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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社会保障卡发行、应用和管理,积极推进居民服务“一卡通”服务管理体系建设,维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省社会保障卡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保卡),是指由国家统一规划,采用全国统一的标准规范,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批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社保部门)与相关金融机构合作,面向社会公众发行,主要用于个人办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金融及其他政府公共服务的集成电路卡,是持卡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障以及其他政府公共服务权益的身份凭证。

本办法所称社保卡服务机构,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专门办理社保卡(市民卡)相关业务的工作机构;本办法所称合作银行,是指市内具备办理社保卡相关金融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保卡的发行、申领、制作、发放、使用等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社保卡发行对象为“省内依法享受人力社保以及其他政府公共服务的人员”。

在省域范围内,每人均可申领一张社保卡。

第五条 市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全市社保卡建设规划、社保卡发行注册申请;负责全市社保卡建设方案制定,协调本市社保卡的管理和应用服务;负责全市PSAM卡申领和管理;负责本级社保卡信息采集、制作、发放、挂失、解挂、补换、销户、销卡等日常管理工作(可委托本级社保卡服务机构和合作银行执行),配合部、省开展跨地区卡服务和用卡业务;负责监督本级社保卡服务机构,以及所辖区县落实上级工作任务。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力社保部门按照相关规划和标准规范,落实省、市社保卡建设方案;负责辖区内PSAM卡日常管理;负责辖区内社保卡信息采集、制作、发放、挂失、解挂、补换、销户、销卡等日常管理工作(可委托辖区内社保卡服务机构和合作银行执行);配合部、省、市开展跨地区卡服务和用卡业务;负责监督辖区内社保卡服务机构落实上级工作任务。

第七条 社保卡居民服务“一卡通”专班相关部门负责做好本部门依托社保卡所提供的政府公共服务的支撑和保障工作。

合作银行负责社保卡中金融借记卡的管理,按相关金融规定提供有关金融服务。

第二章  发行管理

第八条 社保卡采用全省统一的卡面样式。

卡正面有国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字样,并有网状底纹;卡背面载有芯片并登记持卡人基本信息。

全市社保卡发行主体为市人力社保部门,其所属的社保卡管理机构或委托的社保卡服务机构在人力社保部门的管理和指导下,具体承担社保卡发行和应用等相关事务。

第九条 享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的对象,应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领社保卡。

未满16周岁的,或已满16周岁,但不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可以由监护人代为申领。

申领社保卡应当校验有效身份证件,登记的信息项目包括:

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类型、身份证有效期、行业职业、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方式、国籍等(未成年人可不提供照片)。

个人对所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社保卡只限于持卡人本人使用。

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并正确使用社保卡,不得出让、转借、买卖,也不得持他人社保卡冒名办理社会保障等政府公共服务业务。

因出让、转借或买卖社保卡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社保卡牟取非法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力社保部门应允许市民自主选择市域合作银行申领社保卡,鼓励合作银行建设具备社保卡快速制卡、发卡能力的社银合作网点。

第十二条 社保卡遗失的,持卡人应及时通过社保卡服务热线或服务机构办理挂失。

社保卡服务机构在受理持卡人挂失申请后,应在4小时内冻结社保卡社会保障功能的使用。

第十三条 发生社保卡有效期限届满、持卡人姓名和社会保障号码等信息变更、金融密钥到期时等事项,社保卡服务机构应及时提醒或者联系持卡人办理社保卡换卡,换卡应及时回收和注销原卡。

第十四条 已领取第三代社保卡的人员,发生省内跨市或跨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关系转移的,无须更换社保卡;持有第一、二代社保卡的人员,市内转移的,无须更换社保卡;持有第一、二代社保卡的人员,省内跨市转移的,须更换社保卡。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力社保部门应会同社保卡合作银行建立注销工作机制,对不能正常发放的卡、换卡后回收的原卡,进行社会保障功能和金融账户的注销。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力社保部门要建立社保卡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未发放至申领人的社保卡金融账户不得发放任何待遇补贴。

定期清理库存卡和超过6个月未发放到人的卡,以及通过与省持卡库等系统对比,及时注销其中已死亡人员的卡、已不属于本地管理服务对象的卡和其他核实后无法发放的卡。

第三章  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社保卡服务机构和合作银行要向社会公布准确的服务网点信息、服务项目信息和办事指南信息等,并通过县级人力社保部门报市人力社保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社保卡服务机构和合作银行要严格执行全省统一的社保卡服务标准和制发卡周期,开展线上社保卡申领、补换、邮寄等服务。

由专人负责社保卡制发、社会保障功能启用和金融账户开立等业务。

第十九条 社保卡服务机构和合作银行按照“谁使用谁管理”原则,负责管理本单位社保卡读写终端和制发卡终端,并在省卡管系统内做好设备信息登记和维护工作。

第二十条 社保卡服务机构和合作银行未经许可不得组织社保卡未自然损毁的群众大规模批量换制,坚持个人自主自愿原则,要理性规范宣传,不得采取包括但不限于电话营销,违规发放礼品,代缴社保卡补换工本费等诱导和误导的行为。

社保卡相关宣传方案、公告、温馨提示等应经市人力社保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合作银行应合理设置社保卡发行经办服务网点,原则上所有网点均可发放社保卡。

在非工作日时段,各辖区至少有一个网点可以办理社保卡业务。

鼓励提供多种方式的便民服务,如预约申请、自助制卡、快递服务、上门服务、照片信息采集等。

第二十二条 合作银行要做好社保待遇进卡和财政补贴等政府各类资金入卡的保障工作,免除跨行发放资金费用,免收金融管理年费和省内异地使用手续费,出台取款转账等手续费减免政策,惠及所有持卡人员。

第二十三条 合作银行分行通过专线与市人力社保部门专网联网,服务网点通过合作银行分行的网络实现与市人力社保部门联网,并使用统一的社保卡管理系统开展社保卡服务业务。

未经许可,合作银行不得以网络外拓的方式私自开展社保卡服务业务。

第二十四条 合作银行应将社保卡业务纳入本行日常业务,有计划地组织网点经办人员参加市人力社保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和考核,确保熟知业务政策、流程、服务、办理功能等。

第二十五条 合作银行办理社保卡业务应当统一资格条件、统一合作程序、统一窗口(柜台)设置、统一标志标识、统一办事目录、统一经办要求、统一安全要求、统一运行保障、统一绩效评估、统一监督检查,并在社会保障卡系统建设、应用扩展、搭建应用环境、宣传等方面提供支持。

合作银行须有营业网点覆盖面广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地方城市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社保卡服务机构和合作银行应对相关信息严格履行保密义务,未经当地人力社保部门授权,严禁泄露或扩大合作范围,不得向任何第三方单位或个人提供持卡人数据。

第二十七条 社保卡服务机构和合作银行应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服务网点进行应急演练。

对因系统、网络等原因造成无法正常服务时,及时采取措施做好申领人、持卡人的安抚解释工作。

第二十八条 社保卡服务机构和合作银行应指定专业的社保卡网络与数据安全员,一旦发生安全事件或接到通知,应第一时间响应并采取措施将危害降至最小。

社保卡服务机构和合作银行应承担因本部门网络与数据安全事件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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