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属企业融资、借款和担保监督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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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属企业融资、借款和担保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规范区属国有企业融资、借款和担保行为,根据**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区国资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区属企业及所属全资、控股和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是指银行贷款、信托、融资租赁、发行债券等债务性融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担保是指企业以自身信用或特定财产担保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行为,主要包括保证、抵押、质押和留置等方式。

第二章监管职责

第四条区属企业是融资、借款和担保行为的决策主体、执行主体和责任主体。

职责主要包括:

(一)建立健全融资、借款和担保管理体系,健全工作流程和规范,完善科学决策。

(二)依据发展战略规划和投资计划,合理确定融资方式和规模,科学制定和执行年度融资计划。

(三)强化融资、借款和担保行为的尽职调查、可行性研究、审查论证等前期工作,审慎决策。

(四)按规定履行审核批准备案程序,加强融资、借款和担保行为的全过程管理,加强风险防控。

(五)按规定报告管理制度制定、融资计划和执行等情况,配合监督检查等。

(六)对所属企业的融资、借款和担保行为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所属企业融资及借款和担保活动的监管。

第五条区国资监管机构对企业融资、借款和担保行为依法履行出资人监管职责。

职责主要包括:

(一)指导和监督企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规范决策程序,完善风险防范措施。

(二)督促企业依据战略规划和投资计划编制执行年度融资计划并与财务预算相衔接。

(三)依据权限划分审核、批准和备案企业融资、借款和担保事项。

(四)建立事项报告制度,对企业融资、借款和担保行为进行监测分析。

(五)对企业融资项目实施审计、后评价等动态监督。

(六)对企业违规进行融资、借款和担保行为及决策失误依法追责。

第六条区纪委监委、巡察办、审计、国资监管机构等部门应加强对企业融资、借款和担保行为的监督。

企业监事会、纪检监察、审计等内设机构应依法进行监督,在日常监督、专项检查、年度集中检查等发现问题的,及时报告区国资监管机构。

第三章融资管理

第七条企业融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聚焦主业发展。

募集资金用途符合企业发展规划,重点保障提升主业,支持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助推全区重大工程实施和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

(二)优化债务结构。

统筹运用多种债务融资工具,在风险可控前提下鼓励利用债券市场提高直接融资比重,有效降低融资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形成搭配合理的债务结构。

(三)严格风险管控。

审慎和规范决策,健全融资风险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完善债务风险防控体系,稳妥有序降杠杆,守住不发生重大风险的底线。

第八条企业融资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与资产负债率管控目标相结合。

资产负债率过高的企业,除因资金周转等原因确需外,原则上不得发行短期债券;所属企业原则上不得发行各类债券,因资金周转等原因确需的,应严格履行审核批准手续。

第九条企业融资应全面做好前期论证等工作,严格规范内部决策程序,按照权限划分履行相关程序,依法实施融资行为。

第十条企业应加强筹资预算管理,编制年度融资计划,并与年度投资计划相衔接。

所属企业的融资应当一并纳入年度融资计划管理。

企业年度融资计划,经区国资监管机构审核后报区政府审议。

企业年度融资计划主要包括:

融资规模、途径和用途等;拟融资的方式、期限、利率、还本付息方式等;企业财务状况、偿债计划;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企业融资事项需报区国资监管机构的,应报送下列材料:

融资方案,涉及发行债券的还包括债券发行方案;董事会决议、议案及会议记录等决策文件;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财务负责人签署的书面意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企业应于融资事项重要阶段结束10个工作日内,将具体情况报告区国资监管机构。

每年2月底前,报送本企业上年度融资工作分析报告和存续债券情况、权益类及其他融资项目情况。

第十三条区国资监管机构及相关部门应加强融资监管,建立融资工作报告制度,强化日常监测和综合研判,实行实时跟踪、动态监管,实行风险预警提示,及时督促企业防范化解债务风险。

第十四条企业应结合经营、财务、投资等工作,加强对所属企业融资行为的管理,合理把控融资规模和节奏,规划好各期资金筹集和兑付衔接,防止发生兑付违约。

债务存续期内,对于可能影响偿债能力或债券持有人债券权益的重大事项,应当迅速启动应急预案并向监管部门报告,同时报告区国资监管机构。

第四章借款和担保管理

第十五条除区政府确定的项目、区属国有企业之间和主营业务为担保、小额贷款等业务的企业外,不得为无产权关系的企业提供借款和为其提供担保;不得向自然人、外部非法人单位、境外企业提供借款和为其提供担保。

企业不得为高风险投资项目(包括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买卖股票、期货、期权等)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提供借款和为其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下列企业和资产不得设定担保:

(一)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企业;

(二)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资产;

(三)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资产;

(四)依法不得抵押或质押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十七条企业为持股比例不低于34%的控制企业提供担保,担保额原则上应按出资比例确定;除为实现企业转型升级、推动新旧动能转换,列入区委、区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的,且经充分论证具备较好收益、不影响企业完成降杠杆任务的外,对同一企业累计担保额不得超过对其享有的净资产。

为持股比例34%以下的企业及参股企业提供担保,担保额须按出资比例确定,且累计担保额不得超过其出资额(享有的净资产低于其出资额的,以享有的净资产为限)。

第十八条企业为实际控制企业超出资比例提供担保,被担保企业其他股东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反担保;为参股企业提供担保,被担保企业必须同时提供反担保。

上述反担保应依据风险程度和被担保企业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等确定反担保方式。

第十九条企业应明确借款和担保业务管理部门,遵照财务制度和业务流程,负责办理借款和担保事项。

需报区国资监管机构审核的,在履行决策程序后、签订合同前提供财务审计、风险评估、法律意见书、决策文件、被担保人基本资料等材料。

第二十条区属企业与其所属企业之间的借款和担保,由区属企业董事会决策;为其他区属国有企业提供借款和担保事项,向区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加强借款和担保管理,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借款和担保评估、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要规范内部决策流程,未经法律审核和风险评估,不得随意出具具有担保性质的承诺函、支持函等文件。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加强对借款和担保债务人财务状况和项目的动态管理。

若发现有证据证明债务人、被担保人或提供反担保的第三人丧失或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及时采取必要管控措施,有效控制风险,并报告区国资监管机构。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区国资监管机构报送借款和担保情况报告。

第五章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区国资监管机构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企业应对所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严禁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规避监管。

第二十五条对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开展融资、借款和担保,或因疏于管理,出现风险未及时报告、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区政府授权其他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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