会对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作出决议时,该交易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第十三条企业下列资产为国有资产:

(一)县政府及其部门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公益金、未分配利润以及用于转增资本公积金的资本盈余。

(三)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

(四)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参股公司的国有资本及其按参股比例应分得的股息、红利、资本公积金、未分配利润。

(五)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产的自然增值,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参股公司资产的自然增值按参股比例应分得的部分增值。

(六)以国有资产担保承担投资风险借贷创办的企业及各类经济组织的净资产或积累。

(七)依法应界定为国有资产的企业其他资产。

第十四条县政府出资企业按照下列规定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开办国有及国有资本控股、国有资本参股企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

(二)政府出资企业分立、合并及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企业组织形式变更、企业国有资产增减、出资人发生变动的,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

(三)政府出资企业撤销、解散、破产或企业国有资产全部转让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由原政府出资企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

(四)依法应当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约束机制,通过建立企业资产负债监测与预警体系、高负债企业限期降低资产负债率机制以及企业财务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等举措,强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严防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七条县政府出资企业是落实资产负债约束的第一责任主体,应明确企业资产负债率控制目标,深化内部改革,强化自我约束,有效防范债务风险,严防国有资产流失,确保企业可持续经营。

第十八条相关金融机构要根据国有企业资产负债和经营情况,审慎评估企业债务融资需求,平衡股债融资比例,加强贷后管理,开展债务重组,协助企业及时防范和化解债务风脸。

第十九条 县政府出资企业应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二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国有资本控股、参股企业应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管理机构报告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依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依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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