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合同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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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区政府合同管理,加强对政府合同行为的监督,防范政府合同法律风险,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合同的谈判、起草、审查、签订、履行、备案、解除、风险防范及处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之间基于特定行政目的所签订的协议以及政府与其工作人员所签订的聘用、聘任合同等人事管理协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区政府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在行政管理和经济活动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政府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几种: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

(四)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

(五)政府招商引资合同、框架协议、战略合作协议;

(六)政府合同的补充协议、备忘录、承诺函等具有合同效力的文件;

(七)其他行政协议和民事合同。

第四条政府合同根据合同项目所涉职责,由区政府工作部门或由区政府指定部门作为合同承办部门负责合同有关事务。

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全面贯彻落实政府合同管理相关规定,承担政府合同管理主体责任。

第五条 政府合同管理遵循“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全程监管”的原则,实行“全面监管、全程留痕、统一备案、履约评价、承办单位负责”的措施,按照“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过程控制、事后法律监督和补救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全面监管是指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政府合同均纳入本办法监管范围。

全程留痕是指政府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全过程应当留档留痕,能够倒查追溯。

统一备案是指已签订的政府合同统一提交备案登记。

履约评价是指针对政府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履约行为建立履约评价制度,促使政府合同对方当事人全面、诚信地履行政府合同。

合同承办部门负责是指合同承办部门负责处理政府合同签订、履行、争议解决等所有合同有关事务,并指定承办人员具体跟进政府合同执行事务。

第六条区政府建立政府合同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区政府办公室,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第七条合同承办部门、政府合同监督管理联席会议成员及其他相关知情人员应当严格保守秘密,不得擅自对外披露或向他人提供有关政府合同磋商、履行、争议处理等相关信息或资料。

第二章政府合同的谈判、起草

第八条合同承办部门应当按照“依法依规、公平公正、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则选定合同对方当事人。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政府集中采购的方式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严格遵照执行。

第九条合同承办部门负责政府合同的项目调研,包含但不限于在签订合同前就合同项目进行可行性调查论证,并重点对合同对方当事人资格、资质、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并收集、整理有关资料,必要时提出调查评价报告。

第十条政府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合同承办部门负责起草合同文本。

对于重复使用、条款相对固定的合同,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标准化合同文本。

相关行业、领域有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优先适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政府合同名称一般应与其实质内容及法律关系性质相关联,避免仅用“合同”或“协议”等笼统词语作为合同名称。

第十二条政府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有赔偿损失的,应当明确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九)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政府合同应按照营业执照、登记文件等法律文件的记载,写明准确完整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涉及自然人的,应写明身份证号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作为政府合同对方当事人的签约主体和履行主体应当保持一致。

如政府合同对方当事人履行主体与签约主体不一致的,合同应明确签约主体和履行主体之间相互关系、权利义务、违约情形下责任承担方式等内容。

第十四条政府合同标的应描述准确、清晰和详尽,避免造成理解上的歧义或者履行上的困难。

合同标的涉及行为的,应准确界定行为的定义及范围。

第十五条政府合同涉及数量条款的,应明确约定数量的计量单位和计量方法。

第十六条政府合同涉及价款的,应明确价款金额、计算方式、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政府合同应明确约定履行的条件、起止期限和履行方式,不得出现歧义或者理解上的困难。

政府合同履行涉及先后顺序、条件的,应当明确约定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先后顺序和条件。

政府合同履行顺序、条件的约定,应当有利于保障政府合同签订主体合法权益,便于政府合同签订主体履行合同。

第十八条政府合同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利用政府合同向他人输送不正当利益;

(二)超越政府合同签订主体职权或职能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约定;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约定政府承担担保责任;

(四)将合同效力、合同条款解释、合同履行和合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争议解决的适用法律约定为境外国家、地区法律;

(五)将合同争议的管辖机构约定为境外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等非区政府所在地有管辖权的裁判机构;

(六)其他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三章政府合同的审查

第十九条政府合同签订前应当通过合法性审查,相关部门或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条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合同签订主体是否具备签约主体资格,包括对合同事项是否享有法定职权、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签约主体资格,包括是否具备完全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签约是否获得了充分的授权等;

(三)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或者明显不合理;

(四)合同中所涉事项是否能以合同形式约定,是否侵害法定行政管理权限;

(五)合同条款表述是否存在歧义;

(六)合同约定是否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是否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七)合同约定是否违反公平竞争的有关要求;

(八)合同内容要件是否完备,主要条款是否具备;

(九)合同约定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政府合同由合同承办部门的法制机构及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初审,提交区政府法制机构(区司法局)审核的政府合同应当通过法律顾问审核并出具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区政府法制机构(区司法局)对以区政府名义签订的政府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

提交区政府法制机构(区司法局)审核的政府合同应当向提供以下材料或说明:

(一)拟签订的合同文本,包括主合同、补充协议、备忘录等全部合同文件;

(二)与合同有关的背景情况的说明;

(三)合同前期准备工作中的相关资料,包括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信证明材料等;

(四)谈判备忘录等政府合同磋商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资料文件;

(五)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六)合同承办部门合法性初审意见;

(七)区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合同承办部门应当保障合法性审查的必要时间。

区政府法制机构(区司法局)应当在收到政府合同文本等完整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

凡需补充合法性审查材料或邀请区政府法律顾问参与的,补充有关材料或法律顾问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审查期限内。

第四章政府合同的签订、履行和备案

第二十四条政府合同应当按照区政府议事规则完成相应决策程序。

按有关规定需要履行评估、审批等相关程序的政府合同,应当严格履行程序。

第二十五条政府合同应当由区政府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授权的人员签字,并加盖区政府公章。

经授权的人员应当取得区政府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委托手续,并载明授权人员的姓名、职务及代理权限。

第二十六条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积极主张合同权利,努力促成合同目的实现。

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全程监控政府合同履行情况及变化,及时发现履行异常情况,维护政府合同签订主体的合法利益。

政府合同的履行涉及其他政府部门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及时协调相关部门。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履行合同义务。

第二十七条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在合同对方当事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时,承担督促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职责,及时主张权利。

第二十八条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在政府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签署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政府合同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登记。

政府合同备案登记后,又签订变更、解除等协议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备案登记。

第五章政府合同的解除

第二十九条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对政府合同履行产生或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及时主张权利,自发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拟定对策或处理意见并提请政府合同监督管理联席会议进行处理。

(一)合同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以及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形;

(三)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或者丧失、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四)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重大情势变更;

(五)不可抗力。

第三十条因政府一方原因需单方解除政府合同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先就单方解除合同行为及后果进行风险评估。

经风险评估后,决定解除政府合同的,应当会同对方当事人协商合同解除有关事宜,并经相关决策程序,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书面解除通知;不解除合同可能导致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不通过协商,经相关决策程序后向对方当事人发出书面解除通知。

第六章政府合同的风险防范及处理

第三十一条合同承办部门应当于每年度7月30日之前将上半年度本部门政府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形成书面报告提交政府合同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于每年1月30日之前将上一年度本部门政府合同签订、履行情况以及合同管理制度实施情况形成书面报告提交政府合同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三十二条政府合同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开展政府合同清理,并根据合同承办部门报告的履行情况,对不宜再实施的政府合同提出相应对策或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对合同对方当事人履约条件和情况进行评价,全面收集和保存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能够证明合同履行事实的各类凭证材料,防范可能发生的合同争议。

第三十四条政府合同发生争议时,合同承办部门应积极主动与争议另一方协商、沟通。

经协商或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第三十五条政府合同争议经充分沟通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该纠纷可能严重损害或威胁政府权益或重大公共利益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及时采取风险防范措施并向区政府书面报告,并全面收集有关对方当事人违约、对方当事人违约给政府合同签订主体造成的损失、政府一方履行合同情况等方面的证据材料,提请政府合同监督管理联席会议研判处置意见。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国有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的合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政府合同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暂行三年。

附件

政府合同备案表

政府合同名称

合同政府方主体

合同对方当事人

合同签订日期

合同主要内容

合同承办部门

合同涉及部门

备案材料清单

备注:

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在政府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签署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政府合同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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