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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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以下简称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变更或核销资产价值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

已被依法查封或冻结、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不得处置;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设置为担保物的,其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市财政局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实行综合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按照规定权限对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或备案;

(三)负责资产处置收益收缴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

(三)负责并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资产处置收益;

(四)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和指导,并向其报告本部门资产处置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的资产处置实施具体管理,并承担主体责任。

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资产处置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按规定办理资产处置报批手续及具体处置工作;

(三)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资产处置收益;

(四)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处置管理机构和人员,重大资产处置行为应当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第八条 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或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资产损失的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九条 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章  无偿调拨(划转)

第十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产权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处置行为。

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资产在本部门内部上下级或同级之间调拨;

(二)资产在市本级财政预算管理部门之间的调拨;

(三)因单位分立、合并、撤销而发生的资产移交;

(四)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发生的资产上划或下划;因特殊事由经国家或市级有关部门批准的资产调拨。

第十一条 无偿调拨(划转)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一)属于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的,由调出单位将相关材料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二)无偿调拨(划转)给国有企业的,以及跨地区无偿调拨(划转)的,由调出单位将相关材料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账面原值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由市财政局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三)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管理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无偿调拨(划转),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及《XX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拨表》;

(二)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下同);

(三)调入单位意见;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以及隶属关系改变而移交资产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章  对外捐赠

第十三条 对外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将其有使用价值的国有资产无偿捐献给合法的受赠人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资产处置行为。

本办法所称对外捐赠只限于公益性捐赠和救济性捐赠。

第十四条 对外捐赠事项由申请的行政事业单位将相关材料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捐赠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主管部门、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及《XX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捐赠表》,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章  出售、出让、转让、置换

第十六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收入的资产处置行为。

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十七条 出售、出让、转让、置换资产(不包括房屋及构筑物、土地、股权)由申请单位将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账面原值超过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由市财政局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房屋及构筑物、土地、股权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由市财政局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经批准后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的价格进行评估,并将有关评估报告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以评估价格作为底价,委托经政府批准或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通过进场交易、拍卖等公开方式进行。

资产公开出售、出让或转让未成交(流拍)的,在评估有效期内,经市财政局批准,可在原评估价基础上降低价格重新拍卖,每次降幅不超过原评估价的10%(含10%)。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一)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申请文件及《XX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二)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三)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及方式等)或置换协议,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当提供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有关决议文件和财务审计报告原件;

(四)出售、出让、转让、置换资产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属资产置换的,应当提供同级政府或有关部门的文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报废、报损

第二十一条 报废是指对已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但出现老化、损坏、淘汰或维护成本过高等问题,经技术鉴定或按照有关规定,已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处置行为。

对于虽已达到国家或地方更新标准但仍可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报废。

报损是指有财务账面记载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发生毁损、盘亏、失窃等非正常损失,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和核销资产价值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二条 资产报废、报损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一)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且应当淘汰的固定资产(不包括公务用车)报废、无形资产和其他一次性报废、报损资产核销处置,由申请单位将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二)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报废按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报废资产账面原值在50万元以下的,经批准后单位应当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原则上自行组织处置;报废资产账面原值在50万元以上的(含50万元),经批准后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报废资产的价格进行评估,并将有关评估报告报市财政局备案。

评估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办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废、报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一)报废、报损申请文件及《XX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二)资产价值清单、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三)资产报废鉴定资料或意见(如鉴定机构的技术鉴定报告,单位内部技术鉴定小组、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资料),土地和房屋建筑物因拆迁、收回等原因需核销的,应当提供相关职能部门的收回、拆除批复文件或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偿结果等;

(四)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属资产盘亏的,应当提供盘亏情况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批核文件,属资产失窃的,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证明,属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应当提供相关的鉴定报告或证明,如消防、地震、气象等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等),涉及保险索赔的,还应当提供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章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第二十五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按照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规定,对单位占有使用的现金、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债券投资、对外投资等资产,确认形成损失的核销处置行为。

第二十六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由申请单位将相关材料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损失核销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一)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二)股权(或债权)投资或担保(抵押)凭证;

(三)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应收款项,应提供法院破产公告、破产清算文件、市场监管部门的撤销注销证明、政府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等,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应收款项,应当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法律文书;

(四)因被投资单位已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等情况难以收回的对外投资,应当提供法院破产公告、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市场监管部门的撤销注销证明、政府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等;

(五)涉及仲裁或诉讼的,还应当提供裁定书或判决书等法律文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章  处置收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等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或出让、转让)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入等。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10个工作日内,缴入市级财政非税专户,纳入财政综合预算管理。

第八章  资产出租出借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出租、出借方式交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营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由申请单位将相关材料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原则上应当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

租赁价格由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租金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评估公允价值,不得以实物、劳务等非货币性资金抵付租金,租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出租的房屋面积在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以上的不超过五年。

因特殊原因低于评估公允价值的,应当说明理由,报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后,方可出租。

第三十三条 出租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收缴租金,出租收入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一)资产出租、出借申请文件;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资产价值证明,如购货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等;

    (四)近期的会计报表和相关资料;

    (五)产权证明;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对资产损失进行财务核销的,在资产尚未形成最终事实损失前,所有相关资料由行政事业单位妥善保管,并对该资产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继续加强管理,经追索后收回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调整账务,以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并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国有资产进行处置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核的;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资产评估的;

(六)其他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市属高校有关资产管理程序和资产处置权限另有文件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前发布的有关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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