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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合理引导停车需求,促进道路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含地上、地下)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位。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站)、营运性停车场和私人停车场所除外。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停放提供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设工程配建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单位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主要供本单位机动车车辆停放的场所,以及专门用于停放特定用途机动车车辆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土地、储备土地及人防工程短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共治、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确定停车行业主管部门,决定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各城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停车管理工作,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有关组织进行停车自治。

第六条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及土地供给等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监督、检查、指导、经营备案等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位的施划设置、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各自相关职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和扶持社会资本建设公共停车场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拓宽停车场建设投资渠道,引导多元化投资建设停车设施。

第八条 支持和推广智能化停车服务。

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提高停车管理的信息化水平,促进智慧交通城市建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但不得减少停车位数量。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交通管理的需要,编制城市道路停车位设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规划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依法采取划拨、出让或者租赁方式供应。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大中型集贸市场、商业区、广场、车站、医院、学校、政务公共服务场所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州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

第十四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充分利用绿化区、广场等场地的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停车场。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住宅区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

第十五条 利用闲置土地、储备土地及人防工程短期内设置临时停车场的,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临时停车场,不得影响其战时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险功能。

利用建筑退让红线范围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停车管理设施应当设置在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不得在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确需占用的,在不影响消防、交通等安全的情况下,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设置。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制定技术规范,实现停车信息共享。

第三章 运行与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实行特许经营,可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经营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经营。

第十九条 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办理备案需提供营业执照、经营地址及停车位类型、数量、停车场的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等材料。

停车场经营者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备案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备案;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向所在地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等原则,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差别化、阶梯式收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场经营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市场情况自行确定收费标准,并在醒目位置公示。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停车场经营者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实行错时停车的,可以提供有偿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有关停车场经营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停车时,应当服从引导、停车入位,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停车收费人员未按照规定出具票据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用。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标明经营者信息、开放时间、停车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二)实行停车场智能化管理,将相关信息实时接入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

(三)实行电子收费的停车场,同时提供现金收费服务,满足多元化支付需求;

(四)按照规定收取停车费用,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

(五)保持停车场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六)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活动;

(七)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统一着装,佩带明显标识;

(八)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依法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九)按照规定填报停车场使用情况等相关资料;

(十)定期清点停车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状况异常的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一)禁止停放无号牌机动车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十二)机动车临时进入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各类停车场所,免费停放时间不得少于30分钟。

(十三)停车场经营者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收取、处理个人信息。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停车场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管理人员指挥,在规定停车位停车;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进入停车场;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五)不得在场内吸烟、使用明火、试车、乱扔垃圾;

(六)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仓储、售卖、展览等与停车无关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的用途,或者将停车场挪作他用。

已经改变或挪用的,应当自行恢复;未自行恢复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限期恢复。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划。

定期组织评估、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并遵循下列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和畅通;

(二)保障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三)保障周边居民公共生活秩序;

(四)停车泊位标识、标线清晰明确;

(五)在醒目位置标明收费标准、投诉方式等信息;

(六)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周转率;

(七)符合道路停车泊位施划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法定节假日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时段性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公示免费停放时段、停放范围、违法停放处理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被撤销的,停车泊位施划部门应当及时清除其标识、标线、标牌,修复路面。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毁损、撤除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标识、标线、标牌;

(二)在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上停放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

(三)在道路停车收费管理设施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四)破坏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备、设施;

(五)在道路上或者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六)违规收取停车费用;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者使用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和范围内停放车辆;

(二)按照标示方向在标线内停放车辆,不得压线、跨线或者逆向停放车辆;

(三)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按照要求驶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道路路内停车泊位逐步实施智能化管理。

鼓励车主使用电子缴费、手机缴费等多种支付方式。

第三十五条 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车、军警车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免收停放服务费的车辆使用城市道路泊位的,免于支付城市道路路内停车费。

第四章 非机动车停放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施划非机动车停放点,加强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的停放管理。

住宅小区、大中型集贸市场、商业区、广场、车站、医院、学校、政务公共服务场所等人员密集区域,应当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

第三十七条 非机动车停放者应当将非机动车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非机动车应当整齐有序,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秩序。

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车道;

(二)人行道内禁止停放区域、消防通道、盲道;

(三)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人员密集场所出入口等公共场所划定的禁止停放区域。

第三十八条 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我管理,有序停放本单位的非机动车。

沿街单位应按照“门前五包”责任制的要求,对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人员进行劝阻,引导;对不听劝阻的,沿街单位可以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停车管理服务规范,加强对停车场的日常监管和监督检查。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面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运营服务进行质量信誉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停车经营管理单位、停车人的诚信管理,建立信用档案,逐步完善信用激励惩戒机制。

第四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相关情况进行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勘测;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建立停车场建设管理监督检查联动机制,加强工作协调,实现停车场建设管理信息共享。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省、州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车辆停放者可以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营业性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行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举报营业性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经营行为。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参加年度质量信誉考核。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停车场行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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