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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加强和创新对流动人口的服务与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遵循公平对待、便捷服务、合理引导、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覆盖流动人口的公共服务管理和保障体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各项制度,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相应增加。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管理、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健全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和充实流动人口协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接受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委托,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服务管理工作,集中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教育等公共服务。

第二章居住管理

第八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制度。

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和有关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业内住宿的

,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可以不再办理居住登记。

第九条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发放居住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发放居住证:

(一)已满70周岁的;

(二)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

(三)在本省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培训的;

(四)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在救助管理机构滞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需要发放居住证的情形。

第十条居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限分别为1年、3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发放3年期居住证:

(一)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购买房屋或者已租赁房屋并持有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

(四)符合本地落户条件,但本人尚未办理户口迁移的

(五)其他可以发放3年期居住证的情形。

第十一条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24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报告,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口,应当自聘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出租人告知的承租房屋流动人口基本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四条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和从事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介绍成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报告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条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管理机构应当自流动人口入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报告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在县(市、区)内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换领的,流动人口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流动人口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八条流动人口申领、换领、补领居住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十九条流动人口离开居住地到其他县(市、区)居住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等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流动人口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单位等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有权查验居住证,流动人口不得拒绝。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件,可以要求流动人口出示居住证,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不得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

第三章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流动人口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纳入居住登记制度,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子女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幼儿园、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子女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工作。

流动人口连续居住一定年限,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其适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与常住人口子女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合法权益,保障流动人口按照规定获得

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保障流动人口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和劳动用工管理,依法处理劳动纠纷,查处侵害流动人口劳动权益的违法行为,并将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纳入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城乡规划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流动人口聚居区的规划管理,逐步将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纳入住房保障行列,按照规定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组织向流动人口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知识宣传教育,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做好流动人口的健康检查、卫生防病工作,为流动人口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三十一条流动人口连续居住一定年限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

登记常住户口。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落户手续。

流动人口可以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办理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手续。

第三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等群众性基层组织应当鼓励、保障流动人口依法参加居住地的社会组织管理和其他社会事务。

第三十三条流动人口为经济社会发展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居住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流出人员的教育、培训,保护留守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四章信息管理

第三十六条建立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实现居住登记、计划生育、劳动保障等信息资源的整合和共享。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流动人口信息应当包括流动人口的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址、服务处所、政治面貌、

婚姻状况、计划生育、劳动就业、受教育状况、社会保障等内容。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管理、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管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汇入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七条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流动人口发现居住证记载的信息错误或者居住信息变动的,应当申请更正或者变更。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商业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查询、使用流动人口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流动人口未申报居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登记、报告流动人口居住或者终止居住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未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物业服务企业未报告承租房屋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和从事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报告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管理机构未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居住证,处200元以上500

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最高额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非法收缴或者扣押他人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处理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行为的;

(二)不依法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事宜的;

(三)违反规定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四)违法处罚流动人口或者相关单位的;

(五)将流动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用途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纳入

服务管理的流动人口范围。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指流动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居住的证明和享受基本公共服务的有效证件。

居住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规定。

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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