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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鲜民事诉讼法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来源:

中朝贸易网2010-2-130:

02:

03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主体65(1976)年1月10日最高人民会议常设会议以决定第18号通过〕

主体83(1994)年5月25日最高人民会议常设会议以决定第47号修正

主体91(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以政令第3369号修正

第一章民事诉讼法的基本

第一条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通过民事诉讼工作,为保护机关、企业、团体、公民的民事权益做贡献。

第二条国家在民事诉讼工作中体现法院的责任感和诉讼当事人的积极性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国家向民事诉讼当事人保障平等的诉讼权利,并提供诉讼行为所需的条件。

第四条国家在民事诉讼工作中依靠人民群众。

第五条国家在民事诉讼工作中保证科学性、客观性和慎重性。

第六条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于我国机关、企业、团体、公民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的纠纷的解决。

在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投资企业和外国人,也适用本法。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与民事案件有关的问题由法院的判决、裁定解决。

第八条对民事案件的调查、审理根据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官的诉讼申请进行。

第九条民事案件用朝鲜语调查、审理。

对不通晓朝鲜语的人提供翻译;对无言语能力人提供解释人。

外国人可以用本国语言制作并提交案件有关文件。

第十条民事案件的审理,公开进行。

有必要保守国家或者公民的秘密或者对社会有不利影响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全部或者部分审理过程。

即使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公开宣告判决。

第十一条诉讼当事人在判决确定后,不得对同一标的、以同一根据重新提出诉讼。

第十二条应当由民事法庭审理、审查的事件,已由刑事法庭确定的,法院应当予以承认。

第十三条法官、人民陪审员、检察官、审判书记员、鉴定人、翻译、解释人不得参与本人和亲属对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民事案件的审理。

法官、人民陪审员、检察官、审判书记员、证人、鉴定人、翻译、解释人在有关案件的调查审理中,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四条参与第一审的法官、人民陪审员不得充当重新审理该案件的第一审或者第二审法庭成员。

第十五条有亲属关系的法官、人民陪审员不能成为同一法庭的成员。

第十六条诉讼当事人有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事由的,有权向法院申请更换法官、人民陪审员、检察官、审判书记员、鉴定人、翻译、解释人。

申请应当在开庭审理案件以前提出。

开庭审理后发生或者得知应更换的事由的,也可以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有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事由的,法院处理如下:

(一)收到更换法官、人民陪审员的申请,由有关法官或者人民陪审员除外的其他法庭成员裁定解决;此时,法庭的任何成员主张更换,就应当更换;

(二)收到更换检察官、审判书记员、鉴定人、翻译、解释人的申请,以裁定解决。

第十八条法院应当自受理民事案件之日起二个月内处理第一审案件;在一个月内处理第二审、非常上诉审、再审、法官回避案件。

第十九条诉讼期间以日、月、年确定,而自发生该事由后第一日起计算。

诉讼期间,以日计算的,以该日二十四小时为届满日期;以月计算的,以发生计算诉讼期间事由之日相同的日为届满日期,若无其日,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届满日期。

诉讼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国家节日或者星期日的,以该日后的第一日为届满日期。

第二十条法定日期届满前送达诉讼状、上诉状等诉讼文件的,承认其效力。

法定日期届满,但有正当理由的,法院可以批准延期。

第二十一条诉讼费用包括国家手续费、送达文件所需的邮票价格等。

第二十二条审判准备和审理期间,制作笔录、判决书和裁定书。

第三章诉讼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以独自的经费预算或者独立核算制经营的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

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必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并诚实履行义务。

第二十四条诉讼当事人有权参与审理,说明自己的主张,并提出必要的请求或者案件解决有关的意见。

当事人有权提出案件解决有关的证据,并请求对其进行调查,而且可以参与证据调查。

第二十五条原告可以放弃已提出的请求或者变更其范围。

诉讼当事人可以相互和解。

原告为机关、企业、团体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提起后变更居住地(所在地)的,应当通报法院。

第二十七条对不能作为原告的人提起的诉讼或者以不能作为被告的人为标的提起的诉讼,法院可以不予驳回,而替换有资格的诉讼当事人。

即使诉讼当事人不同意,也可以采用有资格的当事人作为原告或者被告。

第二十八条一名或者若干名当事人可以对一名或者若干名当事人提起诉讼。

共同原告或者被告独立进行诉讼行为,并可以委托其他共同原告或者被告。

第二十九条对案件的请求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者,可以该诉讼当事人为标的,根据本法第六章规定的程序提起诉讼并参与审判。

第三者享有原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第三十条第三者对案件的请求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审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根据本人的要求或者诉讼当事人的申请、法院的决定参与审理。

此时,不得放弃、承认、变更请求或者同诉讼当事人和解,并不许要求判决执行或者提出反诉。

第三十一条诉讼提起后,根据合同或者有权机关的决定、指示,民事权利义务向第三者转移,或者诉讼当事人死亡的,诉讼权利义务转移到新诉讼当事人。

此时,已进行的诉讼行为仍然发生效力。

第三十二条机关、企业、团体由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进行诉讼。

公民亲自进行或者由代理人进行诉讼行为。

无行为能力人由父母或者监护人进行诉讼行为。

第三十三条拟由代理人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向代理人授予委托书。

受权代为诉讼的代理人应当向法院提交委托书。

诉讼当事人在法庭上向代理人委托进行诉讼的,记录其事实的审理笔录代替委托书。

第三十四条诉讼当事人向代理人授权代为进行放弃、批准请求或者同诉讼当事人和解、缴纳或者收取钱款或者物件等诉讼的,应当在委托书上写明该内容。

第三十五条律师或者诉讼当事人的受权人、法定代理人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

被剥夺选举权的人、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四章证据

第三十六条证据包括诉讼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

法院必须以科学的证据为基础受理民事案件。

第三十七条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证明并向法院提供需要的证据。

法院认为证据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诉讼当事人提供另外的证据。

第三十八条法院可以收集正确查明案情所需的证据。

第三十九条诉讼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供解决案件所需的证据。

但对解决案件有本质性意义的证据,也可以在开庭审理后提供。

第四十条诉讼当事人提供或者法院收集的证据,必须客观地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判断和解决的基础。

第四十一条法院需要在本辖区外收集证据时,可以委托有关法院。

有关法院应当在委托书指定的期限内,收集并送交证据。

第四十二条就有关案件晓得有意义的事实的人,可以作为证人。

因精神病和其他身体缺陷未能正确理解有关事实或者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第四十三条证人就知道的事实可以亲自书写证言,或者口头作证。

陈述记录有差的,有权要求补正。

第四十四条证人有义务就有关案件知道的内容,如实作证。

第四十五条收到法院传票的证人,必须及时到达传票上指定的地点。

证人对法院的传票不服的,可以拘案。

第四十六条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应当及时提示法院要求的书证和物证。

不能提交书证的,可以提交副本。

此时,必须经公证证明。

第四十七条法院为查明案件内容需要专门性知识,可以裁定委托鉴定。

委托鉴定的裁定书应当写明鉴定标的和内容、期限并指定鉴定机关或者鉴定人和其义务。

第四十八条鉴定由受委托的专门性鉴定机关进行。

若没有专门性鉴定机关,可以向具备国家资格或者专门性知识的有关机关的人员委托鉴定。

第四十九条鉴定人有权要求法院提供进行鉴定所需的资料。

若需要其他专门性知识,可以要求派遣相应的专业人员。

鉴定人有权经法官批准向诉讼当事人和证人质问进行鉴定所需的内容,并参与勘验现场。

第五十条鉴定人应当正确进行自己担任的鉴定后,向法院提交鉴定书,并根据法院要求参与审理。

第五十一条法院认为鉴定不充分或者有错误的,可以裁定委托重新鉴定或者委托其他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五十二条诉讼当事人根据需要在开庭审理之前,有权申请法院保全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以作证据。

法院认为申请妥当的,应当收集证据并制作笔录。

第五章审判管辖

第五十三条下列案件必须按民事审判程序解决:

(一)以仲裁或者适用行政程序解决的除外的财产纠纷案件;

(二)离婚案件;

(三)子女抚育费、赡养费请求有关的案件;

(四)对民事权利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的证实案件;

(五)规定按民事审判程序解决的其他案件。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不由道(直辖市)法院、特别法院、中央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

道(直辖市)法院审理当事人为道级机关、企业和外国法人、外国人的民事案件,有权亲自审理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审理道(直辖市)内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任何案件。

中央法院可以亲自审理或者向道(直辖市)法院和人民法院移送任何案件。

第五十五条民事案件由被告居住地(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以居住地(所在地)不同的数名被告为标的的,由其中任何一名被告居住地(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第五十六条下列案件由原告居住地(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一)机关、企业、团体以个别公民为标的的财产请求案件;

(二)子女抚育费、赡养费请求案件;

(三)造成健康损害或者生命危险有关的损害赔偿请求案件;

(四)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或者数名孩子的母亲提出的案件;

(五)以劳改人为标的的案件;

(六)以所在不明人为标的的案件。

第五十七条机关、企业、团体的法律行为而发生的案件,由法律行为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

第五十八条不动产请求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五十九条以运输机关为标的的货运有关案件,由接货地点、货物最先到达地或者发货地的法院管辖。

第六十条诉讼当事人提起的反诉,或者第三者以诉讼当事人为标的提起的案件,由已开庭审理的法院管辖。

第六十一条法院接受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而提起的案件的,应当移送有关法院。

已开庭审理或者从其他法院接管的案件,不得移送其他法院。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认为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其他法院解决为妥当的,可以经道(直辖市)法院批准移送有关法院。

向其他道(直辖市)内的法院移送案件的,必须报中央法院批准。

第六章提起诉讼

第六十三条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有权为保护民事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检察官有权为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向法院递交诉讼状。

第六十五条法院接到当事人递交的诉讼状之日为诉讼提起日期。

诉讼状采用邮寄或者机要文件形式的,发送之日为诉讼提起日期。

诉讼状除外的诉讼文件采用邮寄或者机要文件形式的,同递交诉讼状发生同等效力。

第六十六条诉讼状应当写明法院名称、当事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单位、职位、住所、请求内容和其所根据的事实、有关证据。

第六十七条诉讼状应当附带下列文件:

(一)被告人数相等数量的诉讼状副本;

(二)以所在不明人为标的的案件中,公证机关的证明文件;

(三)请求分配财产的案件中,财产目录;

(四)代理人提起诉讼时,委托书;

(五)送达文书所需的邮票;

(六)缴纳国家手续费的收据。

第六十八条对下列案件的诉讼提起,可以不缴纳国家手续费:

(一)子女抚育费、赡养费请求案件;

(二)造成健康损害或者生命危险有关的损害赔偿请求文件;

(三)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请求案件;

(四)检察官提起的案件。

第六十九条被告可以对提起诉讼的原告,提起反诉。

反诉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根据本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程序提起。

但根据情节,也可以在开庭审理后提起反诉。

第七十条法院审查原告递交的诉讼状后,认为未具备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要求,使原告限期补正缺陷。

在上述期限内补正缺陷的,法院第一次收到诉讼状之日为诉讼提起日期。

但未在上述期限内补正的,退回诉讼状。

第七十一条被提起的诉讼内容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事由的,法院驳回提起诉讼。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对法院不接收诉讼状或者驳回诉讼有异议的,有权在十天内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意见。

有关法院应当自接到意见之日起十天内予以解决。

第七十三条法院可以根据本院决定或者诉讼当事人申请,按其性质合并或者分离案件进行审判。

第七章审判准备

第七十四条为迅速、正确处理民事案件,进行审判准备。

审判准备由担任案件的法官进行。

第七十五条法官应当自原告递交诉讼状之日起二天内将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自收到之日起三天内提出答辩状。

法官应当自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天内将其副本发送原告。

第七十六条法官在审判准备阶段收集解决案件所需的证据,并办理受理案件有关的手续。

第七十七条法官为准备审判,可以会见诉讼当事人。

当事人回避审判或者妨碍案件解决的,可以裁定拘案。

第七十八条法官有权在审判准备阶段委托需要的鉴定并勘查现场。

但不许使证人面对面证明事实。

第七十九条法官有权在审判准备阶段勘验现场。

现场勘验可以请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关系人列席,并应当由二名见证人作证。

第八十条法官收集物证或者勘验现场后,应当制作笔录。

笔录应当按照鉴定次序记录当时的状态和特征、鉴定结论,并可以附加示意图、照片、录像磁带等。

第八十一条法官有权自受理案件之日起至作出判决之日的任何时间内,根据诉讼当事人申请或者本人决定,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担保处分。

只有在认为无有关财产,不能保障判决执行时,才能进行担保处分。

财产担保处分有关的裁定,由有关法院执行员执行。

第八十二条财产担保处分的需要失灭或者证实为错误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取消。

第八十三条出现下列事由的,裁定中止审判准备:

(一)诉讼当事人死亡的;

(二)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机关、企业、团体被解散的;

(三)按照审判、仲裁或者行政程序办理的案件终结以前,不能解决有关案件的;

(四)因特殊事由不能继续进行诉讼行为的。

第八十四条法院自根据本法第八十三条

(一)、

(二)项中止审判准备之日起以及根据(三)、(四)项中止审判准备的事由失灭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诉讼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本院决定作出裁定,并继续进行审判准备。

第八十五条法官收到原告的请求放弃申请或者双方当事人因达成和解而提出的请求解除申请,认为不违法的,裁定批准。

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驳回案件:

(一)应当按仲裁、行政程序处理的案件;

(二)已作出判决、裁定的案件;

(三)以不能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人为原告或者被告,而不能以有资格的人更换他的案件;

(四)诉讼当事人死亡或者其权利、义务不能由其他人继承的案件;

(五)以朝鲜人民军、朝鲜人民警备队士兵、士官为被告的案件;

(六)以孕妇或者哺育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为被告的离婚案件;

(七)自法院作出有关判决、裁定不到一年的离婚案件。

第八十七条诉讼当事人对审判准备阶段的案件驳回裁定有异议的,有权自收到裁定书副本之日起十天内向上一级法院上诉。

第八十八条法官认为审判准备充分的,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付审理。

裁定书应当写明审理日期和场所、审理时传唤的证人、鉴定人、审理公开与否等。

第八十九条法官应当在开庭审理七天前,向检察官、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关系人通知审理日期和场所。

第九十条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审理日期等诉讼行为有关事项,向本人直接发送或者邮寄通知书和诉讼文书。

第九十一条法官就审判准备过程中的行为制作笔录。

根据需要,可以由审判书记员参与审判准备并制作笔录。

第八章开庭审理

第九十二条审判审理由作为审判长的法官和二名人民陪审员组成的法庭进行。

以残疾人、所在不明人、劳改服刑人为标的提起的离婚案件和判决、裁定、涉外经济仲裁裁定的执行或者公证有关的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审判书记员列席审理。

第九十三条一个案件由同一法庭成员审理。

审理过程中更换法庭成员的,应当重新开庭审理。

第九十四条检察官出席审理。

检察官未到庭,也可以进行审理。

第九十五条审判长为正确查明案件真相,指挥审理和诉讼关系人的活动,并监控他们遵守秩序。

第九十六条审判长宣布开庭审理后,核对诉讼当事人。

第九十七条诉讼当事人未到庭的,推迟开庭审理。

被告经二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请求允许本人缺席审理的,被告或者请求人可以缺席审理。

原告经二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撤诉处理。

此时,可以重新提起诉讼。

第九十八条审判长告知诉讼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

第九十九条审判长查明经传唤到庭的证人、鉴定人、翻译、解释人是否到庭。

证人、鉴定人未到庭的,征询检查官和诉讼当事人的意见,继续或者推迟审理。

翻译、解释人未到庭的,推迟审理。

第一百条审判长向各诉讼关系人告知法庭成员、检察官、审判书记员、鉴定人、翻译、解释人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更换申请后,解决所提出的申请内容。

第一百零一条审判长询问诉讼当事人是否提出新的证据或者传唤其他证人等,并对当事人提出的其他申请予以解决。

第一百零二条根据诉讼当事人申请收集新的证据等需要较长时间的,裁定推迟审理。

第一百零三条审判长宣布事实审理开始后,责令原告陈述其所主张的内容,责令被告答辩。

第一百零四条法庭经征询检察官意见,确定事实审理顺序。

第一百零五条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检察官依次进行对诉讼当事人的审理后,责令双方当事人互相质问。

鉴定人经审判长批准,可以询问当事人。

第一百零六条对证人的审理,以按顺序一个个传唤到庭作证的方式进行。

审判长查明证人是否本人、同诉讼当事人有什么关系后,告知伪证承担法律责任,并责令其陈述所知道的案件有关事实。

第一百零七条证人发言后,审判长责令要求审理该证人的诉讼当事人先质问,其后责令对方当事人质问。

其他诉讼关系人可以经审判长批准向证人质问。

法庭可以在其他证人面前重新审理已审理过的证人,或者以证人对质的方式进行审理。

第一百零八条以未成年人为证人进行审理的,法庭应当由父母、监护人、教员或者其他保护人到庭。

第一百零九条法庭推迟审理时,可以审理到庭的证人,下次审理不传唤。

第一百一十条证人不得在审理终结前离开规定的场所。

审判长根据需要,可以经征询诉讼关系人意见,允许已审理的证人在审理终结前回去。

第一百一十一条法庭根据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收集证据或者审理证人的,应当在事实审理中宣读笔录并进行审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事实查明后,法庭可以经征询诉讼当事人和检查官的意见,中止证人审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对鉴定人的审理,按核对其身份、陈述鉴定结论、质问的先后顺序进行。

诉讼关系人可以经审判长批准向鉴定人质问。

鉴定人未到庭的,以宣读、审查鉴定书的方式进行审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事实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需要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应当推迟审理并裁定委托鉴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对物证、书证的审理,以在法庭上出示物证、书证并听取有关当事人说明后进行质问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审判长受法庭委托有权在审理过程中勘验现场或者到现场证实证据。

此时,应当制作笔录。

该笔录必须经审理审查,作为判决和裁定的基础。

第一百一十七条在审理过程中出现本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指出的事由时,法庭应当经审理作出有关裁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法庭审理离婚案件的,应当同时解决子女抚养有关问题、家庭财产的分配问题。

一方离婚当事人需要赡养一定期间的,应当同时解决对方的赡养义务问题。

第一百一十九条法庭应当审理诉讼费用和其承担问题。

第一百二十条审判长使人民陪审员、检察官、诉讼当事人进行补充质问。

第一百二十一条审判长认为案件真相已全面查明的,经询问诉讼当事人、人民陪审员、检察官对终结事实审理是否有意见,并同人民陪审员达成协议后,宣告审结。

第一百二十二条审判长在审结后,给诉讼当事人予以发言机会,并使检察官发表案件解决有关的意见。

诉讼当事人提出对解决案件具有本质性意义的新的事实时,重新进行事实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审理终结后,审判长应当告知诉讼关系人,并为通过判决同人民陪审员一起前往合议庭。

第一百二十四条审判书记员应当在自审判终结之日起三天内制作法庭笔录。

笔录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庭审理日期和法院名称;

(二)法庭成员、参加审理的检察官、审判书记员的姓名;

(三)案件名称;

(四)审理场所、审理公开与否;

(五)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和简单的身份关系;

(六)法庭按审理顺序所作的一切行为;

(七)各诉讼关系人提出的意见和所作发言;

(八)法庭在审理过程中作出的裁定;

(九)诉讼当事人的最后发言;

(十)检察官的意见。

第一百二十五条诉讼当事人和检察官有权在法庭笔录制作期间终结后五天内阅览笔录。

笔录有遗漏或者文字不正确的,可以书面申请补正。

审判长认为所提出的意见妥当的,令行补正;认为不妥当的,以注明理由的裁定予以拒绝。

第九章判决、裁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法庭根据审理中查证的科学证据认为案件真相全部查明时,适应法律要求通过判决。

判决通过只由审理该案件的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参加。

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庭通过判决的,必须讨论决定下列问题:

(一)诉讼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答辩是否有根据;

(二)适用何种法律、如何解决请求;

(三)如何处理物证和担保处分的财产;

(四)如何制裁违法行为人;

(五)由谁承担多少诉讼费用。

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以法庭成员多数通过。

不同意多数意见的法官或者人民陪审员可以提交意见书。

作出判决时,不宣读意见书。

第一百二十九条法庭可以作出下列判决:

(一)批准请求的判决;

(二)不批准请求的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法庭应当正确处理担保处分的财产,书证、物证之中不该退还本人的,应当记录或者没收,其余的退还本人。

将物证退还本人时,应当在案件笔录上附加证明文书。

第一百三十一条法庭按下列方式解决诉讼费用:

(一)批准原告请求的,由被告;不批准请求的,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二)批准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案件请求的,由被告缴纳国家手续费。

第一百三十二条判决在审结之日作出。

第一百三十三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开庭审理日期和法院名称;

(二)法庭成员、出席审理的检察官、审判书记员的姓名;

(三)案件名称、审理场所、审理公开与否;

(四)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和简单的身份关系;

(五)原告的请求事实和被告的答辩;

(六)法庭承认的事实和证据;

(七)判决依据法规;

(八)对请求批准或者不批准的结论;

(九)担保处分的财产和物证的处理情况;

(十)诉讼费用承担;

(十一)判决、裁定的执行办法、上诉和抗议程序。

第一百三十四条判决以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名义宣告。

第一百三十五条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离婚当事人和案件关系人违反法律,制造家庭纠纷,败坏社会气氛等违法行为的,可以采取措施予以相应的制裁。

违法行为的情节严重的,可以裁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六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移送案件或者更换诉讼当事人的;

(二)法官一人独任解决案件或者在审判准备过程中终结案件处理的;

(三)解决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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