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县预付卡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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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县预付卡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单用途预付卡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规范有序的消费环境和市场秩序,防范和化解社会风险,根据**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县境内,经营者以发行单用途预付卡的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单用途预付卡(以下称预付卡),是指经营者发行的,仅限于在经营者或者其所属集团、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预收款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凭证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及其他约定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凭证,但是一次性兑付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除外。

  第三条 预付卡管理坚持规范发展、风险防范、协同监管、社会共治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预付卡管理工作,建立预付卡消费市场协同监管工作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预付卡消费市场监督管理职责。

  县政府成立预付卡管理联动监管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及预付卡平台的管理、维护。

商务、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等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各自主管行业、领域内预付式消费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处理其行业领域内预付卡管理工作。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金融组织加强预付卡资金管理,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预付卡经营活动中涉及非法集资的处置工作。

  公安、税务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付卡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预付消费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向消费者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消费者树立科学理性的消费观念,及时处理预付式消费消费者投诉,适时发布预付式消费警示、消费维权情况,引导经营者规范经营。

  第六条支持第三方机构建设运营预付式消费互联网服务平台,允许向平台接入和反馈数据,支持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资金存管、保险投放、信用鉴证、合同认证等应用服务。

  第七条 全县的经营者发行单用途预付卡统一使用县预付卡管理服务平台(以下简称预付卡平台)。

通过平台进行线上预付卡发行备案、合同签订、发卡、预付资金结算等以及预付卡相关信息公示、投诉举报处理和风险预警等。

  平台应当授权银行、保险、互联网服务平台等第三方机构接入。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订预付卡合同,并保存合同以及履行合同的相关资料,方便消费者查询、复制。

相关资料应当至少保存至合同履行完毕后两年。

  第九条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应在发行预付卡前10日内,通过预付卡平台向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付卡发行备案。

  第十条 发行预付卡经营者向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或相关备案登记信息;

  

(二)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三)行业机构代码等证明。

  第十一条 备案信息包括经营者名称、注册资本、经营场所房产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经营者的手机号码、银行账户及户名、以发行预付卡方式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预付卡单张额度及数量、预收资金、担保情况(保险投保)等。

  经营者应当如实填报备案信息并作出相应承诺。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不得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不得以发行预付卡的方式变相从事金融业务。

  预付卡发行规模应当符合经营者的经营能力和净资产情况。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三条 在下列情形期间,经营者不得发行预付卡:

  

(一)经营者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者有其他严重失信行为,信用尚未修复;

  

(二)经营者或者出资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决定终止发行单用途卡的经营者,办理完结以下事项后,可以向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一)停止发行单用途卡;

  

(二)将注销信息向社会公示不少于三十日,提示消费者有权退回预付款余额;公示期届满,应当将全部预收资金余额存入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清退尚有余额的单用途卡。

  (三)行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办结的其他事项。

  对办理完结前款规定事项的经营者,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信息对接,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引入消费保险,市场监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支持保险机构开展保险产品创新和技术创新,实施信用保证保险、同业相互保险、履约保证保险等,提供保险产品,发挥商业保险平衡稳定市场的调节作用和风险补偿的兜底作用。

支持第三方平台开展集中投保服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应在商业银行开立预付卡资金存管账户,预收资金作为存管资金缴入存管账户。

  提倡经营者为预收资金购买保险;对未购买保险的,将预收资金总额按一定比例提取保证金,存入存管账户。

  上级主管部门对存管资金比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对本规定实施前发行的预付卡,经营者应当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存管资金比例缴存到存管资金银行账户。

  第十八条经营者选择履约保证保险方式的,应当选择符合监管要求的保险公司投保履约保证保险,并于投保后五个工作日内在平台上备案保险信息。

  承保保险机构应当具有经报备的保险产品,以及为各类经营者提供服务和管理的能力,建立保险管理系统与信用卡信息公示平台进行对接,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落实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制度。

  第十九条 承保保险机构可通过预付卡平台核实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状况,提示经营者及时补充购买保险或补足存管资金。

经营者在保险期间未履行单用途卡兑付义务且未退还预付款余额的,承保保险机构应当根据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 保险合同终止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预收资金余额按比例提取保证金缴入存管账户,或选择新的承保保险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八、十九条的规定投保履约保证保险。

  第二十一条 预付卡管理服务平台应当提供预付卡收据(合同)示范文本,供经营者使用。

示范文本应当包含消费者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类别、价款、履行期限和方式等内容。

  商业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应当对被特许人涉及预付卡的经营活动加强指导、监督,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赔偿责任承担等相关内容,被特许人应当向消费者明示涉及预付卡约定的内容。

  经营者承租国有资产开展预付卡经营活动的,租赁双方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出租人并应当通过租赁合同明确要求承租的经营者不得超出其经营能力和净资产情况发行预付卡、不得向消费者作出超出租赁期限的相关承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消费者有权自付款之日起15日内无理由要求退款,经营者可以扣除其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已经产生的合理费用。

  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

未消费的,应当全额退款并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已经消费的,应当按照原约定的优惠方案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予以退款并承担退款部分的利息。

  经营者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预付卡消费争议处理机制,与消费者采用协商等方式,解决预付卡消费争议。

  第二十三条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退款的,由经营者办理退款手续,并解除合同。

经营者拒绝退款的,经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从经营者预付卡存管资金账户予以退款。

存管资金不足的,由经营者补齐。

  第二十四条 预付卡平台应当依法公示预付卡备案信息,供消费者查询。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预付卡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建立预付卡风险警示制度,行业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实施风险警示:

  

(一)未依法备案;

  

(二)不符合资金保障要求;

  (三)未按照本办法履行告知义务;

  (四)未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继续履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承诺,或者退回预收资金余额;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风险情形。

  风险警示信息应当在预付卡平台向消费者公示,并推送至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辖区内预付卡经营者的经营动态,根据投诉举报、风险警示等情况,对经营者实施分类监管,确定重点监管领域、监管情形和监管对象,会同有关部门协同监管、联合执法,督促经营者规范经营。

规模经营、连锁经营、从事网络经营以及有投诉举报问题查实记录等,应当作为重点监管对象。

  对违反预付卡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情况;对预付卡兑付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超出单张限额发行预付卡、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退款或者赔偿损失要求、侵犯消费者隐私和个人信息、欺诈等情形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如实上传或者提供预付卡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记入信用记录。

  第三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监管中发现经营者实施非法金融活动或者有欺诈等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定义:

  

(一)经营者,是指县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主体;

  

(二)预收资金,是指经营者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

  (三)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者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四)存管资金,是指经营者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的预收资金。

  (五)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是指使用同一企业标志或者注册商标的经营者联合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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