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案财物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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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案财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行政处罚案件涉案财物的管理,根据**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相关规章、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涉案财物,是指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封存)、扣押(扣留)等行政措施,或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涉及的钱款、票证、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工具设备、计量器具、检验及检定印证等财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局各执法案件承办机构的涉案财物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调换、损毁、藏匿、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擅自变卖或在本单位内部变价处理涉案财物。
涉案财物属依法应受保护的文物、珍稀动植物、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保护。
涉案财物属鲜活物品的,案件承办机构应指定人员对其进行饲养,并合理存放。
第五条 案件承办机构对涉案财物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填报《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并经局长或分管副局长审批同意后(如遇突发紧急现场状况,可以先行口头请示,24小时内补办相关审批手续),按照本局规定的法律文书格式制作好后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严禁不出具有关法律文书就对相对人的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对涉案财物实行暂时扣留的,应当使用《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财物》票据,并经各方签字;行政处罚决定对实物进行没收处理的,对没收的涉案财物,应当使用《福建省行政实物没收收据》票据,并严格执行票据缴核制度。
严禁不依法出具票据或以自制票据取代专用票据,擅自销毁、涂改、藏匿票据等行为。
对涉案财物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决定对实物进行后处理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在法定期限内执行,未经审批不得提前解除。
第六条 案件承办机构、政策法规股、行政执法股、财务装备股、市场监管股应当按照以下职能分工,共同负责本单位涉案财物管理工作:
(一)案件承办机构负责对涉案财物实施和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扣押(扣留)、查封(封存)等行政措施;负责保管所办案件的涉案物品,并对涉案财物提出处置意见或建议,组织涉案物品拍卖的标的物评估工作;指定专人担任涉案财物仓管员,案件经办人员不得保管涉案财物。
(二)政策法规股负责有关涉案财物管理的立规修制,完善涉案财物管理制度,对制度执行情况开展调查研究。
(三)行政执法股负责对案件承办机构涉案财物管理的业务指导,组织安排涉案物品销毁并进行现场监督,指导督促办案机构作好涉案物品的出入库管理。
(四)财务装备股负责建立一个银行账户作为本单位暂扣款专用账户,代管涉案钱款;加强涉案财物票据领用、核销等票据管理工作,参与涉案物品销毁并进行现场监督。
(五)市场监督管理股负责监督涉案物品拍卖环节,对拍卖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六)局党委负责全局涉案财物管理的监察工作。
监管所、执法大队、质计所由法制员负责本单位涉案财物管理的具体监察工作。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严格实行涉案财物台账管理,建立由仓管员保管的《涉案财物出入库登记台帐》及由涉案财物管理监察人员保管的《涉案财物出入库监察台账》。
各单位可依托计算机信息平台建立涉案财物管理备份台账。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局长或分管副局长审批同意,可以委托其他保管场所或者仓库保管涉案财物:
(一)涉案财物数量、体积或重量较大,指定保管场所或仓库无法存放的;
(二)物品所在地离指定保管场所或仓库较远且运输成本较大,或运输条件难于实现的;
(三)易燃、易爆、易霉变、易挥发、易泄密、需控制温度、剧毒等需要特殊环境进行保管的物品。
委托保管涉案财物必须签订委托保管合同,由委托单位、受委托保管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委托保管合同一式四份,一份由受委托保管人留存,一份由案件经办人归入案卷,一份交涉案财物监察人员留查,另一份送财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案件经办人员必须加强对就地封存的涉案财物的监控,发现有被挪用、转移、损坏、变卖等行为或可能时,应及时向本级领导报告并经局长或分管副局长审批决定后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条 仓管员应当妥善保管入库物品,按物品的价值、易损程度等特性实行分类分库存储。
入库物品应当放置整齐,并按序号在物品外表面明显位置贴上填写准确完整的《涉案财物入库管理标签》。
仓管员应当经常对在库物品进行清点检查,如发现变质损坏等现象应及时向案件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分管副局长及局长汇报以便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不得擅自处置。
遇突发紧急状况可以先行处置,但必须在状况解除后立即向案件承办机构主要负责人、分管副局长及局长汇报。
任何人员(除仓管员外)进出仓库必须经本级机关负责人审批同意,并记录在《人员进出仓库登记簿》中。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对涉案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案件承办机构应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24小时内,将涉案物品移交已确定的保管场所或仓库,将涉案款项存入涉案现金暂扣银行帐户;
(二)涉案物品入库前须经案件经办人、涉案物品仓管员逐项清点核对并登记在《涉案财物出入库登记台帐》。
指定的涉案物品监察人员应到场监督、核实后填写《涉案财物出入库监察台账》;
(三)行政强制措施解除后,属在库物品的,案件经办人应当及时持《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财物清单》等文书到保管场所或仓库,协同仓管员清点核对,如实填写核签《涉案财物出入库登记台帐》,办理出库返还手续;属暂扣款项的,应及时通知财务人员办理返款手续。
指定的涉案物品监察人员应到场监督并核实填写《涉案财物出入库监察台账》。
严禁未出具有关法律文书及未办理相关手续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返还当事人。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涉案财物依法作出没收、销毁、强制收购等决定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已经采取就地封存措施的涉案物品,案件承办机构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拟依法对已采取就地封存措施的涉案财物作出予以没收、销毁、强制收购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之前就行政强制措施中“封存”变更为“扣留”一事填报《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并经分管副局长审批后,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和新的《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将原就地封存的涉案物品扣留入库;
(二)对已经采取扣留入库措施的涉案物品,案件承办机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保管场所或仓库,协同仓管员清点核对,如实填写核签《涉案财物出入库登记台帐》,办理相关手续。
指定的涉案物品监察人员应到场监督并核实填写《涉案财物出入库监察台账》;
(三)对已经采取扣留措施的现金、有价证券依据行政处罚决定需要没收的,按照有关规定转作罚没收入上缴财政,将相关手续或复印件存入案件档案,并交涉案物品监察人员核对留查及填写《涉案财物出入库监察台账》。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已作出没收、销毁或强制收购等行政处罚决定的涉案物品的,除国家另有专项规定外,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对于罚没涉案物品(鲜活易腐、无使用价值、不允许上市的商品除外),案件承办机构应先将拟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物品的价值评估书、拍卖程序等事项报本级监察部门审查后,填报《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后经局长批准,由本局委托该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二)对于强制收购或没收的涉案物品,如果无专门的收购单位又无法拍卖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先将拟委托收购机构、收购物品的价值评估书、收购程序等事项报局党委审查后,填报《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后经局长批准,由本局将涉案物品交有经营权的单位进行收购;
(三)对于有使用价值但无法拍卖、收购的罚没涉案物品,案件承办机构可以在填报《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局长审批同意并报行政执法股备案,采取消除违法影响的必要措施后,将物品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其他合法接收单位作为济困物资支援贫苦地区;
(四)对于仍有使用价值或具有可再生利用价值而不得自由流通的涉案物品,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填报《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局长审批同意后,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并指定拍卖监督人员对拍卖过程进行监督,严格审查竞买人资格,防止被没收的禁止流通或者不宜流通的物品再次流通;
(五)对于无使用价值或依法作出没收销毁处罚决定的涉案物品(包括经检测鉴定属于有毒、有害、过期、失效等物品),应当按规定填报《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局长审批同意后予以销毁。
涉案物品需要交有关单位收购或进行拍卖的,应事先委托法定价格评估机构对该物品的价格进行评估,由案件承办机构会同财务、局党委参照评估价并报局长同意后,确定一个合理的收购价或拍卖保留价。
拍卖涉案物品的,应当委托省级或设区市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拍卖应当严格遵守《拍卖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禁进行定向拍卖。
属强制收购、拍卖的,处理完毕后应将变价款转作罚没收入上缴财政并将银行开具的行政罚没票据复印件,连同财政部门开具的《罚款已缴讫通知书》一并归入案件档案并交监察人员备份留查;属转为济贫物资的,则应提交合法接受单位开具的正式凭证及复印件;属物品销毁的,办案机关还应对销毁过程进行拍照摄像留证;需要退回当事人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及时办理相应的手续并负责退还。
上述涉案物品处理时,必须由案件经办人、仓管员、监察人员到场核对清点、制作归档《物品处理记录》,并将上述处理情况对应记入《涉案财物出入库登记台帐》和《涉案财物出入库监察台账》。
第十三条 对于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对于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征得当事人同意并填报《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局长批准后,案件承办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先行处理,处理后24小时内将变价款上缴指定的涉案现金暂扣银行帐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涉嫌属无主财产的涉案财物,由案件承办机构填报《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并经局长或分管副局长批准后,予以公告。
经依法确认为无主财产的涉案财物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处理。
第十六条 其他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向本局移交案件并附有涉案财物的,应当制作详细的财物清单和相关交接单据,移交人、接收人应当面清点核对财物并在交接单据上签章确认,并报局长和分管副局长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
涉案财物接收后,应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入库手续。
第十七条 对涉嫌犯罪案件的涉案财物,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和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一并移交公安机关。
对尚未作出处罚决定的涉案财物,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全部随案移交公安机关。
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先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对涉案财物已作出罚没决定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在按规定完成解缴入库手续后,将相应材料及时移交公安机关。
移交时,接收人、移交人应当面清点核对涉案财物,并在交接单据上签名或盖章。
案件经办人、仓管员、监察人员应当对上述处理情况进行核实,制作归档《物品处理记录》并对应记入《涉案财物出入库登记台帐》和《涉案财物出入库监察台账》。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涉案财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不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当事人的法定救济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由法制机构以本局机关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制机构应发挥协调作用,加强与法院的沟通交流,提高执行效率。
第十九条 本局人员都有权利和义务检举本系统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案件经办人、仓管员、监察人员应当加强自律和相互监督,保证《涉案财物出入库登记台帐》和《涉案财物出入库监察台账》所反映的管理信息真实、完整、一致。
第二十一条 局党委半年应当协调组织行政执法股、政策法规股、财务装备、各案件承办机构等部门核查涉案财物管理情况,同时应经常性、不定向组织核查,及时发现、纠正、处理存在的问题,核查情况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局领导报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晋升资格、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局党委、行政执法股、财务装备股、市场监督管理股按照职能对本办法进行执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龙岩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