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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汇算掌握意见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所得税处

渝地税所便函〔2012〕3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所得税处

2011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处理意见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认真做好2011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加强征收管理,现就当前涉及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提出如下掌握处理意见,请依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向我处反映,以便及时研究解决。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执行后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处理意见效力问题

新企业所得税法执行后市局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处理意见中规定了执行年限的,在规定年限内有效。

没有规定执行年限,又没有被总局文件及市局文件或新的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意见废止的,继续有效。

以前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意见与新意见不一致的,按新意见执行。

二、收入费用相关问题

(一)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相关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凡企业在汇算清缴结束前(第二年的5月31日前)能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的,该成本、费用可在汇算清缴年度扣除;反之,在汇算清缴结束后取得的该成本、费用有效凭证的,该成本、费用在有效凭证取得年度扣除。

(二)企业发生的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如何扣除?

企业发生的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实际发生的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的相关规定,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

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

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贷款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贷款利率”既可以是该金融企业官方网站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贷款利率,也可以是该金融企业加盖公章的同期同类平均贷款利率文件;“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采取企业举证的办法,即企业需提供某金融企业对某企业的贷款合同。

不能按上述规定提供证明的,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税前扣除。

(三)企业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的利息可否税前扣除?

重庆市内注册的小额贷款公司是经重庆市人民政府金融办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向重庆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的利息可以税前扣除。

重庆企业向外省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利息税前扣除时需提供外省小额贷款公司经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从事贷款业务的文件,能提供政府相关文件的,发生的借款利息可以税前扣除,反之,按本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扣除。

(四)有部分关联企业之间借款未收取利息,关联企业之间借款是否应收取利息?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及《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三十条规定,对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如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着税负差(如一方享受减免税而另一方未享受减免税,一方亏损另一方未亏损),且因该交易行为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减少,贷款方应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确认利息收入,借款方应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确认利息支出。

(五)个人股东从银行借款供投资企业使用,利息如何扣除?

鉴于2011年银根收紧的实际情况,个人股东从银行借款,供其投资的企业使用,其实质是企业使用银行信贷资金,因此,2011年,同时满足以下五个条件,个人股东从银行贷款供企业使用支付的利息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向银行借款的个人必须是企业个人股东(需提供在工商部门进行股东登记的证明材料)。

2、个人股东与银行签有借款合同,个人股东与投资企业之间签订有相关转借协议。

3、企业必须有银行进账单等材料证明个人股东向银行借款的资金已投入并归该企业使用。

4、企业将该笔借款利息直接支付给银行或企业向个人股东支付的该笔借款利息与个人股东向银行支付的该笔借款利息一致。

5、该企业非房地产开发企业。

(六)企业向银行委托借款,能否视为企业向金融企业的借款?

发生的利息能否全额税前扣除?

委托贷款,是由委托人(一般为非金融企业)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受委托人,一般为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并协助收回借款,贷款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借款风险的行为。

由于贷款人(银行)不承担借款风险,委托贷款实质为非金融企业向另一非金融企业贷款。

委托贷款情况下,借款人发生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七)企业雇佣退休职工的工资如何扣除?

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十三条“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

”因此,企业聘用退休人员,应签订书面协议。

凭双方签订的合法书面协议,企业支付给退休人员的工资可以税前扣除。

(八)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还能否提取,已提取的该如何使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6号)相关规定,从2011年5月开始,提取的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不能税前扣除,之前已提取尚未使用的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用于抵扣实际发生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抵至余额为零后,实际发生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税前扣除。

使用已提取的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其费用不得在税前重复扣除。

属于资本性支出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不得重复在税前扣除。

(九)职工服装费如何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二条规定,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在核实职工服装费的合理性时,税务机关应注意核实服装是否为企业统一制作,企业是否有工作统一着装(含部分工种统一着装)的相关制度规定等要件。

不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不能认定该笔职工服装费为企业合理的支出,不能税前扣除。

(十)企业转让“债权包”、“资产包”、“票据包”,约定某一时间以一固定价格回购的,税收上如何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三款相关规定,在国家税务总局未发文明确前,企业转让“债权包”、“资产包”、“票据包”等非实物商品,约定某一时间以一固定价格回购的,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转让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如符合收入确认条件的,转让的非实物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非实物商品作为购进处理。

(十一)企业或事业单位的党建费用支出该如何税前扣除?

党建活动是企业或事业单位管理活动之一,党建费用支出凭合法票据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并税前扣除。

(十二)企业没有食堂,采取给职工发伙食补贴,职工自己在外购买饭菜的方式,该笔支出应计入什么费用?

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三十四条》相关规定,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支付给本企业任职或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和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补贴等,企业所有直接发给员工的补贴都属于工资薪金,应该在职工工资薪金中税前扣除。

(十三)企业食堂发生的费用支出该如何扣除?

用于食堂的支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相关规定,职工食堂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食堂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都属于福利费,应在职工福利费中开支。

(十四)单位租用个人产权的商业(居民)用房,所交的用于经营的水电费发票开的是房主的台头,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吗?

单位租用个人产权的商业(居民)用房,承租方为单一主体的,如租赁合同中未注明租金包含水电费的,支付的用于经营的水电费,凭租赁合同及出租人水电费发票原件税前扣除。

(十五)几个单位共同租用商业(居民)用房,所交的用于经营的水电气费发票只有一张,如何税前扣除?

在上述情况下,各承租人及出租人应对各自负担的水电气费协商一致,出租人(商业、居民用房户主或委托管理者)应制定费用分割单,费用分割单应注明各承租人及出租人(出租人也缴纳部分水电气费的情况下)应支付的水电气费用及合计数,费用分割单一式多份,每份费用分割单均需经各承租人盖章(单位)或签字(个人)认可。

承租人缴纳的水电气费凭租赁合同、水电气费发票复印件,费用分割单原件税前扣除。

水电气费发票的原件不得再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

(十六)企业实行劳务外包,支付给劳务公司派遣劳务人员的工资是否可以作为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扣除基数?

在劳务外包的情况下,支付给劳务公司派遣劳务人员的“工资”实际为支付给劳务公司的劳务费,既不能作为工资薪金税前扣除,也不能作为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扣除基数。

劳务外包情况下支付给劳务公司劳务费用凭相关合同协议及劳务公司开具的发票税前扣除。

(十七)跨年度支付的房租,可以一次性税前扣除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参照上述规定,根据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租金支出,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支出并税前扣除。

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承租人对上述已支付的支出,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费用支出。

(十八)企业为投资借款发生的借款费用,计入长期股权投资成本,还是作为财务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目前会计制度及税收法规都未明确为投资发生的借款需要资本化,因此,在总局未发文明确之前,为投资借款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财务费用扣除。

(十九)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与转让投资税务处理上有什么区别?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相关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投资企业转让投资资产,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投资企业转让投资收入与成本之间的差额,应确认为转让所得或损失。

投资企业转让投资资产,与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性质不同,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

三、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

(一)企业税金如何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根据《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渝地税发〔2010〕38号)相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取得的收入,按照规定的计税毛利率计算预计毛利额后,可扣除已按规定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但开发产品完工结算时,已按规定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不得重复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完工产品取得的收入,可扣除当期应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预征部分),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出现补税,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应先在实际缴纳当期扣除。

待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时,区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1、同时符合注销当年汇算清缴出现亏损,土地增值税清算当年出现亏损,注销之前年度亏损未弥补完毕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9号)相关规定扣除;2、其余情况,其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均在实际缴纳当期扣除。

(二)核定征收房地产企业去年下半年应税所得率提高到20%及以上,而上半年为10%,今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如何申报?

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房地产企业进行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申报表上收入总额填写全年收入总额,申报表上应纳税所得额=上半年收入×上半年适用的应税所得率+下半年收入总额×下半年适用的应税所得率(20%及以上),申报表上应税所得率一栏=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全年收入额

开发企业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规定确认收入实现的时间,杜绝提前或滞后确认收入。

(三)企业应按“房屋建筑面积”还是“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分配成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文件二十九条没有对“房屋建筑面积”的具体含义进行明确。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商品房销售以套内建筑面积作为计价依据”。

根据我市开发企业销售普遍采取套内建筑面积计价销售的实际情况,企业可选择使用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或《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中的“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分配成本。

一经选择确定,该企业一个开发项目整个开发过程中只能使用同一种“建筑面积”口径计算分配成本,不得变更。

(四)我局在《重庆市201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处理意见》中,已规定以房屋形式补偿的,按规定还房面积的部分以开发商该项目同期同类开发产品销售价格计入开发产品成本,拆迁还房部分,应计入开发产品成本的哪个项目,如何计算并确认?

房地产企业拆迁还房的实质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用房屋抵偿应付给拆迁户的货币补偿资金。

房地产企业拆迁还房部分要确认在土地成本中的“拆迁补偿费支出”中,即按同期同类开发产品销售价格计算并计入“拆迁补偿费”。

另外,对补偿的房屋应视同对外销售,开发商按该项目同期同类开发产品销售价格计入开发产品销售收入,拆迁还房面积部分计入成本及收入的金额应一致。

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要计入开发成本中的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开发成本中的拆迁补偿费。

(五)在市外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我市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是多少?

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市外开发房地产项目的,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应以当地地税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计税毛利率为准。

企业应提供当地地税主管税务机关规定计税毛利率的相关文件,不能提供相关文件的,按20%的计税毛利率执行。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抵偿债务后应如何确认收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

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1、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3、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

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20%,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所得税有关税收优惠问题

(一)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执行问题

目前,国家发改委《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尚未出台。

为支持我市经济及企业发展,减少企业资金占用,对以前年度已审核确认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在2012年季(月)度所得税预征时可继续按15%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上述企业进行2011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先按15%的税率进行汇算清缴,待国家发改委《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出台后,再按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进行确认或调整。

具体确认调整办法待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明确。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版)将作为《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对以前年度已审批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凡企业需要出具《税收优惠政策备案通知书》,且该企业经营业务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版)中鼓励类目录的,税务机关可先按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予以备案确认。

(二)再投资软件产品生产企业如何享受税收优惠?

再投资软件企业享受再投资退税的所得税优惠政策按如下公式计算:

1、再投资退税限额

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还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90号)第四条规定,投资软件企业的再投资限额计算公式为:

再投资额限额=该税后利润所属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该年度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

再投资额低于上述限额的,按实际投资额计算退税;超过上述限额的,按限额计算退税,超过部分不得计算退税。

2、再投资退税额

参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和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有关再投资退税额的计算公式,投资软件企业退税计算公式为:

退税额=再投资额÷(1-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退税率

在投资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情况下,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置国产设备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74号)规定,“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公式为:

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该税后利润所属年度投资企业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该年度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五、亏损弥补相关问题

一个企业既有免税项目,又有应税项目,该如何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第三条第(六)款“对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也不得用当期和以后纳税年度应税项目所得抵补。

”及第五条“在以后纳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上述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口径和汇算清缴工作要求未作调整或特殊规定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的相关规定。

在国家税务总局未发新文件明确前,应税项目与减免税项目应各自纳税与补亏,不得“互为调剂”。

六、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相关问题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企业资产损失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应如何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

企业应填写《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见附件1)及《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相关材料清单》(见附件2),并按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内容准备资料,分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需要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

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在《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资产损失情况说明”中注明:

“清单申报”,并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作为《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附件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

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在《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资产损失情况说明”中注明:

“专项申报”,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中需要准备的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有关资料属复印件的,企业应在提供的复印件材料上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公章。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中规定需要出具专项报告的,应逐项出具专项报告。

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中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改正,企业拒绝改正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企业资产损失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应如何回复?

1、受理部门(办税服务厅,税务所,区县局税政管理部门)应认真核对企业申报的资料是否齐全,若企业申报资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其补报资料。

企业拒绝补报的,不予接件。

接件后,受理部门只应将加盖接件章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接件通知书》(见附件3)及《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相关材料清单》返给纳税人。

由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既非减免税事项,又非行政审批事项,因此不出具《行政审批事项(减免税)受理通知书》。

2、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资料应逐级转报区县局税政科审核,税政部门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只就企业按规定提供的申报材料与法定条件进行符合性审查。

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证明等手段多列多报资产损失,或应申报而未申报直接税前扣除资产损失造成少缴税款的,应由纳税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税政部门审核完毕,主办在《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中“受理税务机关意见”中填写“资料齐全,同意受理”或“资料不齐,不同意受理”,并逐级转报科室负责人及分管局领导签字,加盖区县局税务机关公章,并将加盖了公章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返给企业。

税务机关不再出具《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批准通知书》。

签署“资料不齐,不同意受理”的,应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资料。

4、各区县局应建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和纳税档案,及时进行评估。

对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经评估后发现不符合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或存有疑点、异常情况的资产损失,应及时进行核查。

对有证据证明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的,应依法作出税收处理。

(三)分支机构资产损失是否还需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证明,分支机构资产损失该如何申报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十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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