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调判结合办案方式之完善.docx

上传人:b****4 文档编号:5502153 上传时间:2022-12-17 格式:DOCX 页数:5 大小:21.9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民事案件调判结合办案方式之完善.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5页
民事案件调判结合办案方式之完善.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5页
民事案件调判结合办案方式之完善.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5页
民事案件调判结合办案方式之完善.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5页
民事案件调判结合办案方式之完善.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5页
亲,该文档总共5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民事案件调判结合办案方式之完善.docx

《民事案件调判结合办案方式之完善.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民事案件调判结合办案方式之完善.docx(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民事案件调判结合办案方式之完善.docx

民事案件调判结合办案方式之完善

民事案件调判结合办案方式之完善

[内容提要]裁决和调解是民事案件两种大体的了案方式,从本质上讲裁决和调解作为人民法院处置案件的手腕,无好坏之分,其目的和任务是一致的。

现时期,我国民诉法确信的全程调解的运作模式尽管在民事审判中的作用和意义重大,但的确存在诸多问题:

一是法官的调解偏好及裁决对其个人产生的潜在阻碍,使重调轻判成为必然;二是职权主义浓重,使志愿原那么难以实现;三是严格依法解决诉端与适用法律的流动性、随意性之间的矛盾,使合法原那么难以遵守;四是妥协息诉与权利爱惜的矛盾,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难以取得切实爱惜。

尽管如此,但在现实条件下笔者仍然大体赞同这种运作模式,因为这与我国的司法传统、民族特质、调解了案的优势等相关联。

一味强调调审分离也并非是解决上述短处的灵丹妙药,但对现有运作模式加以调整、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第一,应成立完善庭前证据互换制度,并使其与庭前调解制度紧密结合;第二,要完善庭审功能,明确调解原那么,对审理中的调解进行必要限制;再次,建议最高法院以司法说明的形式对调解不成应及时裁决加以明确、标准。

通过上述完善,大体可使案件能调那么调,能判那么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

在具体审判实务中,要明确并处置好以下几种关系:

其一,调解和裁决由当事人选择,而非法官决定,但须作适当限制;其二,明确调解和裁决并重,两边一样重要不能偏废;其三,明确调解须公布进行,而非孤立的由法官主持;其四,正确处置庭前调解与开庭审理的关系。

通过上述尽力,使民事案件调判结合办案方式得以完善,并使其优势互补,令人民群众在需要司法救助时能取得优质高效公平公正的法律效劳。

调解和裁决是民事案件两种大体的了案方式,就其本身而言无孰优孰劣之分。

可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进展的今天,各类社会利益关系的调整日趋复杂,社会矛盾也呈现主体内容的多样化、案件成因日趋复杂化的特点,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加上立法的滞后,法院审判工作压力愈来愈大。

而法院审判方式改革,过量强调当庭宣判的过犹不及,使上诉、申述、缠诉等案件大量增加,再由于法院本身执行难、司法腐败等问题,使法院工作陷入负重和被动,同时使当事人对法院、法官的公信力产生疑心,人民法院工作面临庞大挑战。

因此,在新形势下正确处置民事审判中调解和裁决的关系显得尤其重要。

从本质上讲,裁决和调解作为人民法院处置案件的两种手腕,都是成立在社会主义法制基础之上,为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效劳的,二者的目的是一致的。

如安在调解和裁决之间寻觅一个最正确的平稳点、结合点,将其优势互补并得以发挥,对增强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能力意义十分重大。

那么,如何整合(而非重塑)现今有限的司法资源,探讨民事案件调判结合的办案方式,有效化解社会纠纷和矛盾、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固、进展呢?

这是新时期人民法院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主题。

本文旨对民事案件调判结合办案方式的制度完善,谈一些粗浅熟悉。

一、当前调解、裁决了案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不管从理论上仍是在本质上来讲,裁决和调解在民事诉讼中无轻重、好坏之分,但从现行法律实施以来的民事审判实务说明,调解在实践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

在我国,调解制度可谓渊源流长,有着悠长的历史,古往今来能够说调解始终是处置民事纠纷的重要方式。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闻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更可称为那时法院调解的典型,中国的调解制度更是被誉为“东方体会”而享誉世界。

这与咱们中华民族传统提倡“以和为贵”及古代法学思想家“明教化、息诉端”的指导思想有关,从必然意义上说,也表现了中华民族宽容、息事宁人、希望和谐的民族特质。

应该说,这种将调解贯穿民事审判的始终,而以裁决作为辅助手腕的民事案件办案方式,关于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尽快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保护和谐安宁的社会局面等方面取得了令人注视的成绩。

但同时也显现了一些负面阻碍,并产生了一些问题。

第一,法官的调解偏好及裁决对其个人产生的潜在阻碍,使法官重调轻判成为必然。

法院调解较之裁决在审判实践中的特点超级明显:

一是法院调解能够减少诉讼程序的对抗,有利于化解纷争,保护两边当事人的利益及其友好关系;二是法院调解能够最大限度地简化审判程序,提高审判效率,减缓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本钱;三是给予当事人自己极大自由,能充分使其行使处分权,发挥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程序主体性作用,实现当事人主义的私法性功能;四是法院调解以当事人自由合意为基础,能使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幸免执行中的困难;五是在现有法律的框架内,幸免因法律不健全造成无法可依,使法官面对两难的判定,当事人能够通过协商、妥协、乃至妥协,实现“大体共赢”的审理成效。

正是由于调解具有上述特点,使法官更喜爱调解了案。

调解了案还能够给法官带来很多益处:

一是法官在相同条件下,能够更多、更快地办案,使自己审判业绩突出;二是可使法官幸免作出比较困难的判定,造成错案,阻碍自己的业绩;三是调解的风险远小于裁决,因为裁决了案为上诉、发还、改判、申述、上访埋下潜在的祸端,而法院考量法官片面要求发改率等硬性指标,必将使法官不敢面对两难案件下判,而久拖未定。

因此,不管从社会成效和自身利害关系哪个方面考虑,众多法官只能偏向于这种省时、省力、风险小的调解方式,而回避费时、费力、风险大的裁决。

正是这种考量法官好坏的不合理制度,在必然程度上加重了法官怕判愿调的情形,使重调轻判成为必然。

第二,职权主义浓重,使志愿原那么难以实现。

我国民诉法第85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当事人志愿原那么,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而调解和裁决的实质性区别就在于前者是当事人志愿达到的协议,后者是法院的强制性裁判。

而我国民诉法把二者相结合,很难使志愿原那么取得落实。

由于具有调解者和裁判者的双重身份,在案件审理进程中,法官会自觉不自觉将自己的主体地位强化,乃至很难做到不以职权压人。

因此,案件裁判者的身份使法官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当其以调解者显现时,或明或暗的强制必在调解中占主腹地位,反映在审判实务中,就会显现“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等问题。

第三,严格依法解决诉争与适用法律的流动性、随意性之间的矛盾,使合法原那么难以遵守。

由于调解原那么是我国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原那么,贯穿于民事审判活动的全进程。

在审判实践中,开庭前、庭审中、开庭后均能够由法官组织当事人调解,而这种调解结果与法官严格依法作出的裁决结果,确信会存在或大或小的不同,这就显现了严格依法解决纠纷和适用法律的流动性和随意性的矛盾,乃至法官给人以“和稀泥”的印象,淡化了法律的权威。

应该说,调解必需以当事人的合意为主,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只有在这种合意无法达到时,才能够依照审理查明的事实,分清是非,依法裁判。

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法官这种在调解中的主导地位和参与过量,必将使当事人对法律的权威产生疑心,乃至以为法律也是能够讲价钱的。

因此,应幸免法官的越位现象,给调解以相对宽松的程序实体合法性。

调解没有必要完全分清是非,责任分明。

调解结果也并非必然要完全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显现必然的误差是能够许诺的。

在具体处置进程中,应以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为适度。

只有裁决才要求裁决结果必需与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第四,妥协息诉与权利爱惜的矛盾,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取得切实爱惜。

调解的本质在于当事人在调解人斡旋下通过调解、妥协平息争吵排除纠纷。

诉讼中的调解也是如此。

审判实践中法官为达到案件的调解,常常对当事人苦口婆心地做工作,要求当事人在调解中维持谅解和克制,并做出妥协。

司法实践中,这种调解的妥协往往是当事人一方的单方面妥协,而且大多是合法有理一方向对方妥协,也确实是说让有理一方为达到调解舍弃某些既得、应得的利益,以求取得案件的调解。

这种做法从诉讼角度看显然弱化权利爱惜,是不符合民事诉讼制度本旨的。

这种调解的泛滥必将对社会主义法制的正义形象产生负面阻碍,而调解本身由于其正义性较弱,所起到的示范、指导作用有限,而法院裁决的警示作用对公众觉醒法治意识的鼓舞和指引就显得加倍重要。

尽管现行民事诉讼法所确信的全程调解运作模式,存在着诸多问题,但从当前司法实践和法律适用的情形等各方面来考量,笔者仍然大体赞同这种运作模式,要紧因为:

一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院全程调解模式具有丰硕的实践体会,有着极为深远的阻碍,何况也与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相匹配。

从我国民诉法有关调解与裁决的关系不难看出,在立法本意和原那么上,我国民诉法关于调解的规定和由此确信的调解制度并非违抗当事人意思自治原那么和权利自由处分原那么,也符合民事纠纷解决的特点和规律。

以往审判实践中某些问题与制度本身的关系不大,而与相应的监督机制,法官的任职、考评、升迁机制有诸多关系。

二是调解了案能够节约诉讼本钱、司法资源,幸免当事人诉累,符合现有民事案件日趋增加与司法资源严峻不足的现实情形。

尽管我国法官的准入门坎比西方国家较低,法官数量也较多,但与日趋进展的民事纠纷的形势相较,咱们仍然面临着法官的缺乏。

我国现时期各级法院中具有法官资格的人员不多,且良莠不齐。

法院的机构设置同众多行政机关大体相同。

大多人员只是在弄诸如政工、后勤等与审判业务相关联的工作,真正在一线审理案件的法官并非多,且因法官的待遇等问题,个别地址法官的流失也较为严峻。

而面对大多基层法院处置的一般民事案件,以调解解决纠纷仍是超级有利的。

三是由于中国几千年的怕诉、耻诉、要脸面、争口气的传统,从当事人的诉讼心理分析,在诉诸法院的立案时期,往往很难平息当事人心中怨气。

因此,法学专家所提调解前置亦不必然能达到良好成效。

不仅如此,若是单独设立调解庭,这必将增加法院的人、财、物等各方面的负担。

在现有条件下,尤其在经济掉队地域很难实现,缺乏可操作性。

四是法官的强制调解与是不是调审分离也没有必然的联系,而是与法官的治理制度有紧密的关系。

现有的法官制度,除多了一个《法官法》的制约外,其他对法官的治理大体等同于公事员,其业绩考评、职务升迁、乃至工资待遇与法官的能力大小,审理案件的水平、法官品级无任何关系,仅与职务—除审判长之外的庭长、院长或其他行政级别等有关联。

法官的业绩考评,也大多看案件的审理数量和发还改判率。

这种考评方式及裁决有可能给法官职务升迁、工资福利待遇带来潜在风险,只能让法官对裁决案件产生畏难情绪,乃至不得已“以拖压调”,“以拖促调”,乃至“以判压调”,而法官的个人素养仅是造成这种局面的一个极小的缘故。

何况,调审分离一样也能造成强制调解,莫非同一法院内部审判庭法官与调解法官之间的友好关系,不一样可能引发强制调解等问题吗?

因此,尽治理论界与学术界对调审分离的呼吁超级强烈,乃至到了愈演愈烈不分离无法解决上述问题的程度。

但法律不是朝令夕改的,其有专门大的稳固性,更不要说法律制订的复杂程序了。

作为一名审理民事案件的一般法官,笔者所考虑的是如何适用现有法律,针对这种运作模式的不足的地方,在法律许诺的框架内,加以改善,以使其完备、成熟。

二、调判结合办案方式制度的完善

针对现有民事诉讼的运作模式中的不足,结合自身的审判实践,笔者以为能够采取以下方法来解决上述短处:

一是健全完善庭前互换证据制度,使其与庭前调解紧密结合。

由于证据规那么的实施,各地址法院慢慢成立了庭前互换证据制度,但大多尚不完善,如在什么时刻,有谁主持等。

笔者以为,必需完善庭前证据互换制度,能够向原被告两边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之日起十五日为限,这与当事人的答辩期一致。

主持庭前证据互换的人员能够是法官、法官助理乃至书记员,只要限定两人以上即可。

在要求当事人庭前提供证据,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的同时,应征求两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如当事人一方或两边不肯意调解,那么该进程仅有互换证据一项内容,如两边同意调解,即可由主持互换证据的人员进行庭前调解。

因为现在原被告两边对各自的诉讼辩称及所持有的证据,均有了比较全面详细的了解,自己是不是处于有理一方,已大体明了。

这种情形下,关于案件较为简单,证据较为充分的案件,一样能够达到调解。

调解由两边当事人合意,由主持人、两边当事人签字,主持人可依照调解的个案情形,决定是不是制作调解书,关于调解不成的记入笔录,再按庭前送达的开庭传票、开庭审理。

参加调解的人员也可不局限于当事人两边,可依照案件具体情形许诺案外人(两边的亲戚、朋友、同事、领导等)参加。

二是要完善庭审功能,明确调解原那么,对审理中的调解进行必要限制。

尽管民诉法规定调解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始终,但除非两边当事人一起要求,在庭审中一样不在组织调解,一起要求调解的,调解次数不易超过两次,且距离时刻不易太长。

这是因为在证据互换时已进行了调解,两边当事人并已充分了解对方的真实诉辩,如仍不能达到合意,致使调解不成,那么说明两边争议较大,且事实无法通过简单的证据互换来查明。

那么,这种情形即便通过庭审,也很难达到调解,除非庭审中两边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案件事实从头达到一致。

因此,有必要对在庭前达不成调解的当事人作一下原那么性限制,即严格限制调解的次数和距离时刻,以避免当事人滥用调解拖延时刻。

尽管原那么上在庭审中不在组织当事人调解,但在两边当事人一起要求的情形下,能够由主审法官或合议庭主持调解。

这种调解必需像公布开庭一样公布调解,达到一致的,两边在协议上签字,法官签字确认,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及时制作调解书,但调解书应以已生效的调解协议为基础,当事人拒收、反悔,均不阻碍调解协议的执行。

三是建议最高法院以司法说明的形式,明确调解不成及时裁决的时刻。

我国民诉法规定,调解不成,法院应及时裁决,可何谓及时呢?

是一个月、两个月,仍是更长?

尽管法律规定了审限,简易程序为3个月,一般程序为6个月,但最好在此期限下对裁决时刻加以原那么规定,如裁决应在最后一次开庭10个工作日之内(扣除鉴定等法定需扣除的时刻)作出,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可适当延长,使其更具可操作性。

此种情形下,应该尽可能幸免庭下办案法官擅自或背靠背式调解。

如此作出适当调整后,一样能做到能调那么调,能判那么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

三、民事案件调判办案方式中须明确的各类关系

(一)调解与裁决由当事人选择,而非法官决定,但该权利要受必然限制。

司法手腕作为当事人爱惜个人权益的最后一道保障,应该充分给予当事人自由选择裁决和调解的权利。

当事人将官司诉至法院后,两边当事人均有取得裁决或请求和解、调解的权利,这是当事人处分权范围的事。

法官作为民事案件的裁调者,只有处于中立位置,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裁判或作为达到合意的见证人显现,而不能越位,法院不能依职权强行调解。

各级法院乃至能够成立监督制度,对法官的调解进行监督。

固然,当事人选择必需在法律许诺的范围内进行并加以限制,不该仅按当事人要求调解、裁决,使法院审理案件处于无序状态。

(二)明确调解与裁决并重原那么,两边一样重要不能偏废。

咱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妥帖处置各类社会矛盾、民事纠纷,并非仅强调案件要调解解决,而是强调当事人调解志愿、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法院的及时审理;也并非强调调解的办案方式和调解的了案率,必需切实改变审判实务中显现的“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促调”和用以调解息诉及久调未定的做法,关于调解不成的案件及时作出裁决。

法院系统应该改变或废弃以往考核法官业绩的做法,使法官“重调轻判”、“愿调怕判”现象取得进一步遏制。

(三)明确调解必需公布进行,而非孤立由法官主持调解。

案件调解必需公布进行,尽可能幸免背靠背的方式,更无需强调由法官主持。

要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尤其在中国如此的人情社会,尽管两边因民事纠纷而涉诉,但通过各方的同窗、同事、单位等人员的参与,有利于说服当事人,使当事人志愿达到调解,更利于法官弄好法制宣传,使更多人懂法、知法,合理利用各类社会调解机制,做好息诉工作。

(四)正确处置庭前调解与开庭审理的关系。

通过上述关于调解制度完善,标准开庭审理秩序,使当事人感到法律的尊严,关于当事人志愿达到合意的及时调解,关于确实缺乏调解基础的案件,及时裁判,严格限制动员当事人一方舍弃自己既得利益而调解的做法,使其合法权益取得保证,幸免当事人缺乏诚信,违背契约及法律规定,但其利益却一点不受损害,反而得廉价的调解。

综上所述,正确处置民事案件中裁决和调解的关系,充分发挥两种了案方式的优势,并使其优势相得益彰,更好地处置民事纠纷,妥帖解决各类社会矛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倍合理地运用司法手腕,切实保护广大人民的合法权益,以令人民需要时能取得公平、公正、透明、及时的司法救济。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医药卫生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