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强制措施的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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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强制措施的思考

关于完善强制措施的思考

 

摘要:

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目前由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组成,存在着功能定位模糊,羁押与到案措施不分以及缺乏对物和隐私的强制措施等体系性缺陷。

司法实践中,这五种强制措施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适用困境。

 虽然刑事强制措施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保障长期以来得到了充分的运用,但法律有关强制措施强度及其适用的规定存在着明显不足,客观上导致其在实践中被不正确适用甚至滥用,导致了许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遭受侵犯,这些问题在根本上都可以归结为对强制措施缺乏应有的法律监督。

修改刑事诉讼法,构建刑事强制措施体系时,应当坚持立足现实、适当超前的原则,全面协调、体系完整、层次分明的原则,将羁押与到案措施分离,构建羁押候审制度,改良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制度,确立羁押为例外、非羁押为一般的原则,使之成为科学完整、可操作性强的制度体系,应当在正确理解强制措施的决定权的基础上,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加强和完善对强制措施的法律监督,为此我将结合理论和相关司法实践来谈一谈如何完善强制措施以及怎样对其进行监督。

关键词:

刑事强制措施;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完善监督

【正文】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刑事强制措施是由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措施所组成的整体。

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不同的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仅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之限制或剥夺的上述五种强制性方法法规定了不同强制措施适用的法定条件。

  对于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会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措施。

其中取保候审分为人保和金保,前者指由符合法定条件具有保证能力的自然人作为保证人;后者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保证人的责任是适当的报告义务,以及存在过失或故意致使该行为人脱逃后的法律责任的承担;而保证金是用金钱的利益丧失来促使行为人不脱离司法机关的监管。

被采取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遵守一定的规定,二者的一个显著区别是取保候审者的活动围或自由空间是所居住的县市,而监视居住者的活动围是其住所或执行机关指定的居所,自由度大大降低。

这两种强制措施的期限较长,取保候审为12个月,监视居住为6个月,但是由于解释的不统一,这个时间跨度是公检法三机关总和期限还是分别可以采取的期限又有很大争议,这个漏洞也是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期羁押,司法机关办案效率低下的重要因素。

另外,法律规定对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强制措施,并向改名人员和其单位予以告知。

但是如果有关机关没有及时解除,其责任如何追究法律并没有规定。

这也是规则不完整的表现,是有关机关得以大肆羁押而有恃无恐的原因所在。

  作为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拘留和逮捕,司法侦查机关偏好采取逮捕,拘留很大程度上成为逮捕的铺垫或权宜之计。

对于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而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的,需要采取逮捕措施。

这个程度如何判断,完全掌握在办案机关有关人员手中,完全由其自由裁量,这就不能保证适法的统一,造成执法混乱。

对于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拘留,从立法目的来看,主要是考虑到司法程序的续行顺利开展,实践中难免出现宁缺毋滥的局面。

对于被拘留人,公安机关应当向其出示拘留证,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将该行为人被拘留原因和在押场所于24小时以,通知其家属或所在单位。

而采取逮捕的,需要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并且由公安机关执行之。

拘留的时间最长可以达到37天,这个时间是相当漫长的,特别是对于被羁押者来说。

至于因逮捕而羁押的时间跨度,就要参照审判程序的进行了,在判决确定之前总是要被羁押的。

1、我国强制措施的特点及其适用原则

我国强制措施有如下特点:

在适用对象上,仅限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缺乏对单位犯罪主体的强制措施;在种类上,仅定位于对人身自由之限制或剥夺,并没有把对财产和隐私权的强制措施纳入进来;在适用主体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均享有一定的决定权,但是除了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有批准逮捕权之外,相互之间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特别是缺乏司法审查的机制。

除上述体系性特点之外,针对强制措施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救济渠道不畅也使得刑事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陷入困境,未决羁押率居高不下,超期羁押以及变相超期羁押始终不能得到有效根治。

1996年的刑诉法修改满足了当时的需要,但是仍然没有突破传统的框架,为刑事司法留下了难题和缺憾。

现在,随着人权入宪以及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法治国的理念深入人心,对1996年刑诉法进行全面的修改已经提上日程,其中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构建无疑是重中之重。

因为“作为一项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密切相关的诉讼制度,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是否科学、合理,直接涉及到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能否实现、刑事司法中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配置能否平衡”。

 适用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在客观上会不同程度地限制甚至剥夺被适用对象的人身自由,如果适用不当势必造成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侵犯。

因此在适用强制措施时,必须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严肃与谨慎相结合的方针,我国强制措施的适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合法性原则。

即各种强制措施的采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适用对象、条件、程序和期限适用; 

 第二,必要性原则。

即各种强制措施,只有在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有必要时才能采取,不得随意适用强制措施,更不能将强制措施作为一种处罚予以适用;

 第三,相当性原则。

又称比例性原则,即适用何种强制措施,要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和犯罪的轻重程度相适应;

 

 第四,变更性原则。

即任何强制措施,随着诉讼的进展和案情的变化要及时进行变更或解除。

2、我国强制措施的现状、缺陷及其形成的原因

(1)现状及缺陷

我国强制措施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在逐步进步和完善,但是仍然有许多存在问题主要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两个方面来看:

立法方面的问题:

1、强制措施体制并未完善,一是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仍然缺乏可操作性。

具体体现在《刑事诉讼法》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运用条件规定上较为宽泛,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措施地位弱化。

对于某一涉嫌犯罪的行为是否适用该强制措施,如何适用,能否适用,在很大程度上被认为是刑事政策的畴,在实践中都有执法者灵活把握,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强制措施运用上是很不确切的;对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被追诉人,法律对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行为缺乏足够的约束力,特别是对于期间逃脱的人,难以有效保证其及时到案接受侦诉和审判,客观上导致侦控机关更愿意将被侦控放拘捕起来;监视居住规则不够完善,实践中难以把握,或者脱变为变相拘禁,或者因监管难以到位,被监视居住人与其人或亲友通谋串供、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妨碍侦控审判等。

二是各种强制措施间的衔接问题明显:

各强制措施的转换和变更规定不明确,存在随意性大的弊端。

在具体个案办理过程中,各种强制措施轮番使用,全部用上的现象并非少见,执法随意性难以杜绝;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变更为拘留、逮捕容易,而被拘留侯欲变更为被羁押性措施却很困难。

各种强制措施的变更、解除、撤销等转换问题上,因缺少完备的后置程序约束,检查监督很难落到实处。

如对被追诉人被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后又变更强制措施的,只要求及时通知检察机关。

若不当变更解除甚至是转换逮捕措施赢如何约束,法律没有明确规则,

一是逮捕数量巨大,逮捕率高。

根据有关方面公布的统计数据显示,近年来每年逮捕的人数在80万—90万左右。

从每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做的工作报告显示,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的人数与提起公诉人数之比,即所谓的逮捕率也相当高。

1998年到2002年,五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3601357人,其中提起公诉的3666142人,逮捕率高达98.23%。

其中,2001年,全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82万名,提起公诉81.5万人,逮捕率约为100.61%。

2003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764776人,提起公诉819216人(此处不含职务犯罪案件决定逮捕和提起公诉的人数),逮捕率约为93.35%。

2004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811102人,而提起公诉人数为867186人(此处不含走私、金融诈骗、偷税骗税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以及职务犯罪案件批准、决定逮捕和提起公诉的人数),逮捕率约为93.53%。

2005年上半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刑事犯罪嫌疑人404115人,提起公诉407872人,逮捕率约为99.08%。

从上面的数据来看,每年的逮捕率均在93.35%以上,2001年的逮捕率竟超过100%。

  二是羁押时间长。

可以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来具体来看。

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

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加上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为七日,公安机关侦查案件可以延自37天。

由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以作出决定。

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使得自侦案件可以拘留长达14天。

对于四类案件(即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在期限届满时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其中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此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还可再延长二个月);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因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审查。

并且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在侦查起诉阶段,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二次为限,每次期限为一个月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重新计算期限。

在审判阶段,在一审案件中,对于前述四类案件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在一个半月的基础上再延长一个月;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期限为一个月以)移送人民法院后,重新计算期限。

在二审阶段,四类案件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但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可以看出,判决的最终确定使得行为人遭受了莫大的痛苦,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可见对被害人都不公平的效率低下对行为人又有何震慑和公平。

  三是超期羁押大量存在,非法羁押“合法化”。

2000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全国人大代表对天津、、、、、等6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情况进行了一次执法大检查,在随后的检查总结中,有这么一段表述:

“从这次执法检查看,在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中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首先是一些地方超期羁押仍然比较突出,仍有一批超期羁押多年的案件没有得到解决,而且旧的超期羁押问题清理了,又出现新的超期羁押,变相超期羁押情况也增多了。

”六个省市自治区经济社会条件还是比较好的,但是羁押仍然不可回避,超期羁押还十分严重,司法制度到了不可不改革的紧要关头。

时隔3年,2003年5月2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了一次紧急会议,专门讨论中国司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会议经讨论作出决议,决定对中国的司法制度,特别是司法体制进行一次深层次的改革。

由于我国侦查追诉机关采取的多是羁押性强制措施,其概况亦围绕羁押性强制措施展开,至于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少的现象与原因,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解决了前一个,这一个也就必然迎刃而解。

故而此处暂不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情况。

  取保候审制度存在问题,前文主要分析了我国现行的刑事强制措施的基本框架结构,描述了当下强制措施适用的基本情况和存在问题,指出问题的所在即为羁押性措施采取的过多造成泛滥之势,作为重要的强制措施之一的取保候审应用的却很少,正如开篇下面就重点谈论一下取保候审制度。

 

(一)取保候审制度的定位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职权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

由此可见,取保候审被定位为一种强制措施,作为现行五种强制措施之一,而在国际社会有关人权公约中取保候审或保释制度是作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一种权利存在的,即可能被审前羁押的人,得以请求非羁押的自由,类似的规定在西方法制完善国家也可见到。

可以说,有权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的被羁押犯罪嫌疑人本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取得取保候审的许可,实质上是申请了一项强制措施。

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的角度看,这显然是不正当的,亦是不合情理的。

  取保候审作为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在自由度上比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逮捕措施确实进步不少。

但是这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强制措施的形式转化,由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变化为另一种,也许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取保候审相对于逮捕来说就是一种权利,但是作为一项被安排在强制措施体系中的制度,不可能既是权利又是强制措施。

无论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上看,还是出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护的需要,取保候审制度都应该作为一种权利,一种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效行使的权利。

但就目前规定的强制措施体系来看,取保候审制度是作为一种候选的强制措施存在的,或许它是一种权利,并且正因为是权利而导致在权利保护观念不足的当下适用率极低。

1998年我国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两权公约》),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只是时间问题,从国国际趋势来看,权利保护成为潮流,取保候审制度也有必要重新定位,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角度设计,增加对该项制度的适用率。

  

(二)取保候审适用条件存在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有八项,即除了上述两项外还有六项,即: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对于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不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犯罪嫌疑人持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尚不需要逮捕的;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需要复议、复核的;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此外,法律法规还规定了禁止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

一是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嫌疑人;二是对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

  如果从取保候审是一种强制措施来看,其八项适用条件和两项禁止条件是法律对该项制度的从严从明规定,是值得肯定的。

但是,如上所说,取保候审应当是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权利,从权利的适用条件来看,这项权利的限制就太多了,权利成为了义务。

西方法彦有云:

“法无禁止即自由”,权利即为一种行为人自己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自由,可见作为权利者,只需要规定其禁止的方面就可以了,因为权力行使的边界无非就是禁止的外围和滥用的边际,只需要规定禁止的情形,毕竟滥用是可以在法律原则中就含有的。

由此观察我国的取保候审适用条件就不难发觉其是很不恰当的。

另外,从容严密规上看,取保候审的禁止应当明确化,不能泛泛地谈有碍侦查,抑或存在社会危险性。

同时,根据可能要判处的刑罚或罪名来适用也是不合理的,违背作为一种权利的行使条件,这些都是需要在改革中得以完善和健全的。

  (三)取保候审程序性问题

  刑事诉讼法本身就是一部程序法,一部指引如何开展续行刑事诉讼进程的法律规。

有程序才有真正的正义,取保候审的程序规在实践中使用很少,即遵守的很少,这与其本身设计密不可分,亦与我国历来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观念有关。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取保候审的决定权依诉讼阶段不同分别赋予公、检、法三机关,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自己的职权围都可以自由行使,这就出现一个问题,即权力的行使没有监督,西彦有云:

“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绝对地导致腐败”。

这会使三机关完全以自我利益为出发点,是否采取取保候审完全由该机关依是否对自己的司法活动有利来决定。

同时,作为申请取保候审方无权参与取保候审决定作出的过程。

取保候审是公、检、法在单方、秘密情况下进行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代理人不能当场提出意见对决定施加影响。

再次,现行法律中没有为申请方设置有效的救济途径。

公、检、法机关的决定是终局性的,申请方即使不服也无可奈何,尽管公安部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明确指出,公安机关接到取保候审申请书后七日后,应当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同意取保候审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但实际上,公安机关很少理会申请人,更不用说书面通知了。

还有一点应该指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可以聘请律师申请取保候审,但律师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需要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双方面认同,缺一不可,虽然取保候审变得不再随意,但却产生了踢皮球现象,导致取保候审难度加大,直接损害了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权利。

笔者是一位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业已经20年,经办了上千起案件,但能够在上述情况下为犯罪嫌疑人成功取保候审的例子却少之又少,其他同业者如是,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四)取保候审现行质量不高

  被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从而不得妨害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而对犯罪嫌疑人执行规定之义务有两个措施,一是让其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一定数额保证金;二是执行机关加派人员监督考察。

提供保证人主要是出于让另一个人分担执行机关责任的考虑,是建立在该保证人信用和能力之上。

交纳保证金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对犯罪嫌疑人起到作用,但与人身自由相比较,人保和金保都可能失灵,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反而进一步增加了犯罪的可能,造成社会秩序和道德的沦丧。

特别是在保证金方式多采用的当下,具体数额完全由当局任意决定,没有标准可循,并且与嫌疑人多存在讨价还价现象;保证金的管理亦不规,存在任意没收行为。

对于后一个措施,由于警力人员物力等条件限制,执行机关不可能对每一个取保候审人进行监督考察,除了一些大案要案督办案件等外很少有执行机关专人看护,这些都造成取保候审的质量不高。

(2)我国强制措施存在问题的原因

  1、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价值观

  刑事诉讼价值观有两种:

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模式。

犯罪控制模式以发现事实真相为首要目标,力求有罪必罚,为此,在刑事诉讼中虽然也保障和尊重被告人的人权,但并非以此为首要目标。

在强制措施种类的确定上,总是力求种类齐全以便保证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比较欣赏犯罪控制观,强调保障社会和社会的多数成员不受各种威胁,维护社会和社会安全。

基本上不主无罪推定,从侦查到审判,均倾向于相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必然摆脱不了其影响,造成大量羁押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得不到足够尊重和保障。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所以我国的强制措施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种类齐备。

[7]因此,我国强制措施的主体围比较大,是受刑事诉讼价值观决定的。

  2、中国的刑事诉讼结构

  我国检察机关不仅是公诉机关,而且还是法律监督机关和侦查机关,对自己立案的案件可以充分行使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

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是分工负责,强调互相配合而轻视互相制约,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侦查完毕,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进行审判。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形成公、检、法三机关为追诉一方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权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追诉。

在此过程中,公、检、法三机关形成天然的相互信赖关系,互相制约极少,导致代表国家进行追诉的一方势力过于强大,被追诉一方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本无法与追诉方相抗衡,导致追诉方采取强制措施时很容易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

  

(二)造成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出现“羁押扩大化和取保候审随意化”问题的原因

  1、中国独特儒家思想在刑事司法程序结构中的积淀

  在我国,作为封建正统的儒家思想曾长期占据统治地位,并一直影响当今人们的意识,在刑事司法程序结构中主要表现为“轻权利”和“有罪推定”这两种观念。

  

(1)“轻权利”,儒家思想认为,父子关系、夫妻关系、君臣关系不应当是平等的,子对父、妻对夫、臣对君都负有义务,无所谓什么权利,这就造成了中国社会人们对自身权利的普遍漠视。

“中国自来就不许让人民具有什么基本的权利观念,所以,他们对于任何基本权利被剥夺、被践踏的事实,很少从法的角度去考虑是非”。

[8]这也就可以理解犯罪嫌疑人很少对被采取的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关注,即使是涉及到自身被错误羁押也有可能放弃自己的追偿权利。

  

(2)“有罪推定”,对于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中国百姓普遍采用歧视的心理看待,而这种有罪推定的思潮也逐渐蔓延到了司法机关。

  2、司法机关客观方面打击犯罪的需要和司法人员主观上“有罪推定”观念的确立

  我国的刑事犯罪不断涌现,急需有效的如逮捕等强制措施加以保证刑事诉讼活动,取保候审因妨害司法侦查和脱逃性强的弊端使侦查活动风险加大而被弃用。

由于我国经济条件和科技水平的限制,侦查机关的司法证明手段科技含量不高,仍必须依赖以“人证”为主的司法证明体系,而无法迅速转型为以“物证”为主的证明体系,而以“人证”为主的司法证明体系无疑是以羁押性强制措施作为首选保证侦查质量的手段。

  有罪推定的观念在侦查人员的头脑中确立,导致侦查人员在采取羁押类强制措施后,为避免犯罪嫌疑人无罪而适用强制措施错误的尴尬场面,不是以查清客观事实为准则,而是以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为己任,千方百计要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

  3、法律保障机制不足

  通过前面对刑事强制措施适用中出现的种种问题的揭示,可以发现我国在刑事强制措施立法上的一些不足,如拘传间隔时间没有确定、拘留时间过长、逮捕条件不够严格、监视居住中的住处没有指明,取保候审适用条件模糊等等,更为突出的一个问题是,我国的这些刑事强制措施在审前阶段均由担任控诉职责的公安、检察机关自行决定批准,无论是犯罪嫌疑人一方还是其他机关,都难以对此形成有效监督和制约,容易导致上述控诉机关根据自己控诉职能的需要来随意适用强制措施,使强制措施适用随意性大,针对性弱。

 

 三、改革完善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对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做了重大的修改,这对于规强制措施制度,使其更符合刑事诉讼的需要,无疑具有重大的意义。

同时,为了保证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能够更好的得到贯彻实施,公安部和两高在司法解释中对强制措施又进行了更为详尽的规定,这些解释和说明无疑也对强制措施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具有积极意义。

然而,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证明我国的强制措施制度还存在某些问题。

为了更好的运用强制措施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使我国的强制措施制度更加科学化、合理化,应着重从以下几方面对我国的强制措施制度加以完善。

  

(一)强化公、检、法三机关的制约。

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均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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