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工矿商贸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之欧阳治创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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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工矿商贸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之欧阳治创编
深圳市工矿商贸企业落实安全生产
时间2021.03.10
创作:
欧阳治
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加强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工矿商贸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章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员工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原则,建立落实主体责任的长效机制。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主要负责人要依法确保安全投入、管理、装备、培训等措施落实到位,确保企业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第六条明确企业各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人员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
第七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及每个从业人员的安全责任和考核要求;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纳入本企业年度经费预算,并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本企业日常检查、隐患排查、治理防控制度,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开展本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七)依法组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依法进行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
(八)依法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持证上岗;组织全体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
(九)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十)依法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协助)事故调查处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企业应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基础管理。
安全生产档案、原始记录和台帐,应按规定如实填写,保存备查。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三)安全检查制度;
(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五)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六)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发放使用管理制度;
(八)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九)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十)相关方安全管理制度;
(十一)危险作业审批制度;
(十二)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
(十三)应急救援管理制度;
(十四)易燃易爆场所管理制度;
(十五)安全生产承诺制度;
(十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
(十七)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三章机构设置与人员配备
第九条 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下的企业应当配备至少一名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三百人以下的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不少于两名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一名是专职的)。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非煤矿山等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条 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目标,并进行考核,组织实施;
(二)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实施或者督促相关部门落实;
(三)组织制订或修订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定期组织开展现场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组织或督促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及时向本企业负责人报告;
(五)指导和督促承包、承租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资质、证照和资料;
(六)组织开展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申报、检测工作,落实职业危害的防治措施;
(七)组织实施企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
(八)按规定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工作,并监督、检查和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
(九)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履行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职责,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配合本企业相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当好各部门的安全顾问;
(十一)建立健全本企业各类安全生产档案;
(十二)本企业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参与者、执行者、监督者。
企业要保证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本企业开展安全生产工作的建议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且应当采纳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的合理化建议。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本企业属于中层以上管理人员。
第四章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三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企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按规定接受培训和再培训,经考核合格,由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主管部门)颁发《安全资格证书》或《安全培训合格证书》。
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企业的从业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参加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由安全生产主管部门颁发《安全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
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经考核合格,由安全生产主管部门颁发《安全资格证书》。
其他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经考核合格,由安全生产主管部门颁发《安全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企业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其它企业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车间(部门)、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企业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6学时。
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等企业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十八条从业人员在本企业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部门)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企业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第十九条企业应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并建立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教育培训情况,教育培训档案包括如下资料:
(一)年度安全培训教育计划和实施方案;
(二)培训课件或培训内容;
(三)培训签到表;
(四)考试试卷;
(五)培训课程安排表(应注明培训时间及课程老师安排);
(六)培训影像资料(照片或录像)。
第二十条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企业,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五章安全生产投入
第二十三条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存储、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不含30万元);
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不含100万元)。
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管理,具体监管办法由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四条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在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简称“三同时”)。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五条企业以下在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进行安全设施验收评价,并向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申请设计审查和验收。
(一)非煤矿山在建建设项目;
(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火灾危险性为甲类的在建建设项目;
(三)《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中规定爆炸危险场所等级为特别危险场所和高度危险场所的建设项目;
(四)其他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在建建设项目。
具体申请程序和要求按《广东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办理。
第二十六条前条规定以外的在建建设项目竣工后,企业应当及时组织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在在建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将安全设施验收情况向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安全设施验收报告,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安全设施设计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省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安全设施的施工是否符合设计的要求;
(三)安全设施测试运行的情况;
(四)竣工验收单位、人员出具的验收意见;
(五)生产经营单位对竣工验收结果的意见;
(六)验收报告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积极推进信息化建设,努力提高企业安全水平。
第二十八条企业应按照《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2010)和相关要求,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第二十九条下列企业应在二年内完成三级以上标准化达标:
(一)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自带仓储)、储存企业。
(二)化学制药企业,涉及易燃易爆、剧毒化学品、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企业,船舶修造、家具制造企业。
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商贸、印刷、塑胶制品企业,纺织服装、鞋、帽、玩具制造企业,机械制造企业。
第三十条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上300人以下的商贸、印刷、塑胶制品企业,纺织服装、鞋、帽、玩具制造企业,机械制造企业应在三年内全部完成三级标准化达标。
第三十一条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上的其它企业应在四年内基本完成标准化达标。
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下的企业应按政府分类分级的要求实施规范化管理。
第六章安全检查与隐患排查治理
第三十四条企业应当制定年度检查方案,明确日检、周检、月检的内容,应当每季、每年对本企业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第1个月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根据隐患类别,分别向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
统计分析表应当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
第三十五条重大事故隐患包括:
(一)危险化学品仓库、车间未独立设置或设置不合理,未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或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的;
(二)危险化学品仓库未分类储放、未安装防雷设备、未安装报警装置、未安装防爆电器等安全防护措施的;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场所未安装防雷设备、未安装报警装置、未安装防爆电器等安全防护措施的;
(四)在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的;
(五)净化车间、粉尘车间、涂层烘干室(炉)等隐患易发场所未经消防验收或不符合安全要求,且设置在人员相对密集的生产经营区域,未经物理隔离的;
(六)使用国家淘汰剧毒含氰电镀工艺,无有效防护措施的;
(七)生产经营场所存在大面积(或大量)的易燃易爆物品,消防设备设施及逃生通道、标识不符合安全标准,且与人员居住区域、人员密集场所无足够安全距离的;
(八)存在车间、仓库、宿舍等“三合一”现象的;
(九)配电线路未按规定装设短路保护、过负载保护和接地故障保护,或作业场所电线裸露、乱接乱拉,容易引发触漏电事故的;
(十)能产生铝粉、镁粉、锰粉、面粉、淀粉、纸粉、木粉、塑料、染料、棉花、烟草、血粉、鱼粉等爆炸性粉尘的场所未按照爆炸性粉尘环境电气设备(GB12476.1-2000)的标准配置电气设备的;
(十一)在能够散发可燃气体、蒸气和爆炸性粉尘的场所,未采取有效的通风措施的;
(十二)其它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第三十六条对于重大事故隐患,企业必须及时向相应主管部门报告。
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三十七条在易燃、易爆、强腐蚀、粉尘、高温、毒物、辐射、电力设施以及可能发生坠落、挤压等各类较大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的制作和设置应当规范,并保持完好无损。
第三十八条企业进行动火作业、进入受限空间作业、破土作业、临时用电作业、高处作业、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设备大修、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涂装作业、危险品装卸等危险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作业前,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向作业人员作出安全事项告知。
企业委托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作业的,必须与该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九条企业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发包(出租)企业必须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要明确各方对日常安全检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并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七章应急管理和事故报告处理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制定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
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企业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预案文本及演练资料应存档备查。
第四十四条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企业负责人应在第一时间采取果断措施组织救援,并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同时按有关规定及时、准确上报有关事故情况。
第八章政府监管
第四十八条政府对企业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加强正确引导并及时评估效果。
第四十九条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的作用,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技术服务工作。
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对相关评价、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对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要依法依规从严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法律责任,并降低或取消其资质。
第五十条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对企业落实主体责任情况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不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并导致事故发生的,将依法、依规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罚则
第五十五条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规定时间内未实现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六条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控和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企业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危险作业进行严格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编制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评审备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制定并进行应急救援预案演练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六十六条本规定自2010年月日起施行
时间2021.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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