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柜员机故障恶意取款行为之定性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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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柜员机故障恶意取款行为之定性研究

利用柜员机故障恶意取款行为之定性研究

      许霆案本来只是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但其被媒体披露后,在社会上引发广泛的关注,学者间对该案的定性也存在严重分歧。

去除对待许霆案的一些非理性因素,从刑法专业与规范分析的视角正确地评判许霆案的定罪量刑,对于以后处理同类型的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一、许霆案的裁判理由

  2006年4月21日(周五)晚,在广州打工的许霆以自己余额为176.97元的银行卡到某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ATM)取款,因ATM系统升级出现异常,许霆在当晚10时至次日凌晨约3小时内三次持续以该银行卡取款170次,取款174000元;许还将ATM机异常的情况告知同事郭安山,郭以同样手段取款19000元。

4月24日(周一),许霆辞职携款离开广州。

该商行员工周一上班后发现涉案ATM机的异常,核查确定取款人后,去许霆单位找许,许已离开,用手机联络要求许退款未果,因而报案。

一年多后,2007年5月22日,许霆在陕西省宝鸡市被抓获,其所取的钱款已被挥霍花光。

  许霆案可谓一波三折。

该案2007年9月27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07年12月1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

本案上诉以后,2008年1月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

2008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以后以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

本案上诉以后,2008年5月2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将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008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许霆案的判决。

在上述有关司法文书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对许霆案的定性只有简单说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一审判决则对许霆案的定性作了较为充分的论证,尤其是对被告人许霆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作了评判。

不仅如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甘正培还对许霆案为何前后量刑相差悬殊进行了判后答疑,进一步阐述了裁判理由。

同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裁定书也对许霆行为应当按照盗窃罪予以处罚的理由从三个方面作了详细阐述。

在判决以后,本案二审的审判长刘锦平法官也就恶意取款符合秘密窃取特征作了二审判后答疑。

所有这些资讯,都为我们从法理上分析许霆案提供了较为丰富的司法素材。

现将本案的裁判理由引述如下:

  

(一)一审(重审)的裁判理由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霆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应对其作出无罪判决以及许霆提出其是保护银行财产而取款的意见,经查,许霆是在正常取款时,发现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能够超出余额取款且不能如实扣账之后,在三个时间段内170次指令取款,时间前后长达3个小时,直至其账户余额仅剩1197元为止,然后携款逃匿。

其取款的方式、次数、持续的时间以及许霆关于其明知取款时“银行应该不知道”、“机器知道,人不知道”的当庭供述,均表明许霆系利用自动柜员机系统异常之机,自以为银行工作人员不会及时发现,非法获取银行资金,与储户正常、合法的取款行为有本质区别,且至今未退还赃款,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

许霆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特征,构成盗窃罪。

许霆关于是为保护银行财产而取款,并准备把款项交给单位领导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辩护人关于许霆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应对许霆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二)二审(重审)的裁判理由

  1,许霆恶意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许霆第一次在柜员机取款并多占有银行999元的利益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是盗窃行为。

因为许霆第一次取款时系无意中误输入1000元的取款金额而导致多占有银行999元,许霆既不是故意要超余额取款,也不可能预见到银行柜员机出错会出现取1000元只从账上扣款1元的情况,故其主观上既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财产的故意,也没有过失,其行为性质不是侵权行为更不是犯罪行为。

但许霆多占有银行999元的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应当由民事法律来调整。

  但是,许霆通过第一次无意的多取款并查询余额后,明知柜员机出现了异常并能够多占有银行资金,连续取款170次,取款金额达174000元,非法占有银行财产173826元,尔后又携款潜逃,至今都未能退赃。

许霆的上述行为已经属于一种严重侵权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给国家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还危害了国家金融机构正常的金融秩序,损害了金融安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2,上诉人许霆恶意取款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首先,许霆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财产的故意。

许霆在明知柜员机出现上述异常后,竟然在3个多小时内连续170次恶意取款,其行为相对第一次无意多取款的行为发生了本质的变化,从没有犯罪意图到临时产生了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故意。

第一,许霆在第一次取款并通过查询银行卡余额后,已经明知柜员机出现了异常,能够超出余额取款且不能如实扣账,每次取款都能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第二,许霆利用柜员机的异常,主动多次实施取款行为,积极追求非法占有银行财产的目的;第三,许霆在取款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又携款潜逃,最终实现非法占有银行财产的目的。

上述事实充分说明了许霆主观上具有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的故意、其取款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银行财产。

  其次,许霆客观上实施的非法取款的手段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

盗窃罪中规定的“秘密窃取”指的是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当场发觉的方法,违背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的意志,利用非暴力的手段取得财物的行为。

即“秘密”具有主观性、相对性的特点,主观性指的是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其行为未被发觉,至于实际是否被发觉并不影响秘密性的成立;相对性指的是行为的秘密性只是相对于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而言,即只要行为人自认为不会被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发觉即可,至于是否会被其他第三人或财物所有人、保管人设置的工具发觉不受影响。

秘密性还只相对于行为实行的当时而言,至于行为事后是否会被发觉亦不影响秘密性的成立。

而“窃取”指的是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背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的意志性和手段的非暴力性。

本案中,柜员机只是银行用于经营、保管资金的智能工具,当柜员机出现故障时,已不能正确执行和代表银行的意志。

许霆利用银行柜员机出现的故障,并趁银行工作人员尚未及时发觉柜员机的故障并对该柜员机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之机,连续170次恶意取款。

许霆取款时不仅明知柜员机出现了故障,而且通过第一次取款的成功,知道银行工作人员不会当场察觉到其恶意取款行为,且事实上银行也是直到许霆作案后第三天才发觉。

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许霆主观上产生了其非法占有银行财产的行为不会被银行工作人员当场发觉的侥幸心理,虽然许霆持有的是其本人的银行卡,柜员机旁亦有监控录像,这些都只是使银行事后能够查明许霆的身份,但不足以使银行能够当场发觉并制止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所以许霆的行为具有“秘密性”特征;许霆持不具备透支功能的银行借记卡超余额取款,且每次取款银行卡账上都不能如实扣款,其恶意取款的行为之所以能够实现,是因为柜员机出现了异常,不能正确执行银行的指令,所导致出现的不如实扣账等故障情况违背了银行的真实意思,故许霆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行为显然违背了银行的意志;许霆取款时虽然输入了正确的密码,但由于许霆是基于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这一犯罪目的进行取款,在此前提下,其操作取款行为只是许霆非法占有银行财产的一种手段,密码是否正确并不影响行为的定性,仅说明其行为具有非暴力性。

综上,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完全符合“秘密窃取”的法律特征。

  最后,许霆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且数额特别巨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自动柜员机是银行对外提供客户自助金融服务的设备,机内储存的资金是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许霆盗窃自动柜员机中资金的行为依法属于“盗窃金融机构”的行为;许霆共计取款成功171次,取款金额共计175000元,其银行卡账上共计被划扣175元。

许霆首次取款的1000元,因其不具备犯罪意图,不计为盗窃金额;其后170次共计取款174000元,但银行为此从许霆银行卡账上扣款174元,许霆实际只非法占有银行资金173826元。

故认定许霆盗窃银行经营资金共计173826元,依法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3,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

  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已经不是民事侵权行为,其主观恶性及违法程度已经远远超出了民事违法的范畴,如果不受刑罚制裁,就不足以防止类似行为的出现,不能实现刑罚的预防目的。

许霆没有法定的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应当按照刑法相关规定处罚。

  应该说,在媒体及社会公众关注以后,许霆案的重审判决较为公开透明,判决书的说理性大为增强,这是值得嘉许的。

  二、民事不法抑或刑事犯罪

  关于许霆案,争议最大的就在于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即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究竟是民事不法还是刑事犯罪?

辩护律师始终坚持许霆的行为只是民事上的不当得利并非刑事犯罪的辩护意见,在我国刑法学界也有个别学者支持这种观点。

  许霆的第1次取款行为当然是民事上的不当得利,对此并无争议。

许霆插入真实的借记卡输入正确密码,其本来只取100元,因为按错数字键,柜员机吐出1000元。

许霆经查询取款机只在借记卡上扣除1元。

在这一过程中,虽有许霆按错数字键这一无心之过,但主要是因为柜员机故障而使许霆获得999元意外之财。

按照法律规定,许霆负有返还的义务,但并不能简单地因为许霆没有返还而获罪。

如果构成侵占罪,应当严格地按照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加以认定。

  问题在于:

许霆明知柜员机发生故障以后,利用柜员机的故障恶意取款170次,是否还属于民事上的不当得利?

这里需要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加以具体界定。

在许霆案中,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到底是否属于民事上的不当得利,这是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

但争议双方都没有对不当得利进行充分的法理分析,即使法院的判决也是如此,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重大缺陷。

  不当得利(unjustenrichment)是债的发生根据的一种,属于债法的一个概念。

不当得利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

在古罗马法中,建立在不正当的原因或法律关系基础上的财产增加称为不当得利(arricchimertoingiusto)。

[1]在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不当得利必须具备以下4个构成条件:

  

(1)一方受有利益。

所谓受有利益,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使其得到一定财产利益,既包括财产权利的增强或财产义务的减少,也包括财产应减少而未减少。

  

(2)他方受有损失。

既包括财产应减少而未减少,也包括财产利益应增加而未增加。

  (3)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即他方的损失是因一方受益造成的,一方受益是他方受损的原因,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变动的关联性。

  (4)没有合法根据。

所谓没有合法根据,是指受益方利益的取得与受损方利益的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2]

  应该说,上述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只是对不当得利这种法律事实作了某种程度的描述,尚未涉及不当得利与其他法律行为相区分的一些重要法律问题。

例如,不当得利在客观上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在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等。

对于这些问题,还需要结合不当得利的具体类型加以深入研究。

  台湾学者王泽鉴提出了不当得利的类型化的概念。

因为在民法中对不当得利作出了统一的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不当得利的现象是多种多样的,因此需要建立不当得利的类型。

王泽鉴教授指出:

“不当得利类型化,可以使我们更清楚地认识各种不当得利的功能与其成立要件,尤其是最具争议性的直接损益变动关系,对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解释适用,具有助益。

”[3]不当得利的类型不同,其具体的构成要件也是有所不同的。

理解这一点,对于解决在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上的争议具有重大意义。

在古罗马法中,不当得利的类型是以针对不当得利提起的诉讼的方式体现出来的。

针对不当得利提起的诉讼一般被称为“返还不当得利之诉”(condictiosinecausa)。

它们分别是:

  

(1)当为了换取对方相应的给付而向他人给付了自己的财产时,可提起“因给付的要求返还之诉”(condictioobcausamdatorum)。

  

(2)当因错误而实行了不当清偿(即根据某种不存在的或无效的债实行了清偿)时,可提起“错债索回之诉”(condictioindebiu)。

  (3)当实行给付或允许是为了使他人不实施不道德的和不合法的行为时,可提起“因受讹诈的要求返还之诉”(condictioobturpemveliniustamcausam)。

  (4)当人们要求返还根据任何一种不存在的或已终止存在的关系而给付的钱物时,可提起狭义的“返还不当得利之诉”(condictiosinecausa)和“返还无债因给付之诉”(obcausamfinitam)。

[4]

  关于不当得利的类型,除了以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类型体现出来以外,还可以从不当得利的原因上加以分类。

不当得利既可因给付行为而发生,也可因给付行为以外的事实而发生。

因此,王泽鉴教授认为,不当得利可以分为“基于给付而受利益”和“基于给付以外事由而受利益”两个类型,即“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

王泽鉴教授指出:

  基于给付而生的不当得利,以非债清偿为典型,如甲不知买卖契约不成立,而支付价金于乙,乙受领价金自始欠缺给付目的,系无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乙因受领甲的给付,无法律上原因。

基于给付外事由而生之不当得利,以侵害他人权益为典型,如甲擅将乙寄托之稀有邮票出售获利,或甲擅在乙的墙壁悬挂广告,于此情形甲之受益所以不具法律上原因,乃因其取得了依权益内容应归属于乙之利益。

由此可知,基于给付而生的不当得利,与基于给付外事由而生的不当得利,法律所以使之成立不当得利,实有其不同的理由,应区别加以判断。

[5]

  根据以上对不当得利类型的界定,我们接下来讨论许霆是否属于不当得利。

这一点涉及罪与非罪的问题。

  关于许霆案的性质,我国刑法学界主张许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属于民法中的不当得利观点的杨兴培教授指出:

  许霆的行为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纳入民法的调整范围。

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

”不当得利的构成前提有以下两点:

  

(1)行为人取得的财物占有权没有合法的根据,这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要件。

就本案而言,许霆取得了巨款的占有权,是由于ATM机的故障所致。

从民法的角度来分析本案,许霆不应当占有这一钱款,也无法取得对这一巨款的合法占有,因此要将钱款归还其真正的所有人。

  

(2)行为人非积极主动地实施违法行为得利的同时造成他人的损失。

许霆获得利益的同时使得银行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许霆后续行为当然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将没有被及时扣除的钱款继续从ATM机上提取,其主观上具有致使银行利益受损的目的,属于恶意受益,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基于其主观目的的恶意性,其返还责任应该较善意受益人有所加重。

因此许霆除应将巨款返还给银行外,还应支付这段时间的银行利息;如果返还仍不能弥补银行遭受的损失,还要进行损害赔偿。

[6]

  在以上论述中,首先存在的问题是:

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属于不当得利的哪一种类型,然后再来分析其行为是否符合这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到底是“基于给付以外事由而受利益”的非给付不当得利还是“基于给付而受利益”的给付不当得利?

对此,需要结合这两种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加以分析。

非给付不当得利发生的原因有3种:

(1)由于行为。

(2)由于法律规定。

(3)由于自然事件。

因此,非给付不当得利在客观行为上可能以作为的方式构成,即受益人积极实施某种行为使本人受益他人受损。

但非给付不当得利不具有给付性,这是它与给付不当得利的根本区分。

而给付不当得利,是因为受损人的错误给付。

受益人只是给付的接收者,其本身是一种不作为而非作为。

在许霆案中,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是否属于给付不当得利,关键要看许霆的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

如果许霆的行为是作为,那么就不可能构成给付不当得利;只有当许霆的行为是不作为,才有可能构成给付不当得利。

  这里涉及许霆的第1次取款行为与后续的170次取款行为之间在客观上的差别问题。

在主张许霆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而非犯罪的观点中,大多都认为许霆的取款行为前1次与后170次之间具有同一性,即“插真卡输密码”因柜员机故障而获利。

就获利而言,是柜员机故障造成的,许霆都是消极的接收者,其行为形式属于不作为。

我认为,许霆第1次取款与后续170次取款行为在客观行为性质上是不同的:

第1次取款本意是取借记卡中的100元,就此而言是作为。

但由于操作失误,从柜员机口吐出1000元,其999元的获得是机器故障造成的不当给付,对此许霆是不作为,处于消极接收的境地。

因此,第1次取款是正当取款行为(作为)与给付不当(不作为)的想象竞合。

在这一次取款中,许霆对于999元不当得利是不作为,符合给付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属于民事上的不当得利。

但后续的170次取款,虽然在表象上与第1次取款的操作过程是相同的,但在性质上明显不同。

这种差异,就在于后继的170次取款是利用柜员机故障恶意取款,因而已经是一种作为而非不作为。

虽然柜员机发生了故障,但现金仍然存放在柜员机内,正是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非法占有了柜员机内的财物。

  之所以后续的170次取款行为性质不同于第1次,是以许霆认识到柜员机存在故障为前提的。

第1次许霆不知柜员机存在故障,无意中获利;后继的170次许霆明知柜员机存在故障,恶意地利用这种故障非法受益,其行为是以作为方式反映出的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财物的行为。

那么,如何看待行为人主观认识上的变化而导致对其行为评价上的差异呢?

  辩护理由称:

许霆的取款行为在现行法体系内只能有一种确定的法律属性,要么是偷盗行为,要么是储户的取款行为,尽管取得的结果是:

1714万元-176元=1713……万元,即许霆每一笔1000元取款,有1元应当归自己外,其余999元为多取的部分,但不能因许霆的主观意识对999元有“恶意”或“善意”的贪念,而改变其作为储户合法取1元钱行为的法律属性。

否则,就会走进主观归罪的误区。

更加不能得出取1元钱的行为部分为储户合法取款行为,而999元行为部分为盗窃犯罪行为的结论。

[7]

  这里应当指出,对同一行为分为两个部分进行法律评价,这在刑法中是十分正常的现象。

以刑法规定为例,刑法第204条第2款规定: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201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因此,对于以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同一行为,骗取的是所缴纳的税款部分定偷税罪;骗取的是非所缴纳的税款部分定骗取出口退税罪。

又如,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规定,为索要债务而非法拘押、拘禁他人的,应定非法拘禁罪。

但行为人为索取明显超出债务数额的财物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对于明显超过部分就应以绑架罪论处。

上述两例,都是同一行为分为两个部分进行评价,这在法律上是完全允许的。

  问题在于:

行为人主观要素的改变是否会影响对行为性质的法律评价?

如果影响法律评价,是否属于主观归罪。

对此,杨兴培教授指出:

许霆的行为形式没变,只是其主观心理发生了变化。

因为其主观心理发生了变化,因此其行为性质也就发生了变化。

肯定有罪者的观点、理由无非如此而已。

……从民法层面分析,我们只能认定取得第一笔钱款属于不当得利行为。

第二次行为由于在客观上是合法的,不管许霆内心如何思想,都无论如何不能进入到刑法的评价领域。

由此我们只能无奈地认为,行为的合法与否,在法治的层面上,我们只能以行为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为评价标准,舍此就很难说是法治意义上的标准。

[8]

  在此,存在合法性与违法性的评价标准问题。

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分析:

  一是许霆的行为是否属于民法上的合法交易行为?

在辩护过程中,律师向法院提交了《广州市商业银行羊城借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其中第4条规定:

“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的合法交易,持卡人须对交易负责。

”律师据此认为由于许霆取款时使用的是正确的密码,故其取款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对此,二审判决作了这样的评判:

“上述规定仅只是银行设立的当非持卡人本人持卡和密码取款发生纠纷时的银行免责条款,其合法性是特指凡密码相符的交易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及于持卡人的法律效力而言,并没有对交易行为是否正当等其他方面进行合法性评价。

”我认为,这一裁判理由是充足的。

由此可见,在对某些条款作解释的时候,应当究其原意,而不能牵强附会地理解。

一个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应当以刑法规范作为判断的根据。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民法上的判断与刑法上的判断之间具有一致性,并且刑事违法以民事违法为前提,民事合法可以成为刑事违法的阻却事由。

但在少数情况下,刑法上的判断与民法上的判断可能是不一致的。

例如,非法占有的状态民法是不保护的,但窃取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仍然构成盗窃罪。

因此,刑法判断的独立性应当得到维持。

就《章程》第4条而言,它对合法交易的解释是以卡中有款这种通常情形为前提的,对其效力范围应当加以限制。

尤其是,它不能影响对许霆利用柜员机故障恶意取款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的判断。

  二是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区分的相对性。

应当指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区分是相对的,在一定条件下甚至是会发生转化的。

因此,离开了特定条件,是无法对某一行为究竟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作出正确判断的。

例如杀人行为,在绝大部分情况下是违法行为,但也不排除正当防卫杀人是违法阻却的杀人,即不具有违法性的杀人行为。

至于依照合法判决执行死刑命令,那就是合法的杀人行为。

又如医生甲经诊断发现病人乙有感冒症状,遂给乙开感冒药,这一开药行为是正常的治疗行为。

但如果甲知道乙患心脏病,吃了这种感冒药就会诱发心脏病而死亡。

基于希望乙死亡的故意仍然开出感冒药,结果吃药致使乙死亡。

从抽象来看,这一开药行为是对感冒的正常治疗行为,但在病人患心脏病吃了感冒药就会诱发心脏病而死亡的情况下仍然开药,这一开药行为就是一种杀人行为。

[9]在本案中也是如此。

从形式上看,许霆是插真卡输正确密码,似乎是合法交易行为,但他是在明知柜员机存在故障的情况下恶意取款,因此这一取款行为具有违法性。

  三是违法性的判断标准,这是一个根本性的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一个从客观违法性论到主观违法性论的演变过程。

最初在刑法理论上的通说是客观的违法性论,其口号是:

“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由此而把(客观)违法与(主观)责任加以严格区分。

客观违法性论实际上就是客观构成要件论,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因而正是构成要件的客观性决定了违法性的客观性。

此后,德国学者麦兹格发现了主观违法要素,即在某些情况下,只从客观方面对行为的违法性是无从作出正确判断的,而必须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要素,例如目的犯之目的、倾向犯之倾向等。

主观的违法要素实际上也是主观的构成要素,因此,有些学者虽然仍然坚持客观的违法性论,但却承认主观构成要素。

例如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指出:

  关于违法性这个问题,我也属于客观违法性论者。

某一行为是否违法,原则上要由其客观外部方面来决定,所以,关于主观违法要素的存在,我大体上持怀疑态度。

然而,否定主观违法要素,并不等于直接地否定了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或主观违法类型要素。

对于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我是肯定的。

[10]

  无论是称主观违法要素还是称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主观要素对于违法性判断的意义现在已经为刑法理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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